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没收财产刑的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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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没收财产刑的完善摘 要没收制度针对财产性质的不同,在我国刑法典中的规定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刑法第 59 条中的作为附加刑之一的没收财产刑,其具有刑罚性质;另一种是规定在刑法第 64 条中的具有保安处分、预防犯罪作用的刑事没收制度。刑事没收制度旨在根据相关主管机关的指示,对与犯罪关系密切之物进行没收,包括违禁品、犯罪中使用之物以及犯罪所得。而没收财产刑被称为一般没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直接对当事人所有或应有的财产进行强制收取。本文主要以完善没收财产刑为立足点进行阐释论述。 关键词没收财产刑;适用范围;完善 引言 对于没收财产刑,绝大多数国家尤其是西方国家基于保护私有财产,维护私有制考虑,未在

2、刑法中规定该刑罚。不过以上世纪中后期为开端,随着恐怖主义,毒品犯罪,有组织等犯罪日益猖獗,一些西方国家规定没收财产刑或者扩大刑事没收制度的范围,以应对犯罪变化形势。然而,我国现行刑法将没收财产刑作为附加刑较多的规定在各种罪中,以期发挥其惩治犯罪人、突出刑罚一般预防作用。在我国 04 年宪法修正案中规定“私有财产不可侵犯”与现行刑事政策强调“宽严相济”的背景下,没收财产刑适用范围与适用方式规定粗疏等种种弊端成为学者抨击其的理由,加上没收财产刑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执行问题,学术界倡导限制或废止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要求甚为强烈。本文将对没收财产刑的司法适用与执行问题进行理性看待并反思,从而对其中的不足之处

3、提出完善建议,以期发挥其应有的积极规范作用。 一、我国没收财产刑的司法适用 没收财产刑是我国刑罚的方式之一,广泛适用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各种罪中。随着 2011 年刑法修正案(八) (以下简称刑八 )的出台,在“宽严相济”的现行刑事政策下,刑法在 13 项罪名中废除了死刑,这对于没收财产刑来说是机遇也是挑战。没收财产刑的设置是否符合刑罚的本质属性一直受到质疑,而其更多地体现对犯罪人的惩罚是不言而喻的。现代刑罚本质属性观中提出的教育属性对于没收财产刑来说,其司法适用是对社会成员发挥着一般预防作用。从立法者本意看,在各种罪中大量适用没收财产刑,可以对犯罪人起到震慑、惩罚作用。同时,从司法适用方式看,没

4、收财产刑由于其严厉性,是绝对附加适用于各种罪中,并且附加于较重的罪行。 (一)适用范围 没收财产刑是对犯罪人所有的财产不问其来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直接对其所有或应有的财产进行强制收取。在总则中,刑罚这一章对没收财产刑的概括性规定为是对犯罪人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按犯罪情节予以惩罚性地没收。对于没收全部财产还是部分财产,则要求法院根据犯罪的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犯罪人家庭的经济状况确定。因此,这一做法赋予了法院法官一定的裁量权,且对这一标准刑事法律无明确规定。刑法同时规定在判处没收犯罪人全部财产时,必须保留一定数额的生活费用给予需要其抚养的家属,这一规定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安定,弥补了学

5、者认为没收财产侵害犯罪人的继承人继承权的担忧,同时贯穿了人道主义关怀。此外,该刑罚的“财产”界定,存在着何种财产应予以没收的争论,同时犯罪人财产归属的时间标准在立法中也未作明确规定。刑法第 92 条规定了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范围,也在该条第4 款中规定了包括“其他财产” ,以应对社会变化形势,但赋予了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刑法还规定了犯罪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债务,若债权人提出请求,没收财产之前犯罪人对债权人需要履行的正当债务,应当偿还。总体上看,刑法总则对没收财产刑只做了原则性的一般规定,其不具有现实的操作性。 我国刑法分则分为 10 章,规定判处没收财产刑的罪很多。大体可以分为三大类:一、危害

6、国家与社会安全稳定的行为,刑法第一章集中规定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可以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并处没收财产。该种规定较之其他有关没收财产刑的规定相对特殊,也反映出刑法对于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处以没收财产刑的坚定态度,具有一定灵活性。同时,恐怖主义活动愈演愈烈,我国刑法第二章适时地对资助恐怖活动行为做了并处没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加强了对恐怖主义活动的打击。二、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及妨碍社会管理行为,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规定没收财产刑较多,反映国家对经济型犯罪的打击。值得注意的是, 刑八从犯罪的危害程度考虑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进行了刑罚方面的修改,更具层次性,体现了立法者对科学适

7、用没收财产刑的把握。同时,第四章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绑架和拐卖妇女儿童等罪行规定了没收财产刑。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刑八取消了对盗窃金融机构和珍贵文物行为处以没收财产的规定,同时保留对抢劫、诈骗、抢夺、职务侵占等财产型犯罪行为适用没收财产刑。在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章中,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等 11 项罪名规定了没收财产刑。 刑八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刑罚做了修改,第一次对其规定了没收财产刑,不过刑罚对其法定刑标准的规定反映出我国刑法对没收财产刑的适用标准的规定不明确。三、贪污腐败行为,刑法贪污贿赂罪这一章中对贪污、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行贿等罪行规定了没收财产刑。从规定没收财

8、产刑的罪名来看,这三大类行为反映了我国没收财产刑的设置主要是为了维护国家及社会的稳定,打击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和贪利的犯罪人。犯罪人触犯以上罪名时,可以或者必须没收其个人的部分或者全部财产,来惩罚其犯罪行为,对社会其他人起到一般预防作用。虽然我国刑法对较多的罪名规定了没收财产刑,但由于这种规定过于原则性且最高院忽视没收财产刑实际执行中遇到的问题,使得没收财产刑在实际生活中操作起来不便,法官更倾向于适用其他财产刑。 (二)适用方式 没收财产刑在刑法总则中仅涉及到三个条文,对于其司法适用方式未做原则性规定。刑法总则中规定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犯罪人被判处没收财产,同时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先行对被害

9、人的民事损失进行赔偿。这一规定明确了民事赔偿优先于财产刑,是刑法谦抑性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的体现。我国的附加刑是可以单独适用的,而刑法分则中对没收财产刑在各项罪名中的适用则要求必须以附加方式适用。同时,刑法对其适用方式的规定可以体现为两种:一种是选科制,指刑法规定某一犯罪行为需要判处财产刑的,既可以判处没收财产也可以判处其他刑罚。另一种是并科制,即判决对犯罪人处以主刑同时判处没收财产。第一种适用方式是现行刑法对财产刑较为普遍的规定,具有较强的灵活性。与罚金刑的选择适用,一般犯罪人无力缴纳金钱时,可以采用判处没收部分财产,解决罚金刑的困境。然而,在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中都未明确规定以何种标准来评判两种

10、刑罚的适用,单纯从犯罪人的财产状况考虑来适用罚金或没收财产刑,不免会出现司法不公平现象,损害法律及判决的严肃性。而第二种适用方式在刑法分则中又可以分为“绝对必并制和得并制” 。绝对必并制要求法院对犯罪人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附加适用没收财产刑。在我国并处没收财产的犯罪都属于危害程度大、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如走私武器弹药罪、金融诈骗、绑架罪等,其法定主刑都限于无期徒刑和死刑。因此,对这些犯罪科处没收财产是加大惩罚力度,实现刑罚层次性的体现。得并制是指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是否没收财产,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就财产刑的适用有以下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中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及犯罪人的个人财产状

11、况来决定。这种方式的规定大多在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中,在发挥刑罚威慑功能的同时,又可以根据犯罪人实际的危害程度酌定。而对于职务侵占罪、企业公司人员受贿罪、贪污罪、行贿罪、受贿罪给予科处主刑的同时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其合理性一直受到质疑。“对贪污、受贿罪行判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科处没收财产体现政府惩贪肃廉的决心,尚可理解,但对职务侵占罪、企业公司人员受贿罪等职务犯罪行为判处 5 年以上徒刑就可以没收财产,多少令人费解其用意。 ” 在刑法分则的各项罪名中,这种主刑与附加刑的量刑相适应上未有明确的统一标准。 二、我国没收财产刑的执行 没收财产刑的设置必须符合刑罚的目的,即

12、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给予惩罚,从而对未然的犯罪起到预防作用。因此,没收财产刑的判决执行有效与否关系到立法者规定该刑罚的目的是否得到实现。在没收财产刑的执行中,我国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执行制度,犯罪人的人身特殊性及经济情况与人民法院对财产刑的执行认识不到位且自身司法资源有限,使得没收财产刑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显得步履维艰。有调查显示,法院对犯罪人适用没收财产刑,很少有真正执行完毕的,有些被判处死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亦未真正得到执行。这种执结率低的现象近几年在各个地方也未有很大改观。 (一)财产转移、毁弃风险 与生命刑和自由刑的执行对象为人身不同,没收财产刑作为我国的财产刑,其执行对象为犯罪人的个人财

13、产。法院在做出判决,进入执行之前,犯罪人的个人财产一般还未处于司法机关的掌控下,而犯罪人及其家人对犯罪行为可能被处以的刑罚结果通常是有意识的,因此会为了抵制对抗法律的制裁而转移、毁弃财产。这种转移方式如果符合民法善意取得制度,法院就无法对转移的财产执行没收财产刑。究其原因,与犯罪人及其家人对判决存在着消极抵抗心态有关,同时,也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重视定罪量刑而轻视执行的片面司法观念有关。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阶段各机关本应相互分工负责,共同致力于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然而,在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侦查机关与审查起诉部门过度关注于对案件事实与有效证据的调查,忽视了对犯罪人讯问中以及实施犯罪时生

14、理、心理方面的判断和了解,未对可能被判处财产刑的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与家庭情况等方面进行调查。因此,往往出现法院在宣判时因缺少对于犯罪人财产状况的了解,很少判处没收财产刑或者干脆将没收财产刑等同于罚金刑,判处没收相当部分的金额。犯罪人及其家人为了保住犯罪人的个人财产,而在判决前通过一定途径转移财产,或者干脆消极地将财产毁弃,抵制法院的判决,从而使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成为“空判” ,大大影响了判决的有效执行。 (二)财产调查困境 法院判决生效前,针对犯罪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公、检、法三家对犯罪人的财产进行调查的职责,进而很有可能发生上述财产转移、毁弃的风险。在对犯罪人判处没收财产刑后

15、,势必要求执行人对犯罪人个人财产进行调查。从我国相关刑事法律规定看,没收财产的判决是以附加适用为方式且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在相关问题出现需要帮助时,公安机关可以协同执行。因此,没收财产刑执行过程中的调查任务成了法院必须要面对的。同时,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由于未有事先的财产调查程序,依法判处没收全部财产相对容易,如果依法需对犯罪人判处没收部分财产,没收哪一部分财产便成了法院为难的事。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判决没收部分财产单纯以金钱作为处罚对象。在判决生效后,执行过程中,法院须对犯罪人财产进行调查,此时的财产因之前未对犯罪人财产进行扣押或保全,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势必与真实情况存在出入。若

16、犯罪人在本地无财产可供执行,则牵涉到委托财产所在地法院进行调查,调查工作必定困难重重。此外,为了防止株连无辜刑法规定没收财产不得没收其他人所有或应有的合法财产,必须以犯罪人所有的财产为对象。然而,现实生活中,家庭成员一般以共有财产生活着或者犯罪人财产以多样的形式存在着(例如债权,股权等) ,如何区分犯罪人与其家人或他人的财产,也成为司法机关所要面对的问题。虽然刑诉法要求法院对于没收财产应当立即执行,但是对于调查的具体程序规定则不明确,在实践中往往参照民诉法的执行程序,存在着缺乏法律依据的问题。例如, “执行中,对被告人银行存款的情况进行调查,是违背银行业保密规定的,而刑诉法上未有相关规定,就使

17、刑事裁定书中缺少应有的法律依据,增加了调查的难度。 ” (三)财产认定与分割困境 法院在执行没收财产刑时,需要通过调查犯罪人的个人财产状况,认定哪些财产为犯罪人所有或者应当所有,以防止株连无辜。在认定财产的过程中,由于法院司法资源的限制,很难在审判结束之后,执行过程中再去调查认定犯罪人的个人财产。法院认定犯罪人财产的过程中,若涉及财产为与他人共有,此时又需要对财产进行分割。分割过程中,现实社会中的民事关系、债权债务关系错综复杂,没收对象为金钱相对容易,若涉及对非金钱财产的没收,一来财产相关人通常以消极心态对待,为法院的没收制造障碍。此外,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对于非金钱财产,强行分出属于犯罪人所有

18、的财产,将影响相关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活动,不予没收则会大大降低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同时,我国法律中就分割时存在的没收无相关的替代处罚制度或者相关的补偿机制。因此,复杂的调查与认定过程,往往使司法机关排斥对没收财产刑的执行,也反映为何现在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判处没收部分金额,导致没收财产刑与罚金刑呈现趋同现象。 三、我国没收财产刑的完善 我国刑法对于没收财产刑规定过于原则性,操作性不强的问题,以及没收财产刑在执行过程中涉及到对财产复杂的调查、认定、分割问题,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忽视没收财产刑的判罚,大多以判处没收全部财产或者没收部分金钱的方式对待。为此,作为一种附加刑,没收财产刑在整个刑罚体

19、系中的地位遭到质疑。 (一)正当性思考 没收财产刑作为财产刑之一,对于危害国家安全及贪利型犯罪有威慑作用,然而上述的立法粗疏及执行困境,使没收财产刑受到了巨大质疑,甚至有学者提出将其废除。他们认为,单纯拥有罚金刑的财产刑足矣,没收财产刑是没有存在意义的。 “没收财产刑的适用在某种程度上有超刑事责任范围的随意处置,偏离了罪刑法定原则基本原则的倾向。 ”还有学者认为,没收财产刑可能使犯罪人在财产上遭到没有限度的制裁,不符合刑法公平、谦抑的原则。但是,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新型的犯罪形式不断出现的现状下,单纯的迎合刑罚轻缓化趋势而将其废除是不合时宜的。首先,刑罚的本质属性应该是惩罚属性,作为

20、刑罚的方式之一,没收财产刑符合刑罚的本质属性。对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罪、有组织犯罪等犯罪人来说,从经济上对其进行剥夺能对犯罪人起到特殊预防作用,同时对于其他社会成员来说起到威慑作用,发挥其教育和一般预防功能。其次, 刑八将 13 项罪名取消死刑,同时增加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在刑罚方面以选科制的方式进行规定。这说明立法者仍然认为没收财产刑作为刑罚的方式之一在现阶段是不能废除的。笔者认为,没收财产刑符合刑种设置的层次性,不能单独从表面认识没收财产刑的严厉性而极端、片面的要求将其废除,没收财产刑作为我国重大危害性犯罪的惩罚手段,通过立法的完善是可以弥补其不足的。最后,笔者认为部分学者提出的没收财产刑

21、是对宪法规定的“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的违背存在问题,私有财产权是宪法赋予的权利,人身自由权也是宪法赋予的权利,死刑作为我国最严厉刑罚可以剥夺生命,私有财产权也可以被依法定夺,再者财产刑中的罚金刑同样也是对犯罪人部分合法金钱的强制收取。为此,从我国当前国情看,需要通过制定相关制度来完善没收财产刑。 (二)司法适用的完善 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对大量的罪名规定适用没收财产刑,犯罪人对法益侵害的严重程度不同,而刑罚的轻重表现在各罪中有失合理性。而且,现行刑法对该刑罚的执行规定不够完善。为使立法规定更具合理性、科学性,防止权力滥用,需要对没收财产刑的司法适用进行完善。 首先,合理规定适用范围。1.坚持现行刑事政策,对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每一刑罚方式对各种罪名下的犯罪人进行惩罚应发挥惩罚的作用,不能完全以国民义愤或者立法者主观意识对某一罪名给予某一刑罚方式。因此,没收财产刑的存在,要明确其作为刑罚方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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