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优先效率看商事留置权【开题报告+文献综述+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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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毕业论文开题报告法学从优先效率看商事留置权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选题背景自我国物权法立法以来,其231条但书的商事留置权引发了学界的思考。目前,商事留置权只在担保法、合同法、海商法、担保法解释作了个别的特殊列举,可以看出商事留置权立法还不够完善。但是随着我国优先效率与商事立法的不断完善,如果严格要求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必须与债权的发生具有同一法律关系,显然有悖交易迅捷和交易安全的原则。然而优先效率在商事留置权立法过程中起到怎样的作用,其对商事留置权的产生及构成要件的意义和作用都有待研究。选题意义我国物权法第231条关于商事留置权的规定可谓是一次较佳的立法尝试。从优先效率角度来看,该条对民事留置权制定

2、了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然后以但书的形式对商事留置权的适用条件做出了例外的、宽松的规定,使得企业间因营业关系而发生的留置不必受到“同一法律关系”这一较为严格的牵连性的限制,从而使企业在商业往来中为自己的债权取得担保变得更为容易。同时,优先效率也使商事留置权制度扩大了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制度在商事领域的功效,使得物权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价值得到了更好的实现。因此,笔者认为,从优先效率看我国商事留置权的确立,是对我国现行民商合一制度的有利调整,是我国现行商业交往中交易迅捷和交易安全的保障,在留置权不能保障商业利益的前提下,确立商事留置权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二、研究的基本内容与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研究的基本内

3、容一、优先效率导致商事留置权的产生一优先效率对我国商事留置权产生的意义二优先效率对商事留置权产生的积极作用二、从优先效率角度看商事留置权构成要素(一)优先效率对商事留置权主体的扩张(二)优先效率对商事留置权客体的扩张(三)商事留置的动产与所担保的债权不受“同一法律关系”影响三、从优先效率看我国商事留置权的立法的完善(一)从优先效率看我国商事留置权的立法建议(二)实践中对立法的制约及解决设想拟解决问题本文旨在研究从优先效率角度的商事留置权产生及其构成要素中找出其立法方面的不足,参照我国现有立法及学界的观点,从优先效率角度作出对商事留置权的合理探讨。三、研究的方法与技术路线研究方法文献资料法,通过

4、对文献的研究总结商事留置权的产生背景及其相关立法模式,阐述其立法和司法实践。技术路线首先从我国商事留置权的确立背景,在我国民商合一制度下保障商业群体利益,从而建立商事留置权。然后对比商事留置权的构成要素,分析其对于商业交往中优先于民事留置权的原因。最后结合实践,提出商事留置权在我国立法与司法方面的突破点。四、研究的总体安排与进度12010年11月2630日,与导师面谈确定正式选题。22010年12月10日前,撰写好文献综述、开题报告上交开题论证小组。32011年3月10日,交初稿给指导教师。42011年3月30日,交二稿给指导教师。52011年4月5日,把装订好的毕业论文与过程材料终稿交给指导

5、教师。62011年4月16日,准备毕业论文答辩。五、主要参考文献1孙鹏、王勤劳、范雪飞担保物权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2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3陈聪富月旦小六法,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4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5范健、王建文商法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6赵中孚商法总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7金邦贵译法国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8杜景林、卢谌译德国商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9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10王胜

6、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11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12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13杨明刚合同转让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14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15高圣平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16高圣平担保法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17汪贻祥担保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18沈乐平商法教程,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19周新荣、骆冠新担保法实用教材,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20

7、贾东明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21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22GREGORYBWILCOXANDFRANKBHARTYTHERELATIVEPRIORITYOFALANDLORDSLIENANDARTICLE9SECURITYINTERESTRUNIVERSITYOFARKANSASSCHOOLOFLAWANAGRICULTURALLAWRESEARCHARTICLENATAGLAWUARKEDU4795757646,1986423HENRYSHEALYTHEFLOATINGLIENCONTROVERSYINTHECOURTSJUDICIALR

8、ESPONSETOTHEPREFERENCEPROBLEMRBOSTONCOLLEGELAWREVIEWVOLUME10ISSUE2NUMBER2ARTICLE319691毕业论文文献综述法学从优先效率看商事留置权笔者通过网络查找,图书馆图书翻阅,以及法律报刊等法律性质读物阅读,对商事留置权产生以下看法。希望此些看法对接下来的毕业论文起到引领作用,作为文献综述能给予毕业论文有效的提点。现将收集整理的资料做总结和论述如下一、商事留置权产生的背景我国没有商法典,通说主张民商合一,因此,在物权法颁布之前,一般意义上的商事留置权并不存在,而只有海商法第25条确立了一种独特的商事留置权即船舶留置权。但是

9、随着我国商业活动的不断发展与商事立法的不断完善,如果严格要求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必须与债权的发生具有同一法律关系,显然有悖交易迅捷和交易安全的原则,所以,物权法为了适应商业交往的需要,在我国民事立法上首次确认商事留置权。“商法的制定在历史上是为了消除在民法形式主义束缚下商业交易的障碍,从根本上根植于加速经济交易的需要以及加强债权(更多和更准确地保护商业债权人)的需要。”但是,“民法法系的现代趋势是朝着法典统一,包括商法典和民法典统一的方向发展。”我国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例的选择有其合理性,但一个必要的前提是民法必须对商法的特殊要求做出积极、有效的回应。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人们的行为更为自由而

10、且便利,商事主体的设立标准也在不断降低,民法上的人和商法上的人经常进行身份的转换,对效率的追求也成为各种法律普遍加以考虑的因素,民法和商法的内容也在走向趋同,由此,“民法因商法化而丰富,商法因民法化而削弱,并处于衰落之中。”通过对民法规则适当的商法化,将民商合一的立法例与商法的特殊需求加以较好的协调与平衡,物权法上的商事留置权的此种立法理念和立法技术值得我国立法者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加以借鉴和发扬。梁慧星认为,在民商法中,素有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之分,但一般认为,现代各国规定的民事留置权是受到了商事留置权的影响之结果,1并且二者在价值目标、规范配置方面亦有差别。我国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

11、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的留置除外。”然而,对于商事留置权所孜孜以求的维护商人信用、确1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70页。保交易安全的价值目标及其客观上需要的、精巧的配套规范,以我国物权法第231条但书之简陋,恐为不能承受之重。换言之,对于商事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的诸多差异,物权法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表达是否精准尚待考量。二、现今法学界对商事留置权的认知对于商事留置权,学界通说认为,其乃是源于中世纪意大利商人团体的习惯法,不同于民事上一般留置权的起源与发展。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孟强讲师认为所谓商事留置权,就是指企业之间在经营关系中发生债权债务关系,

12、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得以留置其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在沿革上就有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之分。2翁齐斌律师认为商事留置权是因商事交易而产生的,适用于商人之间因双方的商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商人之间因营业关系而占有的动产及其因营业关系所产生的债权,无论实际上是否存在牵连关系都视为存在牵连关系。如,台湾民法之物权篇第929条“(牵连关系之拟制)商人间因营业关系而占有之动产,及其因营业关系所生之债权,视为有前条所定之牵连关系”。但我国没有商法典,通说主张民商合一,因此,在物权法颁布之前,一般意义上的商事留置权并不存在,而只有海商法第25条确立了一种独特的商事留置

13、权即船舶留置权。考虑到在企业与企业的商业活动当中,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交易往往非常频繁,如果严格要求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必须与债权的发生具有同一法律关系,显然有悖交易迅捷和交易安全的原则,所以,物权法为了适应商业交往的需要,在我国民事立法上首次确认商事留置权。3在我国物权法上,民事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分为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两个方面,前者一般包括留置权的主体须为债权人、占有的财产属于动产且该动产为债务人所有、占有的动产与债权之间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权人尚未受偿等条件,而后者则包括占有的取得不是出于侵权行为、留置不违背公序良俗和当事人的约定等。商事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在消极要件上与民事留置权无

14、异,但在积极要件上,则有所不同其一,是对留置权制度中权利义务主体的要求不同。在民事留置权制度中,其权利义务主体只要求是普通债权人债务人即可,而商事留置权制度中权利义务的主体还要求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企业。其二,对占有的动产与债权之间的牵连关系要求不同,民事留置权要求必须是基于“同一法律2孟强论我国上的商事留置,2010年10月11日。3翁齐斌物权法留置权法律制度创新问题研究,2008年9月18日。关系”方可发生留置权,而商事留置权则没有必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要求。4陈聪富认为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对留置的标的物与债权之间的牵连性的要求不同。反映在我国物权法上,便是对“同一法

15、律关系”的例外规定。类似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29条也以对牵连关系进行拟制的方式对商事留置权的牵连关系做出了宽松的规定,该条规定“商人间因营业关系而占有之动产,与其因营业关系所生之债权,视为有前条所定之牵连关系。”5史尚宽先生认为,对于商事留置权而言,其“债权只须因营业而发生,无须于动产之占有取得前即已成立。”6但是,由于我国物权法第230条已经明确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据此,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应发生于债权之前,或占有与债权同时发生,但不得后于债权的发生。商事留置权制度仅在牵连性方面对民事留置权制度有所突破,在其他方面则与民事留置权相同。

16、因此,在商事留置权制度中,债权人的债权须后于对动产的占有而发生,即债权人对债务人对动产的占有发生在前、债权发生在后,或者两者同时发生。谢在全认为,在留置权中,占有动产的留置权人应当与债权人具有同一性,即留置权人与债权人是同一主体,当然,“至占有之方式,自不以直接占有为限,间接占有或利用占有辅助人而为占有,与第三人共同占有,均无不可。”7商事留置权在这一方面与民事留置权并无二致。但由于商事留置权的主体是作为一种经济组织的企业,其与自然人相比又有一定的特殊性。具体而言,占有债务人动产的主体,如果是公司法人,则可以是公司本身,也可以公司的分公司,但不可以是子公司,即便是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亦是不可。因

17、为子公司已经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自己独立的人格和意思机关,子公司占有了母公司债务人的动产,母公司并不因此而取得对债务人的商事留置权,否则将导致母子公司的人格混同,有违法人人格独立之精神,有害于商事经营之秩序。三、笔者对商事留置权的看法自我国物权法立法以来,其231条但书的商事留置权引发了学界的思考。目前,商事留置权只在担保法、合同法、海商法、担保法解释作了个别的特殊列举,可以看出商事留置权立法还不够完善。本文将从优先效率的角度切入,阐述优先效率对商事留置权产生的意义和作用,并根据商事留置权的构成要素对优先效率进行深入的探讨,希冀4赵发往借案例分析商事留置权的适用,2010年1月20日。5陈聪

18、富月旦小六法,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民法类第1302页。6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00页。7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修订二版),台湾出版社,2003年版,第394页。对我国目前商事留置权的立法完善做出有益的探讨。笔者认为可以从优先效率角度看商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是基于民事留置权的基础上产生的,在商业交往日益频繁的现今社会,商事留置权应运而生。它是现今商法发展的必然要求。商法重效率,而民事留置权满足不了债务关系中优先受偿的要求,反而对商业交往产生了滞后的效力。商事留置权有别于一般的留置权,其一民事留置权存在着很大的区别,单大体区别在其成立要(1)主体双方必须

19、均为企业;(2)留置权人必须基于营业关系而占有对方的动产;(3)留置的动产与所担保的债权“不必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优先效率正是商事留置权有别于一般留置权的重要体现,在接下来的论文中笔者将商事留置权的产生、构成要件、立法三方面阐述优先效率对商事留置权的重要意义。参考文献1孙鹏、王勤劳、范雪飞担保物权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2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3陈聪富月旦小六法,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4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5范健、王建文商法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6赵中孚商法总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

20、版社,2003年版。7金邦贵译法国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8杜景林、卢谌译德国商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9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10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11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12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13杨明刚合同转让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14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15高圣平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16高圣平担保法论,法律

21、出版社,2009年版。17汪贻祥担保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18沈乐平商法教程,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19周新荣、骆冠新担保法实用教材,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20贾东明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21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22GREGORYBWILCOXANDFRANKBHARTYTHERELATIVEPRIORITYOFALANDLORDSLIENANDARTICLE9SECURITYINTERESTRUNIVERSITYOFARKANSASSCHOOLOFLAWANAGRICULTURALLAWR

22、ESEARCHARTICLENATAGLAWUARKEDU4795757646,1986423HENRYSHEALYTHEFLOATINGLIENCONTROVERSYINTHECOURTSJUDICIALRESPONSETOTHEPREFERENCEPROBLEMRBOSTONCOLLEGELAWREVIEWVOLUME10ISSUE2NUMBER2ARTICLE319691本科毕业论文(20届)从优先效率看商事留置权摘要【摘要】本文将从优先效率的角度切入,结合物权法立法以来,其231条但书的商事留置权引发了学界的思考,阐述优先效率对商事留置权产生的意义和作用。并根据商事留置权的构成要素,分

23、别从主体、客体及内容三方面对优先效率进行深入的分析。再根据我国现有立法担保法、合同法、海商法、担保法解释作出的个别的特殊商事留置权列举,希冀对我国目前商事留置权的立法完善做出有益的探讨。【关键词】商事留置权优先效率同一法律关系【ABSTRACT】THISARTICLEWILLGIVEPRIORITYTOTHEANGLEOFEFFICIENCY,COMBINEDWITH“PROPERTYLAW“LEGISLATIONSINCEITS231COMMERCIALLIEN,BUTTHEBOOKLEDTOACADEMICTHINKING,DESCRIBESTHEEFFICIENCYOFTHECOMMER

24、CIALLIENPRIORITYTOTHEMEANINGANDEFFECTPRODUCEDANDINACCORDANCEWITHTHEELEMENTSOFCOMMERCIALLIENS,RESPECTIVELY,FROMTHESUBJECT,OBJECTANDCONTENTOFTHETHREEFACEPRIORITYTOTHEEFFICIENCYOFINDEPTHANALYSISACCORDINGTOOUREXISTINGLEGISLATION“GUARANTEELAW“,“CONTRACTLAW“,“MARITIME,“INTERPRETATIONOFTHEGUARANTEELAW,“MAD

25、EBYTHEINDIVIDUALLISTEDINTHESPECIALCOMMERCIALLIEN,HOPEFORCHINASCURRENTCOMMERCIALLIENTOMAKEAUSEFULIMPROVEMENTOFLEGISLATIONDISCUSSION【KEYWORDS】COMMERCIALLIENPRIORITYTOEFFICIENCYTHESAMELEGALRELATIONSHIP目录摘要关键词ABSTRACTKEYWORDS引言1一、优先效率引发商事留置权产生1一优先效率引发我国商事留置权产生的背景1二优先效率对我国商事留置权产生的意义2二、从优先效率角度看商事留置权构成要素6(

26、一)优先效率对商事留置权主体的扩张6(二)优先效率对商事留置权客体的扩张7(三)优先效率对商事留置权内容的扩张9三、从优先效率看我国商事留置权的完善10(一)从优先效率看我国商事留置权的立法模式10(二)从优先效率看我国商事留置权的司法实践11结语12参考文献13致谢错误未定义书签。4引言我国与日本相比没有专门的商事留置权,于是为解决企业间的利益矛盾,体现商事立法的效率,解决企业间利益优先的状况,我国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这一法条对我国商法上的商事留置权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我国留置权立法上迈出了坚挺的一步。物权法第231条规

27、定对我国日益频繁的商业交往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使经营者交易更快捷更安全,创造了一个安全稳定的交易环境。所谓优先效率即在我国“滞后”留置权制度下,采用先进的方式方法提高留置效率,并且在同等留置情况下优先采用,使得效率得到充分体现。在国外,素有商事留置权优先于民事留置权这一说法,虽我国没这一说法,但也颇为赞同这一理念,特别是商事效率方面,商事留置权的提出明显提高了我国商事效率,其与一般民事留置权在某些商业领域有了明显的优先次序。那么我们不妨从优先效率这一角度来看商事留置权。一、优先效率引发商事留置权产生商事留置权的产生基于商事行为中效率优先的要求,由此我国物权法第231条模糊提出了商事留置权这一

28、适用于商事行为的留置权。就如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孟强讲师所言“所谓商事留置权,就是指企业之间在经营关系中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得以留置其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8由此可以看出优先效率对商事留置权的产生有极大的必要和意义。一优先效率引发我国商事留置权产生的背景商事留置权是基于民事留置权的基础上产生的,在商业交往日益频繁的现今社会,商事留置权为满足优先效率,我们学术界提出了这一概念。它是现今商法发展的必然要求。商法重效率,而民事留置权满足不了债务关系中优先受偿的要求,反而对商业交往产生了滞后的效力。在商业交往中,债权人的债权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不能受

29、清偿,此时债权人享有对留置的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这就是商事留置权的体现,也是债权人保障自身利益的关键,以此可以鼓励企业积极从事交易。与一般留置权相比,商事留置权不要求同一法律关系,这大大加8孟强论我国上的商事留置,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0期。5快了商业效率。从优先效率角度来看,民事留置权已经满足不了商业交往中日益增长的交易需求,商事留置权正是在这样一个商业需求的背景下诞生的,商事留置权的产生不仅使得交易双方减少了留置的手续,而且在交易成本方面也大大减少,这是优先效率的必然结果。二优先效率对我国商事留置权产生的意义1优先效率对我国商事留置权产生的指引意义优先效率对我国商事留置权产生的指引意

30、义,其滞后的留置权现状要求优先效率的指引,使得我国留置效率提高,从而间接提高商事效率。我国现今立法实行民商合一,民法与商法讲求统一立法,但现实中总是出现一部法不能兼顾,因为任何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都是必然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商法在的,这就对商事留置权的产生起到了指引作用。留置权细分可分为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二者在制度起源上有极大差别,民事留置权制度由罗马法上的恶意抗辩及诈欺抗辩之拒绝给付权演变而来,而商事留置权则起源于中世纪意大利的商人团体习惯法,与民事留置权之起源与沿革完全不同。商人这一团体是商事留置权存在的前提,而在商事领域商人是最追求优先效率的,换言之优先效率对我国商事留置权起到了指引,使

31、得我国留置权向着适用商事发展的角度发展。2优先效率对我国商事留置权产生的推动意义在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下,民法典和商法典中往往分别规定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例如日本和德国。而在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下,通常只在民法典中规定留置权制度,而对商事留权作特别规定,如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我国物权法出台之前,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只散见于合同法、担保法,没有区分商事留权与民事留里权。从优先效率角度看,这一与我国日益发展的趋势相违背的,而且在地球村这一概念提出后,商事留置权已经不是固定企业间的小打小闹,留置的构成要素日益复杂,传统的留置已经满足不了商事的发展。基于此,优先效率对我国商事留置权的产生作出了重大推动。最

32、显著的代表既是我国物权法的出台,在其第231条对商事留置权作了明确的暗示。由此看出民事留置权已满足不了“商法重效率”这一约定俗成的形式,为满足优先效率,商事留置权应运而生。6二、从优先效率角度看商事留置权构成要素商事留置权并未有明确的立法,只在我国商事立法,例如物权法第231条中模糊提出,因此在立法上我们并不能明确看出商事留置权的构成要件。网上对商事留置权的构成要件有以下评述“与一般留置权相比,商事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具有以下特殊性(1)主体双方必须均为企业;(2)留置权人必须基于营业关系而占有对方的动产;(3)留置的动产与所担保的债权“不必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也有些学者认为商事留置权的主体可

33、以是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个体工商户;客体可以是不动产与有价证券。那么我们不妨从优先效率的角度来看商事留置权,相信从这一特定的角度可以给我们新的启示。(一)优先效率对商事留置权主体的扩张商事留置权即商人之间基于商业关系产生的留置权,而民事留置权产生于一般民事主体。我国为民商合一的国家,法律上没有“商人”这一概念,由此立法者只能用企业这一用语。在商业领域重视效率,商人自古有“无奸不商”的美称,而要体现优先效率,我国出台物权法,其中第231条点明了区别于民事留置权主体,即“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这一阐述,创制了我国商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主体在物权法第231条的但书中可以看出企业可以作为商事留置权主体,那

34、么其他诸如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个体工商户呢下面,本文将从优先效率角度向大家阐述其对商事留置权主体的扩张。1企业“在物权立法过程中,有人提出对商事留置权的主体采用经营者一词。”9但我国法律上没有商人这一概念,于是只能将“企业”定为商事留置权的主体。而我国物权法第231条规定,一个但书将商事留置权的主体限定为企业。从优先效率角度来看,若将商事留置权主体限定在企业,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个体工商户等非企业组织或团体就不能享有商事留置权带来的便利,这就大大滞碍了我国日益频繁的商业交往,也与我国现今改革开放等方针政策相违背。由此可以引发我们对商事留置权主体范围的思考。现今我国有许多企业类型,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

35、、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另外,根据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条与第4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性质上也属于企业法人,它也具有企业性质。”9贾东明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84页。710以上所述企业都为商人,而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主体为企业,这就排除企业以外的商人享有商事留置权,这是值得我们反思的企业在物权法第231条的但书中已经明确为商事留置权主体,但从优先效率角度来看其他一些符合商业经营资格的主体在商业交往中也应享有商事留置的保障,否则就会阻碍我国商事发展,所以必有一些其他的组织或团体享有商事留置权。2农村承包经营户

36、和个体工商户从优先效率的角度看,仅企业这一主体是满足不了商事留置权在我国商事领域中愈加重要的地位的。就如国外立法将所有商人在商业应用中留置都看做商事留置权,我国已经加入世界WTO这一国际性的组织,就要向国际看齐,所以只企业适用商事留置权这一说法不能适应我国商业的国际化。虽然我国物权法第231条只把“企业”视为商事留置权主体,但法律毕竟没有明确作出解释。下面就举例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个体工商户这两例进行举例说明。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体工商户与企业相比,都是商业经营活动中的当事者,但前者经济实力比后者一般较为薄弱,这就更需要商事留置权的保护。从优先效率这一角度看,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体工商户是商事经营中的

37、弱势群体,若其不适用商事留置权,则对于加强商事领域这一商法立法主旨就不能很好的贯彻。在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个体工商户这两个法律概念及其相关法律现象尚未消失之前,应承认它们的商事留置权主体资格。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81条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体工商户都享有浮动抵押权,那么从优先效率来看,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体工商户当然也可以根据物权法第231条的规定享有商事留置权,否则将与第181条失衡。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可以看出商事留置权的主体范围仅限于企业,这就要求我们向国外取经,扩展其主体范围,包括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等经营者。就如曾大鹏律师认为“关于商事留置权主体,立法上商人、经营者抑或企业

38、的语词选择,重点不在于宏大的理论叙事潮流中,商人比企业更具有中国社会结构认识论上的宪政意义。”11(二)优先效率对商事留置权客体的扩张对商事留置权的客体的定义争议不大,一般认为是商事留置权的标的物或商事留置物,10曾大鹏商事留置权的法律构造,载法学,2010年第2期。11蒋大兴商人,抑或企业制定商法通则的前提性疑问,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4期。8但其具体实践区分在学界争论不断,且从优先效率角度探讨商事留置权的扩张。“依德国商法典第369条第1款,商事留置权的客体是动产和有价证券。”12根据日本商法典第295条规定,商事留置权的客体是动产与不动产;根据日本商法典第521条规定,商事留置权的客体

39、是有价证券;而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商事留置权的客体限定为动产。因此动产必为商事留置权客体,那么不动产与有价证券是否为商事留置权的客体,本文将从优先效率这一角度向大家阐述。1依营业关系而占有动产依我国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才有权留置该动产。对债务人的动产,只有债权人取得事实上的管理,控制或支配力时,才能成立商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因占有的存续而成立,因占有的丧失而丧失。占有的方式可以是直接占有,也可以是辅助占有或间接占有,但单纯的持有不是占有,不能成立商事留置权。而当商事留置权人将其占有的留置财产返还给债务人之后,应被视为主动抛弃商事留

40、置权,不能再主张商事留置权。当然,商事留置权人丧失占有并非出于自己意愿,如留置财物被盗窃或被债务人抢回时,应视为债权人仍享有商事留置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八章规定显示,商事留置权的客体与民事留置权无甚区别,即无论是民事留置权还是商事留置权,其客体均为债权人因营业关系而占有的动产。然而,从我国立法来看,我国商事留置权的客体范围过于狭窄。从优先效率角度来看,有价证券亦可为商事留置权的标的物,且留置物不应限于债务人具有所有权之物。2不动产与有价证券从优先效率角度看不动产不适用留置,其一,不动产留置修缮的债权额远小于不动产本身的价值,“如果允许债权人为清偿数额较小的债权而留置价值较大的不动产,不仅对不

41、动产所有人有欠公允,而且从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讲也非善策。”13其二,对于不动产不能做到充分利用,若不动产能被留置,则必将导致债务人不能对不动产进行使用、收益,从而造成巨大的浪费。其三,债权人很难形成对债务人不动产的占有关系,不动产的转移是房随地走,这就加大了不动产作为商事留置权客体的难度。我国立法上留置权具有完全的物权效力,与德国和日本法上的留置权相比,前者效力更加强大。日本允许在不动产上成立留置权已经导致了留置权与抵押权的冲突,并在考虑在不12曾大鹏商事留置权的法律构造,载法学,2010年第2期。13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72页。9动产上不得成立商事留置权,我国

42、更没有必要步其后尘。因此,我国物权法将不动产排除于商事留置权客体范围之外是完全正确的。关于有价证券是否可以留置,比较法上较少争议,均承认有价证券可作为留置财产,但我国应采何种态度,尚值研究。14商法重效率,从优先效率角度看,有价证券是为实现商业交往而产生的凭证,它不像不动产那样不能流动,也不像人民币那样缺乏证明力,所以我们不妨将其看成是一种动产,因其符合动产的形式要件,因此,有价证券可以作为商事留置权的客体。(三)优先效率对商事留置权内容的扩张由于商业交往过程中,企业之间的相互交易往往非常频繁,追求交易效率,讲究商业信用,如果严格要求债权人所留置的动产必须与债务人所担保的债权具有同一法律关系,

43、显然有悖交易迅捷和交易安全的原则15,因此,我国物权法同时规定,企业之间留置的财产,可以不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承认了商事留置权。物权法第231条对商事留置权作了尝试性的规定,以但书的形式使企业间因营业关系而引发的留置不必受到“同一法律关系”这一限制,使得商事留置权在商事领域有了与民事留置权更广泛的功效。从优先效率这一角度看,商事留置权的产生是为适应日益频繁的商业交往,而“同一法律关系”这一规定则严重阻碍了商事实践中的债权债务的实现。从优先效率看,商事留置商事留置的动产与所担保的债权不受“同一法律关系”的制约。王利明教授认为“因为企业之间的相互交易非常频繁且常常维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债权人其

44、实难以逐一证明留置物与债权之间的法律关系。”16从优先效率角度看,商事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受同一法律关系不同,商业实践中为了加大效率,保障企业之间债权更好更快的实现,促进企业间资金的快速流转,以及债务的及时清偿,我国学理上解释其不受“同一法律关系”的制约。商事留置这一提出大大加快了商业实践的效率。从优先效率角度看,商事留置权的构成要素中,对于“同一法律关系”并不具有硬性规定。为了加强商业上的信用,促进交易之发展,确保交易之安全与迅捷,而对一般民法原则的突出与超越。17如果按照一般留置权的规定,债权人每次交易都必须明确地证明所发生的债权与其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客体之间存在“同一法律关系”,这就造成了手

45、续的繁琐以及14朱岩、高圣平、陈鑫中国物权法评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47页。15翁齐斌物权法留置权法律制度创新问题研究,HTTP/WWW110COM/FALV/DANBAOFA/LIUZHIQUAN/LZQFW/2010/0713/91639HTML,2010年7月13日。16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74页。17孙鹏、王勤劳、范雪飞担保物权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54页。10高额的成本,对于优先效率这一要求相右。而突破了“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后,不仅使原本繁琐的手续得到解放,使交易更快捷方便,而且大大降低了企业间交易

46、的成本。三、从优先效率看我国商事留置权的完善我国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可以认为我国承认了,至少不否认商事留置权。我国不像日本那样有专门的商事留置权的具体立法,但我国采取务实的态度,在商业实践中借鉴日本适用商事留置权,而且在学理界更是加大了对商事留置权的研究。对商事留置权的立法,一般是先采取与民事留置权相同或相似的一般规定,然后在具体立法中分散作出特殊规定,这种由一般到特殊的商事留置权立法体系被大多数国家采用,在日本尤为典型。日本商法典第521条优先对商事留置权做了一般性规定,然后在第51条、第557条、第562条、第589条

47、、第752条分别对商事留置权在代理商、批发商、运送管理人方面做了特殊规定。我国立法对商事留置权的规定也与日本基本相同,物权法第十八章除231条对商事留置权做了一般性规定,而在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对商事留置权作出了列举的特殊立法模式,并且在合同法与海商法又对商事留置权作了特殊的立法规定,即在某些具体情形下,债权人可以对标的物进行商事合同中的留置权和海事留置权。(一)从优先效率看我国商事留置权的立法模式商事法律关系区别民事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变动更加迅捷,财产物资流动加速,如果商事留置仍然局限于民事留置的牵连性,必然使得留置权的实现大大困难,这也会使得交易人在交易时畏首畏尾,徒增顾虑。为了给他

48、们以信心,保证他们的交易安全这也会反过来刺激交易量的上升,所以商事留置的限制条件更少。商事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的最大区别之处在于不受“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从优先效率角度看,这一规定就大大扩展了商事留置的范围,就如前文所诉这一规定符合商事交易快捷和安全。但是,商事留置权在我国立法方面毕竟是一个新鲜事物。我国立法虽然对商事留置权作了不受“同一法律关系”这一突破性规定,但如果对其外延不加以限制,必将给我国的商业实践带来灾难,使债权人利益保护过度而对债务人利益保护不足;于此同时我国的司法实践也将陷入难堪的状态。在这一点上,可以借鉴他国的立法规定。比如瑞士民法典11第895条第2款规定“商人间因营业发生

49、的债权和占有之财产之间的关联,仅以因营业取得占有为必要。”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29条也规定“商人间因营业关系而占有之动产,及其因营业关系所生之债权,视为有前条所定之牵连关系。”18综上,从优先效率角度看,我国对商事留置权的立法必须从其外延的限制着手,可以借鉴外国商行为的规定,结合我国国情,采用一般到特殊这一立法原则,用列举的方式对商事留置权作出逐步的限制。如此,我国对商事留置有一个从一般到特殊的明确认识,使商业实践中当事人和司法实践中的裁判人员对商事留置有一个清楚的认识,做到商事交易快捷和安全。(二)从优先效率看我国商事留置权的司法实践1商事留置可分与不可分的界定从优先效率看,民法重公平,商法重效率,商事留置权存在不可分性。因为实践中商人以利益为重,所以商事留置物的价值一般要高于债务,这样商人才有利可图。所以若商事留置权可分,则必将导致商人不能及时公平地收回自身的债务,这与优先效率相左。商事留置权的不可分性导致了我国商事立法中对商事留置物的判定存在很大的疑难,商事交易不像民事交易,它是连续不断的,这就导致了商品流通的频繁性,商人间的债权债务无时无刻不在变化。司法实践中很难明确判定,这就要求我国立法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现今立法界对商事留置也只是做了笼统规定,这就导致了我国商事交易中的尴尬局面。那么我们不妨从优先效率角度来看商事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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