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语言文字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节录)(1982 年通过,2004 年修正)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节录)(1984 年通过,2001 年修正)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节录)(1995 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节录)(1979 年通过,1983 年修订)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节录)(1979 年通过,1996年修正)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节录)(1989 年)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1991 年通过,2007年修订)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节录)(2003 年通过,2011年修订)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节录)(1
2、982 年通过, 2001 年修正)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节录)(1994 年)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节录) (1992 年通过,2010 年修订)十二、地名管理条例(节录)(1986 年)十三、扫除文盲工作条例(节录)(1988 年通过, 1993 年修正) 十四、幼儿园管理条例(节录)(1989 年)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节录)(1992 年)十六、城市民族工作条例(节录)(1993 年)十七、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节录)(1993 年)十八、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节录)(1997 年) 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节录
3、)(2001 年通过,2002 年修订)二十、出版管理条例(节录)(2001 年通过,2011 年修订)二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节录)(2003年)二十二、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2005 年)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节录)(1982 年 12 月 4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2 年 12 月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88 年月 12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 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 年月 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 年月 15 日第九
4、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 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 2004 年月 14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第四条第四款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第十九条第五款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第一百三十四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
5、,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节录)(1984 年 5 月 31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1 年 2 月 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第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
6、,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第三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小学高年级或者中学设汉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第四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
7、字。第四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应当予以奖励。第五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节录)(1995 年
8、3 月 18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节录)(1979 年 7 月 1 日 第 五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二 次 会 议通 过 根 据 1983 年 9 月 2 日 第 六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员 会 第 二 次 会 议 通 过 的 关 于 修 改 中
9、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民 法院 组 织 法 的 决 定 修 订 ) 第 六 条 各 民 族 公 民 都 有 用 本 民 族 语 言 文 字 进 行 诉 讼 的权 利 。人 民 法 院 对 于 不 通 晓 当 地 通 用 的 语 言 文 字 的 当 事 人 ,应 当 为 他 们 翻 译 。在 少 数 民 族 聚 居 或 者 多 民 族 杂 居 的 地 区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用 当 地 通 用 的 语 言 进 行 审 讯 ,用 当 地 通 用 的 文字 发 布 判 决 书 、布 告 和 其 他 文 件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节录)(1979 年 7 月 1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
10、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6 年 3 月 17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节录)(1989 年 4 月 4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八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
11、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1991 年 4 月 9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7 年 10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第十一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八、中华人民
12、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节录)(2003 年 6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 次会议通过,2003 年 6 月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 号公布;根据 2011 年 10 月 29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3 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 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居民身份证用汉字登记的内容,可以决定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节录)(1982 年 8 月 23 日 第 五 届 全 国
13、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第 二 十 四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1993 年 2 月 22 日 第 七 届 全 国 人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商 标 法 的 决 定 第 一 次 修 正 ,根 据 2001 年 10 月 27 日 第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四 次 会 议 关 于 修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的 决 定 第 二 次 修 正 )第 八 条 任 何 能 够 将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商
14、品 与他 人 的 商 品 区 别 开 的 可 视 性 标 志 ,包 括 文 字 、图 形 、字 母 、数字 、三 维 标 志 和 颜 色 组 合 ,以 及 上 述 要 素 的 组 合 ,均 可 以 作 为商 标 申 请 注 册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节录)(1994 年 10 月 27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 年 10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34 号公布)第 十 七 条 农 药 广 告 不 得 有 下 列 内 容 : (一 )使 用 无 毒 、无 害 等 表 明 安 全 性 的 绝 对 化 断 言 的 ; (二 )含 有 不 科 学 的
15、 表 示 功 效 的 断 言 或 者 保 证 的 ; (三 )含 有 违 反 农 药 安 全 使 用 规 程 的 文 字 、语 言 或 者 画 面的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节录)(1992 年 4 月 3 日 第 七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五 次 会 议通 过 根 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务 委 员 会 第 十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部 分 法 律 的 决 定 第 一 次 修 正 根 据 2010 年 10 月 28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16、 会 常 务 委员 会 第 十 七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全 国 人 民 代 表大 会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法 的 决 定 第 二 次 修 正 )第 四 十 三 条 少 数 民 族 代 表 执 行 代 表 职 务 时 ,有 关 部 门 应当 在 语 言 文 字 、生 活 习 惯 等 方 面 给 予 必 要 的 帮 助 和 照 顾 。十二、地名管理条例(节录)(国发198611 号)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巷、场等名称。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
17、下列规定:(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三)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五)避免使用生僻字。第五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防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