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患者权益受损的法制原因及其对策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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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神病患者权益受损的法制原因及其对策研究摘 要 近年来,精神病患者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案件不时见诸报端,引起民众的强烈震撼。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不仅是社会不和谐的现象,而且是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目前许多学者对精神病患者权益受损的原因和对策进行了研究,但大多从经济学和社会学的角度进行分析,从法制角度分析的相对较少,而我国相关领域的法制缺陷是精神病患者权益受损的重要原因。因此本文拟从法制角度对精神病患者权益受损进行研究,以期对保障我国精神病患者权益尽一点微薄之力。 关键词 精神病患者 权益 受损 基金项目:本文系四川医事卫生法治研究中心立项资助项目“我国精神病患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2、” (项目编号:YF09-Q09)的最终成果。 作者简介:王海容,泸州医学院医学与法学编辑部副主任,助理调研员。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265-02 一、精神病患者权益受损的法学分析 (一)不足的立法制度供给 我国从 1985 年起开始由卫生部组织起草精神卫生法 ,历时 20 余年,几经修改,终于于 2012 年 10 月 26 日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并将于 2013 年 5 月 1 日起实施。 精神卫生法对精神病患者的合法权益给予了特别关注和切实保障,宣示精神病患者享有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

3、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该法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病患者的姓名、肖像、病历资料等信息予以保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患者,不得非法限制患者的人身自由。同时,还确立了患者获得救治、知情同意、司法救济等权利的具体制度,并规定了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但是,该法在保护精神病患者权益方面也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如其内容太过原则和笼统,缺乏操作性和可执行性;该法与我国诸如民法通则 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其他法律的衔接存在问题,主要表现在家庭责任过重、监护人权力过大的问题不仅没有解决,反而通过立法进一步固化;对患者诉讼权利的规定过于概括,缺乏可操作性等。 专业的精神

4、卫生法的出台虽将改变我国精神卫生立法中二级单行法缺失的弊端,但也是因为其的出台而导致现行的部门规定、地方精神卫生条例将被取代。精神卫生法律体系仍不健全。而且,由于精神卫生法的规定太过原则和笼统,在具体的实施条例或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由于理解不同而出现同一类型案件不同判决结果的情形,从而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及其价值的实现。 (二)无为的行政执法手段 除了相关领域的立法缺陷之外,从某种意义上讲,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监管不到位也容易导致精神病患者权益受损事件的发生,这主要体现在对精神病患者的收治问题上。 按照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精神病患者首先由其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无监护人

5、、无单位、无经济来源的“三无”精神病人由民政部门负责收治;已肇事的精神病人由公安部门负责收治;对流浪精神病患者无相关收治规定。 精神疾病是“高消费”疾病,精神病人的一般住院时间为 1-3 个月,如果住院三年以上需花费 14 万元以上的住院费,给家庭造成沉重的负担。地方政府对精神病人基本没有资金投入,大多数家庭由于经济状况较差,无力承受长期的高昂费用,有些家庭放弃了这部分精神病患者,任其自流,使其成为了流浪者。而 2003 年 8 月颁布实施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没有涵盖精神病患者,救助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发现对象是不能提供真实住址的精神病患者,一般不予救助。 对于无监护人和优抚

6、对象精神病患者所需的基本治疗是由精神病患者住所地的乡镇区政府或民政部门来承担的,但这笔资金对于乡镇区财政来说,也是负担困难。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由于缺乏关押特殊犯罪嫌疑人和犯人的场所及专业医护人员,司法机关也一般采取取保候审、判处缓刑、监视居住或者责令其监护人加强监管的措施,而无法收监。将于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正式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体现了法治的进步,但对由谁来承担“强制医疗”的费用的问题仍未作规定,这在司法实践中会造成认识上的分歧。当事人认为“由政府强制医疗”即是由政府出钱进行医疗;而司法机关很可能基于财政负担的考虑,

7、认为应当由其家人或者监护人出钱医疗。这种认识上的分歧导致的结果就是,应该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很可能由于无力支付医疗费而得不到治疗,或被家人长期禁锢,或流落街头,成为散落在社会中的“不定时炸弹” ,威胁公共安全。 (三)司法救济不完善 我国精神卫生法规定,精神障碍患者认为行政机关、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但这项规定过于概括,在现实中缺乏可操作性。精神病患者由于其疾病的原因,自我保护能力薄弱,当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往往只能依赖其监护人来进行救济。在司法实践中,除存在监护人文化水平偏低,法律意识较淡薄不知道用法律的武器来捍卫精神病患者的合法权益的情况外,还

8、有一种情况就是监护人就是侵害精神病患者合法权益的人。这时,精神病患者要通过法律来对自己的权利予以救济就非常困难了。首先,如果精神病患者被其监护人强制治疗,其在住院期间的人身自由受限,无法亲自到法院起诉;其次,医疗机构可以根据精神卫生法的其他规定,以“避免妨碍治疗”为由,禁止患者与外界通讯或会见探访者,使患者没有机会通过委托别人来行使诉讼权利;再次,即使被医院确诊为精神病人的公民如果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便会以精神病人不具有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为由而不予受理。此时,只能由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即监护人)向法院起诉,而与精神病人立场相对的监护人,主动协助其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微乎其微,精神病人的诉

9、权完全无法得到实现。而同时,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对保障精神病患者合法权益的司法援助较少,使其维权的梁道非常单一,而且可行性极低。 二、精神病患者权益保障的法制对策研究 (一)完善相关立法 基于精神疾病患者权益保护的迫切性和精神卫生现状的严峻性,法律的完善迫在眉睫。 精神卫生法的出台无疑是我国立法上的一个大进步,它的出台填补了我国精神卫生立法体系中单行法缺失的现状,完善了我医药卫生立法体系,现行的法规规章里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制度性歧视有望得到抑制,精神障碍患者的权利保护水平将得到提升。但如前文所述,新精神卫生法也存在无法防止近亲属滥用监护权和患者的诉讼权利缺乏可操作性两大制度缺陷。 笔者建

10、议,可通过修改民法中的“成年人监护制度” ,对精神卫生法的立法瑕疵作出修补。具体来说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一是设定监护层次,针对不同情况的精神病患者设定不同的监护方式。二是规定在被监护人具备完全判断能力的情况下,预先确定某人作为自己缺乏判断能力的监护人,即意定监护。三是具体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事由。四是明确监护人的选定程序,包括“临时监护人”的选定和“正式监护人”的选定两方面的内容。五是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机构,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考虑由各级民政部门成立专门的监护监督机构,参与监护活动。 在修改民事制度的同时,有必要建立起监护人刑事责任追究制,从监护人的范围、监护人确定原则、监护人职责等方面

11、完善监护制度,通过法律手段迫使监护人承担起监护责任,规定因监护人责任导致精神病患者犯罪的,监护人虽不必承担直接的刑事责任,但需受到一定的治安处罚,如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行政拘留等。 而针对精神卫生法中患者诉讼权利的规定过于概括,缺乏可操作性这一缺陷,有学者提出在法律实务界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或司法审判指南 ,为各级法院的司法实践提供指引。同时,在精神卫生法的原则和宗旨指导下,加强精神卫生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的建设,以构建一个完整的逻辑严密、有机联系的法律体系。 (二)加强行政执法 精神障碍者的救治和监管仅靠家庭成员是远远不够的,需要政府将这一群体的救治纳入国家公共卫生投资的视野。第一,政

12、府应保证充足的治疗和管理经费,将管理精神病人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明确精神病人救治经费支付渠道和结付方式,完善救治经费保障机制,让有管理权的单位大胆的负起责任来,没有后顾之忧。第二,要协调各职能部门的相互配合,明确各个部门的职责,避免重复救治导致不必要的卫生资源的浪费,可建立精神病患者信息监管网体系:由县政府牵头,组成由医学专家、社会学家的专家团,对精神病患者进行诊断分组管理,在这过程中登记造册,便于日后的随访和监管。根据这个分组情况,对于有暴力倾向的精神病患者应由公安机关监管,其他等级的精神病患者以家庭为主、乡村街道级行政、卫生组织为辅进行看护。第三,加大精神卫生投入,构建社会救助保障体

13、系,将精神疾病纳入城乡医疗保险的病种,并可在医疗费用报销比例上给予一定倾斜,对于贫困精神障碍者可以先由院方垫付治疗费用,再向新农合申报。 (三)加大法律援助力度 社会弱势群体合法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不仅是社会不和谐的现象,同样是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法律服务主体通过为弱势群体提供及时便捷的法律援助和法律帮助,使弱势群众也能平等地享用法律资源,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而保证社会正常有序地运行,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秩序保障。除完善司法制度外,精神病患者维权还需要社会的法律援助。因为即使精神病患者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后已经进入司法程序,但是由于精神病患者的自身疾病或文化素质原因,在诉讼中不占优势

14、。因此,精神病患者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还需要社会提供相应的法律援助。我国已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现在要做的是认真落实这一制度,加大法律援助力度。因此,各法律援助机构要采取各项措施,保障精神病患者及时、有效地获得法律援助。如提高法律援助工作的便民化程度;建立绿色通道,优先接待贫困精神病患者;对精神病患者申请法律援助的审查简化程序,快速办理;拓展为精神病人提供的各类法律服务,例如预先指示、预先委托、介入被监护人的法律服务等。此外,法律援助机构要加强对法律援助条例的宣传,使精神病患者了解法律援助的对象、条件、范围和申请程序,提高其运用法律手段进行维权的意识和能力,在精神病医院等场所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

15、法律宣讲和咨询活动,解答精神病患者提出的法律问题。 精神疾病患者作为我国公民,应享有宪法规定的所有权利。但是由于其丧失了行为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因此对其合法权利必须特别加以保障,在完善立法的同时,要加大法制的宣传,提高民众的法律意识,切实保障患者的权益。 参考文献: 1衡平机构.衡平机构对精神卫生法的评论:正面价值及制度性缺陷.http:/www.ejicn.org/article.asp?id=177. 2娄振春,吴锐源.3925 例精神病患者住院费用调查分析.卫生经济研究.2009(1). 3刘珊珊,黄广平.农村精神病患者犯罪的预防措施.http:/ 4王海容,向令.农村精神障碍者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法制与社会.2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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