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罚变更执行的检察监督【摘要】刑罚变更执行主要包括减刑和假释。减刑、假释活动关系到司法公正的真正实现,其条件、程序的正当合法性需要检察机关予以监督。现行立法对检察机关的监督职权规定不够明确,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活动的监督缺乏有效性。为完善检察监督,必须赋予检察机关相应职权并明确规定检察监督的权威性。 【关键词】减刑 假释 检察监督 近年来,刑事执行活动尤其是减刑、假释刑罚变更执行活动越来越受到理论界的重视。围绕着减刑、假释的检察监督,学者们展开了大量的有益探讨,提出了许多有意义的构想。因此,有必要在今后的立法、司法工作过程中,加强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活动的检察监督。 一、减刑、假释检察监督的
2、必要性 刑事裁判的执行是刑事司法运行的最后一个环节,是一切刑事司法活动的最终归宿。对于审判机关作出的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内容,只有付诸执行才能形成法律约束力,才能充分展现法律的威慑、惩戒和教育的功能。 二、减刑、假释检察监督的现状 减刑、假释是刑事执行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教育改造、贯彻刑事政策最重要的工具和手段。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减刑、假释检察监督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检察监督缺乏应有的法律依据 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享有对法律实施的监督权。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应当贯穿于刑事司法活动的始终,享有对减刑、假释的检察监督权。监督是一种权力对权力的制约,本质在于对已然违法行为
3、的查处和对未然违法行为的预防,要想达到理想的法律效果,必须赋予检察机关以相当的法律手段。 (二)检察监督缺乏可操作性 法律贵在落到实处,一项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仅仅是一种摆设。我国法律缺乏对检察监督的系统规定,仅有的法律规定也过于笼统原则,不具有可操作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检察监督手段的滞后性。另一方面表现为监督手段的被动性。 (三)检察监督缺乏应有的权威和强制力 检察监督权是一项程序性权力,程序性权力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它要以实体性权力为依托,作用于实体性权利,在程序机制不完善的情况下,程序性权力很容易受到实体性权力的抵制。由于缺乏强制力,纠正违法意见书是否得到执行,几乎完全取决于执行机关
4、对违法行为的认知程度和自觉改正的行动,如果被纠正机关对纠正违法意见书不执行,检察机关也无相应的救济手段。因此,有学者将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意见书戏称为“纠正违法劝告书” 。 三、减刑、假释检察监督的完善 近年来,围绕着减刑、假释检察监督,理论界和实务界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讨和尝试,取得了许多积极成果。 (一)强化检察机关的程序参与权 减刑、假释本质上是对原判刑罚内容的变更,是一种司法权,其运作程序应遵循诉讼形态。从某种意义上讲,参与是最好的监督。现行法律规定的事后书面审查方式几近剥夺了检察机关的程序参与权,法院对减刑、假释的书面审理方式更是使司法裁判权沦为强行政性的裁判权,缺乏基本的程序正当性,
5、“公正的程序能够确保裁判各方参与裁判制作过程以及对裁判结果施加影响,并保障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得到尊重,使当事人从心理上接受和承认判决结果的正当性” 。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的形式改变我国目前对减刑、假释检察监督方式和审理方式。 确立列席减刑、假释评委会机制。检察人员有权列席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制度,可以在会议上和会议后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确立减刑、假释材料事先呈报机制。根据目前司法部的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第 15 条的规定,监管场所向检察机关呈报的材料非常有限,仅限于提请减刑建议书或提请假释建议书 ,而对法院终审裁判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服刑人员确有悔罪
6、、立功表现的事实证明材料、服刑人员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没有作出规定,极大地限制了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申请进行有效的审查,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的形式确立并扩大监管场所向检察机关呈报材料的范围。 (二)赋予检察机关广泛的调查阅卷权 判断一项事实的真伪性,必须借助于相关案件事实材料,案情的真伪需要证据加以证明,其本身并不具有证伪性。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享有检察监督的权力,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必须借助于足够的手段和方式以保证其有效性,要想实现充分有效的检察监督,准确及时地发现违法减刑、假释行为,就必须赋予检察机关以完整的调查阅卷权。 确立调查阅卷权随时介入机制。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案件的调查阅卷
7、权应该贯穿于服刑人员执行活动的始终,对于执行机关减刑、假释的活动,检察机关可以随时介入,并有权要求与案件有关的机关或个人予以协助和配合,提供与减刑、假释有关的案卷材料、信息等以供检察,有关机关或个人应当提供相应的材料或信息,拒不提供或提供虚假材料、信息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确立检察官约谈和接待日机制。实践中的检察官约谈制度是调查阅卷权的一个重要体现。派驻检察官通过约谈服刑人员,能够掌握第一手的真实材料,及时准确地发现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同时,检察机关应在监管场所设立每周检察官接待日,不仅检察官可以随时约谈服刑人员,服刑人员也可以在规定的接待日要求会见检察官,通过受理服刑人员的申诉、控告,有助
8、于服刑人员实现自身权利的救济,也有助于检察机关实现对减刑、假释的全面检察监督。 (三)赋予检察机关以调监权和减刑假释建议权 为保证调查阅卷权的充分实现,鼓励服刑人员如实地举报、申诉、控告,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以调监权。 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检察监督应当是全方位的,包括“该与不该”两个方面,即不仅包括不该提请的提请减刑、假释了的,还应当包括该提请的却没有提请减刑、假释的,唯有此,才能够实现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公平正义。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仅能对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案件有权提起书面纠正意见,对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而执行机关不予提请减刑、假释的案件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手段。因此,为了更好地维护服刑人员的合法利益,有必要通过立法的形式赋予检察机关以减刑、假释建议权。 参考文献: 1李忠诚.刑事执行监督功能探讨J.人民检察,2003. 2樊崇义.诉讼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