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基本研究及其合法性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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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安乐死基本研究及其合法性分析摘 要 安乐死已成为一个世界瞩目的热门话题,国内外纷纷对其合法化展开了激烈的争论。由于安乐死涉及到人的生命权,因此只有找到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法律基础,才可以在这场争论中找到立足之地。只有采取合适有效的方法找到安乐死合法化的依据及其发展路径,才能更好的解决安乐死问题,才能更加利于实现个人对生命权的诉求,更加有利于社会稳定。 关键词 安乐死 合法性 生命权 作者简介:王玮,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1 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 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281-02 安乐死自人类发轫之初就已存在,在当时文明较为落后的社会与时

2、代中,这种极其野蛮与愚昧的做法很难被定义为安乐死。古希腊著名哲学家柏拉图在其论著理想国中就已经对安乐死这一问题表明了自己的观点与看法。在 20 世纪 30 年代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以来,纳粹德国借“安乐死”之名滥杀无辜给世界范围内的安乐死运动笼罩了一层阴影,并从此使安乐死运动走向低迷。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及社会的不断进步,近年来在各国的民意测验中,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不绝于耳,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这安乐死这一现象进行研究。笔者认为,安乐死合法化已经存在其现实可能性,本文将主要从社会道德与刑法层面出发,对安乐2死的基本特征、合法性之辨析及安乐死合法化的路径进行探究。 一、安乐死的概念与特征 一般认为,

3、安乐死最早源于希腊语“美丽的死” (Eut hanlos) ,又被称为安死术,或怜杀(Mercy killing)。它意指对于有痛苦难忍的身体疾病或者患有不治之症而濒临死期的病人,在其本人或其亲属的请求下,为了减少病人的身体及精神方面的痛苦,允许医生用人为的法提前结束病人生命的行为。此外,安乐死还包括医生根据患者亲属的要求对出生时即为重残、痴呆的婴儿及处于不可逆的昏迷的植物人实施的使其在无痛苦中死去或停止医治,任其自行死亡的行为。众所周知,人权是各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生命权则是人权范畴内最为基本的权利。因为安乐死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跨及哲学、伦理、宗教、医学及法学等诸多领域。因此从现阶

4、段情况来看,安乐死合法化的实现还有较大的困难。 从安乐死的特征方面来看,安乐死合法化也有其合理性。 首先,安乐死的实施对象是特定的,即为患有不治之症并且生命垂危、濒临死亡使身心忍受巨大伤害的病人,或则为出生时即为重残或痴呆的婴儿或处于不可逆的昏迷中的植物人。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安乐死的实施对象是固定化的,安乐死的实施对象有一定的约束条件。其次,安乐死行为的实施主体为特定的,即为为患者治病的医生,其他人则不得擅自为之。英国理论界则认为,实施安乐死行为的医生必须是品行优良、具有较高威望与高尚人格的。并且要求即使是患者要求实施安乐死,也必须要经过其主治医生的批准与同意。荷兰于 2001 年 4 月通过

5、的安乐3死法案规定只有主治医生才有可能对自己的患者实施安乐死。1962 年日本名古屋“安乐死法案” 中也有明确规定:从原则上来说,安乐死行为只能有医生来实施。这一措施既可以确定安乐死实施者也可以防止有人利用安乐死之名来实施其他违法行为,可以更好地促进这一行为的实施。再次,安乐死必须通过相关合法的申请并且得以一定机关的批准才可以实施。只有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通过正当合法的申请,然后由相关机构与其主治医生确定相关情况属实,该申请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之后,相关机关予以批准才可以实施。最后,安乐死的实施办法应该符合伦理。荷兰通过的安乐死法案规定实施安乐死的手段必须属于医学范畴内的方法。采取的方法应该

6、是使患者不痛苦,不恐惧并且有“尊严”的离去。安乐死不同于故意杀人罪的一点即是,安乐死是为了减轻患者的病痛,使患者有尊严的死去而使得生命变得更有意义。而故意杀人罪则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二者的主观目的并不相同,实施安乐死是对生命垂危忍受巨大身体、心灵压力的与物质负担的患者的一种解脱。综上所述,若是对安乐死的具体实施进行具体合理的规范,都可以成为安乐死合法化的现实依据。 二、 安乐死合法化辨析 上段集中介绍了安乐死的概念及其特征,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安乐死合法化是具有一定的社会基础与法律基础的,并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人只要在不危及他人、社会和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为了提前结束自己身心的痛

7、苦而选择用安乐死这一方式来“有尊严的死亡” ,这一方式并没有违背刑法规定。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体现了对人生命权的一4种尊重。反对者认为安乐死涉及的人权问题与宪法的基本精神相冲突。对人权的保护是近现代宪政制度的基本精神,其中生命权与生存权就是对生命自然属性的在法律中的抽象与概括。另外,反对者还认为安乐死会在诸多方面与民事法律规范有冲突,例如病人申请安乐死是否是其真实意愿?近亲属提出安乐死是否符合病人的意愿,或者是否是患者真实意愿的表示?实施安乐死与人寿保险、意外伤亡等事件如何进行界定?虽然我们不否认这些冲突的存在,但是若是国家建立一套较为完整的安乐死制度,做好肯定与否定的对象界定,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既有利于善良人性的张扬,也可以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 安乐死本身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可以用完善的制度规范来使之合法化。在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都迅猛发展的我国, “安乐死”早已不是新解名词了,许多人都因为无法医治忍受着巨大的痛苦与家庭负担而要求实施安乐死。1986 年,病人家属以故意杀人罪把陕西省汉中市医生蒲连开告上法庭,因其为自己的绝症患者实施了安乐死手术, 1991 年 5月,汉中市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了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蒲连开、王明成为身患绝症的病人(即王明成之母)夏素文注射促进其死亡的药物,也就是安乐死,不构成犯罪。原告不服判决,又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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