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共同饮酒造成人身伤亡之赔偿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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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论共同饮酒造成人身伤亡之赔偿问题摘 要 因共同饮酒而引发死亡的案件越来越多,但对于共同饮酒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司法界、学术界争议较多,本文以一个真实案件为切入点,对其展开论述,希望能对解决些类案件有些许帮助。 关键词 共同饮酒死亡 侵权 民事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064-02 近年来,因亲朋或同事聚餐喝酒时,导致一人甚至几人在酒席上当场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案例频繁发生,对其引发的法律争议也较大,司法界、学术界也均有不少之议论,笔者就自身代理过且较具典型的案例,就与死者共同饮酒人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问题发表一些个人观

2、点。一、案情简介 张某与唐某等三位朋友相约去酒吧喝酒,去时唐某自带一瓶高度白酒,至酒吧后,因与酒吧老板夏某认识而共同饮酒,五人共饮该瓶白酒,期间又喝了不少酒吧里的啤酒,从晚上 12 点一直喝到凌晨三点,张某大醉。三点左右,唐某叫来一位朋友李某(未饮酒)开车,并与另一朋友将张某扶上汽车,三点至五点,一直绕市区兜风,五点后将车停在宾馆门口,直到七点,期间车上没有一人下车,七点后,唐某将张某背至宾馆,宾馆服务人员发现异常后,报 120,经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 2二、关于责任承担的几种争论 关于本案中与张某等共同饮酒的其他四人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以及相关法理依据,引发了众多议论,有两种明显对立的观点。

3、 (一)死者自身过错 持该观点者认为死者张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也应当充分了解自身的身体健康状况,对自身的酒量大小、对酒精的承受能力以及喝酒危害身体健康等有一定认识,但其基于疏忽大意或放任而没有进行自我控制,导致酒精中毒后死亡,在民事责任上,其理当对其过量饮酒带来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其他共同饮酒人,无责任。 (二)其他共同饮酒人违背公序良俗而承担相应责任 持该观点者也认同死者张某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自身行为负责,但其他人对其劝酒或者明知其喝了大量酒而未阻止,显然有悖公序良俗。因而应当按照民法通则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其他共同饮酒人对死者家属适当赔偿。

4、 (三)其他共同饮酒人因过错而构成侵权行为 持该观点者认为共同饮酒人之间肩负相互提醒、劝告少饮酒并且阻止已过量饮酒的人停止饮酒的注意义务。明知过量饮酒会导致饮酒人身体受到伤害,还向其劝酒或者不阻止其再喝酒,应推定行为人存在让其他饮酒人醉倒的主观故意;在过量饮酒的情况下,行为人对醉酒人可能会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是明知的,但在此时与死者共同饮酒的人的心态均是轻信可以避免,没有尽到护送、照顾和通知其家人的注意义务。对饮3酒后造成本案死者死亡,其他共同饮酒人明显具有过错,符合侵权行为法中的民事侵权行为,理应对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四)刑事责任 持观点者在充分认可第三种观点者关于过错理论的基础上,认为本案

5、具有特殊性。本案中唐某等人,不仅未尽到酒后护送、照顾及通知家人之注意义务,还恶意拖延时间,从三点出酒吧后,绕市区兜风两个小时,并在宾馆门口停车两个小时,最后进宾馆后,还是宾馆服务人员发现异常而报 120 抢救,唐某等人显然是符合了刑事上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理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笔者观点 笔者在整体上认同本案其他共同饮酒人有过错,但对于过错的性质,笔者与第三种观点略有差异。笔者认为本案中其他共同饮酒人的过错不仅仅只是未尽到酒后护送、照顾及通知家人的注意义务。从本案的实际案情看,张某等人喝的烈性酒,是唐某自带,这是导致张某最后酒清中毒的直接原因;张某等人饮酒地点是在酒吧,且酒吧老板共同

6、参与,作为专业从事酒吧经营的人员,酒吧老板的注意义务要远高于一般行为能力人,因而其未阻止张某的过度饮酒,其在饮酒上的过错要高于其他共同饮酒人;汽车司机虽然系免费开车,但其未饮酒,在驾驶汽车时对同车上人员的健康状况理应比其他已饮酒了的人注意义务要高,其在绕城两小时,宾馆门口停了两小时的过程中,对张某的死亡负有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因而也需承担一定责任;在送入宾馆之后,连宾馆的服务人员都能够注意到张某的异样,但张某的上述同伴却置之不理,4此过错显然要高于一般的酒后护送、照顾义务。 但对于其他共同饮酒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在疑罪从无思想的主导下,不能仅凭推断就认定其他共同饮酒人有罪

7、,而应根据实际掌握的证据资料情况,结合具体案情而作具体分析。 三、过错之认定 关于侵权行为中的过错,学术界争议较大,但笔者仅从律师实践需要出发,将过错定为故意或过失。而本案中,过失的因素要远大于故意,但不能因为过失而就使行为人免责。 (一)关于烈酒携带者的唐某的过错 本案中导致张某酒精中毒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饮用了唐某自携的烈性白酒,其在主观上具有使他人喝醉的故意,对饮酒后的严重法律后果持放任或轻信能够避免的过错,客观上也导致了张某的酒精中毒,因而唐某在对于张某的侵权行为中负有不可推卸之过错。 (二)关于酒吧老板的过错 张某等人饮酒地点是在酒吧,且酒吧老板共同参与。作为专业从事酒吧经营的人员,酒

8、吧老板的注意义务要远高于一般行为能力人,其对烈性白酒对人体健康状况的危害,要比一般人要清楚得多,其放任或者轻信能够避免的过错要大于一般人,因而其在明知上述危害的情况下仍劝张某饮酒或者未明确阻止其过度饮酒,其过错显而易见。 (三)关于司机及其他两位共同饮酒人的过错 汽车司机虽然系无偿驾驶,但其在明知车上人员喝了不少酒的情况下,仍然未尽相应注意义务,并在路上浪费了四个小时,错过了最佳救5治时间,显然对张某的死亡负有相应的责任;其他两位共同饮酒人,在出酒吧将失去知觉的张某扶上汽车的时候,持放任或者轻信能够避免之心态,在将完全人事不知的张某背进宾馆时,也持上述心态,因而应当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9、 四、侵权类型之选择及责任之承担 本案中上述几人均有一定的过错,因这些过错而侵犯了死者的相益权益,那么据此要求他们赔偿的理论基础是什么?是一般意义上共同侵害行为亦或是共同危险行为? (一)共同侵权行为之概述 所谓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侵权行为人系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即在主体上须有两人或两人以上,既可是自然人,也可系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共同侵权行为是随着人类社会之产生就已经产生与存在的一种社会现象,但其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则肇始于 1900 年的德国民法典 。在罗马法的制度中已有相应的共同侵权行为之规定,但其规定极为简略,并非现代意义上的共

10、同侵权行为之概念。1804 年的法国民法典虽较为明确地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但其对共同侵权行为并未作较为具体之规定。在近现代各国民法中,首次规定共同侵权制度的为德国民法典 ,该法典第 830 条规定:“(1)数人因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各人对损害均负责任。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亦同。(2)教唆人和助手视为共同行为人。 ”在英美法国家,在法律体系上也6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人也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用五个条文规定了五种广义上的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分别是共同侵害行为、教唆和帮助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累积因果关系之侵权行为、共同因果关系之

11、侵权行为。对于此类型在原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也有明确:“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 (二)共同侵害行为简述 对于共同侵权行为,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将其分为共同侵害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共同侵害行为又可以具体划分为狭义共同侵权行为与造意及帮助。而对于共同侵害行为,按我国侵权行为法之规定,可以理解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并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之行为。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关于共同侵害行为之

12、规定中包含了主观意思联络之共同加害行为与客观行为关联之共同加害行为两种。 (三)共同危险行为简述 台湾学者王泽鉴将共同危险行为界定为准共同侵权行为,因为其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同样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传统民法理论与裁判实践之所以在共同侵害行为外又规定共同危险行为,原因在于二人以上实施加害行为,各加害行为均可能造成损害,而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7情形下来确定责任的承担及损害的赔偿问题。其与共同侵害行为主要之差别在于加害人不明,即在不能确定数个行为人中具体的侵权行为人时,让所有侵权行为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四)笔者观点 共同饮酒致人死亡这一类案件中,笔者认为应当将其划归为共同危险行为。理由如下:

13、第一,本案中共同饮酒之数人确实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第二,造成了人员死亡的严重后果;第三,行为人之行为与他人之死亡有因果关系;第四,共同行为人有过错;第五,无法确定某一或某几个行为人之行为直接导致了他人之死亡,即无法确定具体侵权行为人。因而,理当将其划归为共同危险行为并让共同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各行为人之间内部如何责任划分,则涉及到另一个法律问题,此处略去不表。 参考文献: 1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杨立新.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侵权责任法立法抉择.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 3刘士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 4陈现杰.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精髓诠释(下).判解研究.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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