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瑞士债法典的简洁性对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启示摘 要 瑞士债法典简洁性的特点体现在用语通俗但不排斥专业性和技术性;条文数量少但内容容量大,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法律的适用范围,使法律具有灵活性和全面性。中国民法典的编纂应当在形式上借鉴瑞士债法典 ,在保证专业化的前提下使语言通俗、简单。表达方面应当采取区分原则、合并同义词句等立法技术精简条文数量,同时要确保法律用语的明确性和精确性。 关键词 瑞士债法典;立法技术;简洁性;中国民法典 中图分类号 D92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6639(2012)04-0021-05 瑞士债法典简洁易懂的特点,使得法律更贴近生活,因而瑞士债法常常被称作“简
2、单友好型”法律1。这种简单并不仅仅体现在其内容上的通俗,更直观地体现在形式上的简洁,其中包括语言和条文数量及表达方式。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在形式上应当借鉴瑞士债法典 ,使中国民法典不但在内容上,同时在形式上也能成为一部“简单友好型”民法典。 一、 瑞士债法典条款结构的立法原则确立 欧根胡贝尔(Eugen Huber)1在起草瑞士债法典的过程中,在法典条款结构方面确立了两项至关重要的原则:第一,每个条款至多不得超过三段;第二,每段不能超过一句话2。这使该法看起来轻松,2并且富有层次感,拉近了民众与法律的距离,同时也防止了内容繁琐给人们带来“被立法者(法学家)说教”的厌倦。此种原则的确立,不但体现该
3、法起草者立法技术之娴熟,同时更能体现出起草者驾驭语言和文字的能力。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解释为什么在德国有人曾提出要废除德国民法而代之以瑞士民法。因为在那些赞赏瑞士民法的人们当中有人认为德国民法的文字和技巧过于复杂、结构过于精细、过于概念化,而这些缺点在瑞士民法中全都消除了3。 欧根胡贝尔确立的这两项原则,不但在瑞士得到尊重和延续,也在其他国家的立法中得到体现。以中国大陆地区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以下简称民法通则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合同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以下简称物权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 )为例,在民法通则中仅有
4、三条2超过了三段;物权法中仅有一条3超过了三段;而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中没有任何条款超过三段。但是,我国大陆地区现行的以上基本民事法律的条款中,绝大多数的条款都超过了一句话,有的甚至高达 5 句,单段字数高达 200 字左右。而中国台湾地区的现行民法第一编总则和第二编债中仅有四条1超过三段,并且绝大多数条款是只有一句话,个别条款有 2-3 句话。因此,台湾民法典从表面形式上看具有统一性,而中国大陆地区的基本民事单行法中,条款形式详略不一,稍显凌乱。 笔者不敢断言每个国家在立法时都参考了欧根胡贝尔确立的这两项原则,但我们不难发现这两条原则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中有所体现,如3日本民法典 、 德国民法典
5、、 法国民法典等,在这些法典中,条款很少有超过 3 段的,即使有超过 3 段的,超过的部分经常是对前几段内容适用的补充说明或是经过后来修正而增加的条款。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中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在法律条款结构方面有统一的原则,这样有助于民法典形式上的美观性和流畅性。 二、 瑞士债法典的结构及特点 瑞士债法典在结构上有五编内容,分别为总则,各种合同,公司与合作社,商事登记、公司名称和商业账簿,有价证券。 瑞士债法典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形式简洁、立法言简意赅。如前所述, 瑞士债法典在形式上遵循了欧根胡贝尔确立的原则,因此其最突出的特征是形式简洁、语言通俗易懂,极具可理解性。 其
6、二,明文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这是受瑞士民法典第一条的影响,该法第一条主要内容是:如果有法律规定的,法官需要一律适用法律的规定,如果法律没有规定,那么应依照公认的习惯法;如果没有习惯法,法官应当依据自己如作为立法者应提出的公认的规则裁判。因此,在瑞士债法典中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条款较多,特别体现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如第 42、43、46、202 条等。 其三,首次将现代商法的内容纳入到债法体系中,其独特的立法模式对后世各国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产生重大影响。 三、 瑞士债法典简洁性的体现 如前所述, 瑞士债法典的一个非常突出的特点就是言简意赅,这4也是将瑞士债法典评价为简洁的根本原因4。具体
7、来说, 瑞士债法典的简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语言方面 瑞士债法典立法语言简洁通俗与该法的起草者有密切关系,起草者虽然是法学家,但却极力使法典面向公众。 瑞士债法典使用的大多都是日常用语,并且采取了人们日常表达的文法结构。该法很少采用特别专业的法律术语和抽象概念,即使使用了抽象概念,也不组成体系,这样避免了技术性强的难懂语句和条文之间的相互参照5。总之, 瑞士债法典语言的简洁性使得人们不必经过特别的训练就可以理解。这种语言的简洁性对于获得公民和议会的一致接受和支持至关重要。换言之,其可以加快公众对于法律认可和认知的效率6,也间接地节省司法和法律教育、宣传成本。 值得注意的是, 瑞士
8、债法典的通俗易懂并不等于其内容完全排斥专业性、技术性而成为一部“俗不可耐”的法律,恰恰相反, 瑞士债法典的这种通俗性、流行性却是专业化、技术化的最高境界。比如瑞士债法中,立法者有意针对法律适用的常用主体采取区分原则进行条文表述和适当列举,如:第 198 条2对家畜的列举,考虑到与家畜有关的常用主体可能对“家畜”一词没有具体的概念,因此加以列举。第284、301 条也属于类似情况。笔者惊奇地发现,在瑞士债法典中凡是涉及与农业有关的术语,均会使用列举的方法加以解释。因此,可以毫不夸张地说, 瑞士债法典既是法律文本,同时也是一本优秀的教科书。 另外,简洁并不见得会使法律内容缺漏和不全面,恰恰相反,5
9、这种简洁使得法律的容量增大7,在一定程度上,也扩大了法律的适用范围,使法律具有灵活性和全面性。例如, 瑞士债法典第五十四条第二段3规定:“暂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其对损害的产生无过错的除外。 ”对应到中国大陆侵权责任法即是第三十三条。该条第一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第二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尽管本条在学界解释时并没有产生太
10、大争议,但笔者却有不同的看法。为此,笔者先详细分析此条文的不足,再将此条文与瑞士债法典第五十四条第二段进行对比,即可看出瑞士债法典第五十四条的简洁性和全面性。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从文法上解释,容易造成歧义。此处的“有过错”是修饰“造成他人损害”还是修饰“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 ,即是“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 ,还是“有过错使自己丧失意识” 。如果按照一般理性人的语感和 “就近修饰原则”的文法来推测,修饰“造成他人损害”的可能性更大。但实际上恰恰相反,如果有法理基础的人就会发现问题所在。在法学理论中,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以行为人有意志因素和认识因素为条
11、件,那么对于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讲,何来意志因素和认识因素可谈呢?因此, “过错”只能修饰“对自己6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 。但这是在具有法学理论基础的前提下进行的推论,因此无意间缩小了能理解此条文的读者范围。笔者认为此条文应当修改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过错使自己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而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使自己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而造成他人损害) ,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这样使法条表述更加准确、不易产生歧义。更重要的是,这种表达更贴近生活中的语言文法。 其实,学者们在理解此条文时,并没有产生笔者所担心的问题
12、,但还是有必要从文法上对此条文加以规范,毕竟一切用语言表达的东西本身就是危险的,如果不加以严格对待的话,会产生诸多问题。除此之外,法律语言和文法的运用也是立法技术的范畴,因此有必要使其精确。 接下来,笔者将从内容和结构两方面来解释此条文。本条是关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的规定,杨立新教授称之为“暂时丧失心智的损害责任”8。该条第一款规定了两种情形:(1)行为人有过错使自己丧失心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行为人无过错使自己丧失心智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公平补偿责任。对此,暂时丧失心智的损害责任有以下重要特征:首先,主体的特殊,主体必须为
13、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次,暂时丧失心智强调失去控制能力的突发性;再次,归责原则采取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的双重性9。而第二款规定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对于第二款的规定究竟是专门规定了一种侵权7责任还是对第一款的具体说明,意见并不同10,但能够确定的是第二款的确规定了三种具体情况,即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滥用精神药品而丧失心智的损害责任。但这三种情况能不能推定为“过错”呢?笔者认为,可以认定为过错,且是严重的过错,甚至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本身就是违法的,因此第二款是对第一款前半句的具体规定。这样,从结构上看,两
14、款规定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特殊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的原则。 分析到此,我们再来看瑞士债法典第五十四条第二段的规定:“暂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其对损害的产生无过错的除外。 ”仅仅一句话却包含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以及笔者以上分析的全部内容。从语言上看, 瑞士债法典该条规定没有文法问题,另外仅仅“暂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词却包含了我国侵权责任法条文中的“暂时没有意识” 、 “失去控制”等含义,而且其范围却不限于此两种情况,这种简洁扩大了法律的适用范围,使法律具有灵活性和全面性。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瑞士债法典语言的技巧,以及简洁带来的灵活
15、性和全面性。 (二)条文数量及表达方式 在条文数量方面,笔者整理了瑞士债法典和其他几个国家在债法总论、侵权法和合同法方面的条文数量。 瑞士债法典此部分的条文共 551 条,其中第一编总则部分 183 条,第二编各种合同共 368 条;德国民法典第二编债之关系法从第 241 到 853 条,共 613 条,另外8还需加上德国民法典第 145157 条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因此德国这部分的条文共有 626 条;法国民法典中此部分对应的内容大致为第三编第三章(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 、第四章(非因合意发生的债) 、第六章(买卖) 、第七章(互易) 、第八章(租赁) 、第十章(借贷) 、第十一章(寄
16、托及诉争物的寄托) 、第十二章(赌博性的契约) 、第十三章(委托) 、第十四章(保证)的内容,这些部分内容的法条总数为 906条;中国台湾地区第二编债的总条文数为 603 条。通过以上对比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 瑞士债法典条文数量的确较少。 除此之外, 瑞士债法典最引人注目的地方是其条文内容表达短小而简洁,一般条文很少包括三段以上的1,每段一般由一句话组成,每句话一般也不长。 瑞士债法典省略了一些不必要的条款,如立法目的、基本原则等条款。而且对条款相同部分做了“合并同义词句”的工作,如瑞士债法典第九条第一段规定:“若撤回要约的通知先于要约到达或者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或者迟于要约到达要约人,但此类意思
17、表示要先于要约为受要约人知悉的,则该要约应当视为没有发出。 ”本条第二段规定:“前款规定同样适用于承诺的撤回。 ”而我国合同法在表达完全相同的内容却用了 3 个条文,并且这三个条文的前半部分基本相同。由此,我们就可以清楚地知道瑞士债法典条文能够如此之少、表达如此简单的原因了。 四、 瑞士债法典的简洁性对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启示 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工作正在逐步开展,抛开民法典的体系和内容不谈,笔者认为在立法技术上,中国民法典的编纂应当借鉴瑞士债法典9的简洁性。 (一)语言方面 对于立法语言,首先需要我们思考民法到底是行为规范还是裁判规范。我国理论通说认为民法兼具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双重性质,如梁慧星在
18、其民法总论中提到,民法为行为规范兼裁判规范11。韩世远也没有否定民法的行为规范性,但其认为对于民法规范来讲,说其为行为规范,只不过是一种理想的应然状态,民法规范首先应当是裁判规范12。 分析民法的规范属性是想进一步说明:民法典编撰立法语言应首先服务于谁?笔者认为,民事立法还是应当服务于民众,这样就需要民法典编纂时需要考虑语言的通俗性。其实,我国现行民事基本法律是满足通俗性要求的,这点和瑞士债法典相类似,但是我国法律缺少简洁性。因此,在民法典编纂时,必须充分利用语言学技术使法典语言更加精确、形式更加简洁。 需要注意的是,笔者所谓的通俗是在技术化前提下的通俗,毕竟法律文本的表达还要服务于法官和法学
19、研究者,如果法律文本过于通俗,会使得法律的权威性和专业性下降,所以在语言通俗方面采取适当的区分原则,立法时应考虑到法律适用的主体、适用范围的广度,采取类似瑞士债法典的表述模式,适当列举。另外,法律文本过于通俗会产生这样一种质疑,即法律语言越通俗,表面上看具有亲和力,但实质上会不会具有更多管制的倾向?笔者认为,法律具有约束作用,这种约束作用不是体现在人们对法律了解多少,而是在于对人们的行为提供一个10边界,这种边界客观上是固定的,不会因为主观认识而扩大或缩小。此种质疑夸大了语言对法律作用的影响。 (二)条文数量及表达方式 在条文数量方面也应当学习瑞士债法典 ,尽管条文的数量并不一定代表着法典的成
20、熟与否,但民法的核心是自由,条款越多,限定的事项也必定会增加。条款数量越多还会使单一条款的指引作用降低,例外增多。因此在民法典编纂时,起草者、立法者应遵循一定原则,在条文拟定后应当仔细斟酌法律用语,删除一些诸如立法目的、宣示性、无实质内容的“睡美人”条款,另外要进行一些必要的诸如“合并同义词句”的语言技术来精简法律的规定和条文数目。 值得注意的是,精简条文时必须保持法律的明确性,对于理论上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必须毫不吝惜地进行明确。如在强制性规定方面,瑞士债法竟然采用独立节的形式明确强制性规定的具体条目。另外还要强调法律用语称谓的精确性。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21 条就属于用语不精确的情况。该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笔者产生的质疑是,难道说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都可以界定为侵权行为吗?比如一个人在自家庭院内养了一条藏獒,有可能危及到邻居小孩的人身安全,那么将养狗的行为界定为侵权行为合适吗?另外,本条产生的不是侵权责任,而是威胁排除义务,因为没有造成通常理解意义上的损害后果,如果将此认定为侵权责任标准,那么对于损害后果的界定前后就不一致了,所以不宜将当事人称为侵权人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