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全国首例法院院长状告律师案令人瞩目的江西省莲花县法院院长李春庭诉江西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贺欣诽谤案,在经过了两年 8 个月又 1 天的漫长审理后,终于在 1998年 12 月 9 日上午 10 时审结。经萍乡市安源区法院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当庭宣判驳回反诉人贺欣关于李春庭犯有诽谤罪和报复陷害罪的诉讼请求,以被告人贺欣犯有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 1 年,赔偿自诉人(反诉被告)李春庭名誉损失 7000 元,并在判决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当场将贺欣戴上手铐押往看守所羁押。贺欣表示不服,现已依法提起上诉。 律师被剥夺了诉讼权利这已经不是什么新闻了。 1995 年 11 月某杂志,以法院怎可随意剥夺律师的诉讼
2、权利?为题,首次披露了发生在江西莲花县的一桩怪案:执业律师贺欣竟然不能在莲花县出庭行使律师的法定职责-辩护和代理权。 1996 年 1 月 10 日某报二版头条,以莲花县这桩公案费思量为题,披露了盖有“莲花县法院“大印的给某当事人送达的“贺欣暂不宜作你的代理人,你必须在(1995 年)11 月 5 日之前(即 5 日之内) ,另请律师代理“的书面通知。文章指出:贺欣事件的发生绝不仅仅是贺欣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问题,更主要的是对公民的诉讼权利和对律师整体权益的侵犯,它关系到整个司法制度、诉讼制度和律师制度建设的成败和命运。 就在新闻媒体将莲花县法院院长李春庭的违法行为予以批评与揭露之后,19
3、95 年 11 月 4 日,由贺欣代理的肖正兰诉李平房屋纠纷一案,莲花县法院仍拒不通知李平的代理人贺欣出庭。当事人李平为维护自己聘请律师的合法权利而拒绝应诉,莲花县法院又第三次缺席审理了该案,并作出了当事人李平败诉的判决。为此,李平依法向萍乡市中院提出了上诉,竟然被萍乡市中院驳回(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53 条 4 项的规定,凡有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决的,二审法院均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也就在此前后,莲花县法院先后向吴丙元、贺金福、周智谋、郭年芝、贺铁雄等 5 名当事人,下达了限期在 5 日内必须辞掉贺欣,另行委托律师代理的书面通知。 法院院长状告律师诽谤 199
4、6 年 6 月 28 日,被告人贺欣收到了萍乡市安源区法院送达的刑事自诉状副本,自诉人莲花县法院院长李春庭指控贺欣:“从 1993 年起,4 年的时间里,由中央和各级信访部门转来大量告状信“,“这些告状信均是贺欣冒充莲花县法院部分干警“,“冒充莲花县坪里乡桃岭村谭水辉、吴新娇等人的名义写的“,“用捏造的事实,大肆对自诉人进行恶意诽谤“,“特此依法要求人民法院依照(原)刑法第145 条之规定,追究被告诽谤他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名誉损失八千元。“诉状的落款日期是“1996 年 4 月 12 日“。 被举报人凭借举报信将举报人告上法庭,这本身就是一件奇闻,而法院院长自诉律师更是奇闻。贺欣在收到法院送
5、达的李春庭的自诉状后,惊得目瞪口呆!尤其令其感到困惑的是,早在 1995 年,贺欣曾根据李春庭非法剥夺他一个执业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的权利和李春庭诽谤他是没有律师执照的黑律师等事实,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过状告李春庭名誉侵权的诉状,时间要比李春庭诉贺欣诽谤案早半年。贺欣天天盼望着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能依法立案受理,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谁知,在半年之后的今天,却等来了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李春庭状告举报人贺欣犯有诽谤罪的起诉状。 1997 年 2 月 26 日,在距收到第一份诉状的 8 个月之后,当被告人贺欣将一切应诉工作准备就绪时,又收到了安源区法院送达的,由同一自诉人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指控贺
6、欣犯有同一罪名的第二份起诉状副本。诉状的落款日期为“1996 年 11 月 20 日“。 这份诉状与第一份诉状的内容几乎完全一样,唯一不同的是,原先在第一份诉状中所用的“贺欣冒充桃岭村谭水辉等人大量散发告状信“的内容不见了。 在送达第二份自诉状时,法院告知贺欣“原诉状已被自诉人撤销,因此,你原先写的答辩状、反诉状,向法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书以及你原先向法院所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均也全部作废了。现在,你必须根据李春庭写的新的自诉状,在 15 日内重新提出答辩,并向法院重新提供反诉请求、管辖权异议书及其他证据材料。“被告人贺欣从收到第一份诉状后8 个多月的时间里,为应诉所作的种种努力,为取证所花费的差
7、旅费、误工费、打印复印费、聘请律师费等种种开销,只须自诉人重写一纸诉状就全部给冲抵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71 条 2 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88 条6 项的规定,自诉人已撤回起诉的,不能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否则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除非是因为证据不足而撤回起诉的案件,才可以在补充了确实充分的证据后,重新起诉。 可是,安源区法院对李春庭重新起诉的受理,却是在自诉人减少了证据的情况下受理的。 举报材料可否用做证据 1997 年 4 月 1 日,安源区法院第一次公开审理该案。 在法庭调查中,法院出示了由莲花县法院于 1995 年
8、委托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犯罪嫌疑人“贺欣所作的 5 份文字鉴定。这 5 份鉴定对怀疑贺欣所写的 18 份“罪证“材料共 4000 余字,经与“犯罪嫌疑人“贺欣的 128000 余字的样本进行鉴定后,得出了“这 18 份检材中的笔迹均系贺欣一人所写。“宣读后,贺欣的辩护及反诉代理人张赞宁向自诉人发问,“这 18 份检材,即你用于指控贺欣犯罪的证据材料,均是从中共中央组织部、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省委、省政府、省人大、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萍乡市纪委及萍乡市中级法院等机关的信访和其他职能部门批转下来的举报材料。这些举报材料是怎么到达你被举报人手中的?“对此,自诉人李春庭的回答是:“这个问
9、题,我请我的诉讼代理人来进行回答。“贺欣及其反诉代理人在法庭上提出:首先,这些举报信是怎么到达被举报人李春庭手中的?中纪委、国家保密局 1989 年 10 月 27 日发布的纪检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第 2 条第 3 项规定,“违纪案件的检举、控告材料和检举、控告人、举报人和证人的姓名、住址及可能危害其安全的有关情况“均属国家秘密。 第二,送检的单位不合法。法庭调查表明,每次送检的委托单位均是莲花县法院,而这些检举材料又都是举报莲花县法院院长李春庭徇私枉法及其他违法违纪的材料。中纪委、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第 7 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追查检举、控告人。对确属
10、诬告陷害、需要追查诬告陷害者的,必须经地、市以上(含地、市级)党的委员会、政府或纪检监察机关批准。“第 8 条规定,“对匿名检举、控告材料,除查处案件工作需要外,不得擅自核对笔迹或进行文检;因查处案件工作需要核对笔迹或进行文检的,必须经地、市以上(含地、市级)纪检监察机关批准。“第三,李春庭的自诉状是在 1996 年 4 月写的,然而,这 5 份文字鉴定却是在 1995 年进行的,那时诉讼都未提起,莲花县法院凭什么对贺欣进行立案侦查? 第四,既然这是自诉案件,根据法律规定,本应由自诉人自己进行举证,那么,为什么要以“莲花县法院“的名义进行调查取证呢? 第五,根据我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对
11、于律师在执业中的违纪和一般违法案件,只能由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进行查处。 第六,自诉人赖以指控贺欣诽谤的全部“罪证“材料,均是举报人向司法机关和政府职能部门的举报、控告材料,如确属诬告的话,则也只能构成诬告陷害罪。诬告陷害罪是属于公诉案件,理应由检察机关进行立案侦查。为了规避司法监督,李春庭只好采用自诉案件的方式。 律师被判有罪并不得取保候审 1998 年 12 月 9 日,在立案 2 年零 8个月之后,安源区法院又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判,驳回反诉人贺欣关于指控李春庭犯有诽谤罪和报复陷害罪的诉讼请求,以诽谤罪判处被告人贺欣有期徒刑一年,赔偿(因侵犯自诉人名誉)精神损失费 7000
12、元。贺欣表示不服,声明一定要上诉。 闭庭后,贺欣在 10 余名法警的严密保护下,在笔录上签字,签完字便对贺欣戴上手铐,押上警车,送往看守所羁押。 贺欣的辩护人认为:这是自诉案件,按规定自诉案件在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是不能收监或抓人的,除非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确有行凶、逃跑等危害社会的行为。在 2 年零 8 个月的审判中,本案的被告人贺欣从未有过行凶、逃跑或任何威胁他人的行为,为什么要在判决尚未生效之前就将贺欣逮捕呢?当贺欣的辩护律师向安源区法院依法提出要为被告人取保候审时,竟为法院所不允。 贺欣的辩护律师认为:本案以举报人通过正当的控告途径写给国家有关部门的举报信和自诉人伪造的司法文书为依据,竟然判处举报人贺欣为有罪,这是中国审判史上的奇冤,也是中国司法界的耻辱。在司法监督难以奏效的情况下,他希望通过舆论监督,来使这起冤案、奇案得到纠正。 由于举报人的举报材料是向国家司法机关和国家有关部门呈送的,因此,即使本案的被告人真的有罪,也不应当构成诽谤罪,而应定诬告陷害罪,由检察机关立案审理。萍乡市中级法院及安源区法院,不知出于何种原因把它错定为诽谤罪来受理,其目的就是要规避司法监督,为枉法裁判创造条件。因此,二审法院应依法将本案移送检察机关审理。 责任编辑:黎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