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新刑诉法修改后简易程序适用情况调研摘 要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因审理期限过短、庭前程序简化不足等原因被隐性压缩适用范围,同时简易程序必须派员出庭更突出了案多人少矛盾。文章将针对上述问题提出改革办案模式和工作机制、简化庭前审查程序、促使简易程序多元化、对已经达成和解的极轻微刑事案件适用不起诉等建议。 关键词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不起诉 2012 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进行了重大调整,其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减少诉讼成本,实现不同案件的繁简分流,将更多的精力用于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上。本文就新刑诉法实施以来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开展简易程序办理案件情况进行调研,并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提出一些建议和对
2、策。 一、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适用简易程序办理案件的相关数据 2013 年 1-7 月份,适用简易程序出庭的案件为 39 件 42 人,检察机关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数为 42 件 46 人,案件类型主要集中在: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 12 件 14 人、交通肇事 8 件 8 人、盗窃6 件 6 人、危险驾驶 4 件 4 人、寻衅滋事罪 2 件 2 人、贩卖毒品罪 1 件 2人、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1 件 1 人、强奸罪 1 件 1 人、故意毁坏财物罪 1件 1 人、抢夺罪 1 件 1 人、挪用公款罪 1 件 1 人、受贿罪 1 件 1 人。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的案件为 0 件。检
3、察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2序、但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数为 0 件。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 3 件 4 人,其中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 1 件 1 人,非法经营罪 1 件 2 人,交通肇事罪 1 件 1 人。 二、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适用简易程序的主要做法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 208 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第 20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4、:(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较刑诉法修改前有明显扩大,从理论上讲,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数应有明显上升。从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近两年适用简易程序情况来看,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数及简易程序适用率均有所上升,但上升幅度较小。2013 年 1-7 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适用简易程序办理案件 39 件,简易程序适用率为 50%;去年同期适用简易程序办理案件36 件,简易程序适用率为 36.7%,相比来讲,适用简易程序办理案件数仅增加 3 件,简易程序适用率增加了 13.3
5、%。事实上,如果严格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的适用率增加幅度会更大。但在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实践中,一些案件虽符合新刑诉法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条件,但却并没有提出适用简易程序建议,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被3限制。如对于尚未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的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交通肇事类案件和一些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职务犯罪案件等。而对于没有明确被害人的案件,如果符合新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都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二)简易程序的出庭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 209 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在基层院公诉部门目前普遍存在的“案多人少”
6、的现状下,如何克服人手不足困难成了摆在公诉部门的一个难题。就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来讲,目前公诉科除科长外只有 3 名人员实际参与办案,案多人少矛盾非常突出。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我们采取的是“三个集中”模式,即集中移送起诉、集中起诉、集中开庭,对一个时期的简易程序案件,由科长协调在审结后集中移送案管办,这样就减少了审批、送卷的时间,节省了人力。在庭审前,科长通常会和法院提前商议,将一个时期的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开庭,由一名检察人员集中处理。从而避免分散诉判,减少工作重复。上半年,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的简易程序案件派员出庭率为 100%,且没有因出庭而影响到办案进度。 三、适用简易程序办理案件存在
7、的困难 (一)简易程序案件的审限对其适用存在隐性限制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 213 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从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2013 年 1-7 月份4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来看,主要集中在故意伤害轻伤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盗窃案件等,大部分都属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20 天的审限无疑是增加了法院的审理压力。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尚未达成刑事和解但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即使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法院也不会采纳。因为法院在审判阶段会面临调解任务,20 天内结案存在很大困难
8、。还有一类案件是对于被告人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职务犯罪案件,法院由于内部审批环节多而复杂一般也不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根据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 215 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人民法院有程序变更权,如果认为 20天内无法结案,是不可能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对其适用范围存在一定的限制。 (二)人案矛盾较为突出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在当前案多人少的情势下,公诉机关虽然通过集中移送起诉、集中起诉、集中审批等方式缓解了一定的办案压力。然而目前由于司法实践中存在侦查主
9、体多元化、侦查重心下移以及刑事案件持续高发等现实情况,移送起诉难以形成批量和相对定时;而法院受理案件、安排庭审排期与开庭审理分属不同部门,同时兼顾内部监督制约工作要求,落实相对集中开庭审理机制较为困难,且简易程序又分独任制审理与合议庭审理两个模式,集中排期也势必带来难处。因此,检察机关独自采取相对集中起诉工作机制,缺乏配套性,可能造成路程上的无谓消耗,时空上不能衔5接,人案矛盾可能呈隐性或显性状态发生、发展。又如,尝试建立与“三个集中”办案制度相配套的“专人审查、专人出庭”机制,由不同检察官对案件进行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使得审诉双方仅靠主动交流实现对案件存在问题或需要在出庭时重点问题的提示
10、,当案件多时或一方不主动时,出庭人只能凭经验来应对,无法保证案件质量。特别是部分案情较为复杂、被告人人数众多的案件,由他人代为出庭,若庭审中出现意外情况,会使公诉人陷入非常被动的境地,一旦出现问题,责任也无法分清。 (三)审前程序简化不足 审前程序主要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等程序,除了立案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启动程序,简化空间和意义不大以外,对于一些案情简单、证据易于搜集的案件,侦查和审查起诉环节都能够实现一定程度的简化。而我国现行的刑事简易程序,主要还是体现在审判阶段的庭审环节的简化,审前的侦查、审查起诉并未得以简化,诉讼期限仍然比较长。就审查起诉环节来讲,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讯问犯罪嫌疑人
11、、制作审查起诉报告、公诉意见书以及起诉前的层层审批,和不适用建议程序的案件并无差别。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也无明确限制,这就造成了审查起诉环节自由度较大,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审查起诉环节的“简化”无明确体现。 四、解决问题的一些建议 (一)改革办案模式和工作机制 为了应对检察机关派员出庭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的法庭审理导致的工作量明显上升、案多人少的矛盾进一步加剧的情况,检察机关积极探索6“三个集中”以及“专人审理、专人出庭”工作机制,然而其在司法实践中却也遭遇困境。为此,可以借鉴其他地方的基层检察机关进行的改革与尝试,比如与公安机关签定会议纪要,明确每个月安排 2 个受理案件的“窗口期” ,
12、每次“窗口期”持续 5 天,将大多数(90%以上)的简易程序案件在这些窗口期集中移送起诉。又如通过在起诉书将承办人与出庭公诉人姓名合署的方式,为法院集中审理提供方便;或通过送达派员出庭通知书的方式,明确案件专门出庭公诉人;或通过法院提前告知出庭排期表的方式,安排出庭人员;或探索“打包起诉”与法院“打包排期”相结合;或在“三集中”的基础上加以延伸,形成“集中讯问、集中告知、集中办理”等。此外,为避免简易程序案件审理与出庭的绝对分离,对“专人审理、专人出庭”模式进一步加以完善,探索实行“专人审理与相对专人出庭”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即对适用独任制审理的案件,一般由“简案专办”检察官集中出庭;对适用合议
13、制审理的案件,一般由承办审查工作的检察人员集中出庭。 (二)简化庭前审查程序 一是简化法律文书。结合本地实际,设计制作适合的简易审案件审查报告模板,减少案件审查上的重复劳动,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案件审查报告可以简化,在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言辞证据上,多次供述重复的部分可以省略。简易程序案件的起诉书把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前科、诉讼过程、认定事实、证据材料、法律适用简明扼要的表达清楚即可。 二是简化讯问过程。简易程序案件讯问时主要围绕基本情况、犯罪7事实以及是否认罪等方面,并征询犯罪嫌疑人对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意见。对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提讯时要充分告知犯罪嫌疑人适
14、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及相关结果,使其了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优势,调动犯罪嫌疑人对使用简易程序的积极性。 三是建立快速移送程序。鉴于被告人审前是否被羁押以及羁押期限对其最后判刑的影响,审前羁押期限的缩短不但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更有利于被告人获得相对公正的判决。因此有必要对简易程序刑事案件建立快速移送程序,即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办理的,在作出批准逮捕或因无逮捕必要而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时,应建议侦查机关及时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经审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将案件及时移交法院审理。 (三)促使简易程序多元化 程序类型化理论要求实现案件
15、与程序相适应,针对不同案件适用不同程序进行审理。新刑诉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并未排除严重犯罪,因此可能出现被告人会被判处 5 年以上、甚至 10 年左右重刑的案件也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这种情况下,轻刑案件和重刑案件在庭审程序适用上并无区分,不符合程序类型化理论。因此,实践中检察机关需要综合考虑案件罪名、案情复杂程度、涉案人员情况,同时结合刑罚轻重以及被告人认罪情况对受理案件进行繁简分类,确定一定的区分标准,如职务犯罪案件、破坏经济秩序案件、多人多起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七年以上刑罚的案件以及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一般作为“繁”类案件,其他均属简案,8当然确定的繁简案件与最终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不能等同,只是便于
16、对案件进行分流办理和专人办理。此外,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极为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借鉴国外处罚令制度,探索进行书面审理的可能性。所谓微罪案件书面审理程序是指,对于可能判处管制、拘役、免于刑事处分或单处罚金的轻微刑事案件,经控辩双方协商一致,申请人民法院予以书面审理。这一程序中,人民法院无需开庭审理,可直接依据控辩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裁决。书面审理制度在国外的刑事诉讼中并不鲜见,这种不开庭的审理方式在提高刑事诉讼效率方面效果非常明显,可以大大节约法院的审判时间。当然,书面审理适用的案件范围应当严格限制,从案件证据分析情况和可能导致适用的刑罚角度考虑,应仅限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可能判处管制、拘役、免于刑事处分、单处罚金等极轻微刑事案件。 (四)对达成和解的极轻微刑事案件适用不起诉 刑事和解制度是新刑诉法规定的特别程序之一。 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不起诉的权力,我们应把不起诉权用足、用好、用活,对于构成犯罪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案件宣告相对不起诉;对于某些轻伤害案件,双方当事人在起诉前主动达成赔偿协议的,可建议侦查机关撤回案件。有利于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也减少了法院的诉讼环节,其诉讼成本更低,更有利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实现。 作者简介陈海玉,女,湖北人,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检委会委员;敖芬,女,湖北人,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