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9 年 第 6 号 关于修改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于2009 年 5 月 27 日经第 5 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部 长 李盛霖 二九年六月四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货物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下同)的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 、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以及其他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部门从事的非营业性运输。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的旅客、
2、货物运输,必须由中国企业、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批准,在中国注册登记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 ”)或者船舶,不得经营上述水域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中国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将运输船舶租赁给“三资企业” 或者租用“三资企业”的船舶经营上述水域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的,亦应当按前款规定,经交通运输部批准。第四条 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第五条 水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各种方式运费结算的旅客运输
3、和货物运输,包括使用常规运输票据结算以及将运输费用计入货价内的运销结合、产运销结合、取送货制度以及承包工程单位的原材料自运等各种结算方式的运输业务在内。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者本身服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运费结算的运输。第六条 水路运输企业是指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水运企业。第七条 从事水路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及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水路运输规章。第二章 开业、增减运力和停业管理第一节 开业的审批权限和条件第八条 开业的审批权限:(一)各部门、各单位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或者以运输船舶经营沿海、内河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际运输的,应当申报交通运输部批准
4、。其中经营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干线运输的(专营国际旅客旅游运输的除外) ,申报交通运输部派驻水系的航务管理局批准;(二)各部门、各单位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或者以运输船舶经营省内地(市)间运输的,应当申报省交通运输厅(局)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地(市)内运输的,应当申报所在地的地(市)交通运输局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三)个体(联户)船舶经营省际、省内地(市)间运输的,应当申报所在地的省交通运输厅(局)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地(市)内运输的,应当申报所在地的地(市)交通运输局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四) “三资企业 ”要求经营我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
5、航水域内的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应当申报交通运输部批准。第九条 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并持有船检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证书,其驾驶、轮机人员应当持有航政部门签发的有效职务证书;(二)在要求经营的范围内有较稳定的客源或者货源;(三)经营客运航线的,应当申报沿线停靠港(站、点) ,安排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务设施,并取得县以上航运管理部门的书面证明;(四)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和负责人,并订有业务章程;(五)拥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必须具备上述一、二、三、五项条件,并有确定的负责人
6、。个体(联户)船舶还必须具备船舶保险证明。第二节 开业的申报和审批程序第十条 申请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者订造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 ,并抄报单位所在地和航线到达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从事省际运输的,抄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从事地(市)间运输的,抄报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从事县际运输的,抄报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下同) 。各抄报单位应当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十天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审批机关应当根据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二十天内给予批复。经批准同意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者订造运输船舶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筹建、订
7、造船舶。筹建完毕,具备第九条规定的开业条件后,应当再向原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二十天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长期或者临时的“水路运输许可证” ;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要求以现有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并抄报船舶所在地和航线到达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各抄报单位应当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十天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审批机关应当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二十天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长期或者临时的“水路运输许可证” ;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
8、复。第十二条 个体(联户)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持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二十天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长期或者临时“水路运输许可证” ;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第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根据被审批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的管理水平、运输能力、客货源条件以及社会运力和运量总的平衡情况,审批其经营范围。对一省的船舶长期(半年以上)要求固定在外省境内营运的,应当征得外省交通运输厅(局)的同意后,方可批准。但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除外。第十四条 取得运输许可
9、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开业前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领取营业执照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营业执照向原签发运输许可证的机关,按照拥有船舶的艘数领取单船长期或者临时的“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五条 各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和长江、珠江、黑龙江航务(运)管理局,应当对批准开业的水路运输企业、营业性运输船舶,每半年汇总一次报交通运输部,其中长江、珠江水系各省批准的,同时抄送所在水系的航务管理局。第十六条 签发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和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可收取工本费。第三
10、节 增减运力管理第十七条 水运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减运力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应当申报下列机关审批:(一)交通运输部直属企业、业经交通运输部准许从事国内水运运输的“三资企业 ”增加运力或者变更其经营范围以及其他企业和单位增加省际运输运力或者变更其省际经营范围的,由交通运输部审批。其中属于长江、黑龙江交通运输部直属企业的,由交通运输部委托其派驻水系的航务管理局审批,但国际旅客旅游运输除外;属于其他内河省际运输的,由交通运输部委托各省交通运输厅(局)在交通运输部或者交通运输部委托其派驻水系的航务管理局确定的年度新增运力额度内审批,但“三资企业” 和国际旅客旅游运输除外;(二
11、)省内运输增加运力或者变更经营范围,按经营范围分别申报所在省、地(市)的交通运输厅(局)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水路运输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减少运力,报原审批机关备案。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增加运力或者变更其经营范围,应当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增加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并抄报单位所在地和航线到达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各抄报单位应当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十天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审批机关应当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二十天内对经审核批准的,核发或者更换“船舶营业运输证” ;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第十九条 各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运管理部门和长江、
12、珠江、黑龙江航务(运)管理局,应当对批准增加和变更的运力,每半年汇总一次报交通运输部,其中长江、珠江水系各省批准的,同时抄送所在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第四节 停业管理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要求停业,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要求转户时,原户主应当按停业办理,新户主应当重新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第三章 营运管理第一节 旅客运输管理第二十一条 经营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符合客船规范的船舶从事旅客运输。“客船”是指载客超过十二人的船舶,不论其是否装货均视同“客船”。第二十二条 经营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核定的
13、航线、停靠站点从事运输。开业后,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者随意减少班次和停靠港(站、点) 。如需取消或者变更时,必须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从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后,方可取消或者变更,并由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周知。水路运输企业根据需要开设临时性的客运航线,按隶属关系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 对省际间有争议的客运航线,应当本着共同经营,互惠互利,尊重历史,兼顾实际需要的精神,由相应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共同协商解决;有分歧时,报请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调解决。第二节 货物运输管理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计划,实行分级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需要进行综合平衡
14、的重点物资、联运物资、外贸进出口物资的运输计划,属于全国性的,由交通运输部负责按国家计划组织综合平衡;属于长江、珠江、黑龙江干线省际间的,由交通运输部派驻水系的航务管理局组织综合平衡;属于上述水系干线以外省际间的,按有关省商定的办法组织平衡;属于省内的,由省交通运输厅(局)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组织平衡。对综合平衡下达的运输计划,负责承运的水路运输企业、运输船舶和负责装卸的港埠企业,必须按照先重点,后一般,先计划内后计划外,先到先运的原则安排作业,并与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根据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共同保证完成。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企业及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
15、个人,在保证完成综合平衡下达的运输计划前提下,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货物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行地区或者部门封锁,垄断货源。第三节 运价、费收管理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交通运输部和省交通运输厅(局)制定的运价规章和费率计收运杂费用。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需要和价格管理权限,在国家价格管理所允许的范围内,制订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船舶港务费、停泊费) 。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规费的计征办法,在交通
16、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前,暂按现行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 不论全民、集体或者个体所有制水运业,依法经营的水路运输业务,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非法滥收、重收、摊派各项费用。第四节 运输票据管理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计收客、货运输费用,必须使用交通运输部和省交通运输厅(局)规定的运输票据(货物运单、货票和客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其他运输票据。第三十条 水运运输票据的格式:水陆联运货物,按照全国统一规定的水陆联运货物运单、货票格式;水水联运及江海干线和跨省运输的,按照交通运输部统一规定的旅客、货物运输票据格式;省内运输的,按
17、照省交通运输厅(局)统一规定的旅客、货物运输票据格式。渡运的票据格式,由省交通运输厅(局)或者授权所属的航运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第三十一条 运输票据是具有运输合同、计费依据、货物交接等多功能的票据。除经交通运输部和省交通运输厅(局)批准的,财务管理制度较健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可以按照统一规定的格式印制自用外,其余一律由省交通运输厅(局)或者授权所属的航运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统一发放、统一管理。印制运输票据的单位,必须建立票据领用管理制度。所印制的运输票据应当分类编号,列明数量,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当地税务部门备案。第五节 运输统计管理第三十二条 水路运输企业必须按隶属系统向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和当地统计部门报送客、货运输统计表。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 、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部门,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