1、附件:校园伤害案件与赔偿责任法律顾问:李志军校园伤害案件是指学生因在校期间人身受到伤害而引发的案件。这类案件有三个共同特征:一是人身伤害事实发生在特定的场合-学校( 包括学校活动所到之处,例如校外活动 ,实习场所等);二是受害人均为在校学生,加害人则可能是在校学生、学校教师或校外第三人;三是学校在这些案件中大多数表现为被动的管理瑕疵。据悉我国每年有 14000 名学生在校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平均每天有 40 名学生不能走进教室,而且这些伤害每年还以 14%速度增加着。因为校园伤害事故而引起的学生与学校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日益增多,并且越来越受到社会及传媒的广泛关注。所以,如何处理在校学生发生的
2、人身伤害事故,是当前学校管理中的一大热点,也是校方和教育部门最为关注的问题。2002 年 9 月 1 日起实施的教育部规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为我们依法解决发生的校园的人身伤害事故,提供了可行的处理办法和责任认定标准。解决学生伤害案件的争议难点,集中在事故责任的认定和承担上。学生在学校里一旦受到伤害,家长一般都会归责于学校,认为学生在校期间是脱离了自己的监护范围,监护责任已经自动转移到了学校,学校应当负责学生的监护责任,对学生的行为后果负责,进而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案例在各种媒体已多有报道。那么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责任是否转移到学校?学校是否要承担对学生的监护责任?承担学生伤害的赔偿责
3、任?家长该不该对学生的行为负责任呢?这类侵权案件应该怎样处理?下面我通过一些案例,谈谈 如何处理发生在学校里的伤害案件与赔偿责任。案例一:校园踢球致伤案15 岁的在校学生王刚、刘强等人在上体育课时,趁老师安排活动没有注意,王刚私自拿出从家里带来的足球玩。刘强一个背后铲球,把王刚绊倒在地,事故发生了。经医院诊断,王刚右臂骨折,经两次住院手术治疗,共花去医疗费 4000 余元。在调解期间,王刚家长又提出要求赔偿误工费等 800 元。事发时双方家长和学校都表现了积极的态度,积极送孩子到医院就治,各自出钱垫付救治孩子的医疗费等等,令人感动。但事后就伤害的赔偿问题,大家又相互推脱责任各不相让。王刚家长认
4、为,我孩子受伤是因为刘强背后铲球故意绊倒所致,刘强家长应负赔偿责任。刘强家长认为,孩子是在学校体育课上发生的事故,老师干啥去了?此时孩子的监护责任已经转移到学校了,学校应当为孩子的行为后果负责,所以学校应当负责赔偿。学校认为: 王刚受伤是因为刘强背后铲球故意绊倒所致,责任在刘强; 球是王 刚违纪私自带入课堂并未经老师允许在体育课上玩,也有责任等。所以王刚受伤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王 刚家长和刘强家长共同承担,学校不负赔偿责任。各方固执己见,调解僵持了几个月没有进展。我在查清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使各方当事人对照法律的规定,正视自己的过错,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终于使各方达成了和解意见。其中王刚未经老师许
5、可,违纪私自带球进入课堂玩耍,具有过错,是引发本案的起因。刘强背后铲球的行为,在足球比赛中就是严重的犯规的危险动作,又是造成王强受伤的直接原因,所以刘强的过错责任最大。老师由于未能及时发现学生在课堂上的违规行为,履行管理责任具有疏忽大意的过错,因此学校也有相应责任。最终案件以刘强承担 60%责任,王刚承担 30%责任,学校承担 10%责任调解结案,三方对此 结果都表示满意。案例二:拔河比赛的伤害案 韩勇是某职业中专二年级学生。一天学校组织拔河比赛,为了裁判比赛成绩更加准确,老师在拔河绳中点的红布条上坠一内径 14 毫米,外径 24 毫米的铁螺母,以使红布条下垂。韩勇在参加拔河赛过程中,因拔河绳
6、被拔断,铁螺母被甩起,打在 韩勇头部,致其头部受伤,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 法院认为,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职业中专对加系铁螺母行为,没有充分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导致在拔河比赛过程中拔河绳断开,铁螺母将韩勇击伤。对此,职业中专负有过错责任,应当承担赔偿韩勇伤后的相关损失。同时,职业中专的侵权行为造成韩勇身体残疾,给韩勇及其家人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职业中专还应酌情赔偿韩勇残疾
7、赔偿金。最终,法院判决职业中专赔偿韩勇经济损失共十三万九千余元。 案例三:学生之间斗殴造成的伤害案 某中学学生小宋、小胡和小孙是同班同学。一天晚自习后,教室的灯突然熄灭,小孙、小胡拿着书包正好走过小宋身边,小孙和小胡的书包碰了小宋的头部一下,此时教室的电灯恢复照明。小宋与小胡论理,小孙 和小胡即对小宋进行殴打,致小宋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后诱发精神分裂症。对于此种伤害,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因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造成伤害事故的,应由过错方的监护人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则由双方的监护人承担
8、责任。但是,孩子的争执发生在在校学习期间,处于学校保护阶段,如果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即学校平时未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并在事故发生后没能及时救助学生,也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本案经法院调解,原告与三被告达成了一致意见,最终由小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一次性赔偿小宋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八百余元(41%);小胡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一次性赔偿 小宋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八百余元(32%);学校一次性赔偿小宋经济损 失人民币五千九百元(27%)。 案例四:铅笔戳伤眼睛的伤害案王某和陆某是同班同学。某日下午放学前的自由活动时间,在教室里的王某从自己座位走上讲台拿作业本,在经过坐在前排的陆
9、某身边时, 陆某伸了个懒腰,手中的铅笔尖正巧戳进了王某的左眼。当时,王某因痛揉了揉眼睛,没在意,回去也没告诉家人。第二天上课时,班主任发现王某频繁揉眼睛,问了问王某得知他左眼被戳的事,但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次日晚上,王某爸爸在家发现王某左眼红肿、流泪,一问才知真相,即带儿子到医院治疗。经手术治疗后,王某双眼又并发交感性眼炎,视力急剧下降。医院鉴定王某的左眼视力为 0.06,右眼视力为 0.2,且不能矫正,左眼角膜裂伤,外伤性白内障,双眼交感性眼炎,已达六级伤残。王某病情虽稳定下来,但随时可能发作,最终可能导致双目失明。王某在索赔无果的情况下,将同学陆某和学校告上了法庭,要求两被告赔偿 11.9
10、 万余元。法院审理后认为,学校和致害学生对王某受伤均有过错,判决两被告赔偿受伤人王某各项损失 74200 元,其中陆某承担 90%的责任,学校承担 10%的责任。本来,因为伤害案发生在下课的自由活动时间,发生的伤害也纯属意外事件,学校对本案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本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作为一个老师,应当意识到铅笔尖扎进眼睛后可能会产生的严重后果,听到学生的反映后,应当立即送受伤学生到校卫生室,由保健医生进行救治,同时应当通知家长。这样做了,才符合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因为这位老师在得知王某眼睛受伤后采取了不负责任的态度,仅仅过问 了一下却没有采取措施,客观上延误了受伤学生治疗的时间
11、。根据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学校作为学生的管理人,对学生在校期间所发生的有关情况具有注意和及时向监护人报告的义务。学校在王某眼睛被戳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才知道学生眼睛受伤,却未及时将事故告知双方监护人,也没有当即采取相应处理措施,致使王某的眼睛伤因未能得到及时救治而病情有所加重,使伤害后果扩大,具有过错,所以学校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案例五:在校玩蛇致人伤害案李某(女,15 岁)与张某(男,17 岁)均为某中学在校学生。某日晚自习前,张 某将一条蛇带到学校玩耍。张某出于恶作剧,将蛇放在李某的手臂上,李某当场就吓得尖叫着跑出教室,被课桌绊倒。同学将其扶起,李某大哭着跑出了教室。老师
12、点名时发现李某不在,便向同学询问,得知李某被蛇吓后跑出教室一直未归,即刻通知其父母一起寻找。次日凌晨,才找到无目标游走的李某。后经某医科大学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李某患了心因性精神障碍,其发病与被惊吓直接相关。为此,李某用去医药鉴定费用 6000 元左右,李某监护人起诉到法院,要求张某和学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学生张某违反学校规定,将具有危险性的动物带进教室并以恶作剧方式严重惊吓学生李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所以应对造成李某精神疾病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问题是,学校在这一事件中有没有责任呢?法院审理此案时,在判定学校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上,出现两种不同
13、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系已满 10 周岁不满 18 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的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相对较弱,需要自始自终处于被监护状态。李某是在特定场所( 学校) 和特定时间( 上晚自习之前) 被张某吓成心因性精神障碍的; 2. 未成年学生一旦踏入学校大门 ,监护职责即由法定监护人全部自动地转移给了学校,学校即成为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学校对原被告有教育管理的责任,而学校却未尽其职,造成被告张恶作剧用蛇将李某吓成心因性精神障碍,故学校应承担全部监护责任即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学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民法通则第 16 条,担
14、任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对象中没有学校,因此学校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实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60 条规定,在幼儿园、中小学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有过错的,可责令这些单位给予适当赔偿。由此规 定可见, 学校 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伤害行为是否承担责任,是以其是否有过错为前提的,学校有无过错是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学校 对 原告李某受到的伤害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学生张某带蛇进学校,学校并不知道,也无法察觉,因为学校不可能对每一位进校的学生都进行检查,所以也就无法事先制止。事发时正值晚自习之前,老师不在教室不属于脱离岗位的渎
15、职情形。晚自习时教师点名发现李某不在教室,当即过问并马上联系家长一起寻找。因此,学校在对 学生的管理,以及 对事件的善后处理上均无过错,已经尽到了管理责任,因此法院判决伤害的赔偿责任由张某的监护人承担,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对以上五个案例的解析,我们大致明白了对学生伤害案件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要想把这个问题弄清楚,我认为,我们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民事责任”的概念问题。我国的民法通则规定,10 周岁以下的儿童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 因年幼,对事物的认知有限,所以法律的规定是保护他们的。他们除接受馈赠以外,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10 周岁以上,18 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了
16、以自己的劳动报酬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16 至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视为成年人外,他们也属于法律保护的对象。因此我们不能要求他们承担什么民事责任,他们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他们的法定监护人(他们的父母或其他承担监护责任的人)承担。学校作为学生的管理人或委托监护人,只承担过错责任,即学校只有在自己的行为有过错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是对民事侵权与赔偿责任的认识问题,因为法律的规定与我们平日的理解有很大的不同。民事侵权分为一般民事侵权和特殊民事侵权两大类,我们熟知的是一般民事侵权。一般民事侵权与特殊民事侵权的最根本区别是它们的责任形式和归责原则不同。下面结合上述的案例,重点谈谈特殊民事侵权的责任形式
17、和归责原则。一、一般民事侵权和赔偿责任:所谓一般民事侵权是指行为人侵犯了他人,国家或集体的财产所有权,知识产权或人身权。人身权中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自由权,名誉 权,荣誉权等。大家熟悉的过错归责原则,即“谁有过错谁担责任” 的概念,是一般民事侵权的责任形式和归责原则。在这个原则下,行为人只要有过错,不论其 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都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律上的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的一种心态。其形式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是行为人预见到了行为的后果,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欠缺必要的注意,或没有尽到足够的勤勉和谨慎。所以过失又可以分为两种:行为
18、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称为疏忽;虽然预见了但却轻信可以避免,称为懈怠。无论疏忽还是懈怠,都要承担因行为过错造成的损害责任,这些都是大家在日常生活中熟悉的法律知识。如果行为的后果是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或人力所不能抗拒的客观情况,才可以归为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才有可能成为行为人请求免责的条件。例如案例六:意外事件的案例一个名叫小霞的 15 岁女孩,在堂弟小军回家之前,将家里的被子拆洗了一下,为了洗干净,她用一种农药(低毒,具体名称忘了)对被子进行了浸泡,洗完后又在碱水里洗干净,最后晒干、 缝好。晚上小军回家,躺在干净松软的被子里很快就睡着了,可是这一睡就再也没有醒来。小霞
19、被带到了派出所,小军的母亲(小霞的婶子)异常愤怒,认为小霞就是谋杀小军的凶手。派出所认为,小霞使用农药浸泡被子属实, 虽然小霞为未成年人,但刑法规定,未成年人犯投毒、故意杀人等罪的,应 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对小霞应该 以投毒罪论处。但是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小军的死亡系意外事件,小霞不负刑事责任。原来,法院经过调查和审理认为,小 军 的死因不是因为小霞使用农药所致(因为该农药本身是低毒),而是这种农药在和碱发生化学反应后,会生成一种剧毒敌敌畏,而致使小军丧命的元凶正是敌敌畏。但是 对于这一化学反应,一般的非化学专业研究人员是不会了解的,更不用说一个 15 的小孩子,因此,该 案属于意外事件,小霞不负刑事责任。法院的判决依据是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 ,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是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它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和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等)。 不可抗力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客观现象,它在各国法律中都是免责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