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出庭和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与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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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人出庭和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与研究摘 要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出台,备受关注的证人保护制度又一次被关注,其中修正案第六十条到第六十三条都是对证人保护相关制度的补充和修补,这无疑是对证人保护的一次很大的进步,但是在这次修改的基础上,仍然存在一些缺陷和可以进一步完善的地方,本文试通过对修正案中证人保护制度法条的解读等,来进一步提供一些更好的完善措施,以期达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关键词 法律意识 经济补偿 制度细则化 作者简介:汤凯,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陈逸,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051-02 证据是关系

2、到一个案件真相最至关重要的因素,证据的分类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一系列的内容,书证和物证这些客观存在的证据搜集起来应当说是相对容易,而证人证言这个具有更浓厚的主观色彩的内容,在对它进行搜集的过程中,却会时常遇到一些阻碍,有数据统计显示:全国三大诉讼中 90%的案件证人是不出庭的,只是宣读证人证言。比如上海,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为 5%左右。究其原因,一方面证人的社会责任感有待进一步加强,另一方面法律对证人的出庭以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失等的保护欠缺,也是证人不愿作证的一个重要原因。 随着 2013 年新的刑事诉讼法的出台,其中对于证人的保护制度有了哪些方面的增加和完善,是法学界各类人士倍加关注的

3、地方,本文笔者就透过新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和保护等制度的制定,来对证人相关制度进行探究。 一、我国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 (一)害怕自己以及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等受到威胁 现实生活中,证人出庭作证前,被犯罪嫌疑人以各种方式恐吓威胁,证人出庭作证后,被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或者雇佣的人伤害甚至杀害的案例并不少见。这也就造成了证人对于出庭作证十分排斥和反感的重要原因。 除了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外,有的证人如果出庭证明自己的单位存在单位犯罪或者领导存在犯罪,作证后回到单位上班,在工资、升职等方面都会受到负面的影响。考虑到这些关系到自身人身安全或者生活保障等因素的影响,笔者认为如果不能够采取良好的措施避

4、免这些现象的发生,那么任何一个人作为证人出庭的时候,都要三思而后行,那么我国通过证人证言的方式取得证据的渠道就不会那么顺利的走下去。 联系我国新出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来看关于证据这一内容的条款,在修正案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具体规定了针对刑事诉讼证人保护措施、经济补偿权等证人保护制度。这无疑是对证人保护的一个很大的进步,也表明我国十分重视证人证言的作用,通过一些措施来鼓励证人出庭作证,但是笔者认为,这些规定还是比较抽象的,具体在现实中操作起来,到底能不能真正的对证人起到保护作用,存有质疑。 例如修正案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5、”那么这三个机关到底哪个来执行具体措施呢,实践中有可能出现三个机关互相推诿的现象,从而导致证人的权利并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此外证人如何向有关机关申请保护,以及如果以上三个国家机关并没有尽到保护证人权利的义务,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一系列内容都未明确加以规定。这样抽象的规定,并不可能起到真正的实际意义,证人看到这样的规定也不会放心安心的去出庭作证,因为看不到自己的权利真实的可以受到哪些保护。所以笔者认为对于这一条的规定还需进一步具体化,明确化。 (二)证人的法律常识不完善,社会责任感欠缺 新出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六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但是该法条的规定也是过于抽

6、象,对于证人如何作证,即作证的方式,作证的程序等内容没有明确性,可执行性的规定,这也导致证人即使想要作证也不知道如何申请作证,如何提供证据等。 同时该法条的规定表明证人出庭是每个公民的义务,证人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单位。但在现实生活中相当多的证人不知出庭作证是公民的义务,他们抱着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不愿意出庭。 而且这样的人群不仅包含低学历的人员,同时也不乏高学历的知识分子,究其思想上的原因,一方面是我国传统意义上形成的“各扫门前雪”的陈旧观念,另一方面也是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据调查,记者对多名不出庭的证人调查发现,他们均不知证人出庭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可见普法教育并未

7、达到法律界预想的效果,而作为一个法治国家,仅仅制定完善的法律,培养高水平专业知识的专业人才是远远不够的。 (三)证人出庭的财产补偿费用的相关内容不明晰 虽然在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但是问题同笔者提出的第一个问题一样,内容的规定依然十分的抽象,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和检察院,现实操作中,证人出庭时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一系列费用到底向哪个机关申请,申请需要的收据有哪些,补偿的数额参照以及在什么时间内申请才有效,这一系列问题都没有在法律中提及,换句话说,这些内容也许可以不用在法律中加以明确,但是应该出台相关细则供实践中加以利用,否则也是

8、不具有操作性的空话。 而且,新出台的证人保护制度都有一个共同的问题,就是国家机关如果没有尽到保护证人或者补偿证人出庭费用的义务,对国家机关如何追究责任,并没有提及,这也可能造成国家机关不能积极有效的去保护证人安全和积极进行补偿,由此仍然会导致证人出庭率不高的现象继续发生。 二、完善让人保护制度的具体措施 (一)规定证人保护制度的具体措施,将其成文化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已经明确规定公安,法院,检察院要保护证人以及近亲属的安全,但是这个内容仅仅类似于一条原则,太过于抽象,操作起来赋予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太多的自由裁量权。 笔者认为应当出台相应的具体规章制度或者将第六十条进一步扩充,对证人如何申

9、请保护,保护机关应当由三个机关中哪个机关优先保护等内容进行规制,从当事人申请到受理到公检法机关采取保护措施到最终取消保护措施等一系列方面都需明确化,做到有章可循,实现实体与程序的双重保护,将证人保护这一行为做到程序与实体兼备,使之形成完整的保护体系,便于刑事证人能够及时真正得到保护。 保护机关的确定,笔者认为可以确定以公安机关为主,法院和检察院为辅的分布状况,因为相对法院和检察院来说,公安人员在擒拿犯罪和保护群众方面的实战经验和专业人才要相对更多一些。同时需要改变传统的事后惩罚为主的对打击报复证人行为予以打击的思路,而应当将对证人的预防性保护工作作为主要保护措施,以此也遏制了新的犯罪的发生。

10、其次,笔者认为对证人保护的时间,应当有一个相对确切的期限,不能无休止的保护下去,也不能全部案件都在刑事生效判决作出并予以执行后撤销。例如有些案件,犯罪嫌疑人的社会网络面较为广泛,像黑社会组织犯罪等,这些情节恶劣的犯罪,时间要相对延后一些,确定对证人不会再造出威胁的情况下才可以撤销保护,当然,这个时间点也是较难把握,需要公安机关结合环境因素,时间因素等各项内容自由把握。(二)提高证人的法律意识,完善社会责任感 自古以来,我们传统上根深蒂固的“各扫门前雪”的思维方式,深入人心,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观念,使得很多证人不愿意去法庭上履行一个证人应当尽到的义务,这就要求我们作为一个法治的国家,应当将法律普

11、及到每一个公民身上,而不应当仅仅专业人士才懂得法律,让现代社会的法律观念对抗传统上的自私观念,让公民意识到他作为一名证人,如果去法庭作证可以为案件的侦破,为公平正义的实现起到怎么样的作用。 (三)细化经济补偿制度,使其具有可操作性 虽然说作证需要公民有一颗充满正义的热心,但是这并不表示,证人要为了这份社会责任感而承担人身上的威胁和经济上的损失,因此,对于证人出庭时所遭受的交通费,餐补费,误工费等一系列费用,在目前的社会背景和人民生活水平的状况下,加以经济补偿是很有必要的,它能够更大程度地调动证人作证的积极性,是证人作证的基础。 既然法律规定了证人有作证的义务,就应当对其因参讼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

12、予以补偿。现实操作中,很多知道案情的人很大程度上考虑到作证是一份要自己掏腰包的差事,作证不仅会耽误时间、影响工作,另一方面司法机关有时对待证人的态度就像对待犯罪嫌疑人一样,试问,有几个人愿意出庭作证呢。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六十三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刑事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不可否认,这是第一次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对证人的经济补偿制度,是一次很大的进步,但是细看这一制度,我们不难发现它还是有很多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的地方。 该

13、法条对于补偿标准、补偿时效、补偿具体发放机关等一系列相关的具体操作措施,并没有法律法规加以明确,笔者认为可以颁布一些施行细则等,规定由法院参照当地的每日人均消费,将每笔费用加以计算,或者由证人提供每笔费用的单据,在证人出庭后一个星期或者一个月以内,打入证人提供的银行卡内,这样也避免了证人为了领取补偿款又要再自己出交通费的损失,而补偿款的来源,可以由当地政府机关,单列出一笔专项资金以保证能够及时足额将补偿资金发放到位。对于生活困难的证人可以采取预付交通费,误工费等方式,实现人性化管理,使得证人没有经济利益受损的顾虑,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将罪犯绳之以法。 综上所述,建立证人保护制度是维护正义的有效措施

14、,只有这项制度完善了,才能够保证证人能够作证,敢于作证、积极作证。通过对最新出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解读,我们发现在证人保护方面已经有了很大的提高和改善,但是,不可否认,有些制度还是仅仅限于在了理论层面,而没有具体的可实践性的内容可以加以把握,这样的话,实际是一种噱头,并不能真正意义上的保护证人的利益。 而且,有的司法机关对于证人的态度也是比较恶劣,一种证人被尊重和称赞的社会氛围并没有形成,而笔者认为,某种程度上,一种良好的社会氛围有时要比完善的法律制度更能够深入人心,因此,对证人的保护不仅仅应当抱着证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更要注重他们的精神层面的收获,使得全社会形成一种尊重证人的氛围,这样一来,才能够根本上使得证人的权益得到保障,在这样一种和谐尊重的氛围中,才能够提高证人的出庭率,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办事效率,保证社会的稳定秩序,真正做到天网恢恢,疏而不漏。 参考文献: 1龙宗智.中国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现状评析.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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