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社会正义还是行为正义?摘 要:作为社会正义的激烈反对者,哈耶克从概念和价值两个维度对社会正义进行了批判,并系统阐释了其以正当行为规则为基础的行为正义理论。但是,进一步的分析表明,哈耶克的上述批判与建构都还存在诸多困难。其中,对社会正义的概念批判不仅在假设上存在问题,而且还混淆了“事态”与“对事态的回应” ;而对社会正义的价值批判除了理由不充分外,还不恰当地建构了社会正义与自由市场秩序之间的对立关系。哈耶克极力主张的行为正义并不足以通往他所谓的自生自发秩序,而且他对规则体系演进过程所做的阐释也存在内在的矛盾与问题。除了这些理论上的困难,始终作为哈耶克行为正义理论基本取向的自生自发秩序本身也经不
2、起严格的历史性分析。 关键词:社会正义;行为正义;正当行为规则;自生自发秩序;文化演进 中图分类号:D0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168(2013)04-0013-08 自 1971 年罗尔斯的正义论发表以来,对社会正义的讨论在很大程度上支配了近四十年来西方政治哲学的发展。罗尔斯的名言“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被越来越多的人接受,并经常作为支持各种社会正义主张的论据而被反复引用。在相关的讨论中,哈耶克的研究值得注意。他针锋相对地提出了对社会正义的激烈批判,而在有关社会秩序的2构想方面,则系统阐释了他的以正当行为规则为基础的行为正义理论。应该说,这一破一立两个方面包含了哈耶克对
3、正义问题的基本看法。但是,本文认为,无论是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批判,还是他对他所极力主张的行为正义所做的论证,都是非常可疑的。当哈耶克将社会正义指为一种幻象,并认为其“有损于知识的声誉”时,他同时制造了名为“自生自发秩序”的幻象。 一、社会正义批判:概念与价值 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批判最集中地体现在他晚年出版的三卷本的法律、立法与自由 (第 2 卷)中。他在序言中谈到自己的写作动机时指出, “我急于想证明的主要是这样一个论点,即人们永远不可能就社会正义所要求的东西达成共识,而且任何试图根据被认为是正义所要求的东西来确定报酬的做法都会使市场失灵”1(p.1) 。进而,他还对社会正义的概念及使用这一概
4、念的人提出了极为尖刻的批评, “社会正义这个说法本身就是毫无任何意义的,而且使用这种说法的人,如果不是愚昧,那就肯定是在欺骗。我真诚地认为,如果我能够使我的同胞为再次使用这个空洞的咒语而感到羞耻的话,那么这就是我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为他们提供的最大的服务”1(pp.2-3) 。其他的批评还可以举出很多,但是对于表明哈耶克对社会正义这一“咒语”的态度而言,这些引证已经足够了。根据笔者的理解,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批判大致可以归结为两类,即概念批判和价值批判。 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概念批判与他对正义的适用范围的理解密切相关。在哈耶克看来,正义只能用于形容人的行为,而不能用于形容一种3非意图的事态。他认为,
5、 “惟有人之行为才能被称之为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如果我们把正义与不正义这两个术语适用于一种事态,那么也只有当我们认为某人应当对促成这事态或允许这一事态发生负有责任的时候,这些术语才会具有意义。一个纯粹的事实,或者一种任何人都无力改变的事态,有可能是好的或坏的,但却不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1(p.50) 。以这一观点为支撑,哈耶克认为社会正义是一个既无内容亦无意义的空洞说法,由此也就引出了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概念批判。要理解这一批判,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一是哈耶克所指的社会正义究竟是什么?二是他是在何种意义上认为社会正义作为概念是没有意义的?关于第一个问题,哈耶克 1976 年 10 月在悉尼大学的
6、演讲“社会公正”的返祖现象中明确提到了这一点, “社会公正一词今天被普遍用作所谓分配公正的同义词。后者大概能更好地说明它想要表达的含义”2(p.299) 。也就是说,哈耶克所说的社会正义,和通常谈到的分配正义是一回事,即是指收入、财富等的正义分配。至于第二个问题,哈耶克则强调,在一个指令性的经济里,社会正义可以具有某种意义,说社会正义没有意义是相对于自由市场秩序而言的1(p.126) 。根据哈耶克的论证,在一个自由市场秩序里,由于每一个人都是根据其各自的知识来追求各自的目的,整体的分配结果是无数分散交易聚合起来的产物,这里并不存在一个“分配者” ,也没有人应该对此负责。正因为如此,在哈耶克看来
7、,将社会正义的概念应用于自由市场秩序是一种范畴错误。 除了上述概念批判之外,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批判还表现为价值批4判。在哈耶克看来,社会正义与自由市场秩序是严格对立的,对社会正义的追求与自由市场秩序的维系之间不存在相容的可能。根据哈耶克的相关论述,在自由市场秩序下,市场过程有如下两个重要特点:其一,市场过程受运气影响。这一过程就好比经济竞赛,决定竞赛结果的除了参与者的技艺之外,还有机遇,也就是不可预知的运气成分1(pp.128-129) 。其二,市场过程是无目的的,并不服务于一个单一化的目的序列。换言之,市场过程的参与者都是根据自己的知识追求自己的目的,而在这些不同的目的之间并不存在一个优先性
8、的排序1(p.190) 。根据这两个特点,在市场秩序下谋求社会正义,就相当于要求分散的竞赛参与者就竞赛结果达成共识,由于竞赛结果不可避免地要受到运气影响,这样的共识显然是无法达成的;又因为自由市场秩序并不存在一个压倒性的目的,而所有人各自的目的又不可尽知,即使知道也无法对这些目的的优先性进行排序,因此事先设计一种社会正义也是不可行的。总之,市场过程本身和参与其间的每个人的目的及这些目的之间的相互关系从整体上说都是不可预知的,所以无论是试图就社会正义的方案达成共识,还是对其进行事前设计,都是不可操作的。这也就意味着,在保留自由市场秩序的条件下,人们不可能就有关社会正义的问题形成任何有价值的共识。
9、 此外,如果坚持对社会正义的追求,则会不可避免地造成对自由市场秩序的破坏,进而侵犯个人自由。这是因为,在哈耶克看来,社会正义要求一种模式化的分配结果,而不管这个模式是什么,这一命题本身就内含如下假设,即存在一个名为“社会”的分配者来为实现模式化的5分配结果负责。但是,在自由市场秩序下,并不存在这样的分配者,因此,对社会正义的追求要么陷入一种泛灵论的“拟人化”谬误从而沦为一种空想,要么就是把希望寄托在权力机构身上,让权力机构以“社会”之名对分配过程施加影响。如果出现前一种情况,恰恰说明社会正义是不可能的;如果出现后一种情况,就会带来哈耶克所说的“极不可欲的后果” 。这一后果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威
10、胁自生自发秩序,其二是侵犯个人自由。在哈耶克那里,自生自发秩序的核心内容是正当行为规则,而正当行为规则是在文化演进的过程中通过自然选择的方式产生的,是一种非意图的结果。根据 Johnston 的研究,哈耶克的自生自发秩序与组织的重要区别即在于,前者既没有目的,也没有等级化的结构,但是遵循确定的规则;而后者则不仅有等级化的结构,还会为了实现确定的目标而改变规则和程序3。因此,不论特定的社会正义观主张以何种标准来进行分配,实际上都是对市场过程强加了一个目的;而一旦实现某一目的成为市场过程的第一要务,正当行为规则就会随着特定的目的被调整,从而变得充满弹性,进而对自由市场秩序构成威胁。对于个人而言,由
11、于社会正义为市场过程的分配先在地设定了目的,每一个个人作为“社会”的组成分子,其个人目的势必要屈从于“社会”目的。这样一来,在自生自发秩序下,每个人根据各自的知识追求各自目的的情形便不复存在了。从这个意义上说,个人自由也被践踏了。更为严重的是,这一进程一旦启动,便会产生不断自我复制、自我强化的倾向。哈耶克指出, “个人或群体的地位越是变得依附于政府的行动,他们就越会坚持要求政府去实现某种可以得到他们认可的正义分配方案;而政府越是竭6尽全力去实现某种前设的可欲的分配模式,它们也就越是会把不同的人和群体的地位置于它们的掌控之中”1(pp.124-125) 。最终,这一过程会将社会导向一个极权性体制
12、。 二、哈耶克的行为正义理论 基于上述讨论,既然在自由市场秩序下,正义不能适用于社会状况,而只能适用于个人或多个人联合的行为,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在哈耶克那里,对行为正义是如何规定的?事实上,通过对正义的适用范围进行界定,哈耶克一方面展开了他对社会正义的否定与批判,另一方面也揭示出这样一重含义,即人们可以就某种行为正义与否的问题做出有意义的判断,这一命题的成立则意味着必然存在为正义判断提供参照的相应标准,而这些标准也就构成了哈耶克所谓的正当行为规则。应该说,哈耶克有关行为正义的阐释既是其正义观的自然延伸,同时也是自生自发秩序理论的内在要求。哈耶克以其特有的知识论为基础,认为自生自发秩序优于其
13、他任何秩序,并且是推动一切文明进步的根本性力量。但是他也认识到自生自发秩序本身的脆弱性。当秩序的参与者根据各自的知识对其身处其中的即时性环境作出反应时,其行为必定要受到某些一般性原则的规范和约束,否则自生自发秩序是难以为继的。正因为如此,哈耶克认为正当行为规则意义上的正义是“自由人进行交往所不可或缺的一项条件” ,而“如果要使自由人之间的和平共处成为可能,那么就必须使人们的行为受到这种意义上的正义的支配”1(p.165) 。就此而言,哈耶克的行为正义理论正是以其对正当行为规则的阐释为核心内容的,而后者同时也奠定了自生自发秩序得以运转的基础。有研究者在论及正当行为规则的特征时曾将其归结为三点,即
14、:一是正当行为一般都是否7定性规则;二是这一规则通过界定行动范围来保护选择自由;三是正当行为规则应接受普遍化检验4(p.175) 。以这些相关的研究为基础,同时结合哈耶克本人所做的论述,我们可以将其行为正义理论归结为如下几个要点: 其一,行为正义是一种否定性的正义。在哈耶克看来,正义和自由一样,都是人类应当追求的理想,但是一种否定性的理想。也就是说,正义是经由对非正义的否定体现出来的。与此相应,作为行为正义之具体要求的正当行为规则也更多地是作为一种行为的禁令发挥作用的。正是通过其否定性特征,行为正义在对个人行动边界进行限定的同时,也为确立每一个人自由行动的范围创造了必备条件。需要强调的是,这一
15、命题所涉及的否定性特征是在两个不同的层面上展开的。一个层面是正当行为规则对行动本身的规定是否定性的。这就意味着正当行为规则“并不是从肯定的角度出发直接决定什么是个人必须或应当做的,而只是从否定性的角度出发决定什么是个人绝不能做的”5。这种对行为的否定性规定看似是对个人行动的约束,但恰恰是通过这种最低限度的约束,一个稳定的私人领域才有可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 “(正当行为)规则的功能并不在于决定特定的行为过程,而在于保护个人在其间可以自由活动的确定领域”6。私人领域不受任意侵犯显然是个人自由行动的基本前提,但是不是说正当行为规则一经确立,每一个人的自由权利也就相应得到保障
16、了呢?这一问题又把我们引向了否定性特征的第二个层面,即正当行为规则所保护的只是符合“合法”预期的自由活动范围,但并不负责确保每一个体在这个范围内8实际的自由实现程度。在论及正当行为规则的功能时,哈耶克指出,正当行为规则只是告诉人们, “在什么样的条件下,某一行动属于被许可的行动;但是这些规则却会把创建个人确获保障的领域的事情交由个人依照这些规则去完成”1(p.58) 。这也就意味着,行为正义并不承诺具体的权利和自由,而只是为各个分立目的的实现创造机会和条件,至于个人最终可以将其自由范围扩大到何种程度,则是行为正义所无法规定的。这是因为,在哈耶克看来, “每个人有可能获得的领域,部分取决于他的行
17、动,部分则取决于他所无法控制的事实”1(p.58) 。结合哈耶克的这一论述,我们不难看出,行为正义所表现出来的否定性特征同样根源于哈耶克“理性不及”的知识论前提,并且与其目的独立的特性也是内在一致的。 其二,行为正义并不针对任何特定的人群,也不服务于任何特殊的利益,因而是普遍适用的。相比而言,由于社会正义的诉求往往是伴随着不平等(特别是经济不平等)的出现而出现的,一般都倾向于将特定份额的社会产品分配给在不平等的关系中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因此,其主张通常都具有较为鲜明的指向性。有人在对社会正义的概念史进行考察后指出,社会正义的一个主要信念即是“认为穷人理应得到和其他人一样的社会和经济地位,社会应
18、该为穷人的生活条件负责,应该有能力彻底改变,而且所有这些都有世俗的而不是宗教的合理性”7(p.168) 。然而,此种倾向恰恰是行为正义所力图避免的,这不仅是因为在自由市场秩序下,特定的分配状况是一种非意图的结果,同时也是为了应对人们无法预知的未来情势,从而确保文明发展的多样性和开放9性。正因为如此,哈耶克才针锋相对地指出, “正义决不是对那些在某个具体场合中遭遇的利害攸关的特定利益所做的一种平衡,更不是对那些可以确认的阶层的利益所做的一种平衡”1(p.60) 。那么,哈耶克所主张的普遍化的要求究竟包含哪些具体内容呢?根据约翰格雷的相关研究,普遍化不仅仅意味着排除对特定个人或群体的特殊关照,它还
19、包含如下三个层次的要求:第一,一致性(Consistency)的要求,即类似情况类似对待,也就是形式上的非歧视原则;第二,无偏私(Impartiality)的要求,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一项行为规范的确立必须以能够通过人际检验为前提条件;第三,道德中立(Moral Neutrality)的要求,即在面对不同的偏好、品味以及生活理想时,有关行为正义的判断并不偏向于其中任何一种8(pp.63-64) 。由此可见,行为正义除了要求形式上的平等适用之外,还要求与具体的利益或道德观念脱离关系。同时,这也表明,对行为正义的探求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归结为一种寻求中立的、具有某种客观性的正义标准的努力。 其三,行
20、为正义不就社会秩序预设整体性目的。这一特点不仅将行为正义与社会正义严格区分开来,同时也构成了自生自发秩序和组织秩序之间的重要差别。在哈耶克看来,无论社会正义主张提出的是何种分配方案,这一诉求本身就包含如下假定,即在社会分配方面存在一种可欲的目的,而社会正义就是要实现这一目的所要求的分配形态。与此不同,行为正义所关心的仅仅是行动本身,而非行动结果。也就是说,行为正义只对人们的自我调适行为以及相互交往过程进行必要的规制,但对于由各个分立行为所造成的总体局面则不作任何限定或干预。这是因10为,在哈耶克看来,作为个体,我们对于所有其他人的目的、偏好及其所面临的具体环境无可避免地会处于一种必然无知的状态
21、,因此,要对由这些分立个体组成的社会进行整体的目标设计无疑是任何人的理性所不及的。行为正义的功能仅仅在于,通过对个体行动的规范,来协调人们相互之间的行为,减少其在追求各自目的的过程中所可能产生的矛盾与冲突,进而保障自生自发秩序的存续。就此而言,作为行为正义的内在要求,正当行为规则的实施同样需要某种程度的强制。对此,哈耶克指出, “尽管我们可以想象,如果为型构那种被我们称之为社会的自生自发秩序所必需的最少量的规则在没有一个组织机构强制实施的情况下仍能够得到人们的遵循,那么这种秩序便可以在没有政府的情况下存在,但是,在大多数场合,为了确使那些规则得到遵守,我们称之为政府的那种组织却是不可或缺的”9
22、(p.69) 。从这一论述来看,是否需要强制显然不是行为正义与社会正义的区别所在。正当行为规则和组织命令都要求强制,但不预设整体目的的特性则使前者从根本上区别于后者,并由此确立了行为正义与社会正义之间的真正分野。如果说社会正义由于设定了整体性目的而必然意味着一种等级化的秩序结构,以及内含其间的命令与服从的关系的话;那么根据行为正义的主张,对正当行为规则的遵循不仅不要求个人目的屈从于整体目的,相反,这种规则本身即是为最大限度地增加个人目的的实现机会而服务的。因此,在哈耶克看来,不预设整体目的恰恰是实现个人目的的基本条件,同时也是避免窒息社会发展动力的重要保障。 其四,行为正义所适用的正当行为规则是在文化演进过程中产生的。这一特征使得行为正义理论对于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