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3 企 业 环 境 信 用 评 价 办 法 (试 行)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评价指标和等级 第三章 评价信息来源 第四章 评价程序第五章 评价结果公开与共享 第六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七章 附 则 4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 加 快 建 立 环 境 保 护 “守 信 激 励 、 失 信 惩 戒 ”的 机 制 , 督 促 企 业 持 续 改 进 环 境 行 为 , 自 觉 履 行 环 境 保 护 法 定 义 务 和 社 会 责 任 , 并 引 导 公 众 参 与 环 境 监 督 , 促 进 有 关 部 门 协 同 配 合 , 推 进 环 境 信 用 体 系 建 设 , 根 据 环
2、境 保 护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 以 及 国 务 院 办 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 2007 17 号) 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 (国发201135 号) 关于建立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信息收集、信用等级评定、评价 结果公开与应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环保部门根据企业环境行 为信息,按照规定的指标、方法和程序,对企业环境行为进行信用 评价,确定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供公众监督和有关部门、机 构及组织应用的环境管理手段。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环 保法律
3、、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环境标准和履行环保社会责任 等方面的表现。企业通过合同等方式委托其他机构或者组织实施的 具有环境影响的行为,视为该企业的环境行为。第三条 污染物排放总量大、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的 企业,应当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下列企业应当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 5 (一)环境保护部公布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公布的重点监控 企业;( 三 ) 重 污 染 行 业 内 的 企 业 , 重 污 染 行 业 包 括 : 火 电 、 钢 铁 、 水 泥 、 电 解 铝 、 煤 炭 、 冶 金 、 化 工 、 石 化 、 建 材 、 造 纸 、 酿 造
4、 、 制 药、发酵、纺织、制革和采矿业 16 类行业,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污 染严重的行业;(四)产能严重过剩行业内的企业;(五)从事能源、自然资源开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其 他开发建设活动,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企业;(六)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或 者超过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 业;(七)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的企业,或者在生产中排 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八)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九)上一年度被处以 5 万元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责令停产整顿、挂牌督办的企业;(十)省级以上环保部门确定的应当纳
5、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的 其他企业。第四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省级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环 6 境信用评价工作。 7 其他参评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环保部门规定。第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明确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企业环境 信用评价工作。第六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应当公开、透明,实行强制与自 愿相结合的原则。列入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企业,应当参加环境信用评价。 鼓励未纳入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企业,自愿申请参加环境信用评价。参加环境信用评价的企业,以下简称“参评企业” 。第七条 环保部门和发展改革、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机构及
6、其他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共同构建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失信惩 戒”机制。第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记录企业的环境行为信息,建设企业环 境行为信息管理系统,对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实施信息化管理。第九条 环保部门开展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不得向参评企业收 取任何费用。第十条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章 评价指标和等级第十一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内容,包括污染防治、生态保护、 8 环境管理、社会监督四个方面。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方法(试行) 附后。第十二条 企业的环境信用,分为环保诚信企业、环保良好企 业、环保警示企业、环保不良企业四
7、个等级,依次以绿牌、蓝牌、 黄牌、红牌表示。第十三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采取评分方式。 环保部门根据参评企业的环境行为信息,按照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方法,得出参评企业的评分结果,确定参评企业的环 境信用等级。评定环保诚信企业,按照前款和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第 十 四 条 环 保 部 门 根 据 企 业 环 境 信 用 评 价 指 标 及 评 分 方 法 , 对 遵 守 环 保 法 规 标 准 并 且 各 项 评 价 指 标 均 获 得 满 分 , 同 时 还 自 愿 开 展 下 列 两 种 以 上 活 动 , 积 极 履 行 环 保 社 会 责 任 的 参 评 企 业 , 可 以
8、评 定为“环保诚信企业” :(一)在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与总量控 制指标的基础上,自愿与环保部门签订进一步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 协议,并取得协议约定的减排效果的;(二)自愿申请清洁生产审核并通过验收的;(三)自愿申请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并通过认证的;( 四 ) 根 据 环 境 保 护 部 为 规 范 企 业 环 境 信 息 公 开 行 为 而 制 定 的 国家标准,即企业环境报告书编制导则 (HJ 6172011) ,全面、 完整地主动公开企业环境信息的;(五)主动加强与所在社区和相关环保组织的联系与沟通,就 9 企业的建设项目和经营活动所造成的环境影响听取意见和建议,积 极改善企
9、业环境行为,并取得良好环境效益和社会效果的;(六)自愿选择遵守环保法规标准的原材料供货商,优先选购 环境友好产品和服务,积极构建绿色供应链,倡导绿色采购的;(七)主动举办或者积极参与环保知识宣传等环保公益活动的;(八)主动采用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家先进的环境标准与环保 实践惯例的;(九)自愿实施履行环保社会责任的其他活动的。第 十 五 条 在 上 一 年 度 , 企 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实 行 “一 票 否决” ,直接评定为“环保不良企业” :(一)因为环境违法构成环境犯罪的;(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按规定通过审批,擅自开 工建设的;(三)建设项目环保设施未建成、环保
10、措施未落实、未通过竣 工环保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四)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 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六)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 倒、处置水污染物,或者通过私设旁路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七)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向无经营许可证 10 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八)环境违法行为造成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的;(九)环境违法行为对生活饮用
11、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 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风景名胜区、居住功能区、基本农田保护区 等环境敏感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十)违法从事自然资源开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其他 开发建设活动,造成严重生态破坏的;(十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十二)被环保部门挂牌督办,整改逾期未完成的;(十三)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挠环保部门工作人员现 场检查的;(十四)违反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有关规定,对重污染天气响 应不力的。第 十 六 条 被 评 定 为 环 保 不 良 企 业 , 或 者 连 续 两 年 被 评 定 为 环 保警示企业的,两年之内不得被评定为环保诚信企业。第三章 评价信息来源第
12、十七条 企 业 环 境 信 用 评 价 , 应 当 以 环 保 部 门 通 过 现 场 检 查 、 监 督 性 监 测 、 重 点 污 染 物 总 量 控 制 核 查 , 以 及 履 行 监 管 职 责 的 其 他 活动制作或者获取的企业环境行为信息为基础。省级环保部门可以对用于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数据来源和采集 频次等事项,做出具体规定。 11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在评价企业环境信用过程中,可以综合考 虑企业自行监测数据、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公众、社会组织以及媒体提供的企业环境行为信息,经核实后 可以作为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依据。环保部门可以要求参评企业协助提供有关企业环境管理规章制 度、企业环保机
13、构和人员配置等企业内部环境管理方面的信息,该 信息经核实后可以作为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依据。第十九条 组织实施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环保部门,可以向有 关发展改革部门查询和调取参评企业项目投资管理方面的信息,也 可以向有关银行业监管机构查询和调取参评企业申请和获取信贷资 金方面的信息。第四章 评价程序第 二 十 条 企 业 环 境 信 用 评 价 周 期 原 则 上 为 一 年 , 评 价 期 间 原 则上为上一年度。评价结果反映企业上一年度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期间的环境信用状况。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原则上应当在每年 4 月底前完成。 省级环保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评价周期、评价
14、期间和完成时限作出调整。第二十一条 组织实施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环保部门,应当在 每年 1 月底前,确定纳入本年度环境信用评价范围的企业名单,并通 过本部门政府网站公布,同时报送上级环保部门备案。 12 第二十二条 环保部门应当于每年 2 月底前,根据规定的评价指 标及评分方法,对企业环境行为进行信用评价,就企业的环境信用 等级,提出初评意见。初评意见应当及时反馈参评企业,并通过政府网站进行公示, 公示期不得少于 15 天。第二十三条 有关企业对初评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初评意见 公示期满前,向发布公示的环保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资料或 证据;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无异议。第二十四条 公众、环保
15、团体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初评意见 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满前,向发布公示的环保部门提出异议, 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据。第二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对初评意见的异议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异议人。复 核 需 要 现 场 核 查 、 监 测 或 者 鉴 定 的 , 所 需 时 间 不 计 入 复 核 期 间 。第二十六条 企业、公众、环保团体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初评 意见提出异议,环保部门对异议人的告知,可以采用信函、传真、 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第五章 评价结果公开与共享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确定后 5 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报纸等媒体或者新闻发布会等方式, 公开发布评价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