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论第三人撤销之诉摘 要 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借鉴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了一种新的非常救济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文试从该制度的立法背景入手,分析其性质、程序,并对将来的诉讼实践中可能面临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促进制度的不断完善。 关键词 虚假诉讼 第三人撤销之诉 再审程序 作者简介:周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107-02 一、引言 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增加了一个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新种类。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非因自身原因没有参加到他人之间的审判程序,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生效判决对其不利部
2、分予以撤销的请求。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与再审之诉和执行异议之诉并行的救济程序,其引入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背景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论基础 一般来说,判决的既判力具有相对性,只约束当事人,但在特定情形下会突破相对性的限制,对第三人发生作用。这意味着一些不是案件当事人的第三人,在没有参与案件审判的情形下,也可能接受判决的约2束力。这对案外第三人是很不公平的,必须为其提供救济措施。我国的民事诉讼,坚持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这种模式尤其注重处分原则、辩论原则的适用。辩论原则的核心内容即自认制度,指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必须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基础,受自认的约束。处分原则则赋予当事人
3、可以自主决定诉讼请求的内容,并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法院无权在诉讼请求之外进行调查。从上述介绍中,我们可以发现,当事人主义存在很大的缺陷。容易被恶意的诉讼当事人利用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现实的必要性 当前,诉讼实践中存在大量虚假诉讼,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纵观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诉讼进行中有第三人的制度,在执行中有第三人执行异议的制度,但对于裁判生效后至执行前这一阶段缺少对第三人的救济机制。另外,在我国再审程序启动十分困难,其正当性也备受争议,第三人很难通过再审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虚假诉讼的频频发生和当前制度的救济无力使得第三人撤销
4、之诉的设置成为必然。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 根据诉的请求的性质和内容的不同,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形成之诉。形成之诉,是指原告通过判决设定、变更或消灭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在我国形成之诉也称为“变更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的特殊救济程序,针对的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作为一种事后非常的救济措施,应严格限定第三人撤3销之诉的适用条件。相比之下,因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在原诉讼中行使过一定的诉讼权利,故在司法政策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门槛应当比再审程序要低一些。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程序的选择上一般有两种类型,独立型和再审型。独立型是指不依赖任何既有程序专门为利益受损
5、的第三人设立的,旨在撤销判决不利部分的诉讼程序。再审型是以再审为依托,案外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受案法院提请重新审理的一种诉讼程序。我国规定的第三人撤销诉讼属于独立型,是一个全新的独立的撤销之诉。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介绍 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非常救济制度,对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产生了很大冲击,故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正确理解和运用这一新制度,严格把握其适用条件。 (一)适格的当事人 适格的原告应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必须是原诉讼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第二,对撤销之诉享有诉讼利益,这种利益来源于原判决给第三人带来的利益损害。第三,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未受到程序保障。有的学者认为:“对于遗漏了的必要
6、共同诉讼人,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 200 条第 8 款的规定,该当事人可申请再审。 ”有的学者认为:“第二百条列举的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其实并不能适用案外人,因此,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还应该包括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情形。”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将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范围之内,可以更好保护其利益,遏制恶意诉讼,也使民诉法的规定更协调一致。另外,原诉讼的原告和被告应列为共同被告。 4(二)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客体范围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不仅包括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也包括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和调解书。只要实质上对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无论是诉讼案件还是非诉案件的裁决,
7、是针对确认之诉、给付之诉还是形成之诉,都可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值得注意的是,法国,还有我国香港、台湾都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应当是终局判决,不适用中间判决,同样也不能针对判决理由。另外,法国不允许对某些具有特殊性质的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笔者认为,这种限制是有必要的,身份关系不同于一般民事关系,不能允许第三人否定判决的效力。 (三)第三人撤销诉讼的起诉期间 为避免对法律关系造成长期的不稳定,维持裁判的公信力,法律对第三人提起撤销诉讼做了必要的限制。 民事诉讼法第 56 条第三款规定,案外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生效裁判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这里的“六个月”应理解为除斥期间
8、。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 民诉法规定,案外人应当向做出该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起诉。起诉法院可能为一审法院,也可能为二审法院。根据我国 2008 年的司法解释,提起再审的向做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的目的在于纠错,旨在完全推翻原判决。由上级法院管辖有利于实现内部监督。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权利,只须撤销原判中对第三人不利益部分对其的效力。原判法院对了解案情,便于快速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另外,如生效裁判是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和调解书,应由仲裁5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五)第三人撤销之诉判决的效力问题 如果法院审理认为诉讼请求成立的,原生效裁判中对第三人不
9、利益部分对第三人失去效力,第三人得以对抗原诉当事人的请求,但在原当事人中继续有效。但是在第三人不利益部分与原诉诉讼利益不可分割时,维持原裁判在原诉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就不可避免对第三人造成不利,法院就应该撤销整个判决。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判决对基于原判决取得权益的善意第三人不产生影响。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能引起原判决执行的中止?一般情况下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但却有必要时,例如原诉讼标的与第三人的利益不可分割,继续执行可能使第三人利益受损,并且由第三人提供担保时,可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五、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的完善建议 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具体实践还尚需时日,但第三人撤销之诉系民诉法修改后最需及时讨论研
10、究的一个新课题,以不断促进该制度的完善,更好的发挥打击虚假诉讼的制度功能。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配套制度 台湾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设置了一种事前配置机制,即职权通知制度。法院发现诉讼标的有移转于第三人的情形时,应依职权以书面的方式通知该第三人,使该第三人有机会参加诉讼。职权通知制度使第三人在利益可能受损前参与诉讼,更加有利于纠纷的解决,缩短了民事关系不稳定的时间,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符合诉讼经济性和裁判安定性的要求,我国应当予以借鉴。另外,为防止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滥用,在6加大对提诉人资格审查之余,应该加重提诉人的败诉责任,遏制第三人利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恶意拖延诉讼。法国民事诉讼法第 581 条
11、规定,提起上诉是以推迟诉讼为目的或者滥行上诉,对上诉人得科处以 100 法郎至 10000 法郎之罚款,且不影响受理上诉的法院判处损害赔偿。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法国的规定,规定罚款和损害赔偿两种方式,具体罚款数额根据各地经济情况和诉讼性质确定。对于是否可以适用人身刑,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也可根据具体情况轻重予以拘留。 (二)实践中的问题探析 任何一项新的制度在具体的实践中必然出现或多或少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运用这一新制度、如何具体进行程序适用和程序衔接亟待研究解决,笔者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实践可能面临的几个问题进行设想分析,以期有利于日后的诉讼实践。 1
12、.立案审查问题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立案审判庭应当登记,移交相关审判庭进行审查。相关审判庭应当在三个月审查完毕。立案审查的目标是过滤不适格的起诉,任务是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一般的起诉条件,其宽严程度决定了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的数量。审查要求到底要多严格才行?提诉主体应提供哪些证据?笔者认为,实行“折中审查”比较合适,即有些部分“严格审查” ,而有些则灵活处理。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在审查时,除审查案外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新民事诉讼法第 119 条的规定外,应当重点把握实质要件,包括主体资格是7否适格、利益是否受到损害、是否非归于自身原因未参加诉讼等方面。只要有证据,即应立案
13、。至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则应放在审理过程中去确定。与当前我国现在的立案制度不同,笔者倾向于形式审查。 2.案件审理问题 前文述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作出原生效判决的法院审理。在这种诉讼中是否适用回避制度呢?笔者认为原审法官不需要回避,相反还应尽可能的由之前的法官进行审判。原因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并不是因为原判决错误,而是第三人利益受损时没有享有相应的程序保障。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开始后,法院经过审查,发现提诉主体并不适格,但确实存在利益被侵害的第三人时,法院是应该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终止诉讼,还是依职权主动追加适格的诉讼主体?笔者认为,为加强打击虚假诉讼的力度,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追加适格
14、的原告。另外,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原裁判有错误但并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时,法院能否对原裁判予以纠正?笔者认为,撤销之诉的初衷只是改变或撤销的对第三人实体权益不利的部分,重在保护第三人利益。故发现原判决有错误的不能在撤销之诉中改变,而只能寻求其他救济途径。 3.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其他救济程序的协调 对于第三人权益的保护,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还设置了案外人申请再审、执行异议之诉等救济途径。在多种程序并行的情况下,如果一种救济途径没有走通,是否可以再诉诸于另外一种救济途径?例如,案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异议后,如果发现原裁判文8书有错误,依规定案外人可以申请再审,但如果案外人也符合第五十
15、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主体资格,是否也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笔者认为,为扩大对第三人的救济,应该拓宽救济渠道,允许第三人选择适用救济程序。但是,不应允许第三人“一条路走不通再走另一条” 。 参考文献: 1高桥宏志著.林剑锋译.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 2张卫平.案外人异议之诉.法学研究.2009. 3姜世明.概介法国第三人撤销诉讼.台湾本土法.2005(11). 4王亚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解释适用.人民法院报.2012 年 9 月. 5张卫平.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的分析与评估.比较法研究.2012(5). 6高民智.关于案外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报.2012 年 12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