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暂予监外执行问题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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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暂予监外执行问题研究摘 要 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于暂予监外执行部分进行了修改,包括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和暂予监外执行收监的情形都有了补充和完善。这些修改总结了自 1996 年来我国刑诉诉讼执行过程的司法实践经验和最新理论成果,更加注重宽严相济、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执行理念。但其中还存在一些问题有待完善,比如暂予监外执行的范围要不要继续扩大,暂予收监的情形要考虑哪些因素,本文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视角,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 关键词 暂予监外执行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适用对象 作者简介:董孝威,贵州民族大学 2011 级诉讼法专业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6.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2、:1009-0592(2014)1-055-02 一、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 (一)修改背景与新法解读 暂予监外执行,是将罪犯刑罚暂时放在监外执行的一种刑罚的变通执行方法。根据 2012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包括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其中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也可以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此条文是对原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修改和补充,增加了被判处无期徒刑,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妇女可以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

3、规定。 作为人类社会刑法思想和刑罚制度发展进步的产物,暂予监外执行制度近年来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很大的发展和广泛的应用。我国在 1996 年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越来越体现出此种规定的局限性。暂予监外执行是一种基于人道主义考虑而实行的刑法执行变更措施,对罪犯采取非监禁的形式执行刑罚,这是由于实践中有许多特殊情况的罪犯比如,身患重病、身体有缺陷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哺乳婴儿的妇女不适宜采用监禁的形式执行刑罚,况且在这种情况下,他们的社会危害性也大大降低,监狱是劳动改造犯罪的场所,将这些人员收监执行,不管是劳动还是监

4、管都有些不实际,不仅达不到改造人的目的,还会造成资源浪费,也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既然如此,采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方式来对其执行刑罚显然更合理更可取。被判处无期徒刑以及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执行场所仍然是监狱,执行方式也是类似的监管和劳动改造,当出现怀孕或者哺乳或者身患严重疾病的时候,也会面临上述问题。 另外,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 2012 年修改之前,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法规还存在冲突问题,影响适用。1996 年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之包括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这与1994 年颁布实施的监狱法中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相矛盾,影响法

5、律的统一和权威。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出台,综合考虑了上述因素,对此部分条文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对判处无期徒刑的正在怀孕或者哺乳婴儿的妇女可以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这有利于维护法制统一于尊严,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操作。 (二)存在问题及解决办法 本次修法中,扩大了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范围,体现了我国惩罚犯罪与教育改造相结合是刑罚执行方针和人道主义刑事理念,但作者认为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范围还可以继续扩大,如前分析,对于有特殊情况的罪犯收监执行刑罚可能起不到预设效果,还会浪费资源,产生反作用。随着我国普法宣传的深入开展和民众文化水平的提高,公民的人权意识和法律思想都有很大进步,人民对刑罚的功能和作用

6、慢慢有了新的认识。如果此时继续扩大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范围,可以更好体现我国刑罚制度的人性化和对公民的人文关怀,更好的发挥教育改造功能,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 二、暂予监外执行的批准决定程序 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和批准程序,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九十九条也作了修改,详细规定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或批准机关以及决定或批准程序的做为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依据本款规定,在交付执行前,由人民法院对是否暂予监外执行做出决定;交付执行后,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这次修改填补此前刑事诉讼法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程序决定和批准机关规定的空白,反

7、思了之前多元化审批机制导致的混乱和不公现象。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291 条规定,在看守所执行刑罚的罪犯,其暂予监外执行的批准机关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依本次修正案规定将其批准机关提升为“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 ,批准级别的提升显示出对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的重视和态度的严谨性。 另外,依据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九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本次修改相比原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新增了“诊断”两字,也就是说,对于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先进行诊断,确诊无误后才能开具证

8、明文件。这款修改主要是为了规制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诊断和开具证明文件程序混乱和不规范的现象。根据前刑事诉讼法规定,患有严重疾病的罪犯的可能会去别的医院进行问诊,开具病例,然后拿着病例单再去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甚至未经诊断直接找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开具证明文件,这让一些投机倒把之人有空可钻,有机可乘。本次修改正是为了防止此种现象的出现,作了如上修改,使整个程序更加严谨规范。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情形 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是指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终止,将罪犯从监外执行收入监狱继续执行剩余刑期的一种做法。暂予监外执行的终止的原因,完整的应该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罪犯自始不符合暂予监外执

9、行的法定情形,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而错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措施的;二是罪犯开始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只是由于其他原因导致不适宜继续对其适用监外执行;三是罪犯适用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而刑期未满的情形。96 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二百一十六条分别规定了两种情形的收监,即保外就医人员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或者违反保外就医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其规定不够全面,不能包含所有的应予收监情形,而且规定比较分散、杂乱,不够严谨和规范。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吸收之前立法经验,结合司法实践,在第一百零二条做出修改进行详细规定,列举了三种情形,即“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 “严重

10、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而2012 年 11 月 5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59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情形做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第四百三十三条共列举了八种情形,几乎囊括了所用情形,包括之前理论界热议的保证人失去保证条件或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资格的都纳入其中,可见此次立法的严密和周严。 不过,智者千虑难免有一失。还有两种情形笔者认为也应该纳入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情形,至少可以作为酌定情形让实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考虑适用,首先是保外就医罪犯因经济困难无力就医的。其次是生活不能自理罪犯其抚

11、养人没有条件或不尽抚养义务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涉及初衷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对于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其社会危害性比较小,而监狱条件有限,将其暂予监外执行可以让其有更好的条件就医治疗或者得到更好的照料,显示了我国司法的灵活性和人性化。但对于上述两种情形,对其适用监外执行措施不但不能使其得到更好照顾和医疗,还有可能使其生活更加悲惨,甚至会导致一些悲剧的发生。这不仅不符合我国立法初衷,还有可能引发一些社会问题,影响社会和谐与稳定。司法实践中确实出现过一些保外就医人员因为经济困难无法就医要求监狱收监的,甚至扬言如果监狱不予收监将上访等情形。这种情况下,可以根据当事人情

12、况和监狱条件酌情予以收监。在立法中进行规定,可以使司法人员适用时有法可依,有据可查,有利于司法的权威和稳定性。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并未将这两种情形纳入立法之中,或许立法者有其自身考量,但从立法的本意和社会价值综合来看,笔者认为还是有些遗憾。 四、暂予监外执行的刑期计算 一般情况下,暂予监外执行作为刑事执行的变更方式,在监外执行的期间理所应当计入刑期。对于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逃脱的,为确保监外执行的严肃性,确保监外执行的预期目的实现,监外执行期间不应计入刑期。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对此规定,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规定

13、:“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本款修改旨在规范对监外执行的适用,防止罪犯利用暂予监外执行制度逃避惩罚,同时对原批准或决定机关的不当批准或决定予以否定,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预防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中的腐败现象,严格暂予监外执行的使用条件和程序,更好发挥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功能和效用。 参考文献: 1陈卫东主编.2012 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年版. 2侯国云主编.刑罚执行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宋英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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