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骗取贷款罪的司法认定本文案例启示:借款人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提供的贷款资料有瑕疵或使用其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如果银行经办贷款的工作人员或者决策放贷的人员明知其采用了欺骗手段的,不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借款人的刑事责任。 骗取贷款罪的司法认定中,如何正确把握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的因果关系,尚存在一些不明确之处,对借款人虽然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但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没有受骗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借款人行为的性质,需要结合理论与实践进行探讨。现以如下案件为例,作一简要分析。 基本案情2012 年 12 月,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该公司财务负责人高某找到当时分别担任原通州市信用合作联社平东
2、信用社主任、信贷员的陈某、金某(均因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判刑) ,提出因该公司银行账户未设在平东信用社,不能以公司名义贷款,想以该公司平东籍员工的名义贷款后给公司使用,由公司归还本息。陈某、金某均表示同意。在 2006 年 12 月至 2008 年 10 月间,犯罪嫌疑人高某以该公司平东籍员工金某华、潘某华、金某林等 22 人名义,在职工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上述职工身份证复印件,以虚构贷款用途、伪造职工签字等方法,办理冒名贷款 23 笔共计 230 万元,取得贷款后全部汇入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供公司使用。至 2009 年 6 月案发时,上述 23 笔贷款中除 8 笔贷款共计 80 万元未到期外,尚有
3、 15 笔共计 150 万元逾期未还。直至2009 年 11 月 3 日,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才将上述 23 笔贷款合计人民币230 万元全部归还给平东信用社。 一、司法实务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在没有受骗的情况下,应否认定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围绕这一问题,主要存在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和高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理由是: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和高某以欺骗手段获得银行贷款数额在 230 万元,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2010 年颁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以下简称规定(二)
4、 )第 27 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 100 万元以上的”追诉标准,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 175 条之一规定,应以骗取贷款罪对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和高某进行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和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和高某虽然伪造职工签字,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但某信用社主任陈某、信贷员金某明知贷款资料虚假后,仍然同意贷款,信用社没有被骗,因此,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和高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法理评析 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和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 (一)关于骗取贷款罪的认定 1.骗取贷款罪的解读。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
5、案(六) 新设的罪名。刑法第 175 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认定骗取贷款罪的关键有两点,一是对欺骗手段的认定,二是对“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骗取贷款行为的入罪,首先,要看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后是否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在已经造成损失并达到立案标准的情况下,构成骗取贷款
6、罪应该没有异议。其次,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后,虽然没有给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但案发时已经形成贷款风险,危及贷款安全,此种情况下也应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申请贷款时虽然采取了欺骗手段,但没有形成贷款风险,则行为人不应构成本罪。 2.“骗取”行为的认定。骗取行为是欺诈类犯罪所共有的特征。因此, “骗取”与“诈骗”行为的客观特征相同,有着共同的逻辑结构,均是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对权益作出处分。换言之,任何欺骗行为,首先要看有无具体而明确的被欺骗对象(相对人) ;然后再看相对人有无受欺骗,如果没有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就谈不上基于错误认识做出
7、了处分决定,也就不能成立欺骗。具体到骗取贷款罪,该罪中的骗取行为逻辑结构为:借款人实施了欺骗行为,相关银行工作人员陷入了认识错误,并在认识错误的基础上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因而取得了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因此,认定“骗取”行为要注意以下三点: 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应该是故意,即行为人认识到的是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材料或者陈述,但为了取得贷款而故意提供给金融机构。如果欠缺认识要件,即使行为人取得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不成立骗取贷款罪,否则即属客观归罪。 二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足以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进而提供贷款。换言之,金融
8、机构产生错误认识是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不是其他原因,即金融机构提供给行为人贷款系受到欺骗所致。 三是骗取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在骗取贷款罪的客观要件中,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手段,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是目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过程中,采用欺骗手段提供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材料或者陈述,致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将本来不应该贷给行为人的贷款贷给了行为人。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的因果关系表现在行为人必须是为了取得贷款而故意提供给金融机构。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足以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进而提供贷款。 (二)关于在银行工作人员明知提供
9、虚假的贷款资料情况下取得贷款的行为认定 借款人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确实向银行工作人员提供了一些有瑕疵的贷款资料,例如虚构公司的经营情况、贷款的用途等,但银行经办该贷款的工作人员或者决策放贷的人员对这些材料本身的不真实性是非常清楚的;相关人员在了解真相即没有受到欺骗的情况下作出了放贷决定,使行为人获得了贷款。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本罪的“骗取”行为呢?笔者认为,作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其在从事某种违规活动时,既可能为银行本身的利益并得到银行等金融机构同意而实施,也可能是为了借款人利益而损害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益。因此,当银行的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而予以发放贷款,是否属于骗取贷款
10、罪的欺骗行为,应分别情况处理。 第一,负责贷款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为了本单位的利益,以本单位的名义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由于他们代表了银行的意思和行为,发放贷款也不是基于错误的认识,因此,借款人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借款人与金融机构的借贷款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交易行为,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当事人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的处分行为,不应用刑法保护,即使造成了损害结果,也应属于被害人自我归责的范围,不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范围,刑法缺乏干预的必要性。 第二,不具有决定权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但发放贷款最终决定者并不了解真相,决策者在陷入错误
11、认识的情况下作出了放贷决定。此种情况下,实际上是借款人和银行的工作人员共同虚构事实,通过向具有决策权的银行工作人员行骗而获得贷款,如果造成了实际损失,银行工作人员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特征,应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借款人应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果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具有“严重情节”的,则银行工作人员和借款人应成立骗取贷款罪的共犯。 第三,具有决定权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不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是基于私情私利,仍然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由于其目的不是为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益,而是与借款人串通共同损害本单位的利益,其行为不是为了银行的利益,应属于骗取贷款罪的骗取行为,造成损失的
12、,可以构成非法发放贷款罪,如果没有造成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三)关于本案的认定 本案中,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和高某在贷款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冒用金某华、潘某华、金某林等 22 人个人名义贷款 230 万元,提供给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使用。但某信用合作联社平东信用社主任陈某、信贷员金某明知高某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仍予默认,为了信用社的利益,仍以信用社的名义决定向高某发放贷款,是违法发放贷款,其发放贷款并不是基于错误的认识,因此,借款人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和高某的行为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三、对骗取贷款罪刑事司法认定的思考 刑法修正案(六) 确立的骗取贷款罪,弥补了刑法第 193
13、 条贷款诈骗罪在“认定非法占有故意”上取证困难的不足。立法机关认为,考虑到实践中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有些虽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的确给金融机构造成了损失,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骗取金融机构信用与贷款,使金融资产运行处于可能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之中,有必要规定为犯罪。但考虑到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刑罚应当比贷款诈骗罪轻一些。从刑法规定看,本罪包含了两种犯罪构成模式,即结果犯和情节犯。为此, 规定(二) 作了具体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 100 万元以上的,或者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20 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指三次以上)以
14、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或者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骗取贷款行为应予立案追诉。以上四种情形具备其一即应予以立案追诉。 (一)对骗取贷款罪“欺骗”的界定,不但要看形式,更需要把握实质 任何商业贷款,终究是一种商业行为,是借贷双方合意的民事行为。中国人民银行 1996 年发布的贷款通则对贷款的条件、流程、管理、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详细规定。如要求在贷款时,借款人应当填写借款申请书并提供真实的贷款资料;贷款通则第 72 条规定,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或者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等资料的,或者拒绝接受贷款人对
15、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故意,在客观方面采取了欺骗手段,并且是由于行为人的欺骗手段,给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虽未给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但案发时已经形成贷款风险,危及贷款安全,即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危险。所以,在没有造成损失或者没有形成遭受重大损失的风险时,该行为可作为贷款纠纷处理,如果都要入罪,行政上的处罚就失去了空间。 (二) 规定(二) 中规定“骗取行为取得贷款数额在 100
16、万元以上的”的解释有违立法原意 刑法并未规定“骗取银行或者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为骗取贷款罪;而是规定了骗取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为骗取贷款罪。刑法通说认为,规定犯罪情节是为了弥补对犯罪结果单纯由数额来衡量的不足,一般认为在数额犯和情节犯同时规定于某一犯罪时,是指虽未达到数额标准,但是有其他法定严重情节的,应当认定为犯罪。可见, 规定(二) 将骗取贷款罪客观方面的规定做了扩张解释,将结果犯扩大为数额犯,只要行为达到一定数额,不问是否造成损失,即定罪处罚。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该司法解释有越权解释之嫌,入罪范围过宽,应以“可能造成重大损失”加以限定。为了防止打击面过宽,对借款人为了发展公司业务和经营而在申请银行贷款的过程中使用了一些欺骗的手段,但只要借款人不是以非法占有贷款为目的,事后为归还贷款作出足够的努力,并且在案发前如数将款项归还弥补了银行损失的,可以根据刑法第 13 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以避免混淆一般骗贷行为和骗取贷款犯罪的界限,从而鼓励行为人积极归还金融机构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