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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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摘 要 为适应当前社会的发展,缓解司法资源供需紧张的矛盾,兼顾诉讼效率与公正,小额诉讼程序作为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小额诉讼法院审理一些涉诉金额较小案件的专门程序应运而生。然而,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都表现出明显的不完善。因此,需要结合社会条件及司法现状,借鉴两大法系的经验完善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明确受案范围及管辖法院,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完善该程序审级设置及独任制等,使当事人能够利用小额诉讼程序实现权利的救济。 关键词 小额诉讼程序 程序选择权 独任制 作者简介:李红艳,四川大学法学院 2012 级诉讼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

2、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16-02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述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内涵 就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而言,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大多数学者认为,广义的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并无本质区别,只是在诉额大小和案件的繁复方面存在差异,小额诉讼程序在某种程度上是简易程序的再简化。但随着利益主体和利益需求的多元化,引发了诉讼数量及类型的与日俱增与低效、昂贵的诉讼之间的矛盾,狭义的小额诉讼概念也由此应运而生,其应是一种与简易,普通程序并存的独立诉讼程序。本文所要研究和完善的小额诉讼程序是狭义的,其是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小额诉讼法院审理涉诉金额较小案件的专门程序,其

3、独立性集中体现在对微小权利予以救济,实现司法救济的普遍化,以及人权保护的平等化。(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征 通过小额诉讼程序概念的分析,我们认为其具有以下不同于传统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特征。 1.严格限制案件性质及受案范围 其受理的案件主要是一些小额的钱债纠纷,且给付请求额法定化,起诉的次数也受到限制。 2.程序简便易行,高效 实现起诉答辩表格化或口头化,法律文书制作简单化,诉讼便民化。无证据开示制度,实行证据及时审查制度,且不允许事后补充证据,因而当事人多亲自参与诉讼,法官可为临时的。案件的审限较短,当事人上诉权受到严格限制,被告无反诉权,防止诉讼的无故拖延。 3.调审一体化 小额诉讼程序强化

4、法官职权,设置专门的调解程序,主动提出和解方案,尤其在临时法官审理时,其只有在调解不成的时候方可进行审理。二、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现状 (一)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进程 从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5 年发布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来看,我国司法界对引入小额诉讼程序持有一种肯定和鼓励的态度,且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也将小额诉讼列为一独立于简易程序的程序,其具体规则主要是参考国外做法,通过程序的简化实现司法救济的普遍化。2007 年第十届全国人大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仅对简易程序加以规定。小额诉讼程序被简易程序涵盖,甚至被等同。鉴于对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成功试点的探讨及理论研究,2012

5、 民诉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二)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现状分析 综上,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都有所发展,但也存在以下不足有待完善:(1)就该程序的受案范围而言,表述不太严密。如果请求的标的额在一万元以下,就必须适用小额讼程序。在案件性质不明确及诉额绝对化的情况下,无疑扩大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未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漠视弱势群体的利益。 (2)就该程序的审级设置来言,限制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民诉法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有其合理之处,但这种通过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限制来保障效率的程序应有例外情形。 (3)就该程

6、序设置而言,规定原则化。民诉法没有规定具体的审理程序,也没有规定救济程序,一审终审意味着不能二审,是否可以再审未规定,无法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启动进行明确指引与规范。 三、对两大法系小额诉讼程序的考察与分析 (一)两大法系小额诉讼程序的考察 1.美国小额诉讼程序的考察 小额诉讼最早起源于美国,也是小额诉讼程序最发达的国家,其也是英美法系该程序的代表者。其追求的是程序的尝试化、简易化:(1)该程序的受案范围受到案件性质和诉讼金额的双重限制,通常为案情简单的民事案件,且各州法院根据经济发展状况设定本州范围内涉诉金额的上限。 (2)程序启动的多样化,并设有专门人员对当事人以指导,实行诉讼文书格式化,并严

7、格限制起诉次数。 (3)当事人主义色彩浓厚。即原告有权选择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且有权选择有专门法官还是临时法官进行审理。 (4)程序简便快捷,非正式性和技术性,而且审限较短。在开庭时间、地点和人员上也并不严格。 2.日本小额诉讼程序的考察 战后日本是大陆法系中小额诉讼制度发展最早,也是最快的国家,其在 1996 年颁布的新民事诉讼法中专门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特点如下:(1)该程序适用于涉诉金额为 30 万日元以下的支付金钱请求为标的案件,并由简易裁判所专门审理。 (2)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有权请求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且在最初口头答辩日期之前申请转入通常程序,同时限制当事人起诉次数,并专门设立

8、当事人申报制度及相应的法律责任,防止滥诉。 (3)小额诉讼程序应一次开庭审结,法院和当事人可以通过电话会议系统对证人进行询问,同时禁止反诉。 (4)日本也采用诉讼费用固定制。新民诉法规定,标的额在 5 万日元以内的为 500 日元,以后每增 5 万日元加收一定费用。 (二)两大法系小额诉讼程序的分析 1.两大法系小额诉讼程序的共性分析 通过美日小额诉讼程序的考察,其具有以下共性: (1)该类案件均要受到一定诉额的限制。日本的 30 万日元以下,美国各州法院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状况设定本州范围内小额案件金额的上限。这些诉额的规定符合费用相当原则,兼顾诉讼公平与效率。 (2)管辖法院的专门化,特定化。

9、美国的小额法庭、日本的简易裁判所,其以接近当事人的优势,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符合司法救济就近原则。(3)程序设置简便化,实行常识化审理。诉辩表格化或口头化;当事人不必聘请律师;可以在休息日或晚间开庭;不进行证据开示,也不设陪审团;调审一体化;判决无须开示理由。 (4)限制当事人诉权,注重效率。各国还通过限制小额诉讼当事人的反诉权、上诉权等来达到及时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2.两大法系小额诉讼程序的不足分析 通过美日小额诉讼程序的考察,小额诉讼程序的不足如下: (1)有违法治主义之嫌。首先诉额规定的绝对化,弱化贫困者的权益,缺乏司法救济的民主性与平等性;其次一味强调效率与效益,导致程序运

10、行的职权化,造成程序保障的形骸化。 (2)面临着程序简化与滥诉的矛盾。当事人依靠对公权的信赖,企图通过这种低廉快捷的诉讼方式解决一切纠纷,这样导致各种类型的案件涌向法院,不利于 ADR 的发展,造成司法资源紧张,同时使争议双方的法律关系无法迅速固定,有违和谐司法的本义。 (3)职权主义色彩浓厚且缺乏制约。小额诉讼程序为追求效率采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强化法官职权但缺乏相应的制约机制。当法官素质和公正受到充分信赖的情况下,尽管不致引起较大的非议,但也难免被贬为“二流司法”和“廉价司法” 。 四、完善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建议 综上,小额诉讼程序并非是一种完美的制度,我们不能仅仅沉浸于其优势而忽视其弊

11、端。完善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在加强交流,百家争鸣的同时,还必须权衡我国特定的司法现状,从而提出具有操作性且合理性的建议。 (一)明确受案范围,防止滥诉 1.明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性质 小额诉讼程序主要适用于给付金钱和其他替代物或其他有价证券,争议点比较明确且涉诉金额较小的案件,要排除那些给付,确认和变更之诉,离婚案件及其他有关身份案件的诉讼。 2.明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诉额大小 在考虑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普遍的诉讼观念,地区、城乡之间经济差异后,民诉法确定 10000 元最高值的规定有其合理之处,但是也应规定各省可以根据本省规定在该最高值以下确定本省的受理范围。或,立法者可以根据我

12、国的经济发展现状确定一个具体的比例,各地方法院在适用时,结合当地经济情况,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确定合适的诉额,报各省高院备案即可。 (二)赋予当事人有限的程序选择权 1.以法官的职权审查限制当事人主义 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应依原告的申请。被告在答辩期限届满之前提出异议时,由预审法官对该种申请或异议进行审查,防止程序启动的任意化。同时,严格限制程序转换的期限。被告在答辩期内已进行答辩或答辩期已届满,未提出异议的,推定被告同意适用该程序,但确因正当理由或不可抗力等在该期限不能提出此异议的情形例外。 2.以当事人的合意限制职权主义 若双方当事人协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时,预审法官只需审查该种协议是否违反法

13、律及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三)加强小额案件的预审,完善派出法庭的职能 设置小额诉讼法庭来处理小额案件是各国小额诉讼程序成功的实践,但基于目前我国的司法制度运行及司法资源的相对短缺的现状,我国的基层法院多设立有派出法庭,无须另行设立专门审理小额案件的法庭,而应着手完善目前我国派出法庭的职能。因此,我们可考虑在派出法庭增设预审法官,其依据上述标准对案件加以审查,进一步将简单民事案件加以区分,实行“简简分流” ,立案精细化,预审分立。同时为了保护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我们认为,当事人若对该预审法官的审查立案有异议的,不可上诉但可向派出该法庭的院长的申诉一次,由其做出决定,决

14、定做出前不得对案件进行审理。 (四)实行一审终审,限制上诉及上诉审的范围,且上诉程序适用独任制 1.限制而非禁止上诉 小额诉讼程序的简化在一定程度不可避免的损害当事人的某些诉讼权益及其他合法权益。因此,对于那些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公正使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受损或法律适用错误的小额案件,就有必要通过上诉程序来补救程序不公带来的后果。 2.明确上诉审查的范围 我国目前的二审程序实现全面审查,有违处分原则。由于小额诉讼本身属于那些案件事实比较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因此就上诉程序而言,应是法律审,对于事实问题的审查可以适用申诉程序加以解决,禁止上诉或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3.上诉案件的独任审理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独任制只适用于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必须适用合议制。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案情简单或仅因为诉讼时限,遗漏当事人等原因上诉,因此,恪守我国现行民诉法的规定,势必会造成合议制的形式化。因此,基于小额诉讼案件特点,目前可规定有关小额诉讼案件的二审程序适用独任制审理。 参考文献: 1马卫国.小额诉讼程序与中国的立法选择.经济与法制.2011(2). 2汪静.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比较研究与思考.江西社会法学.2011(1). 3范愉.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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