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略论我国生态农业的发展与法制保障摘 要 我国农业产业改革已经到了攻坚阶段,要实现十八大提出的目标必须转换发展模式。生态农业符合可持续发展规律,在我国尚处于起步状态。本文分析了我国生态农业的发展现状,并从法制保障角度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 生态农业 法制 WTO 作者简介:李杨,江苏农林职业技术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234-02 党的十八大以来明确提出了构建集约化、专业化、组织化、社会化相结合的新型农业经营体系的要求,但目前农业增长方式不合理,以牺牲环境的为代价的资源利用方式简单粗暴,为社会发展埋下了不稳定的隐患。一
2、方面,农业增长方式不合理,以牺牲环境的为代价的资源利用方式简单粗暴;另一方面,农村结构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笔者认为,如果说 30 年前“土地承包制”是解决中国人温饱问题的第一次革命,那推行生态农业将成为之后农村和农业的第二次革命。发展生态农业是我国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之路,是解决目前农业困境的唯一出路。 一、我国“生态农业”的发展状况及困境 农业生产的生态观点可以追溯到农业发展的早期阶段。 吕氏春秋中记载:“夫稼,为之者人也,生之者地也,养之者天也” 。当时人们的2认识和实践均处于不自觉的萌芽状态,农业发展水平很低,无法形成规模经营,处于一种散乱的状态,产量效益是农业发展的最高目标。进入工业化
3、时代以后,人口暴增、环境恶化、资源过度开采等新发问题推动了生态农业研究的发展并使之逐渐成为世界性的课题。上世纪 80 年代初期, “生态农业”的概念在我国首次提出来,强调在保护、改善农业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将农业生态系统同农业经济系统综合统一起来以取得整体效益的最大化。但生态农业作为一种可持续的生产活动,侧重于在农业资源保护和生态环境改善的基础上发展农村经济,因而在效益取得方面具有长期性,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会给部分人带来利益上的矛盾和冲突,从而阻力重重。 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下,缺少立法约束和监管的“生态农业”已经暴露出诸多问题如农产品质量安全下降,土地资源减少,农业生态环境恶化、地区发展不平衡等。所
4、以, “生态农业”已不能只停留在理论上,而是必须加快生态农业的保障体系建设,健全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通过法律手段来规范、协调和引导农业生产活动,从而解决目前农业发展中凸显的各类矛盾,实现经济的快速增长和可持续发展并行。 二、我国深化生态农业必须依靠法制的完善和保障 (一)我国生态农业立法状况及问题 目前来看,我国的基本法律如宪法 、 环境保护法 、 农业法及相关单行法律中都贯穿了改善生态环境、建立可持续农业和林业生产体系的理念,并在此基础上初步建立起了相关制度和法律体系。在地方实践中,依照中国 21 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中的要求,江苏、3天津、福建、湖北等地已颁布施行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
5、例 。但就立法完整性和制度保障方面来说,还有很多值得注意的问题: 1.尚无统一立法,各单行法分散且缺乏协调性 目前,国家一级我国尚没有的专门的生态农业立法。对生态农业发展规制的相关规定主要散见在政府文件和各级单行法规、条例之中,缺乏专门性和针对性。而地方立法层面上,虽然有了一定成果,但立法高度不够,影响也有限。在实施过程中,不同的法律、法规也常有相互抵触和冲突的现象。 2.具体制度滞后且缺少操作性 目前涉及到生态农业的相关法规普遍滞后。随着农业和农村经济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一些法规和制度明显陈旧并且制约了农业规模生产与经营。比如农村家庭土地承包 30 年期限的规定就易导致农业规模生产缺乏稳定性,
6、也不利于农业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在具体操作层面,一些已广泛应用于发达国家并证明有效制度在我国还是空白,如农业环境补偿制度、环境税收制度、农产品标准与标识制度等等。现有的制度也常常因为具体实施办法的不到位,流于水月镜花。更甚者,法律上的空白或缺失,使得某些生态农业工程走入歧途,成为某些人破坏环境违规敛财的挡箭牌。 3.监管方式单一、执法力度不够 多年以来,我国的农业生产经营与环境监管一直习惯于行政命令,依靠政策文件发号施令。这种作法也沿习到新兴的生态农业领域。但依照既有经验来看,生态农业涉及经济、财政、农林、土地等多方领域,4单一的监管途径无法保障对其有效监管。在监管过程中,执法机关常常显得过于
7、谨慎且处罚力度不够,甚至为了谋求经济利益,滥用职权,不规范执法的情况也有发生。 (二)保障我国生态农业和谐发展的法律建议 1.把握 WTO 机遇,借鉴国外成熟经验, 建立农业环境补贴制度 我国在加入 WTO 及签订相关协定时即承诺将完善国内农业政策法规,逐步优化投资环境,之后相继制定了农机补贴、良种补贴等农业补贴政策。这些优惠政策的实施调动了农业生产者的积极性,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农业的发展,但同时也对农业环境造成了破坏。与之相比我国在农业环境补贴上的的政策规定却很少,而且因此有必要建立一类与环境紧密结合的农业补贴政策。反观一些发达国家则从上世纪末起已经相继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农业环境补贴制度。如美
8、国 1985 年粮食安全法案中首次设立保护保存计划 。2003 年欧盟委员会通过的共同农业政策使补贴与对环境的影响、食品安全等相联系。日本 1999 年颁布实施可持续农业法 ,明确规定了农业生产使用堆肥和其他有机质生产资料;使用农林水产省规定的高效减量的农药化肥。根据 WTO 的相关规则,我国将逐步开放国际市场,但就近几年情况来看,由于我国农产品质量标准低于西方发达国家,时有我国农产品或食品出口遭遇绿色壁垒被迫退货的窘境。我国政府应从长远出发,把 WTO 的“绿色政策”重点放在增加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治理等的投入上,为我国农业生产发展创造一个相对宽松的国内外环境。 浅析宣告死亡与撤销对婚姻关
9、系的影响 胡胜盛 5摘 要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婚姻关系从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而这种消灭也有相对和绝对之分。当该宣告被撤销后,其对婚姻关系的影响也是巨大的,这涉及到被宣告死亡人、其生存配偶以及第三人的切身利益。对此,各国法律都有所规定,然而并不完善,各有利弊,值得探讨。 关键词 宣告死亡 生存配偶 婚姻效力 作者简介:胡胜盛,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235-02 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公民可被宣告死亡的几种情形,随后在二十四条中规定了对死亡宣告的撤销情形,而对于撤销死亡宣告的
10、法律后果也明确规定被宣告死亡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但民法通则中对于被宣告死亡及其撤销对当事人婚姻关系的影响却无明确规定。而这一问题实际上是难以避免的,例如有这样一则案例:甲(男)与乙(女)是夫妻。甲外出打工,杳无音讯。乙误以为甲已死,遂向法院申请死亡宣告。法院受理后发出公告。公告期满后两年,乙与另一男子产生感情,登记结婚,婚后一年,甲归来,要求恢复与乙的婚姻关系。而在另一则案例中,河南驻马店一姓王男于 2000 年离家出走,此后消息全无。2001 年,该姓王男子虽然心中知晓家中有原配妻子,但却在外地与一名姓贺的女子另外缔结了婚姻关系。其实,早在 2004 年,法院就已经应姓王男子妻子的请求对该男
11、子进行了死亡宣告,只是该男子不知道而6已。在这两起案例中,都涉及了宣告死亡与撤销对婚姻关系的影响,可见其实践意义。 一、死亡宣告可能产生的三种婚姻效力问题 (一)被宣告死亡人的生存配偶与第三人婚姻效力 此种情况是宣告死亡与撤销对婚姻关系影响最常见的情况,如上述第一则案例中所述,当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其生存配偶与再婚丈夫的婚姻的效力应该如何认定?被宣告死亡人与其生存配偶的原婚姻关系是否还仍然有效?如果生存配偶或者第三人存在恶意或纯属善意缔结婚姻是否应当区别对待?这也是本文重点讨论的问题。 (二)被宣告死亡人与第三人婚姻效力 被宣告人被宣告死亡后又与他人缔结婚姻关系,如与上述第二则案例中所出现的情况
12、相同或相似,此种情况常伴随恶意主观要件,即被宣告死亡人为逃脱社会责任或者其他自私原因而故意使自己被宣告死亡;此外也包括被宣告死亡人不知死亡宣告一事或者虽有可能知道但迫于不可抗力或其它客观原因而无奈与他人缔结婚姻的情况。此情形下,当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就会出现被宣告死亡人是否会构成重婚罪的问题。 (三)被宣告死亡人与其生存配偶的婚姻存废问题 通常论及宣告死亡及其撤销对婚姻关系的影响时,狭义上都是指被宣告死亡人与其生存配偶的婚姻存废问题,对此,各国立法规定不同,在实践上也涉及不同情形,下文将详细论述。 二、各国法律对于被宣告死亡人婚姻效力的规定 (一)国外主张 7国外关于死亡宣告对于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
13、的立法大致如下几种类型: 1.绝对消灭主义和相对消灭主义:自动解除主义,也有的学者称其为绝对消灭主义:比如法国的民法典中规定了无论发生何种情况,只要被宣告死亡,则被宣告死亡的当事人的原婚姻关系即告消除;相对消灭主义:比如德国。具体而言就是只有当被宣告人的生存配偶与他人另行缔结婚姻后,她与被宣告死亡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才算结束。 2.“以瑞士为代表的不消灭主义,即死亡宣告对于婚姻关系没有影响,被宣告死亡者或者其配偶要再婚,必须通过法定程序解除以前的婚姻关系。如瑞士民法典第 102 条规定:配偶一方被宣告为失踪,并经法院解除其婚姻关系的,他方始得再婚。前款被宣告失踪的配偶的他方,得在宣告失踪时或通过特
14、别程序,请求同时解除婚姻关系。 ” (二)我国对这一问题的相关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中对于被宣告死亡人的婚姻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意见中有所叙述,简而言之,我国实行的是相对消灭主义。原婚姻关系是否可以继续要看当事人生存配偶的再婚状况而定,如果再婚了,那么原来的婚姻关系解除,如果没有再婚,那么当死亡宣告被撤销的时候原来的婚姻关系也自动恢复。 (三) 我国法律规定还可以改进的地方 就现实情况而言,笔者认为我国对此的法律规定比德国还是合理的,但其中也还有很多可以改进的地方,比如:相对消灭的规定还可以更加人性化,合理化,平衡被宣告死亡的人和被宣告死亡的人的生存配偶的8利益;我们对生存配偶的的再婚权进行了
15、认可,但是没有对再婚的善恶性进行区分,我国台湾对此就有规定;第三,被宣告死亡人的再婚效力如何。 三、被宣告死亡人婚姻效力之我见 (一)保护第一婚姻的理由 1.法律规定应具有一定的稳定性 被宣告死亡人与其生存配偶的原婚姻为第一婚姻,该婚姻也是由法律认可的,其应当由法律所赋予的稳定性。由法律认可的法律关系理应由法律规定来解除,这是尊重法律权威性的基本要求。 2. 有利于社会的安定 被宣告死亡人被宣告死亡通常都是由不可抗力或者不得以的主观因素造成的,当该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当事人往往极度渴望回归社会而又存在一定的疑虑心理,此时如果受到情感打击,极有可能会认为自己被社会所抛弃,易产生一些动摇思想。在难以
16、自控的情况下就有可能会作出危机社会安定的行为。 3. 权利应受到同等尊重 当死亡宣告被撤销后,被宣告死亡人的财产权利得以要求返还,婚姻关系亦属被宣告死亡人的权利之列,没有理由不得到尊重和保护。且其生存配偶的第二婚姻还有可能涉及恶意主观意向,当慎重对待。 4. 婚姻关系的缔结是自愿行为,不得强制解除 第一婚姻关系乃是由被宣告死亡人与其配偶自愿缔结的,其解除也理所当然尊重双方意愿,不得以强制力进行接触。 9(二)保护第二婚姻的理由 单纯从法律层面来讲,当死亡宣告作出后,被宣告死亡人的生前法律关系当然终止,婚姻关系亦不例外。若其配偶后来依法与他人再婚,则应当保护其配偶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因为一个事实
17、上已经因被宣告死亡而终止的婚姻关系是不能同一个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相对抗的。此外,除恶意重婚外的第二婚姻也是被宣告死亡人生存配偶与第三人双方自愿缔结的,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而被宣告死亡人与第三人缔结婚姻,除却恶意重婚的情况外,也往往是由不可抗力或其它客观因素造成的,被宣告死亡人迫于生活压力或情感需求而与他人再婚也实属情有可原,例如解放战争时期迫于政治压力到达台湾的大陆老兵,与身处祖国大陆的原生存配偶两地相隔几十年,甚至不知其生存与否,而另在台湾娶妻的情况。这种情况下若死亡宣告解除后强制解除其第二婚姻,显然是不合理的。 (三) 被宣告死亡人婚姻效力之我见 综上所述,不能绝对地保护第一婚姻或者第二婚
18、姻,而应该结合主客观因素在尊重相关当事人自主意愿的前提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保护幸福婚姻,灵活解决问题。如果一概而论,只规定一种解决方式显然是不合理的。目前各国对此都有相关规定,其内容不尽相同,但都没有完整应对可能出现的诸多情况,都有完善补充的必要性。法律有其固有的缺陷,但立法者不应当放弃对其的修订和完善。被宣告死亡人婚姻效力是一个负责和细致的问题,理应得到认真对待。对其进行法律规定一定要考虑到诸多具体因素, “这样做,不仅有利于体现法律保护幸福婚姻家10庭关系的精神,而且有利于维护家庭乃至社会的团结与稳定。 ” 四、本文对于此问题的简单建议 具体而言,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首先,区分几种不
19、同的婚姻关系,即本文提及的三种婚姻关系被宣告死亡人与生存配偶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死亡人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死亡人生存配偶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只有对宣告死亡后可能出现的婚姻问题进行具体的划分,才有可能针对具体的婚姻问题来解决其效力问题;其次,区分善意与恶意再婚行为,此处包括被宣告死亡人与其生存配偶各自的主观因素,第三人的主观恶意与否同样在考虑范围之内,行为动机影响行为结果;再次,在法律规定中明确第一婚姻的消灭要件,对相对消灭还是绝对消灭进行更细致的规定,目前我国采取的是相对消灭主义,不得不说其相对于绝对消灭主义而言有其先进性,但在可能性方面仍须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最后,遵循有利于保护幸福婚姻和社会安定团结的原则进行案件处理,法律的基本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对被宣告死亡人的婚姻问题规定同样应该如此。 注释: 李永安.论宣告死亡对被宣告死亡人重婚罪的影响-反思宣告死亡刑法上的效力.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3). 高宏贵.国际私法(冲突法篇)基本问题研究.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 年版.第 97 页. 参考文献: 1 许静.被宣告死亡人与生存配偶的再婚问题研究-兼议民法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