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罪行极其严重”含义探究摘 要 限制死刑适用是当前我国的一项司法政策。作为死刑适用标准的“罪行极其严重”也应受到最严格的解释。该标准要求极其严重应指行为人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性的极其严重;其中评价主观恶性的要素包括犯罪故意、犯罪动机、行为方式和悔罪表现等;评价客观危害性的要素包括触犯的罪名、危害结果等。 关键词 罪行极其严重 死刑 主观恶性 客观危害 作者简介:张静,刑法学硕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65-02 无论从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还是刑法修正案(八) 废除了 13 个非暴力
2、犯罪的死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及司法解释中将死刑限制为仅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乃至今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讲话中提到的“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 ,这些无不表明我国目前采取的是严格限制、减少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但由于刑法在规定哪些案件属于使用死刑的标准上,仅有“罪行极其严重”这一概括表述,导致司法适用前后不一、各地不一的局面,有违刑事司法的统一性,更是有违剥夺生命这种最严厉刑罚的严肃性。本文拟结合现今一些司法判例,对这一表述提出自己的理解。 一、 “罪行极其严重”理解之主客观争议 (一)客观说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 “罪行极其严重”强调的就是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 “罪行”也就
3、是指犯罪行为,落脚点是行为,而行为是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因此, “罪行极其严重”这一规定给我们的感觉是它重视的是客观行为及其实害,忽视或者说并不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将“罪行极其严重”解释为包括主、客观两方面的内容似乎有些牵强。 也有学者称, “罪行极其严重” ,首先意味着行为人所实施的都是性质特别严重的故意犯罪;其次意味着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即行为人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以及与此相当或相近的其他后果。 (二)主客观相统一说 在持主客观相统一这种观点的学者中,有的认为“罪行极其严重”与原来的“罪大恶极”含义相同,都包括“罪”这个客观方面和“恶”这个主观方面,只是表述不同而已;进而有的学者
4、认为“罪行极其严重”一词,克服了原刑法典第 43 条“罪大恶极”一词含义不明、用语不够严谨的弊病。有的学者则从罪行首先是犯罪这个角度考虑,认为犯罪是主客观相统一,那么“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也是主客观相统一。 二、主客观相统一应是认定“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 与从近几年的学者观点及司法判例观点一样,笔者同意主客观相统一说,理由有如下几点: (一)从立法目的上看 在 97 年刑法之前,关于适用死刑总标准的表述都是“罪大恶极” ,在 97 年刑法修订的谈论过程中也都是采用“罪大恶极”的表述,直至最后一稿。可是就在出台时却突然改成“罪行极其严重” 。由此可以看出,虽然当时我国正在实行严打政策,但是立法机
5、关没有改变死刑适用标准的立法意图,仍然要秉承“罪大恶极”中包括主客观两个方面,秉承对于死刑的适用施行严格控制的政策, “罪大恶极”和“罪行及其严重”具有历史传承性的。 (二)从刑法基本原则上看 首先,是罪刑法定原则。如果按照客观说的观点, “罪行极其严重”只考虑到犯罪行为本身及其后果,不考虑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这导致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在死刑适用时形同虚设。 其次,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客观说将其作为论证自己观点的依据,也认为刑罚应该与是犯罪人的客观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损害后果,犯罪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但是如果按照该理论死刑这种最严厉的刑罚适用,却在现行
6、标准上不考虑犯罪人的主观方面,这是站不住脚的。 三、 “罪行极其严重”的内涵 除总则做了原则性规定之外,刑法分则对死刑适用标准还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有的要求行为性质 ,有的要求行为人必须侵犯特定对象 ,有的要求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 ,有的对行为人有特别规定 ,有的要求行为必须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后果 ,也有的是对要求同时具有以上两种或以上情形 。从这些分则条文我们可以看到, “罪行极其严重”的内涵主要包括两大方面:主观恶性极大和客观情节严重。而其判断因素主要包括: (一)主观恶性是否极大 1.行为人是否系故意犯罪 对于过失犯罪而言,行为人并不希望也没有放任犯罪结果发生,因此其主观恶性较小,
7、不属于最严重罪行的范畴,故不应适用死刑。 而对于故意犯罪而言,较为有争议的是间接故意犯罪是否能适用死刑。如 2008 年发生的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孙伟铭系醉酒驾车,造成 4 人死亡、1 人重伤,公司财产损失 5 万余元的后果。本案一审判令孙伟铭死刑,二审改判为无期徒刑,除二审过程中出现的赔偿情节外,此案也反映了不同司法机关对间接故意犯罪是否系最严重罪行的不同理解 。 笔者认为,间接故意系行为人发现可能导致某些危害结果时,对该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其与直接故意中行为人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时所持的主观态度有所区别,其主观恶性要低于直接故意,故从死刑只适用于最严重罪行的角度,以及目前“
8、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来说,一般而言,间接故意犯罪不应当判处死刑。 2.行为人犯罪动机是对社会有害动机、有利动机还是中性动机 犯罪动机一般能反映行为人的性格特点,从而判断其社会危害性及被改造可能性的大小。有学者将犯罪动机分为三类:有利动机、中性动机和有害动机,并将其利害的判断点设为是否对被害人和社会有利。笔者同意这一观点,对于有利动机而言,如大义灭亲、受饱受疾病折磨的被害人托付等,不应当适用死刑;对于中性动机而言,如被害人较大过错、非出于恶性目的的犯罪行为,一般不适用死刑;对于有害动机,如见财起意杀人、报复社会杀人等,其主观恶性较为明显。 3.其行为方式是否残忍 行为人行为方式是否残忍,是否严
9、重超过了社会公众的容忍度也是判断行为人主观恶心的标准。如行为人以特别令人痛苦的方式损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行为人的犯罪对象是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等。如 2013 年发生的韩磊故意杀人一案,韩磊因琐事与被害人母亲发生冲突,却以躺在婴儿车的 2 岁的无辜小孩为犯罪对象,一摔致死,性格不可谓不偏激,行为不可谓不残忍,其行为拷问人性底线,具有极大的主观恶性。 4.是否具有悔罪表现 此点表现为行为人是否具有自首、对被害人积极救助、经济赔偿等情节。行为人的悔罪表现表明其可改造可能性的大小。对于行为人具有悔罪表现的,除行为客观情节是否严重外,一般可不判处死刑。 (二)客观情节是否极其严重 1.是否属于法律明文规
10、定可判处死刑的罪名 犯罪行为是否触犯了法律明文规定可判处死刑的罪名,是罪行法定主义对于适用死刑的应然要求。但是即使属于法律规定可判处死刑的罪名,也需要考虑行为是否严重危害了该法益。 2.有无具有极其严重的危害后果 只有极其严重的危害结果,才能适用最严重的刑罚。这也是罪责刑相一致的体现。比如是否造成国家安全受到极大破坏、被害人生命健康权受到极大侵害、国家和公民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等。 以上两点应处于衡量是否可判处行为人死刑的关键地位。另外,对行为人是否判处死刑,还须考虑有无对行为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一般来说,对有免除处罚情节的,应不适用死刑;对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慎重适用死刑。 注释:
11、张文,刘艳红.对中国死刑立法的影响.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0(2). 高铭暄.中国死刑的立法控制.载赵秉志.死刑制度之现实考察与完善建言.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 15-16 页. 如刑法232 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如刑法第 263 条规定,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如刑法第 115 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如刑法第 170 条规定,伪造货币,且为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如刑法第 240 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如刑法第 113 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的,除第 103 条第 2款、第 105 条、第 107 条、第 109 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男子醉驾撞死人案检方:被告间接故意不宜判死刑 ,http:/ 年 10 月 20 日。 赵秉志,彭新林.论犯罪动机与死刑的限制适用.学术交流.2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