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造.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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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造摘 要 民事审判监督制度在我国民事审判制度中占据重要地位。在民事审判制度中,该制度的有效运用利于充分发挥其本身具有的救济和监督司法属性,对于维护司法公正,纠正错判误判,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发挥着积极作用。但是现实审判实践中该制度依然存在着不足之处,需要结合审判实际以及参考其他有益规则来予以改造和完善。 关键词 民事审判 审判监督 监督改造 作者简介:高山丹、阎明章,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2-159-02 一、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概述 (一)民事审判监督基本概念 民事审判监督是指,国家司法

2、机关(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当事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而主动提起或者经申请再审,由有关人民法院决定对案件再次审理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从我国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启动该程序的方式主要包括三种:第一是人民法院自身提起启动;第二是由人民检察院以提起抗诉的方式启动;第三种就是由当事人通过申请或者申诉的方式来启动再审程序。 (二)再审程序的特征 就再审程序的本身属性来看,它属于实行法律救济的特殊程序,针对的对象是指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1.提起再审程序的前提条件,即必须是既有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确实存在错误,不然不能进入再审。 2.提起再审程序有特定的

3、时间规则。对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基于司法监督权提起的再审,没有时间上的限制,而对于当事人来说,他们需要提起再审的话,需要在法律裁判生效两年之内提出。 3.提起再审的主体。提起再审的主体是特定的,具体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最高或者上级人民法院依照既定的程序提起、有检察监督权的相关人民检察院以及当事人依据法定程序申请提起。 4.审理再审案件所适用的程序。该程序的适用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果生效裁判是由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那么就应该重新适用一审程序来审理;若该生效裁判是按照二审程序审理后作出的,则应按二审程序审理。对于再审程序的审理法院来说,具体包括原审人民法院、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以及最高

4、人民法院。对于启动再审的次数也没有限制。 二、我国民事审判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价值选择存在缺陷 在具体司法实践指导理念上,我国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过分强调实体的公正性,疏于对民事审判监督的程序问题进行严格的要求和规范,导致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制度设计上频现不足之处。比如再审事由方面出现偏重实体轻程序问题等。其最终的结果致使一个案件出现被反复性再审的情况,不仅诉讼效率低下,而且严重损害了原本应有的司法权威性。 (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在设计上存在缺陷 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多元化导致的司法实践问题:首先,一些当事人在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提起抗诉的同时,也向人民法院递交了再审申

5、请书。由于二者程序的独立性,导致调卷等工作出现相对冲突。同时由于人民检察院一旦接受申请提起抗诉,那么案件就必须进入再审程序,对于人民法院原进行的审查程序来说就是一种司法资源的浪费了。其次,广大公民法治观念意识的提升,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法律监督力度,民事抗诉案件数量也逐年增加。虽然这样的情况出现后在某种程度上解决了不少错案,但是随着抗诉案件的增多也引发了不少其他问题,例如,抗诉主动性过强,抗诉质量有下降趋势。再次,由于相关制度不健全,在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和人民检察院接受申诉并提起抗诉的限制条件方面没有健全的立法规范,一定程度上致使当事人的申诉权滥用,影响了检察院对抗诉权的控制。最后,在学

6、术界,人民法院作为重要的审判监督程序提起主体,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有关学者提出,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这方面问题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人民法院的主动性和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规则是相背离的;二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侵犯了当事人的私权利,是对其处分权的不尊重;三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导致诉审不相分离、先定后审的局面出现。 (三)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期限及次数存在缺陷 事实上,长时间反反复复的申诉和再审会使当事人陷入诉累,并且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不利于社会关系的调和。在司法实践中,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期限及次数这方面的问题主要表现类型:第一种就是那些遗留下来的陈旧案件,

7、由于时间跨度比较大,许多基础事实很难查清楚,因此当事人反复申诉,必然给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带来不少障碍。第二种就是有些当事人采取各种途径谋求申诉的受理,这种申诉的多元化不仅浪费了大量的社会资源,对司法资源来说也是一种很大的浪费。第三种是案件经过多年甚至多次再审后,当事人对案件的审理结果一直处于期望但又难以实现的状态,非常不利于社会局面的安定和谐。 三、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造的几点建议 (一)重新定位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价值选择 目前,个案的公正是民事审判监督制度青睐的价值方向,当然这也会带来一定的副作用。所以要平衡好个案公正与维护法的安定性、权威性之间的关系,必须寻求其他更好的切入点,而该切入点的

8、把握正是当前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改革的难题。因此,我们应该积极转变改革思路,在价值选择上平衡好各种利益关系,维护司法权威的持续性和稳定性,严格遵照法律规定有限制的纠正错误裁判。在具体司法理念上要转变固有的“注重实体,轻程序”到“兼顾实体和程序正义”上来。 (二)重新设计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 1.取消人民法院可以启动民事再审的权力。单就民事诉讼本身属性来讲,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本身就和民事诉讼制度是相背离的,并且在再审的过程中暴露出了很多弊端。由于民事诉讼大多涉及民事权益纠纷,因此在诉讼制度设计上就应该体现出更多的意思自治原则。民事当事人作为具体的参与者,他们对自己拥有的民事权益应具有完全的

9、处分权,面对错误的裁判他们有选择的权利是否去提起再审。在出现当事人默许或者不愿选择再审的情形时,如果人民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这不仅是对当事人私权利的侵犯,和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也是冲突的,当然,更不符合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法律地位。所以在今后该制度的改造过程中,应该取消人民法院能主动提起再审的程序,使其真正做好中立者的角色。 2.适当限制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的权力。当今国际社会上,很多国家都赋予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利,并建立了相关的制度。虽然各个国家法律确立检察机关能够具体参与民事诉讼的范围各不相同,但都把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作为检察机关参与的着重点。现阶段,不管是在法学界

10、还是在实务界,对于检察院参与抗诉这种情况主要形成了三种不同观点:一是应该取消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监督权;二是不仅不能在现阶段取消检察院的抗诉监督权,而且还要进一步完善该制度,因为在一定程度上,检察院的抗诉监督权比当事人申请再审具有更好的司法效果。三是我们应该在制度设计上适当限制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监督权,即只有当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可能危及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时候才能行使抗诉权,对于当事人的私权利则不应干涉。我认为目前第三种观点比较适宜我国的司法环境,可相应取消人民检察院对一般民事纠纷的抗诉监督权,对于危及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则可适当加强这方面的监督力度。相应的,在今后的民事审判监

11、督制度中可规定,对于那些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的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提起抗诉,以规避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 3.进一步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启动制度。我国修改过后的新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的渠道以及权利,大大好转了以往行使申诉权利难的局面。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很多问题,比方说就民事案件提起再审的比例来讲,通过当事人申请提起再审的比例远远低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和人民检察院依抗诉监督权提起再审的比例,再审程序的职权主义色彩比较严重。因此建议今后民事诉讼立法中,在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裁判生效以后有申请提起再审的权利的同时,裁判审理人员应向当事人告知并释明提起

12、再审程序应注意的相关事项,正确引导其行使应有权利。所以进一步完善当事人申请提起再审的启动制度,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我国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改造以及最终司法、社会价值的实现意义重大。 (三)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启动期限及次数的改造 第一,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与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期限进行严格限制。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为两年,对于法院和检察院的提起再审的时间则没有限制。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提起再审申请的期间为两个月,从当事人掌握具体可引用的再审事由之日起开始计算。日本民诉法律规定,对于提起再审的诉讼,裁判生效后,当事人应该在知晓再审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再审,自裁判确定

13、之后经过五年时间的,不能再提起再审诉讼。因此建议可借鉴国外相关制度对我国再审提起期限进行修改,例如,对于当事人申请提起再审的期限可规定为“自当事人知晓或者应当知晓再审事由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申请,但是如果自生效裁判被确定之日起五年内不提出的,则不能申请再审。 ”而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期限可规定为“自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之内提出。 ”这样设计的目的是不管当事人是向人民法院还是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申请,都必须严格受到申诉时效的限制,不然纠纷产生多年后再启动再审程序,很多事实难以查清。 第二,适当限制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次数。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中对民事审判程序的提起次数没有限制性规定,这就导致了一个案

14、件往往被反反复复的审查或者再审,不仅严重损毁了法律的权威性和社会的稳定性,同时也给当事人带来了不少麻烦,使其长期陷入诉累。结合我国实际,本文认为应严格限制再审程序的提起次数,规定只能提起一次为好。审判监督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这样既能够充分发挥好再审程序作为救济程序的特别作用,又能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大量司法资源。 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当中重要的组成部分,该制度作为实现司法正义的有效屏障,在纠正错误裁判、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和意义。但是由于目前我国的审判监督在制度设计上依然存在储多的现实问题,在这些问题得到切实解决之前,一定程度上仍然影响着该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运用。所以,在今后的立法或者修改的工作中,应着重全面考虑该制度的设计问题,只有在实践的基础上不断完善才有可能更贴近实际去解决司法实践当中存在的一些列难题。 参考文献: 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 2虞政平.我国再审制度的渊源、弊端及完善建议.政法论坛.2003年版. 3孙祥壮.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与配套司法解释的任务.法律适用.2008(4). 4张卫平.再审制度修正解读.中国司法.2008(1). 5金俊银、吕方、陈海光.论法院公正与效率主题,创世纪司法与审判新貌最高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论坛.人民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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