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浅议现行被害人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摘 要 被害人救助作为西方被害人保护制度的产物,在我国经历了一个从理论认可到实践探索的阶段。20 世纪 90 年代被害人救助的相关理论被我国学者所关注,到了本世纪初,在中央有关政策的鼓励下,各地开始被害人救助的试点工作。实践中,被害人救助制度被赋予了司法关注民生、服务民生,弥补损失,防止被害人向加害人转变,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广泛而深刻的意义。但是,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其目标价值的同时,也暴露出了很多问题亟需加以探讨,此即本文主旨所在。 关键词 适用范围 程序设计 救急性初衷 作者简介:苏从舜,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白玉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控告申诉检察处,处长;张哲,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处,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4-050-02 2004 年,山东省淄博市法院最早出台办法,开始以政府的名义对符合救助条件的被害人发放救助金,其后,北京、广东、浙江等地的法院以及广东、四川、湖北等地的检察院也陆续开展了此项工作。2007 年,最高人民法院正式提出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同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工作要点”中也提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机制” 。此后,作为贯彻十七大精神,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2重要举措之一,2009 年 3 月,
3、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 (下文简称意见 ) 。作为在刑事被害人救助领域中出现的具有最高权威性的文件, 意见所体现的精神为其后各地制定出台的被害人救助制度提供了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中以专章规定了“刑事被害人救助” (第三编第四章) ,其中延续了意见所体现的精神,对被害人救助工作做出了较为细致而有操作性的规定,但是,就司法实践来讲,规范所确立的被害人救助制度依然显得过于原则化。 已有数据显示:2009 年与 2010 年两年的时间里,全国检察机关共救助了刑
4、事被害人 5541 万余元人民币?。而在 2012 年 9 月 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有关情况”的新闻发布稿中显示 2009年至 2011 年,全国法院向刑事被害人发放的救助金额逐年递增,已累计发放救助金 2 亿 3377 万余元,12978 名刑事被害人获得救助?。可以说被害人救助工作已经得以大范围推广实施,取得了不错的成绩。但同时应该看到,目前所构建的被害人救助制度还存在很多问题。从检察机关的司法实践来看,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适用范围十分有限 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确定了被害人救助的前提条件是案件拟做出不起诉决定。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理论上来讲,
5、检察机关做出的不起诉决定主要包含以下三类: 第一,法定不起诉。主要针对犯罪行为不存在;犯罪行为存在但不3是犯罪嫌疑人所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这几类情形;第二,证据不足不起诉。主要针对经过检察机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依然证据不足的案件;第三,酌定不起诉,主要针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纵观刑法对“不需要判处刑罚”与“免除刑罚”的规定可以发现, “不需要判处刑罚”这一概念出现了一次,针对的也是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况;“免除刑罚”的规定出现了 16
6、次,其中总则中有 11 处,分则中有 5 处,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况:在中国领域外犯罪但是已在外国受过刑罚处罚的;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的、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的、预备犯、中止犯、从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自首的、立功的、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对于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回复劳动者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制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 以上种种包含了法律规定有可能由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的全部情况,仔细分析不难发现:符合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又可能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等严重后果的严
7、重暴力犯罪的案件应该是少之又少的?。也就是说,作为检察机关开展被害人救助工作的重点内容,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实际上是非常狭窄的。 而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被害人救助工作往往集中于刑事申诉阶段,而不是审查起诉阶段。就笔者所在某基层检察院情况来看,近年来办理4的被害人救助案中仅有一件为不起诉案件,其余案件全部来源于刑事申诉阶段。而刑事申诉阶段的案件又多集中于不服法院已生效判决裁定,被害人往往基于量刑畸轻或者未得到赔偿等理由要求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也就是说目前检察机关办理的被害人救助案件多是法院判决已生效但是被害人未得到赔偿或者赔偿一直未予执行的案件,而这类被害人救助应该是基本规范第 3.137
8、条?所允许的,但从整个制度设计来看,这部分似乎并不是被害人救助工作的重点。这就意味着,规范所确立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与司法实践脱节,而且这已逐渐成为各地开展被害人救助工作中的共通性问题,也是制约被害人制度得以进一步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 二、程序设计不尽合理 根据检察机关执法办案规范的规定,被害人救助程序可以划分为:提起程序、审查程序、执行程序。这一程序设计并不合理,联合国人权文件认为,合理的被害人救助程序应当具备迅速、公正并使被害人省钱和方便的特征。同时,合理的救助程序“能够将政府与人民这一具有宪法意义的政治关系纳入技术化的程序处理系统,它不仅可以使直接的利害关系人通过正当程序获得救济,也可以使
9、司法权威以及政府执法所必不可少的政治权威得以维持” 。?按照以上两种标准来说,被害人救助程序的不合理之处在于:首先就整体而言,欠缺了被害人权利救济程序;其次,现有提起程序设计几乎封闭了被害人主动提起救助的可能;再次,现有程序设计并没有体现出救助及时。 就提起程序而言,现有程序设计几乎封闭了被害人救助的入口。首先,根据基本规范5规定,只有审查起诉部门认为符合被害人救助条件的案件才会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属享有提出救助申请的权利,才会将案件相关材料移交控告申诉部门。也就是说,不起诉案件是否符合被害人救助条件,决定权在审查起诉部门,如果审查起诉部门认为不符合救助条件或者没有考虑过被害人救助的问题,那么这类
10、案件就不会进入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的审查程序。而就申请主体而言,大多数被害人对这一制度并不了解,几乎不能希望被害人一方主动提出此项申请,这一特点在刑事申诉环节亦是十分突出,控告申诉部门办理的被害人救助案件几乎全部是主动提出救助的,没有一件为依被害人一方申请而进行救助的。 三、相关规定违背了被害人救助的救急性初衷 刑事被害人救助的价值在于:当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或者刑事不法行为遭受严重侵害后,在急需得到医疗救助或生活陷入严重困难急需获得帮助的情况下,国家能给予其雪中送炭式的救助,具有救急抚慰性质。一般来说,离案发时间越近,救助效果越好。因此,及时性原则应是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基本原则之一。然而,从实际操作来
11、看,被害人救助工作似乎并没有很好的体现这一要求。 第一,救助申请没有时效限制。在被害人救助程序设计上,很多国家都对申请时限做出了明确限制,一般以案发后两年内提出申请为限。当然,这一规定的前提条件应该是被害人一方知悉其享有申请救助的权利。也就是说,在其明知享有此项权利的情况下,为其设定明确时限,以防止被害人在时过境迁之后再行提起救助申请,不仅丧失了救助的救急性意义,也可能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6第二,被害人救助由刑事诉讼中做出终结性决定的司法机关负责审查。也就是说,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在判决作出后,法院确定被害人无法从被告人处获得赔偿时才考虑对被害人进行救助。而检察机关的被害人救助非但不早于审判
12、机关,甚至相较于法院的救助来得更晚,这在前文已有所阐述,原因在于检察机关办理的被害人救助案件多集中于刑事申诉阶段。这就需要考虑这样一个问题:此时对被害人进行微不足道的救助究竟还有多大的现实意义? 第三,在审查程序与执行程序中欠缺对办案部门的期限限制。在审查程序中体现为,对被害人救助案件受理后的办理期限有明确规定,但是对受理期限没有规定,审查部门在接到材料后多长时间之内必须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规范没有涉及。检察机关提出救助意见后,政法委的审判时限以及财政部门的拨款时限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当然,这也不是检察机关内部可以解决的问题。 注释: ?正义网.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有效化解矛盾.http:/ ?http:/ ?代春波、姚嘉伟.检察机关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实证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10). ?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第 3.137 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7院对于不符合本规范第 3.123 条规定救助条件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因犯罪行为导致生活困难又无法通过诉讼等获得赔偿的,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章有关规定制定具体救助办法” 。 ?高峰.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程序刍议.人民司法.20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