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人公司”的清理对策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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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植物人公司”的清理对策研究摘要数量巨大且不断剧增的“植物人公司” ,已经成为市场经济的“毒瘤” 。司法资源的局限性导致进入强制清算程序的案件非常少,清算责任制度的缺陷和自行清算程序的复杂、低效又导致清算义务人不愿自行清算, “植物人公司”的剧增是不可避免的。清算制度调整的基本思路是实现从强制清算到强制自行清算的转变,逐步健全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体系,迫使清算义务人自行清算;设立繁简分流的灵活的自行清算程序,增强自行清算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使强制清算成为自行清算的补充和最终保障。 关键词植物人公司;自行清算;强制清算;对策 中图分类号F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5024(2013

2、)09018904 一、引言 公司既要依法设立,也要依法退出市场。公司在解散以后,应当通过清算终结以公司为中心的各种法律关系,实现有序退出。被解散的公司虽然尚存法人资格,但已经丧失经营资格,空有公司之壳而已,故称之为“植物人公司” 。上海市自 1990 年以来,被吊销执照的公司共有453069 家,其中仅仅 2008 年和 2009 年就分别吊销了 36112 家和 38975家企业的营业执照,但吊销执照后主动清算后注销的只有 7814 家。宁波市 2009、2010 和 2011 年吊销后未注销企业数量分别为 6110、5629 和3343 家,吊销后注销企业数量分别为 265、269 和

3、330 家,正常解散注销企业数量分别为 5717、5603 和 6725 家,破产案件分别为 7、2 和 11 家。可见, “植物人公司”的数量已经非常惊人,吊销营业执照后得以清算的比例太小,数量还在急剧增加。 “植物人公司”对于市场秩序的危害是巨大的,但在现有清算制度下,行政主管部门深感无计可施,人民法院深感力不从心,债权人深感隔靴挠痒。这种现象已经成为市场经济的“毒瘤” ,必须进行认真研究,并积极加以治理。 二、我国现行公司清算制度 我国现行公司清算制度主要体现在 2005 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简称05 公司法 ) 、200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

4、问题的规定(二) (简称公司法解释二 )和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简称清算纪要 )三个文件,其主要内容概括如下: (一) 05 公司法奠定了公司清算制度的基础 首先,丰富了清算事由,增加了“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和“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两款解散情形。其次,规定了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两种非破产清算方式。再次,规定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和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民事责任,为设定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奠定了基础。最后,规定了违法清算的行政责任,包括公司在进行清算时,不依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隐匿

5、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清算组不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五种情形。 (二) 公司法解释二大大丰富了清算制度的内容 首先,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清算义务人的义务为及时组织清算,保管并移交公司资产和清算资料,不得侵犯公司财产。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包括五种情形,即不及时组织清算或者怠于清算的,债权人有权申请强

6、制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应当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对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次,明晰了人民法院在强制清算中主要职责为组织清算组织和监督整个清算程序。再次,

7、丰富了申请强制清算的事由和申请主体。将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以及有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均作为申请强制清算的事由;将强制清算的申请主体扩大到股东。最后,规定了清算案件的地域和级别管辖。 (三) 清算纪要进一步完善了清算制度 一是明确了强制清算的原则。应当坚持程序公正原则、清算效率原则和利益均衡保护原则。二是完善了立案程序。明晰了强制清算的申请材料、审查方式、受理程序以及申请费问题。三是明晰了清算组成员的指定、报酬和议事机制。四是规定了无法清算的提前终结程序。五是规定了对于妨害清算行为的强制措施。六是增加了人民法院在强制清算中的协调职责。 三、我国现行公司清算制度存

8、在的问题 (一)法律责任制度存在缺陷,清算义务人的违法成本太低 清算义务人不履行组织清算等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现行法律责任制度存在如下缺陷。 1.追究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通常要依赖于清算程序。虽然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来追究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但如果未经自行清算或者强制清算,债权人在诉讼过程中会遭遇举证难,不清算怎么会知道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且损害债权人利益?不清算怎么发现无法进行清算?不清算怎么发现恶意处置资产?基于此,有的主张应当以清算为前置程序,即必须经过自行清算或法院强制清算后,清算义务人存在违反法定清算义务之情形且造成债权受损的

9、,债权人才可以提起诉讼。虽然清算纪要规定了因无法清算导致的提前终结程序,有利于债权人诉讼,但仍然离不开清算程序。 2.对于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缺乏行政责任的相关规定。在民事责任方面,当事人不组织清算但未造成损失的,只可用强制清算来替代,是无法对其责罚的,而行政责任正好可以弥补这一缺陷。但是,在行政责任方面, 05 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简称公司登记条例 )虽然在清算方面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处罚权,但均是针对清算人的违法清算行为而设,不可适用于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 3.对于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缺乏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虽然规定了妨害清算罪

10、,即“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做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但是,该罪并未规定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二)自行清算程序复杂,缺乏灵活性和高效性 1.清算程序复杂、单一,导致清算效率低下。现行清算程序可以主要包括十二项:(1)成立清算组。 (2)办理清算组备案。 (3)通知债权人并报刊上刊登清算公告。 (4)债权人申报债权并进行登记。 (5)制作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6)办理国

11、税、地税完税证明。 (7)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8)制作清算分配方案并报批。(9)清算组制作清算报告、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账册,报股东确认。 (10)清偿债务。 (11)剩余财产分配。 (12)制作清算报告,申请注销登记。可见,现行清算程序是极其复杂的,而且不问公司的具体情形,不问清算的类型,均采用相同的清算程序,必然耗费巨大。 2.清算手段缺乏灵活性,导致清算效益低下。清算过程中最为复杂的是债权清收和资产变现,有些债权需要通过诉讼来实现,资产变现往往通过复杂且费用较高的拍卖程序,如果均要求清收全部债权和资产全部变现以后再行分配与终结,清算的时间就将非常漫长,耗

12、费也是较大的。 从经济角度考虑,如果自行清算耗费高昂,耗时较多,在没有其他不利影响的前提下,清算义务人就宁肯等待法院来强制清算,也不愿自行清算。更有甚者,清算义务人不通过清算程序,而是自行偿还全部债务和分配资产,自然没有债权人和股东来追究,这样的“植物人公司”便永远不会退出市场。 (三)强制清算受制于司法资源的局限性,能够进入强制清算程序的案件数很少 虽然强制清算属于非讼案件,省去了诉讼案件开庭审理的一系列繁琐程序,人民法院介入清算的程度也远远低于破产清算,但困难不可小觑。 1.剧增的待强制清算案件已经远远超出司法资源的极限。以宁波市为例,2009、2010 和 2011 年吊销后未注销企业数

13、量分别为 6110、5629和 3343 家,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主要形式,按照 60%计算其数量是不过分的,假设全部实施强制清算,平均每年在 3000 件以上,宁波市两级法院无论如何都承受不起,从 3 年审理 20 起破产案件即可看出端倪,更何况以前的大量累积还要处理。 2.案件的复杂性和群体性迫使法院充分考虑法律之外的事情。法院在处理人数较少的诉讼案件时,依法即可解决矛盾,依法处理已经成为法院的习惯和强项。但在强制清算过程中,往往不得不面对职工安置、社会保险问题等社会性、群体性问题。 清算纪要也指出“此类案件属于新类型案件,且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利益主体众多,人民法院在审理难度大、涉及面广、

14、牵涉社会稳定的重大疑难清算案件时,要在严格依法的前提下,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建立的各项机制,有效做好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作。 ”可见,法院仅仅依法是无法解决所有问题的,通过多方协调才可化解各种矛盾,这不仅消耗了大量司法资源,而且使法院立案时慎之又慎。 四、我国现行公司清算制度的完善 既然强制清算不能成为清理“植物人公司”的主要方式,就必须改进现有清算制度,促使清算义务人通过自行清算来清理“植物人公司” ,实现从强制清算到强制自行清算的转变。 (一)完善清算义务人责任体系,促使清算义务人自觉履行清算义务 1.在民事责任方面,要采取如下措施。 (1)在债权人追究清算义务人民事责

15、任的案件中,适当加重清算义务人的举证责任,因为证据通常掌握在被告方,清算义务人的举证能力更强,本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分配给被告更重的举证责任,但为了减少争议,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者会议纪要等形式予以明晰,以起到方便债权人诉讼和对于清算义务人的震慑作用。 (2)责令清算义务人垫付清算费用。 清算纪要规定清算费用在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从被申请人财产中优先拨付,这有利于保障强制清算的顺利进行,但经过清算发现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或者无法清算时,则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强制清算系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引发的法律后果,让清算义务人垫付费用符合公平原则,也可以促使清算义务人

16、自行清算。(3)明确清算组可以根据提前终结裁定申请注销。 清算纪要第28、29 条规定了无法清算的提前终结程序,提高了强制清算的效率,也有利于债权人追究清算责任,但应当进一步明确清算组可以根据提前终结裁定申请注销,否则将会导致此类“植物人公司”的长期存在。 2。在行政责任方面,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1)设定行政处罚权。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定的罚款处罚权,对于不及时组织清算和违法组织清算的行为,不管是否造成损失,均可实施罚款,对于造成损失的,应当从重处罚,迫使清算义务人依法组织清算。 (2)实行市场准入资格限制。目前,虽然对于法定代表人任职可以实行一定限制,但此种限制远远不够,应当借鉴中华人民

17、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将限制扩大到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不得再行投资设立公司,不得担任其他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3)实行信用制裁。虽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通过吊销公告、工商登记资料等形式进行一定的公示,但仅为地域性的部分数据公开,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公开的数据中心,任何人可以通过网络查询到企业解散以后的信息,使其受到全方位的监督。对于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清算义务人,可以纳入社会征信系统,使其信用受到进一步制裁。 3.在刑事责任方面,应当采取如下措施。 (1)不履行清算义务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妨害清算罪论处。在有些情况下,不清算也会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危害

18、丝毫不亚于妨害清算罪已经规定的情形,可以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将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规定到妨害清算罪条文。 (2)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创造条件。对于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清算义务人,人民法院除了强制清算替代以外,还可以裁定其自觉履行,在拒不履行清算义务且情节严重时,可以适用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的规定,这比修改妨害清算罪更容易。 (二)改进自行清算程序与手段,使自行清算比强制清算更加灵活高效 1.设立清算简易程序。清算的根本目的是依法清偿债务后分配剩余财产,只要能够实现这一目的,就可以对清算程序实施

19、一定的简化,以提高清算的效率和效益。譬如,对于解散以后不存在债务或者能够逐一偿还债务的公司,可以考虑不成立清算组、不进行通知、不进行债权登记,而用协议书替代清偿方案等相关文件;对于股东内部就剩余财产的分配达成一致的,可以考虑用股东会决议取代剩余财产分配方案。 2.清算手段应当更灵活高效。在能够实现清算目的的前提下,根据股东自治和债权自由处分原则,可以设定灵活多样的清算手段。譬如经过决议或者协议,公司债权可以采用转让方式用于偿债或者进行分配,使清算进程不受漫长、复杂的清收过程影响;经股东会决议或者债权人同意,资产变现可以采用比拍卖更高效的方式;对于股东或者第三人承接债务,可以大为提高清算效率,只

20、要经过债权人同意即可,不仅不应否定,而且应当鼓励。 (三)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使强制清算成为自行清算的补充和最终保障 尽管自行清算方式存在诸多优势,但不能取代强制清算的最终保障作用,譬如在公司因资料缺失等原因无法清算或者公司股东冲突严重导致无法自行清算时,只能通过强制清算来终结公司,应当充分发挥强制清算的作用。 1.法院应当更加积极主动地实施强制清算。首先,法院应当注重清算专业审判人员的培养,制定有别于个案审理的考评机制,调动相关审判人员的积极性。同时,法院应当克服畏难情绪,积极主动地开展协调工作,调动各方力量解决好法律之外的事情,增加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数量。最后,法院系统应当将强制清算案件的

21、数量和质量作为考核指标,以促使下级法院尽量多地审理强制清算案件。这不仅可以减少“植物人公司”的数量,也可以促使清算义务人自行清算。 2.法院应当积极倡导强制清算外救济方式。在债权人或者股东申请强制清算时,应当引导当事人尽量通过强制清算外途径解决矛盾,以减轻司法的压力。在法院决定强制清算以前,可增加两前置程序。 (1)增加调解程序。当事人之间就清偿债务后撤回申请或者限期自行清算达成一致的,人民法院可调解结案。 (2)增加限期自行清算程序。在调解不成时,法院可以裁定当事人限期自行清算,到期仍然不自行清算或者怠于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为由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这也为适用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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