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内设组织机构之我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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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商投资企业内设组织机构之我见【摘要】随着 WTO 的加入以及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的设立越来越普遍。从理论上讲,一个外资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水平,很大程度上依靠公司机构和制度的完善。我们在构建其组织机构的时候,不可能一概而论,而需要考虑各方面的因素。正因为如此,本文首先明确了我国外商投资组织机构的现状和影响因素,最后试图针对问题来完善外商投资企业的内设组织机构,使外资的利用更加有效率,更能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外商投资;组织机构;完善 在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主要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这几种。纵观我国的外资法律体系,对于其内设组织机构的规定都有所

2、不同,而且比较分散,这就给外商投资企业的内部管理和法律适用带来了很大的问题。 同时,内设组织机构是一个企业的核心问题,关系到企业的正常运作和科学管理。在我看来,企业内设组织机构的差异性,一定程度上类似于我们常说的“因人而异” ,如果差异性把握得当,势必会有利于不同类型企业的健康发展。因此,我将重点分析我国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组织机构的多样性规定、影响组织机构的因素以及对我国现行外商投资法律体系的影响。 一、外商投资企业组织机构的规定及比较评析 (一) 公司法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 18 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

3、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从一般法和特殊法的意义上来讲,外商投资企业法的适用优先于作为一般法的公司法 。 事实上,这样的规定并不会造成法律适用上多大的冲突,只是我们需要注意这样的情况:当公司法对某一问题作出了规定,而相关的外商投资企业法虽然并没有明着禁止这一规定,但却在其它法条中体现了不一样的内容时,我们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细化到组织结构上,比如,许多外商投资法都规定董事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这个与我们公司法中,股东会才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实有不相符之处。但是外商投资法并没有一个法条表示禁止股东会的设立,那么,在外商投资的企业时,到底可不可以设立股东会?我认为法

4、条似乎并不怎么明确。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规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结构是使得企业内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重要保障。它与内资企业最大的不同,便是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董事会。同时,还有关于经营管理机构的设置问题。 1、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 首先,关于董事会的规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 30 条规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同时,本法第 6 条:“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5、基于此,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关是董事会,而且其产生方式是“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 ,这与公司法的规定相去甚远。 其次,关于经营管理机构的规定。法条第 35 条明确告诉我们,合营企业设经营管理机构,主要是总经理一人和副总经理若干名。在这之中,总经理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合营企业的决议管理工作,并且在董事会授权的范围内,对外代表合营企业,对内人名下属人员,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它职权。这里的规定似乎与国内法并不冲突,只是经理变成了对董事会负责。 2、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 首先,关于董事会和联合管理委员会。 中外合作经营法第 24 条:“合作企业设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

6、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是合作企业的权力机构,按照合作企业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 ”第 26 条:“董事会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由合作各方自行委派或者撤换.”这些规定和上文中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有异曲同工之妙。 其次,关于经理的规定。合作企业设总经理 1 人,负责合作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对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负责。 (三)独资企业法规定之空白 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只对外资企业的工会组织作了规定,对企业的权力机构、经营管理机构等未予明确。 有学者认为,这是因为外资企业法奉行的不干预政策,赋予外国投资者意思自治的权利,体现了我国法律在没有中国投资者的情况下,对企业

7、不作强制性要求、尊重外国投资者经营管理的自主权、尊重市场经济的运作规律。但是我认为,这一规定有点考量。 首先,作为在我国领土上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虽然没有中国投资者,但是它毕竟不同于在国外的外商作为唯一投资者的企业。因为虽然一个企业的成立和发展最主要依靠资金和管理,但是组织机构的设立还会影响到我国的民族企业,需要好好进行思考和规划。 同时,一个企业的组织机构还会有意无意影响到其周围的环境,包括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比如环境的保护,资源的利用以及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等等。 因此,在笔者看来,单单从现行法律层面上来讲,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组织机构的规定还是存在许多可推敲之处。不过,只从法条上的罗列还不具有

8、最大的说服力,下面我要讲的是,在实际的操作中,到底什么因素影响着外商投资企业组织机构的设立,因为这将是完善组织机构的一个重要参考方面。 二、外商投资企业组织机构的影响因素 既然我国法律在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机构设置上仍然存在问题,我们就应该顺势找到问题的根源并解决之。因为采用哪种组织机构,以及机构如何设置、协调与配合,与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在这里,我认为还有一个要重点解决的问题:到底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机构设置受到那些因素的影响? (一)市场环境和业务情况 不管从哪个方面讲,企业的行为必须顺应环境的要求。在现代经营环境快速变化的情况下,能够“长寿”的企业不一定是能力最强的企业,而是最

9、能适应环境变化的企业。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我们在不断加强外商投资企业自身竞争力的基础上,也应该对市场环境进行分析,使得组织机构能够适应市场,并通过及时的调整,较为快速的面对市场的动态变化。 比如对于外商独资企业组织机构的设立未加规定,是否会影响到其对我国自然和社会环境的影响等等,也是需要考虑的问题。 (二)股权结构的影响 资金和资本是一个企业的血液,而公司的股权结构便是影响企业内设组织机构最根本的因素。 在笔者看来,目前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权安排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种是股权高度集中的,某一方拥有绝对控股。比如说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国投资者是唯一的资本来源,从一定意义上讲,也就是企业的绝对控股一方

10、;第二种是公司拥有较大的相对控股一方,内资比例明显高于外资比例。 (但外资比例一般不少于 25%) 。第三种是,内外资所占的比例差不多。下面,我想重点论述一下股权结构与公司监事会的关系,并希望借此对不同的外商投资企业监督机构的设立产生一定的引导作用。 不论从何种方面讲,股权结构与监督机制都密不可分。当某一方拥有绝对控股权的时候,如果公司的经营者不是控股股东本人,而是委托代理人的时候,股东会有动力来监督该代理人。而且这种监督一般的情况是有效的。但是如果公司的经营者是控股股东本人,那小股东对经营者的监督便有难度,因为小股东很难对绝对控股东产生影响和挑战。因此我认为,从股权结构来看,为避免内部不公正

11、交易及其它因素看,监督机制仍旧值得考虑。 三、外商投资企业内设组织机构之优化 (一)赋予股东决策权 股东会是一般企业的最高权力机关,但是我在上文中多次提到,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最高权力机关是董事会或者经营管理机构。这里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剥夺了企业投资者的企业资本所有者的地位,与此同时也很自然的否认了其企业决策职权。 我认为这一做法并不可取,就如有的学者而言:“这有悖于“投资者决策”的基本法则,剥夺了投资者的基本权利,产生了明显的权力机构错位的现象。 ”众所周知,要将企业的资本进行有效的利用,对企业进行最佳的管理,必须使得一个企业权责分离,进行分工合作。虽然从表面上看我们可能会以为,如果依照公司法

12、的理念,将股东会作为权力机构来行使广泛的职权,会与董事会的设立相冲突。但事实上并不如此。我们考虑一个机构是否需要设置,并不在于权利是否相冲突,而应该考虑权利行使的效率是否能够达到最大化。如果董事会兼最高权力机构和业务执行机构的职能于一身,必然会降低效率决策。因此,为了提高决策效率,笔者有一个不成熟的想法:由于董事会是由投资者委派的,出于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考虑,董事会虽然会为自己的“生生父母”做较多的考虑,但其决策能力总是有限的。我们可以赋予股东会一定的决策权,同时并不需要从形式上对其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加以明确。这样便可以提高决策效率,有利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 (二)引进监事会制度 外

13、商投资企业法并没有规定监事制度。但是股东会合营企业的董事会在行使职权时具有一般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双重职能,它所决定的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之中既包括本应由股东会决定的事宜也包括董事会有权决定的问题。在这里,并没有任何一个机构对董事会加以监督,从上文的影响因素来看,似乎并不合理。 因为根据公司法第 218 条的规定,在外商企业中设立监事会应该不会与原有的法律体系相矛盾,而且是我国公司法本身所推崇的理念。绝对的权力往往意味着绝对的腐败。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董事会及经理拥有绝对的权力,一些董事及其他高级经营者滥用无约束的权力损害公司、投资者的利益的事例在以往时有发生。我们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引入

14、监督机构,主要是监事会制度,这样可以避免很多不必要的麻烦。(三)明确合同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不明地带” 这里笔者只是简单地叙述一下自己的想法,即我们可以避免在两种法律之间留下一些不明确的引人争议的漏洞。比如,可以在外商投资企业法中直接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设不设立股东会和监事会等等。也许在现阶段还达不到这样的要求,但笔者认为发展到一定阶段,法律的模糊性应当逐渐加以避免。 四、结语 总之,设置外商投资企业的内设组织结构,不但要求平衡其与公司法的关系,而且必须考虑到它自身的特点,这样才能找到适合其发展的模式。 参考文献: 1唐德华.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分解适用集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2王玲.企

15、业组织机构的探索与创新,企业改革与管理,2005,3 3焦志勇.中国外商投资法新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0 4郭玉静.我国企业组织结构分析,企业管理,2005,3 5赵相林,曹俊.外商投资法律实务,中信出版社,2002 6刁爱华.企业组织结构设计影响因素分析,商业时代,2009 7储育明,丁达贤.关于完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的探讨,安徽大学学报,1996,5 8郑曙光.中国企业组织法理论评析与制度构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9杨克斯,申琼.高技术企业组织结构设计初探,改革与战略,2004 10陈江.论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制度及完善,河北法学,2000,1 11公司的组织设计组织设计的权变因素,安徽建筑工业学院人力资源研究中心网。 12卢炯星.中国外商投资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 作者简介: 环磊,男,江苏泰州人,宁波大学经济法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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