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鉴别与刑法处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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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鉴别与刑法处置摘 要:群体性事件的主线是公众与政府之间的意识冲突和行为对抗。就群体性事件的性质而言,并不能单纯地给予犯罪界定,因为其行为类型涵盖维权行为、社会泄愤、社会骚乱与聚众犯罪四种表现形式。故而,在以刑法手段处置群体性事件时,首要的任务也在于鉴别其中是否包含犯罪以及为何种犯罪,继而才能决定以何种态度、何种方式加以处置。 关键词:群体性事件;犯罪鉴别;刑法处置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04-0296-03 近年来,群体性事件成为影响中国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突出问题。如何妥当处置群体性事件成为法学界、尤其是刑法学界所面临

2、的重大课题。为此,我们以厘清群体性事件的行为类型为基础,谨慎而细致地鉴别群体事件中的犯罪行为,进而讨论刑法对其应持的态度以及具体应对措施,以期探求刑法在解决群体性事件中的合理地位与作用。 一、群体性事件的行为类型分析 就群体性事件的定性而言,近些年来,官方态度呈现出从严阵以待到趋于缓和的总体脉络。2000 年 4 月 5 日公安部在其颁发的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中,曾把“群体性治安事件”定义为“聚众共同实施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1。该定义表现出当时官方对群体性事件的高度警惕,强调和突出其中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而在

3、 2004 年,在中共中央制定的关于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工作意见中,则称群体事件是“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群众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通过非法聚集、围堵等方式,向有关机关或单位表达意愿、提出要求等事件及其酝酿、形成过程中的串联、聚集等活动。 ”不难看出,此时官方对群体性事件的态度已经有所改变,对其发生事由的合理性有了一定的理解,对其行为类型的多样化与复合性也有了一定的认识。一般而言,群体性事件行为类型的多样化主要体现在其包括了维权行为、社会泄愤、社会骚乱与聚众犯罪四种表现形式,而其复合性则主要体现在,上述四种行为有可能同时出现在一个群体性事件当中,各行为之间也可能相互转化。 (一)维权行

4、为 维权性群体事件是群体性事件的主流,无论是事实数据,还是官方认知,都持这种观点。已有资料表明,维权事件占全国群体性事件的 80%以上2。进一步考察,我们会发现维权行为所具有的特点:其一,维权行为的焦点在于利益,特别是经济利益。以维权主体来分析,农民维权主要集中在土地、村民自治、税费等方面,工人维权主要针对工资报酬、社会保险、劳动环境等问题,而城市居民维权主要涉及房屋拆迁问题。无论是土地问题、用工待遇问题还是房屋拆迁问题,其实质都是具有明显人身归属性的经济利益问题,而非政治性诉求。其二,参与维权行为的主体(一般公众)对于国家(而非地方政府)威权的尊重。在维权性群体事件进行过程中,参与主体大多能

5、自觉或本能地按照国家的正式规则开展维权活动,最为激烈的要求甚至也只是罢免那些腐败的基层组织官员。换言之,维权行为主体认为其所维护的权利是由国家法律所认可的利益,并在此基础上,请求国家高层(相对于基层)启动对基层组织官员违法行为的正式调查,进而对所维权利进行辩明和保护。因此,维权群体事件是对国家威权的强化,而不是削弱。其三,维权行为发生的被动性。由于维权行为主体(农民、工人、市民)相对弱势,因此只有当其切身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时,才会发起自保。而相反的是,在巨大利益的驱使或胁迫下,侵权方与基层组织官员往往捆绑在一起,施以各种形式合法或非法的强制手段,以进一步剥夺维权方权利(财产权甚至是生命权)的方

6、式,来稳固已获得的利益。而维权方单体的反抗则立现羸弱,只有通过群体的方式增强反抗效果。可以说,维权群体事件是一种被迫的、应激性的抗争行动3。 (二)社会泄愤 社会泄愤也是群体性事件中参与主体的行为方式之一,其与维权行为在诱发原因、主体特征和演进方式等方面,都呈现出显著不同。首先,社会泄愤的诱发原因是即时性、突发性的。一般来说,社会泄愤由即时性的争吵、纠纷迅速升级为大规模的冲突,较为典型的如重庆万州事件4。其次,社会泄愤中的参与人群没有组织化。大部分社会泄愤的参与者与诱发事件的当事人没有直接联系,其参与目的在于借机表达或是发泄对社会不公、官员腐败的不满。再次,社会泄愤中的情绪酝酿来自于失实信息的

7、广泛传播。网络与手机的普遍使用,使得各种未经证实的信息迅速传播,泄愤的情绪也借此不断滋长。最后,社会泄愤中包含了一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在社会泄愤事件当中,参与群体的情绪一旦得不到有效的纾解和控制,就很容易引发打、砸、抢、烧等一系列严重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如 2007 年四川大竹事件等5。可以说,社会泄愤的主要特点是群体性的集中情绪爆发、宣泄,其中部分行为属于犯罪。 (三)社会骚乱 社会骚乱与社会泄愤有相似之处,但是在基本属性上仍有所不同。一是社会泄愤中暴力行为的对象是特定的、有指向性的,一般与诱发事由相关的场所才会受到冲击,而与此无关的场所、人员均不会受到伤害。但社会骚乱则突破了这一限制,其暴力

8、行为是弥散性的,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场所和人员。如 2008 年发生的湘西非法集资事件,参与者不仅砸了政府的招牌,还抢了无关的商店6。二是社会骚乱呈现组织化趋势,参与人群相对固定化,是一定程度的利益共同体。即在共同诉求的基础上,人群容易形成一个暂时性的组织。 (四)聚众犯罪 这是群体性事件明显具有犯罪属性的行为类型,一般涵盖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属于刑法第 289 条规定的聚众“打砸抢”罪的行为。所谓聚众“打砸抢”指聚集多人肆意打人、毁坏或者抢劫公私财物,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其中,打砸抢行为造成他人轻伤、重伤的,以故意伤害罪论处;造成他人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对毁坏或者抢劫公私财物的,应退还或

9、按价赔偿,首要分子以抢劫罪论处。这里要注意的是,首要分子应对聚众“打砸抢”的所有后果负责;对于其他参与者,只在有伤害、杀人等严重违法行为时,才追究刑事责任;另外参与“打砸抢”但情节轻微的,应定性为行政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或治安处罚。另一方面是违反刑法第 290、291 条规定的犯罪。此两条规定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就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来说,只有当聚众行为导致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或是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才需要追究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在聚众扰

10、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中,对实施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剧院、展会、运动场或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仅处罚首要分子。 综上所述,根据对群体性事件行为类型的分析,可知群体性事件的大体轮廓。那些以利益诉求为焦点的群体性事件,无论是维权、还是社会泄愤、或是更为恶性的社会骚乱,虽然其在一定程度上紊乱了社会秩序,但也仅是对诉求无渠道、无回应的情绪表达,并不是针对现有政权的挑战,不影响现有的社会治理结构。在缺乏政治性目的与组织化建构之情况下,这些群体性事件只能是孤立的、有限的社会行为。据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相

11、对合理的结论,即群体性事件当中,大多数行为是参与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少数行为则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政违法行为,而只有极少数行为才是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 二、群体性事件处置中的刑法态度 群体性事件的本质是社会风险动态演化为公共危机过程中的触发事件,其根植于社会的结构性紧张之中,因此,从社会风险到公共危机的转变不仅是风险的放大也是风险的减缩,由群体性事件造成的冲突实际上有利于社会的平稳运行7。换言之,群体性事件作为一种社会常态事件,对于解决利益诉求、改善行政管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而,由强制色彩浓厚的刑法介入到群体性事件中进行处置,会显得过犹不及。此外,以公开博弈、集体行为表达利益诉求

12、和宣泄情绪为主要特征的群体性事件,与一般刑事犯罪也有着本质的区别,当刑法以其惩罚性处置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行为时,其实并不能有效解决本体的利益诉求,更不用说满足其情绪宣泄了。所以,随着官方对群体性事件性质与行为类型的深入了解,其在处置事件过程中,也摆逐渐脱了过去由泛政治化所导致的敌我矛盾的思维定势。在此背景之下,对群体性事件的刑法适用也应更加谨慎。质言之,刑法的适用实际上无助于群体性事件的真正解决。因此,迷信刑法解决群体性事件的认识应当被摈弃,而审慎适用刑法则应成为群体性事件处置过程中的应有态度。 然而,如何使刑法的基本原则与此种处置的谨慎态度相契合,进而指导具体的处置过程?我们认为,运用刑法的

13、谦抑性原则与罪行法定原则,能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 所谓刑法谦抑,是指在能够动用其他救济手段保护法益时就不需要动用刑法手段,如果能够使用较轻的刑法手段能够达到效果就不动用较重的刑法手段。可以说,刑法谦抑的本质就在于以相对小的司法成本来弥补相对大的犯罪损失。与犯罪不同的是,群体性事件的利益诉求是正向的,当同以正向的刑法手段予以威慑时,面临的结局往往是司法成本的白白流失,而民众的合法利益也没有得到维护。此外,刑法的社会规范导向价值也会在此过程中发生偏差,而由此造成的刑法乃至整个法律体系的声誉损毁亦是难以估量的。所以,在处置群体性事件过程中,在刑法手段与其他手段能够产生相同效果的情况下,应当考虑非刑法

14、手段的优先适用性。换言之,群体性事件本身具有的正当利益诉求的特征,决定了在其演进过程中即使出现了些许刑事犯罪特征,也应作适当的容忍,并以非刑罚手段首先进行缓解,而刑法则应是最后手段。 就罪刑法定原则而言,其主要要求刑法在群体性事件处置过程中不被滥用,特别是在对群体性事件中的民众行为进行定性时,更要十分谨慎,严格依法进行。因为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由处置不当引发更大规模冲突的事例也不在少数,而且“对于一些地方官员希望利用刑罚手段来压制群体性事件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这种做法不但不利于具体的问题解决,反而会埋下更深的社会隐患。 ”8具体来讲,对于群体性事件当中发生的犯罪行为,应当集中精力处置首要

15、分子,而对于一般参与者,则不宜作为刑事罪犯处理。此举的意义在于,防止刑罚的滥用,从而维护民众的正当权益与政府的合法权威。 三、群体性事件中的具体刑法处置 在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与罪行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当刑法面临着必需介入群体性事件的情形时,应做怎样的具体处置?这是我们研究群体性事件的行为类型与刑法处置态度的落脚点。我们认为,应当以犯罪构成的客观态度来解构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因子,以实现刑法的基本功能与目的。具体来说,应从四个维度来分析并具体对待: 一是犯罪主体的区分。群体性事件的刑法处置应当精细化,尤其是对犯罪主体应当有明确的区分,防止刑罚适用的肆意扩大。一般来说,对于群体事件中出现的个别伤害、杀

16、人犯罪,应当由行为人依个人责任原则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事件已经确定为聚众犯罪,但没有出现严重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只需追究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的刑事责任;如事件已构成聚众犯罪并出现附随犯罪,除应追究造成社会危害结果之实行人的刑事责任外,事件的首要分子也要面临双重责任,即聚众性犯罪的直接责任与附随犯罪的间接责任。 二是主体行为的客观表现。一般来说,群体性事件的行为方式可以分为非暴力与暴力两种。对于非暴力的群体性事件,除非事件本身已经严重扰乱公共场所、交通的秩序,对于那些显著轻微的一般违法行为,不宜作刑事处罚。对于暴力性群体事件,如果事件自始或按预设方案继发性地表现出暴力性,且带来强烈的破坏效

17、果时,应当认定其为聚众犯罪及其他附随性犯罪,应予刑法处罚。 三是行为导致的客观后果。如果在群体事件中存在间隙性的暴力,那么刑法也只会针对那些实行暴力并导致重大危害结果的个体发挥作用,而群体性事件本身不会因此被定性为聚众犯罪。如果说行为后果没有导致重大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或是事件没有对工作、生产、科研、交通造成严重干扰,那么刑法应当自觉地回避。 四是刑罚效应的预估。虽然对群体性事件中的暴力犯罪进行严厉的刑事处置能够预防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但是,这也仅仅是在形式上的压制。可以说,在当前社会公正被质疑、诉求难以回应的情况下,群体性事件是维权民众为数不多的表达意愿的渠道之一。即便给予参与事件的首要分子

18、以相当的刑事性压制能够暂时平息事态,但是它也可能引发公众更大的逆反情绪并导致事件的进一步恶化。因此,对于事件的定性以及刑法的干预,应当对后继的效应有充分的估计。 参考文献: 1 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Z.公安部,2000-04-05. 2 于建嵘.中国的社会泄愤事件与管治困境J.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08, (1). 3 于建嵘.当前中国群体性事件的主要类型及其基本特征N.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 (6). 4 范伟国.重庆万州临时工冒充公务员打人引发群体事件N.北京青年报,2004-10-20. 5 任硌,陈凯.四川大竹事件反思:地方忙于换届错过处置良机N.瞭望新闻周刊,2007-03-01. 6 吉首非法集资再爆骚乱,民众围堵州政府EB/OL.http:/www.stnn.cc/china/200809/t20080926_870793.html,2013-10-09. 7 肖文涛.治理群体性事件与加强基层政府应对能力建设J.中国行政管理,2009, (6). 8 赵秉志.现代刑事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基本保障J.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2006, (1). 责任编辑 陈 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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