儒家和谐理念视阈下的民事诉讼模式向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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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儒家和谐理念视阈下的民事诉讼模式向度内容摘要:和谐理念贯穿中国传统法文化始终,形成独特的“息讼”与“无讼”的价值内核,并具有现代特质。和谐主义是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高层次超越,是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在转型期的发展向度与最佳选择。因此可以借鉴儒家和谐理念的现代特质,重新审视道德教化的独特作用,打破传统诉讼模式的禁锢,科学设定法官与当事人的权力与权利关系,从理念与制度上重构和谐的民事诉讼模式。 关键词:儒家和谐理念 民事诉讼模式 职权主义 当事人主义 和谐主义 民事诉讼模式是指概括并支持民事诉讼原则、制度和程序运作所形成的结构中,各种基本要素及其关系的抽象形式,其中法院和当事人的权力与权利分配关系处

2、于重要地位。在我国法治快速推进的过程中,随着当事人的诉讼主体意识的提高,其权利要求也趋向理性和完备,因此,学界有观点主张,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未来应是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导的结构形态。但是,目前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的特殊时期,利益关系错综复杂,社会矛盾纠纷时有发生,过于强调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极易出现诉讼成本加大、证据取得困难、诉讼迟延乃至实体不公等问题。因此,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找寻适合司法实际需要的诉讼模式显得紧迫而必要。需要注意的是, “作为制度的现代法治并非是从变法或移植中得来的,而是从传统法律文化的精神中演化来的” (苏力,1996)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改造必须充分重

3、视中华法系孕育了数千年的儒家法律传统及其和谐理念。 儒家传统和谐理念及其现代契合 中华法系独树一帜,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法律思想几经演变,最终成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正宗与精髓。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就是儒家传统法律文化。儒家传统法律文化内容丰富,和谐是其最高价值追求,儒家的思想及制度设计,很多都是以国家、社会以及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和谐为价值导向的。 “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小大由之” (论语学而 ) ,主张无论是国君还是普通百姓,都要用“和为贵”的“礼”来处理世事,实现和平共处及社会关系的和谐。笔者认为, “息讼”和“无讼”的思想则是和谐的宽容理念在司法上的价值内核。

4、如何在司法断案中体现这一价值内核与追求呢?古代统治者采取了德主刑辅、礼法合流的实践模式,强调“道德感化以绝讼源,多方调解以消讼意(包括民间调处、诉讼外调和及官府调处,尤以民间调处为典型) ,惩罚讼徒以儆效尤” (范忠信,1992) 。 这种司法方式适用于中国封建社会的全过程,对于解决纠纷、保持社会和谐稳定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有不少学者认为,民间调处的广泛采用,使道德变为了直接调整社会生活的法律,法律的严重伦理化,使得中国无法实现传统社会向法治社会的转换。 笔者认为,将中国移植西方某些法律制度不成功及目前司法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归咎于儒家传统法律文化是欠妥当的一种不负责任的托辞。其实,反观之,之所以在

5、司法实践中存在种种问题,恰恰是因为忽视了儒家传统法律文化的惯性力和持久力,没有找到儒家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契合而导致的。 从本质上看,儒家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无讼” 、 “息讼”理念是和谐的理念在司法上的要求和反映,其与和谐的价值追求是一致的(陈群,2010) 。 “无讼” 、 “息讼”并非简单的一概反对诉讼,而是强调必须寻找纠纷的根源,以和谐秩序的恢复为指针,解决矛盾,杜绝再发诉讼,所谓“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 (论语颜渊 ) 。 还需要指出, “无讼” 、 “息讼”并不必然导致“贱讼” 、 “厌讼” ,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联,因此不能将其混为一谈。 “贱讼” 、 “厌讼”是一种消极性诉讼观

6、念,其在封建社会形成是由于统治者过多的强调道德教化、忽视法律制度,导致民众害怕诉讼而形成的。但我们不能就此认为“贱讼” 、 “厌讼”是追求和谐的“无讼” 、 “息讼”理念造成的,充其量只能说其是“无讼” 、 “息讼”理念及制度的“异化” 。 当下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如何破解纠纷、实现和谐,西方法律制度并没有给出满意的答案,而我国儒家传统法律文化中的 “无讼” 、 “息讼”的思想恰恰与当代和谐社会的总体精神相一致。因此,我国诉讼法律制度的构建不可游离于儒家法律传统中的和谐理念,必须深入挖掘传统和谐理念中的本土资源的现代价值,构建符合中国当前实际的和谐发展的法律制度。 我国现

7、行民事诉讼模式及其转型 通说认为,民事诉讼模式可以划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形态。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法院严格遵循“不告不理”和居中裁判原则,不主动进行诸如确定审理对象、证据调查等诉讼活动,当事人则享有更多的诉讼权利,包括确定诉讼请求与审理对象、调查及提出诉讼证据,推进各项诉讼程序的开展等。与之相反,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则强调法院在诉讼中的权力,无论是诉讼请求与审理对象的确定、证据的调查与提出以及诉讼程序的推进等,法院均拥有绝对的自主权,当事人的权利往往受到较多限制。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在 2007 年和 2012 年进行了较多的带有当事人主义色彩的修订,但从整体上看,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本质

8、依然未变。表现为:第一,法院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拥有较大的权力,且权力行使并不需要当事人同意。譬如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直接调查取证;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等。第二,当事人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如当事人申请撤诉能否成功必须由法院裁定;案件是否合并审理由法院最终决定等。 不难发现,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法院与当事人权力与权利的配置成为了关键点,如果法院权力配置过高,势必限制了当事人的权利,甚至会使当事人丧失诉讼主体地位,也极易造成法官权力的滥用,影响案件处理的实体公正。没有中立性、平等性和公开性的诉讼,即使结果是公正的,当事人也缺乏对裁判结论的认同感和信服感,导致裁判的

9、社会效果不甚理想,更难以与和谐社会的司法要求保持同步。 那么,我们是不是应该赋予当事人更多的权利,继而限制法院权力的配置,采用纯粹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不受司法人员控制的纯粹的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并不是一种自发的保障,它不可能自发地保障获得正义” (莫诺卡佩莱蒂等,2000) 。尤其在儒家传统法律文化深入骨髓的我国,加之当前社会转型期带来的诸多问题往往导致双方当事人财力不同、诉讼技能存有差距,如果将诉讼活动的主导权完全赋予当事人,恐怕也会影响到诉讼结果的公正甚至引发当事人对司法的不信任。因此,打破传统诉讼模式的简单划分,厘清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之“迷雾” ,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

10、模式转型取得突破的关键。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向度和谐主义 “向度”是指事物发展的方向及其沿着某一方向发展的程度。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向度究竟是什么?前文指出,要从传统诉讼理论对诉讼模式的“两分法” ,即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简单划分中剥离出来,得出一个结论,即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均非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最佳向度。 笔者认为,认清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向度必须立足于国情及实际。实践已经证明,简单的“拿来主义”并不可取,应该对孕育中华法系几千年的儒家传统法律文化和谐理念进行新的探析,找寻与当前和谐社会构建相契合的以和谐秩序的形成为最终目标的和谐主义诉讼模式。 何为“和谐主义”民事诉讼模式?学术界并无完全一致

11、意见,笔者认为, “和谐主义”更多的是强调诉讼活动以法院和当事人及当事人之间的充分协商与沟通为基础,摆脱单纯从程序上解决纠纷的传统思维,将诉讼视为一项法官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互动和协作过程;并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从本质上消除纠纷,让人际关系及社会关系回复到最初的和谐状态。在这一司法中,法官在诉讼中摒弃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纯粹被动和消极居中的做法,但显然也不像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那样绝对主导和控制诉讼进程,而是与当事人协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的展开。 和谐主义诉讼模式摆脱了职权主义的集权主义理念与当事人主义的自由主义理念,是在更高层次上的超越,这是当代民事诉讼发展的基本趋势。 笔者认为,和谐主义民事诉

12、讼模式的有效运作的关键在于全体民众和谐理念的确立、法院和当事人间权力与权利关系的合理配置及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可以充分借鉴儒家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和谐理念的特质,从以下层面具体尝试和谐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构建。 一是要重新重视道德的独特教化作用,消解诉讼源头,缓解社会矛盾。法律与道德是规范社会关系的两种工具,它们既相对独立又在一定程度上相互融合、相互交叉和相互补充。在欢呼“依法治国”方略作为一项基本治国理念的同时,也千万不要跌落到“法律万能主义”的窠臼,忽视道德教化的独特价值与功能。儒家法律传统始终反对法律万能论,并在中国古代社会设计了以“息讼” 、 “无讼”为最高价值追求的“德主刑辅” 、 “礼法

13、互补”的纠纷解决模式。当下,在坚持现代法治精神的基础上,要意识到道德尤其是中华民族优秀的传统道德对法律是具有巨大的补充作用的,要通过各种途径对公民进行道德教化,力争消除讼源,降低滥讼、缠讼现象的发生。 二是要合理配置法院和当事人间的权力与权利关系,创设让当事人和法官能够充分沟通的平台。 “法律观点的判断权不能由法官独占,法院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对法官的法律判断权施加影响的机会,从而保障当事人在法律适用领域中的程序参与权,协同发现案件所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之所在” (新堂幸司,1999) 。针对目前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现状,笔者建议,要适当地限制法院的某些权力,扩大当事人的相关权利,譬如当事人申请撤诉的

14、,法院无需严格审查;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证据的,法院应该充分保障其实现权利,因为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无法自己取得证据的情况比较普遍。总之,法院和当事人间的权力与权利关系的配置应以有利于法院与当事人的协商与沟通,协同查清案件事实,共同推进诉讼程序的开展为根本宗旨与导向。 三是要发挥调解制度在和谐主义民事诉讼模式建构中的特殊功用,注重调解模式的多样化和类型化,建立完善的诉前和诉讼调解和解机制。在我国传统社会,民间调解是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形式,而在调解中所适用的规则并非完全是国家的制定法,家族法或乡规民俗往往成为有效的纠纷解决规则,因为这些规则扎根在人们长期生活的实践中,并得到了民众的普遍认可。笔者认为,

15、这在一定程度上指明了我国调解制度的未来走向,即充分调动基层组织参与诉前调解的积极性,使更多的民间纠纷通过自治性调解组织的调处而化解在基层,这对于减少诉讼解决成本、缓和社会矛盾乃至达成社会整体和谐无疑大有裨益。另外,对民间调处不成进入法院的案件,鼓励法官更多的以调解和和解方式结案,亦不失为新形势下符合国际潮流的科学方法。笔者建议,可以在 2012 年 8月 31 日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自愿先行调解”的基础上,适时规定“强制前置调解程序” (汤维建等,2012) ,将大部分案件划为必须先经前置调解方可进入审判程序。其实,包括美国在内的发达国家民事诉讼中,绝大部分民事案件是通过和

16、解等诉讼替代性解决程序得到有效解决的,真正通过法庭审理程序解决的案件反而较少。 四是要在实践中保障处分原则、辩论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民事诉讼根基性原则的有效实现。需要说明的是,2012 年 8 月 31 日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已经将诚实信用原则纳为基本原则,值得肯定。另外,在司法中要充分肯定当事人的自主性,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其处分权、辩论权的充分行使,并建立更科学合理的案件事实探明机制,努力实现当事人自主与法院职权之间的平衡。 参考文献: 1.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2.范忠信.情理法与中国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 3.陈群.儒家法律传统中的无讼和谐观J.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10(2) 4.意莫诺卡佩莱蒂等.徐昕译.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M.法律出版社,2000 5.日新堂幸司.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M.有斐阁,1999 6.汤维建,齐天宇.漂移的中国民事调解制度J.比较法研究,2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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