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洛州审计局权力清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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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1 班玛县审计局权力清单 一、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果洛州委办公室果洛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的通知(果办发 2016 35 号)和中共班玛县委班玛县人民政府关于班玛县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班发 2016 6 号),设立班玛县审计局,为县政府工作部门。 二、主要职责 (一) 贯彻执行国家、省、州有关审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拟订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主管全县审计工作。负责对财政收支和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依法对直接审计、调查和核实的事项进行审计评价,做出审计决定或提出审计建议,并负有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的责任

2、。 (三)向县政府提出年度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受县政府委托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发现问题的纠正和处理结果报告。向县政府报告对其他事项的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情况及结果,并向县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审计情况和审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直接进行下列审计, 并出具审计报告: 2 1.县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 2.县级各部门 、事业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 3.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4.县

3、政府部门管理的社会保障资金、环境保护资金、社会捐助资金及其它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5.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国内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 6.对与县级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 7.上级审计部门授权的审计。 (五)按规定对党政领导干部和属于县审计局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负责人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法受理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审计决定的复议申请。 (六)依法检查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督促纠正和处理审计发现问题,依法办理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县政府裁决中的有关事项。协助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相关重大案件。 (七)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工

4、作,依法对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八)承办县政府、州审计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3 (一)行政处罚(共 7 项) 1、被 审计单位违反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 48 号2006.2.28 )第 43 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

5、条例 (国务院令第 571 号 2010.2.11)第 47 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 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 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企业和个人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可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

6、处分 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7 号2005.2.1) 第 13 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4 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以上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3、企业和个人以虚报 、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

7、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可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7 号2005.2.1) 第 14 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 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以上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以上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

8、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5 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 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4、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财政违法行为,可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71 号

9、2010.2.11) 第 15 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5、单位 和个人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可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7 号2005.2.1) 第 16 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

10、得和作案工6 具。对单位处 5000 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3000 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 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6、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可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

11、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7 号2005.2.1) 第 17 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 3000 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000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7、被审计单位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 571号 2010.2.11)第 49 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

12、7 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行政强制类(共 3 项) 1、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

13、收支有关的资料,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资产的,审计机关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主席令第 48 号2006.2.28 ) 第 34 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 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2、对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8 依据: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主席令第 48 号2006.2.28 ) 第 34 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 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3、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

15、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主席令第 48 号2006.2.28 ) 第 34 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三)行政检查(共 4 项) 1、要求提供资料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 48号 2006.2.28 )第 31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

16、机关的规定提供9 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 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2、审计检查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 48号 2006.2.28 )第 32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

17、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3、调查取证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 48号 2006.2.28 )第 33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4、向金融机构查询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 48号 2006.2.28 )第 33条 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10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

18、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 金融机构的存款。 (四)行政监督(共 11 项) 1、对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 48 号2006.2.28 )第 16 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 48 号 2006.2.28 )第 17 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 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2、对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 48 号2006.2.28 )第 18 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3、对事业组织的审计监督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 48 号2006.2.28 )第 19 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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