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论借据中借款本息区分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摘 要 借据载明的金额多于借款实际金额的,多出部分可认定为双方约定的部分利息或结算的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中非举债方收到民事诉状及应诉通知后,未提出抗辩主张借款系举债方个人债务的,应认定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关键词 借款 本息 共同债务 作者简介:黄孙荣,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 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104-02 一、陈某与吕某、杨某民间借案基本案情 (一)案例介绍 2012 年 2 月 7 日至 7 月 2 日间,吕某多次向陈某借款,陈某共六次汇款给吕某,金额共计 22
2、6.20 万元。吕某向陈某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吕某人民币计贰百肆拾万元正,借款人吕某,借款时间为 2012 年 7 月28 日。2012 年 8 月 6 日,吕某汇款到陈某银行帐户 9.40 万元。吕某、杨某系夫妻关系,于 2011 年 12 月 26 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陈某起诉要求吕某、杨某共同财偿还借款 240 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计算) 。吕某、杨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答辩。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吕某某向陈某借款的实际金额;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吕某汇款是否属还款;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陈某汇款给吕某的金额为 22
3、6.20 万元,吕某出具借条的借款金额为 240 万元。陈某在庭审中主张每次借款时均有约定利息,其中 20 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 3%,另 5 笔借款的月利率均为 4%,利息计算到 2012 年 7 月 28 日止,借款本息共计 240 万元,结算后无约定利息。 (二)案例分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吕某实际向陈某借款 226.20 万元,其出具借据载明借款 240 万元,据此应认定借贷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据中超出实际借款本金的 13.80 万元应认定为双方结算的利息,利息结算至吕某出具借据之日。陈某主张吕某于 2012 年 8 月 6 日汇款给陈某的 9.40 万元属支付利息行为,因双方无其他借款
4、,且吕某尚有利息未支付,故认定吕某支付的 9.40 万元系用于偿还陈某的利息。 综上,吕某尚欠陈某借款本金 226.20 万元及利息 3.40 万元。本案借款发生于吕某、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杨某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书通知后,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吕某的个人债务,故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系吕某、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陈某主张共同偿还,予以支持。法院一审判决吕某、杨某偿还陈某借款 226.20 万元及利息。 二、借据中的借款本息区分原则及夫妻共同债务确定 借据是借贷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和交付借款的凭证。在现实生活中,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往往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如事先扣除利息、利息加入借款本金
5、计算等。因此,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尽量查明借款的实际金额,做到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出借人主张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中非举债方收到民事诉状及应诉通知后,未提出抗辩,主张借款系举债方个人债务的,应认定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一)借据中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区分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 125 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
6、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规定:“ 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出示的借据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计算复利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四倍利率的,借据确认的欠款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出四倍利率,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减。 ” 参照以上相关规定,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中,应该依据借据、借款付凭证、当事人的陈述,运用日常生活经验、逻辑推理,审查认定借款
7、的实际金额及约定的利息。在日常生活中较大金额款项交付往往是通过银行转帐,金额较大的借款往往有约定利息,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或结算利息后利息加入本金计算并重新出具借据均比较普遍。本案中陈某六次汇款给吕某的金额少于借条载明的借款,结合陈某的陈述,应认定汇款的金额为实际借款金额,少于借条载明的金额部分,应认定为双方结算的利息。 若无充分的证据或理由否定借据载明的金额,则应认定借据的证明力。借据是借贷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和交付借款的凭证。在日常生活中,借款人往往是收到借款后或在收到借款的同时,出具借据交给出借人。下列两种情形,借款人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借据的,应认定借据的证明力:借款金额较小的,出借人
8、主张现金交付借款,且现金交付亦符合日常生活常理的;借贷双方在长期内有很多次循环借款、还款,借据系双方对以前借款结算后出具的。 就上述案件而言,吕某向陈某出具了 240 万元借据,但吕某实际向陈某借款只有 226.20 万元,据此可以推定当时吕某在出具借据时,有13.80 万元是作为利息结算。故对超出实际借款本金的款项应按利息来处理。至于利息结算之日,应当认定为吕某出据借据之日。从吕某借款构成来看,其包括本金和利息。吕某在出具借据后偿还的 9.40 万元,因双方无其他借款行为,且借据中尚有利息未支付,故应认定该款是用于偿还吕某借款的利息。可见,本案判决吕某尚欠陈某借款本金 226.20 万元及利
9、息 3.40 万元得当合理。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举证倒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该司法解释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出发,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以认定个人债务为例外。 在审判实践的持续进行过程中,根据民间借贷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过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第 24 条已不适应社会形势的发展,将举证不能的配偶列为共同债务人已产生新的社会不公,
10、越来越多的对借款行为不知情的配偶被“依法”列为共同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使法院审判执行工作陷入困境,使法院的司法公正形象遭到合理的怀疑。 近年来,各地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又各不相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九条规定,对明显超过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设定的较为严格的条件。 温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亦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但规定了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几种例外情形。 上述案件中借款是发生于吕某、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陈某是无法证明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借款,该举证责任应由杨某承担,杨某应举
11、证证明该借款属吕某个人债务。现杨某拒不应诉,也不提出抗辩,也无证据证明该款是吕某个人债务,故法院据此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系吕某、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是符合举证规则的。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社会交往、生活消费、投资方式日益复杂、多样。现行的法律、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中,大多是以保护交易安全和促进资本流转出发,而忽略了夫妻中非举债方权益的保护和债权人在债务形成时的信赖依据(即债权人当时是信任夫妻双方还是其中哪一方)考量。基于中国人传统的婚姻家庭思想观念,日常生活中,大多数夫妻是共同经营家庭的投资、共同分享双方的经济收入。因此,笔者认为,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举债,若主张该债务系一方个人债
12、务的,应积极提出抗辩,并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 出借人主张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中非举债方收到法院直接送达的民事诉状及应诉通知后,未提出抗辩,主张借款系举债方个人债务的,可视为追认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反之,夫妻中非举债方若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几乎不可能分享举债所带来的利益、债权人信赖的是举债方而不会考虑夫妻中非举债方的经济能力等情形的,就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总之,界定夫妻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应综合考量借款的金额、用途、夫妻是否有举债合意、夫妻是否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的经济活动中所发挥的作用、出借人与借款人夫妻之间的关系、出借人的信赖依据等因素,在债权人利益、夫妻中举债方利益和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寻找一个公正的平衡点,而不宜“一刀切” 。 最近两年,民间借贷危机集中暴发,案件成倍增长,类型也复杂多样,但现实生活中又缺少相关制度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从而造成案件审理难度增加,事实难以查清。为此,如何审理好民间借贷纠纷,尚需进一步总结审判实践经验,以实际案例为基础,充分发挥法院的社会管理创新功能,形成高效、快捷、便民的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机制。 注释: 余杭法院课题组.进退维谷: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困境探析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谈起.江省高院民二庭商事审判动态2010 第 8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