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法的建构与规范一毛玮摘要:行政法包含性质迥异的两个部分:建构性法律和规范性法律。建构性法律产生于行政过程,是行政本身的需要,它们由国会和政府共同掌管;规范性法律则主要表现为司法职能。以建构性法律作为行政法的标准样板,会形成行政法的管理论;以规范性法律为样板则会形成行政法的控权论,两者对行政法的认识都是片面的。要创建超越这两种倾向的平衡论,必须将行政法的建构性与规范性统一起来,这样才能准确把握行政法的概念。中西方的行政法与行政法学都处于两种不同倾向构成的张力中,此即著名的红灯与绿灯之争。争论的核心在于,国会立法和行政立法中的政策性规定及行政措施,是否真正属于 “法”的范畴。红灯理论认为,行政措施不是法,由法院所实施的、以保护公民权利为目的那一套公平正义规则才是真正的法;绿灯理论则恰好相反,甚至认为只有这些行政措施才是真正的行政法,个人权利不过是形而上学的虚构。界定行政法的概念,大致有三种路径。其一,认为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此类定义把行政法所调整的基本社会关系限于或主要限于行政主体对私方当事人的服务或管理,易忽略以法院为主的外部力量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