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商人的法权地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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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明代商人的法权地位提 要:本文通过对明政府颁布的有关商人、商业的制度法规及商事诉讼的判词来考察明代商人的法权地位,进而对明代商人同国家的基本关系作出判断。明初统治者为求恢复生产、稳定秩序,强化了对包括商人在内的社会各阶层的控制,因而商人服饰和外出自由受到一定限制,但商人的常规商业活动一直得到政府许可,并未遭到刻意抑制。 大明律等法规在对商人行为作出规范的同时,也保护商人合法权益不受侵损。在涉商案件审理中,商人法律地位与庶民中的其他人群是平等的。在科举考试方面,商人身份并未受到歧视,且官府专门设置“商籍”以解决商人子弟由于户籍所限不能异地应考的困难。由此可知,商人在明代国家体制中拥有与其他庶民

2、人群平等的法权地位,被包容于帝制体系框架之内,并不构成当时社会体制的瓦解要素。 关键词:明代;商人;法权地位;抑商;商事诉讼;商籍 明代的中国,无论就其国际处境还是国内社会经济结构而言,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是国内外诸多学者大致的共识。不过,在如何呈现当时社会变化的基本事实面貌以及如何解释那时的变化方面,学界的看法则有诸多不同。近年有学者提出了明清“帝制农商社会”说,认为,明清时代中国社会形态的特质可以概括为一种“帝制农商社会” ,即一种在中央集权的帝制框架内展开的以农业、手工业生产为基础的,商业化程度日益增强的社会。在这种社会体制中,皇帝官僚郡县制为2轴心的国家体系与农商混合经济达成了相当稳

3、定的共生态,商业是其中不可缺少的组成要素,士商趋于融合并引导社会权力结构渐次向“绅商”共同支配的格局演变。1 如果这种看法基本成立,则意味着商人与当时的社会体制,包括帝制国家体制,是深度契合的。由此推论,则商人乃至商业资本的进一步发展,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也不一定会造成“帝制农商社会”的解体。这就构成了一个值得深入追问的话题:明代乃至整个明清时代的商人,与当时既有的社会基本体制,就其发展演变的含义而言,是怎样的关系?梳理较早时期学者的相关研究可以看到,关于明清商人,以往学者较多关注的是商人资本发展对“资本主义萌芽”是否具有促进作用的问题。如吴承明先生指出,明代“徽商、山陕商等大商帮的出现,说

4、明国内市场已有相当的积累货币资本的能力” 。2 李之勤先生主张,要正确估计明末清初的商业资本对于资本主义萌芽的积极作用。3 对徽州商人有深入研究的叶显恩先生也认为明清徽商“聚集了巨量的货币资本,为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萌芽提供了历史前提” 。4 这类研究,并未直接论证商人与当时社会的关系,但又都从经济结构分析角度,表达了对明清时代商人可能通过其商业资本运作行为推进既有社会体制发生本质性变化的思考。这与前面提到的明清时代商人与当时社会体制关系的问题就构成了一种扩展分析时的关联性。1 具体考察明清商人在何种意义上与当时的国家、社会体制是对立冲突的,又在何种意义上与其是互洽或兼容的,会涉及诸多复杂的侧面

5、,需要逐步研究。本文尝试专从明代商人的法权地位,即该社会人群在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体制内被界定的地位与权利状况入手,探讨明代商人与当时社会体制的关系。 3从这一特定的角度看,前人已有一些值得特别注意的研究。其中,范金民先生主张,地方官对商业诉讼的裁断,绝大部分“既出于情理的考虑,也符合法律的精神,更兼顾到涉案双方的实际经济能力” 。2 他考察了明清商事诉讼的具体情形及各类商事案件中涉案者的相互关系,尤其注意到商人对当官应值的额外负担的控诉,详实展现出当时商业法律的运行状态。邱澎生先生曾就清代前期官员处理经商冲突事件的方式进行考察,指出在清前期的苏州,政府官员虽不是为了促进经济发展而保障商人权益,

6、但他们确实也做到了对商人经商自由和财产权利的保护,绝不能说在执行“抑商”政策。晚清以前的历代政府皆未曾真正推行支持经济发展的“重商”政策固然是事实,但却不能因此将清前期政府未支持商业发展的现象看成是“抑商” 。3 邱先生研究的清代情况对考察明代的情况无疑具有启发意义。此外,孙强先生曾对晚明商业纠纷的司法审判进行考察,认为商人可以借助司法手段解决合伙纠纷,民间社会形成并公认的合伙活动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及道德责任等惯例规则也得到了官府的维护,且司法裁断对牙行责任的认定也大体清晰明确,在保护商人利益方面发挥了积极功能。4 基于以上研究,我们要进一步探析的是,明代国家制定的有关商人的法律规章及政策,将

7、商人置于怎样的法权地位上,他们是否与其他庶民人群平等?就商人被国家法规制度所界定的权利与地位而言,他们同国家之间是怎样的关系? 一、明初服饰规定与路引的含义 朱元璋曾于洪武十四年(1381 年)下令:“农民之家,许穿绸纱绢布。商贾之家,止许穿绢布。如农民之家,但有一人为商贾者,亦不许4穿绸纱。 ”5 单从该条例所表述的对商人衣着的禁令看,当时商人社会地位似乎较农民为低。但进一步审视,却能发现一些以往被忽略的因素与变动迹象。商贾毋许衣锦的法令可上溯至汉初, 史记平准书称:“天下已平,高祖乃令贾人不得衣丝乘车,重租税以困辱之。孝惠、高后时,为天下初定,复弛商贾之律,然市井之子孙亦不得仕宦为吏。 ”

8、6王夫之的读通鉴论 对此评论道:“贾人富于国,而国愈贫高帝初定天下,禁贾人衣锦绮、操兵、乘马,可谓知政本矣贾人之富也,贫人以自富者也民安得而不靡?高帝生长民间而习其利害,重挫之而民气苏。 ”1汉高祖建汉伊始,民生凋敝,百废待兴,而此时富商大贾骄侈,刘邦加以挫抑,亦是事出有因。实际上汉代后来对商人政策有所放宽,商人势力发展,到汉文帝时,已形成“今法律贱商人,商人已富贵矣;尊农夫,农夫已贫贱矣”的局面。2 明朝开国时的社会环境与汉初相似,朱元璋宣布商贾不准穿绸衣纱,确有崇本务实以扭转社会趋利风气的现实考虑。他尝谕户部: 人皆言农桑衣食之本,然弃本逐末,鲜有救其弊者。先王之世,野无不耕之民,室无不蚕

9、之女,水旱无虞,饥寒不至。自什一之涂开,奇巧之技作,而后农桑之业废。一农执耒而百家待食,一女事织而百夫待衣,欲人无贫得乎?朕思足食在于禁末作,足衣在于禁华靡。尔宜申明天下四民,各守其业,不许游食,庶民之家,不许衣锦绣,庶几可以绝其弊也。3 朱元璋要求四民各安其业,毋事华靡,着眼于社会经济的恢复和秩序稳定,因而加强对不务生理的游惰者的规约,并非专门针5对商人阶层。其实朱元璋认为商人并非低贱,对于汉初君主过分贱商的做法并不十分赞同。他曾向侍从发问: 昔汉制:商贾、技艺毋得衣锦绣、乘马。朕审之久矣,未识汉君之本意如何?中庸曰:“来百工也。 ”又,古者日中而市。是皆不可无也。况商贾之士,皆人民也,而乃

10、贱之。汉君之制意,朕所不知也。4 可见朱元璋不但肯定了商人的社会职能,且还将他们与其他庶民一视同仁,本无特意贬损的意图。前述洪武十四年对商人服饰加以限制的条令实行效果也令人怀疑。 明会典记载该条令之后又补充后来情况云:“正德元年,禁商贩、吏典、仆役、倡优、下贱皆不许服用貂裘,僧道、隶卒、下贱之人,俱不许服用纻丝、纱罗、绫绵。 ”5 这一方面表明从国家典制对服饰的规定说,一般商贩的地位的确不高,仅与仆役倡优并列,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当时社会僭奢之习渐涨的实情,以至于官府不得不对各阶层人群的服色作出调整性规定。其中能够见到的变化是,至正德年间,只有僧道隶卒等下贱之人才不许服用丝绸,而普通商人已不受此限

11、了。 关于明代中后期服饰的奢靡之变,明人范濂于云间据目抄中有详细描绘:如瓦楞鬃帽, “在嘉靖初年,惟生员始戴,至二十年外,则富民用之,然亦仅见一二,价甚腾贵万历以来,不论贫富,皆用鬃,价亦甚贱” ;布袍, “乃儒家常服,迩年鄙为寒酸,贫者必用绸绢色衣,谓之薄华丽” 。6 这体现出当时普通庶民无论财富与身份如何,其服饰差别趋于缩小的社会现实。 除服饰上的规定外,还有一些学者关注到明初的路引制度对商人出6外经商造成了不利影响。如韩大成先生在论述“明王朝的抑商政策”时指出:“告讨路引是出外经营工商业者碰到的第一道难关” 。7 韩先生是根据商人外出必须持引的律令,强调他们的自由出行因之受到局限。如果进

12、一步考察,则还可看出关于商人路引的规定与朱元璋强化整个社会管理并限制游食之民的基本政策是一体的。朱元璋曾再三申谕:“凡民邻里,互相知丁,互知务业市村绝不许有逸夫。 ”8“凡出入作息,乡邻必互知之,其有不事生业而游惰者,及舍匿他境游民者,皆迁之远方。 ”9 如此则“一切臣民,朝出暮入,务必从容验丁” ,10“若军民出百里之外,不给引者,军以逃军论,民以私度关津论” 。11 由于商人不直接创造物质财富,且又流动范围广泛,因而在外出方面就会有更加严格的约束:“商本有巨微,货有重轻,所趋远迩水陆,明于引间,归期难限,其业邻里务必周知。 ”1“今后无物引老者,虽引未老,无物可鬻,终日支吾者,坊厢村店拿捉

13、赴官,治以游食。 ”2 且商人贩运居停,牙行亦要按时登记上报:“凡城市乡村,诸色牙行官给印信文簿,附写客商船户,住贯姓名,路引字号,物货数目,每月赴官查照。 ”3 这样看来,如果把“抑商”理解为既是一种经济政策又是一种社会政策的话,那么就明代国家对各经济成分的侧重程度讲,路引发放确实对商人的活动起到了某些抑制作用;而若从社会人群层级结构间的关系来考虑,则此制度并没有表现出在社会体系内商人的地位要低于其他庶民的含义。 进一步说,明初路引制度,与服饰规范相似,不仅是政府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加大对包括商人在内的社会各阶层控制的措施,也是其维护稳定、保证生产的举措之一。事实上,行商持引的律令在元代即已出现

14、,47而明初继续推行此禁,其着眼点仍在于完足税课,防微杜渐,以确保国家对社会的有效治理。丘濬在大学衍义补中即称:“凡商贾欲赍货贿于四方者,必先赴所司起关券,是即周礼节传之遗制也。盖节以验其物,传以书其数也。 ”5 嘉靖时刑部官员雷梦麟也言:“官给印信文簿则客商有所察而无越关之弊,物货有所稽而无匿税之弊。 ”6 可见,明初的服饰规定与路引制度尽管对商业发展构成了一定的消极影响,但商人常规的商业活动依然可以得到政府的许可,并未遭致刻意遏制。从这一事实出发考量明代商人在国家体制中的地位,能够看出商人虽居四民之末,但他们既属于国家掌握的编户齐民,也与其他庶民享有基本平等的权利,同时亦必须履行自己应尽的

15、赋役义务。 二、法律典章对商人权益及 商业行为的规范与保护 商业活动的有序进行有赖于国家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和完善的法律保障,为加强市肆管理,朱元璋制定了诸多有关规范商品交易和商业行为的法令。据明会典权量记:“洪武元年,令兵马司并管市司,二日一次较勘街市斛斗秤尺,并依时估定其物价二年,令凡斛斗秤尺其牙行市铺之家,须要赴官印烙。 ”7 同卷还载:“洪武二年,令凡内外军民官司,并不得指以和雇和买,扰害于民或客商到来,中买物货,并仰随即给价,如或减驳价值及不即给价者,从监察御史、按察司体察。 ”8 再有, 大明律户律中“市司评物价”条称:“凡诸物行人评估物价,或贵或贱,令价不平者,计所增减之价,坐赃论

16、。入己者,准窃盗论,免刺。 ”9 又如该律其他各条:“凡客商匿税,及卖酒醋8之家不纳课程者,笞五十。物货酒醋一半入官。 ”10“凡泛海客商,舶船到岸,即将物货尽实报官抽分。若停塌沿港土商牙侩之家不报者,杖一百;虽供报而不尽者,罪亦如之。物货并入官。 ”11“凡私造斛斗秤尺不平,在市行使,及将官降斛斗秤尺,作弊增减者,杖六十,工匠同罪。 ”12“凡造器用之物,不牢固真实,及绢布之属,纰薄短狭而卖者,各笞五十。其物入官。 ”13 这些律令的颁布,既有助于保护商人的正当权益不受侵损,又起到打击不法商贩违禁活动的作用。 从中国政治传统精神出发,明初君主很难以特别积极的姿态推进商品经济的开展,但朱元璋毕

17、竟对商民同等看待,并力求惠民恤商。 明太祖实录曾写到: 南雄商人以货入京,至长淮关,吏留而税之,既阅月而货不售。商人讼于官,刑部议,吏罪当纪过。上曰:“商人远涉江湖,将以求利,各有所向,执而留之,非人情矣。且纳课于官,彼此一耳,迟留月日,而使其货不售,吏之罪也。 ”命杖其吏,追其俸以偿商人。1 其实就大明律等法律典章看,内中并没有显示出专欲贬斥商人或阻遏他们经济活动的用意,相反,有些条规的贯彻还旨在保障这一群体的合法权利。这可以从明代法律文本所见惩处不良牙行和权豪势要对商人苛扰勒索的事例中加以说明。 明初, “客商人等贩卖物货,多被官私牙行等高抬低估,刁蹬留难,使客商不得其便。 ”2 为此,朱

18、元璋一度下令取缔牙行,违者严惩不贷:“洪武初,京城置塌房及六畜场听其两平交易,革罢官私牙行。 ”3“天下府州县镇店去处,不许有官牙私牙。一切客商应有货物,照例投9税之后,听从发卖。敢有称系官牙私牙,许邻里坊厢拿获赴京,以凭迁徙化外。 ”4大明律也对私充牙行者做出“杖六十,所得牙钱入官”的处罚。5 同时还规定:“凡买卖诸物,两不和同,而把持行市,专取其利,及贩鬻之徒,通同牙行,共为奸计,卖物以贱为贵,买物以贵为贱者,杖八十。 ”6 明中期以后陆续增入的问刑条例又补充道: 在京在外税课司局批验茶引所,但系纳税去处,皆令客商人等自纳,若权豪无籍之徒,结党把持,拦截生事,揽扰商税者,徒罪以上,枷号二个

19、月,发附近充军;杖罪以下,照前枷号发落。7 各处客商辐辏去处,若牙行及无籍之徒,用强邀截客货者,不论有无诓赊货物,问罪,俱枷号一个月凡捏称皇店,在于京城内外等处,邀截客商,掯勒财物者,俱拿送法司问罪。8 明会典商税中的“禁例”也载: 成化十五年,令京城九门监收钱钞内官及各处抽分厂,不许将不该抽货物,违例抽分弘治元年,令顺天府委官二员遇有收税官攒巡栏,串同本处豪强无籍,迎接客商在家,不令亲自投税,多勒银物,少纳钱钞者,就便拿问正德七年,令正阳门等七门门官不许纵容门军、家人、伴当,出城罗织客商,阻截车辆,索取小门、茶果、起筹等项铜钱。9 不仅如此, 皇明条法事类纂里亦收有成化年间发布的权豪无籍之徒

20、搅扰商税者枷号三个月满日发落例 、 禁约势豪邀截客商勒要地铺钱等条例。10 另从嘉靖之后的笔记史料中,还可找到一些明代士人提醒地方官民警惕奸牙骗害的言论,如叶权称: 10今天下大马头最为商货辏集之所,其牙行经纪主人,率赚客钱孤商拼性命出数千里,远来发卖,主人但以酒食饵之,甚至两家争扯,强要安落。货一入手,无不侵用,以之结交官府,令商无所控诉,致贫困不能归乡里为民上者,当知此弊。11 同生活于嘉、万时期的李乐也指出牙行负骗商人实为地方通弊之大者,他呼吁地方长官对此能加以“出示晓谕” ,甚至断言这等行径乃“天不容,地不载,世间极恶大罪也” 。12 可见明代政府一直注意避免使商人在商事纠纷中遭到非法

21、盘剥,并尽量妥善处置商人与牙行的关系。而明政府及士人对杜绝豪牙权要欺商禁令的反复重申,在透露出商人经商环境并不理想之同时,也反映出当时法律立意毕竟还是落脚在对商人正当权益的保护上。 三、商人在商事诉讼中的权利地位 明代商人遇到商业纠纷时经常诉诸司法手段寻求解决。如问刑条例载:“江西等处客人在于各处买卖生理,若有负欠钱债等项事情,止许于所在官司陈告,提问发落。若有蓦越赴京奏告者,问罪,递回。 ”1 这表明商人经常为商事纠纷发动法律诉讼。2 当时遗留下来的判牍和碑刻文献中,保存了不少有关商事诉讼的材料,可以帮助我们更清晰地了解明代国家体系内商人的法权地位状况。 盟水斋存牍是崇祯末年广州府推官颜俊彦所撰的判语及公牍专集,内容较多关涉商事案件的审判经过。其中有惩治牙人冯敬涯、韩振海等侵骗客商资本的案例,牍载: 审得贾人之商于粤者,近无不饱牙侩之腹,小则倾赀,大则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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