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人的最低限度责任的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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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作为人的最低限度责任的法摘要:人生活于自然和社会之中,并从中获得生存的一切,因而人生在世,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能做有害于自然和社会之事。这是做人必须懂得的基本道理,也是做人应负的基本责任。道德是人从内心所感悟到的做人之道,并身体力行。法是一种特殊形态的道德,它用社会制度作机制,确定所在社会做人的最低限度责任,并用社会权力督促人们。法的任务可归为人类本质的道德规定,它根源于人类的共同本性,追求与人的本性相适应的道德生活,使其负起责任来。本文以普芬道夫在人和公民的自然法义务一书中的相关论述为切入点,从人的责任的角度谈一些对法律的看法。 关键词:人的最低责任;法;普芬道夫;自然法义务 中图分类

2、号:D922.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862X(2013)01-0101-008 法是与人紧密联系的东西,因此对法的思考必须与对人的思考结合起来。人作为一种社会的存在物,其行为具有二重性:一方面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或个性,也即享有某种程度的自由,而且这种自由在合理的范围内会得到社会的承认,从而会变为一种权利;另一方面,任何人只要是社会的一分子,他就在社会中扮演着某种角色,因此,他的自由或权利的行使,必须服从于所在社会的整体目标,就必须尽其所扮演角色的责任。也就是说,他不能做有害社会的行为,不能只从社会中索取,2而不贡献;不能只讲权利而不尽其义务。一句话,他必须对社会承担责任,对社

3、会有所担当。这样他才配称为一个人。道德是什么?就是人从内心所感悟到的以上所说的做人之道,并身体力行。法是什么?法是一种特殊形态的道德,它以明白的方式和用社会制度的机制确定所在社会最低限度做人的责任,并用社会权力督促人们尽这一责任。因此,与其把法理解为是关于权利的规定,不如把法理解为是关于责任的规定更为恰当。德国古典自然法学的代表普芬道夫正是从责任的角度来理解和论述法律的。本文以他的相关论述为切入点,从人的责任的角度谈一些对法律的看法。 一、普芬道夫的责任法律观 普芬道夫(Samuel Pufendorf,16321694)是继格老秀斯和霍布斯之后,与荷兰的斯宾诺莎、英国的洛克同为古典自然法学派

4、在德国的主要代表,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长期以来对他的研究很少,他的著作也未有中译本。可喜的是近些年来这一情况有所改变,他的一本法哲学著作人和公民的自然法义务已被翻译为中文,并且一下子有四种译本。 (1)一些研究其法律思想的文章也随之出现。 人和公民的自然法义务是一本涉及面广的著作,谈了很多问题,现仅就其对人、人的责任与法的关系问题作一些介绍。 普芬道夫对法的基本观念是:人不是孤立的个人存在,是生存于自然界和社会中,并承担着特殊使命的物种,他应明确自己的责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法正是明确和督促人们尽其责任的社会机制。 (一) “责任”释义 3首先,要指出的是普芬道夫对“责任”或“义务” ( d

5、uty,officium)一词的理解。他认为,人的责任或义务是与人的本性相适应的做人的本分,是人基于“对” (是)与“错” (非)或正当与不正当的感悟、判断而向一个合格的人提出的要求,并以一定的惩罚约束其履行义务。他进一步指出, “义务”或“责任”是相对于权利而言的,是对权利的限制和约束。他指出,界定义务( duty)所使用的第三个,也是最后一个词“责任” (obligation) ,是以以下两个条件为基础的:存在一个权威者(superior) ,他有权力执行自己的命令;存在一个臣服者(subject) ,他有很好的理由服从。这些理由包括:服从是有利的;权威者用意纯良,能够比下属自己更好地照顾

6、他;服从是自愿的。 118 他说:“义务”产生的条件是在他之上存在一个权威者;他可以理解既定的规则;他具有采取不同行为倾向的意志能力;如果规则已被权威者颁布,他可以意识到背离规则而行是不正确的。这个“既定规则就是法律( lex) 。法律是一种律令,权威者借助它迫使臣民的行为与他自己的命令(prescript,praescriptum)相符合。 ”154 由此看来, “责任”是用法规定的责令人尽与其本分相适应的道德义务,而“法”就是明确这一义务的权威性规则。 (二)法产生的必然性 普芬道夫进一步论述了责任、法与人的本性的关系。他说这是因为人的行为有三个特点: 其一,理智性或自觉性。他指出, “人

7、的行为” (human action)不是指人的本能活动(faculties facultas) ,而是“由理智( 4understanding)发起并以意志为指导的动作” 。而人的理智使人具有一种理解和判断事物的能力,它叫理解力(intellectus) ,它能使人知往察来,进而在内心对其是非做出判断和对自己的行为做出选择。这种心或这种能力叫人的良心(concience) 。不过他认为,由于人理解力是有限的,因而其良心往往是模糊的(潜在的或疑惑的) ,这使他常常不能正确和清楚地做出判断。因而难以做出或做出错误的选择。 14546 其二,社会性。即人只能生存于社会中,也只有维护社会的稳定才能生

8、活得更好。他说:人离开社会是无法生存的,人的幼年离不开亲人的抚养爱护,成年后离开了社会不仅非常孤独,而且非常可怜,因此过一种比动物更可悲的生活,甚至生命也没有安全,会被其他动物吃掉。所以,人必须生活于社会之中,从中获得安全和帮助。 其三,恶劣性和多样性。普芬道夫认为,人的本性中还存在着与以上两种属性不相协调的方面,即反社会、反道德的倾向,普芬道夫把这些属性叫腐败的人性或人性的弱点。它表现为:“野心、贪婪、不人道、忘恩负义、伪善、嫉妒、傲慢、愤怒、仇恨等等。 ”1174 正是因为以上三个特点,因而人需要法,也能产生法。其中第二、三点说的是离不开法,需要法来协调彼此关系,压制其私欲;第一点说的是人

9、有产生法的能力,即理性。 (三)责任和法的种类 在对法和责任一般论述的基础上,普芬道夫进一步论述责任和法的种类。他说,人的责任及其相关的法是与其所处的环境和所担任的角色有关的,不同的情景下,人所要处理的关系是不同的,所遵守的法也是不同的。归纳起来,人需要处理三种关系:与上帝的关系、与自己内部5的关系和与别人的关系;相应会遇到三种情况:自然状态、国家状态和国际状态,因而需要负三种责任,即必须对上帝负责、对自己负责和对别人负责;相应地也有四种法:神道法、自然法、市民法和万民法。 1.神道法(moral theoIogy) 它是神昭示于人的法,所要处理的是人与上帝的关系,要人对上帝负责,正确地认识上

10、帝,并使自己的行为遵从神意,其中最主要的是信仰上帝的存在和伟大。这一信仰对人类社会是非常重要的,没有对上帝的信仰,人就会无所畏惧和无法无天。就个人而言, “没有信仰就不会有良心,他们常常会被躁动的野心和处心积虑的谎言所背叛” ,人与人之间的信任也无法建立;就国家而言, “国家的内在团结也将会一直得不到保障”16869。 2.自然法 自然法是人在“自然状态”下要遵守的法。所谓 “自然状态”就是有家庭存在的人的自然自由状态。他说:“自然状态也可以被称为自然自由。自然自由意志,任何人都只处在自己的权利和权力之下,不服其他任何人的权威(先行行为确认的除外) 。这也是人人平等,不存在臣服关系的原因。 ”

11、1132 因此首先, “自然状态”不同于动物状态。它存在着“最初的小型社会联合” ,也存在人们对神的信仰。他说:“从人与上帝的关系来看,在自然状态下,人被造物者上帝放在了比其他动物更为优越的位置之上。正因为如此,人才应该承认并崇拜上帝,敬畏他的工作,过完全不同于动物的生活。所以说自然状态与动物的生活状态是完全不同的。 ”1131 6他认为一个处于自然状态的人归纳起来有三种责任: (1)如上述的对上帝的义务或责任。 (2)对自己的义务或责任。即对自己负责,把自己变成对社会有用的人。这包括关爱自己的灵魂、肉体(生命、肢体、器官) 、贞操、财产等。一般情况下自己无权损害自己的生命和肢体,对于侵犯者有

12、权自卫和紧急避险。普芬道夫详细论述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种种情况和应遵循的原则。 (2) (3)对他人的义务或责任。普芬道夫用了十章论述了这一问题,探讨了自然状态下人的各种关系、交往的方式和义务。他把这类尽义务的方式归纳为消极的和积极的两类。消极的原则是不侵害别人,积极的原则就是乐于助人。具体说来,首先是互不侵犯彼此的生命、身体、四肢,贞节、自由、财产。这一法则是社会赖以存在的最基本条件。其次,是彼此尊重、诚信、平等相待, “不管是自身天赋不足还是运气不佳,都不能使一个人处于比他人更少地享受普通法( common law)保护的境地。一个人想要从他人那里得到什么,他人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同样

13、地也可以从他那里得到什么。任何为他人制定的法律(jus)也特别适合于他自己遵守。 ”161 第三,是尽人道主义责任,即根据人与人的互惠关系,应乐于助人,知恩图报,惩罚恩将仇报者(2) 。 所谓自然法就是处理这些关系应遵守的法则,它是在这一状态下为人的自然之光或本性之光(natural light)所感知的人的社会生活的法则,它所针对的也是人不健全的理智和欲望所导致的人的违背社会生活原理的“邪恶”行为或人性的弱点所犯的“罪恶” 。它规定合格人的社会7责任,督促其尽人的一般社会责任,控制违背这一责任的行为。自然法的基本原理是:成为一个人(自尊、自爱、自卫) ,并尊重他人(不伤害、平等相处和仁爱)

14、。自然法的本质特点是其社会性,因此可以把它界定为社会性法。他说:“这种社会性(sociality,socialitas)法律教导一个人如何使自已成为人类社会一个有用成员的法律就是自然法。” “最基本的自然法是:每一个人都应尽其所能地培养和保存社会性。想要达到目的就必须重视达到目的所必不可少的手段。因此,所有必然和通常会有助于社会性的事项都是自然法所允许的,所有破坏和违反社会性的事项都是自然法所禁止的。 ” 161 3.市民法(civil laws) 从对自然状态的论述中我们得知,虽然社会性是人的本性,人的理智也使人能感悟到社会生活所需要的自然法,但是由于人性中有恶劣的一方面,它使人不可能真正地

15、遵守自然法,加上自然状态所形成的社会组织家庭的社会化程度不高,难以满足人在更大程度上的需要,因而也使人难以过一种与其本性相适应的人的生活,这就使人类社会不会停留于自然状态,而向一种组织化或社会化程度更高的阶段发展,这就出现了一种新的联合体,即国家。只有国家才能弥补自然状态的缺陷,也只有在国家状态下才能造成真正合格的人政治动物或公民。这是因为,国家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人尽其人的义务而建立的包含着政治权力的社会系统,这一系统使人们在更大程度上联合为一体,用政治权力统一人们的意志和行动,压制其邪恶行为,使其成为一个公民,从而使人们过一种更具有社会性、也能获得更大利益的生活,进入文明状态。因8而“随着国家

16、的建立,秩序开始建立起来,相互侵害从而得以避免。自然而然的后果是人类开始从其同伴那里获得更多的利益好处。例如,他们从孩提时候起便深受众多良好习惯的熏陶,不断发现和培养各种可以使人类生活得到改善的技艺”1147。 这就是说,国家不仅是一种更大的人的联合体,而且是一种政治联合体,即能以共同的福利为目的而组建的人的联合体。他说:“只有当人们结成意志和力量联合体的时候,众多的个人才变成了一个比其他任何个体都强大的共同体国家(civitas) 。 ”又说:“国家就是一个复合的道德人(composite moral person) ,他的意志是由某些人的意志调和而成的,因此也被称作是全体的意志。通过这种方

17、式,他就可以为了公共和平与安全而调动每一个成员的力量和能力。 ”1150151 市民法就是由国家制定的法。他说:“市民法是最高政治权威的法令,它规定公民在社会生活中何者当为何者不当为。 ”“出于主权者意志、调整与公民个体性私权益密切相关之事项的法律就是市民法。 ”“civil一词主要有两种意义:一是指称法律的权?性,二是指称法律的渊源。从前一种意义上讲,所有可以在法庭上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都可以被称作市民( civil )法,不管它们来源于何处。从后一种意义上讲,那些涉及自然法和神法未定事项的,出于主权者意志、调整与公民个体性私权益密切相关之事项的法律就是市民法。 ”1169 普芬道夫认为市民法

18、之必要在于它能通过制裁迫使人们遵守自然法。他说:“市民法的效力在于给当为或不当为律令添加制裁,或者是确定一个不当为而为、当为而不为之人将面临法庭的制裁。对无附加制裁之9自然法的违反超出了人类审判的范围,尽管神圣法仍对其作出惩罚。所以市民法就通过提供救济手段的方式来促进自然法义务的履行。 ”“市民法还具有澄清自然法的模糊规定的功能。 ”这就是说,市民法与自然法在精神和内容上是一致的,因此, “只要市民法不是公然地违背神法,公民就应当服从它们。 ”1169170 4. 国际法或万民法 普芬道夫对人的责任和法的论述从自然状态到国家状态,再从国内社会推至国际社会。他对国际社会的基本判断是另一种形式的自

19、然状态。那里友邦可能变成敌人,和平可能变成战争。因此国家之间的关系类似于国家产生之前的人类社会中的家庭与家庭或家长与家长之间的关系,也是一种没有安全、时时会发生战争的状态。因此,一方面国家之间应遵循自然法的基本原则,和平相处,但是由于人性的恶劣,所以时常会受到别国的侵略和攻击,这就使战争不可避免。那么怎样改善这一状况和在战争中应如何行动呢?普芬道夫的基本观点是,主权者以外交、联盟、备战和战争的方式保护人民免受外来攻击,没有正当理由不发动战争,战争中应遵循人道主义原则。他说:“从事战争的正当理由是:抵抗不正当攻击,保卫我们的生命和财产;夺回那些本该属于我们而被别人霸占拒绝归还的财产;获取侵害赔偿

20、,确保将来的安全。根据第一种原因而发起的战争是防御性的,其他原因而发动的战争则是进攻性的。 ”他认为,要使国家安全,更根本的在于增强对外的综合国力,包括军事实力,通过强制性的军事训练培养勇气;靠充足的税收修建永久性设施;组织经济和福利政策以增强相对于邻国的综合国力。所以,除了促进10“和平的美德” (virtues of peace) ,主权者还必须培养“战争的美德” (virtues of war)130。 以上看出,普芬道夫是从人的主要本性社会性来思考法律的本质和种类的,他把人看作带有神圣使命或责任的社会存在物,而法律正是明确和督促人完成其神圣责任的东西。 二、人的责任与法 怎样评价普芬道

21、夫的责任法律观呢?这一法律观给我们以什么启迪呢?要回答这些问题必须首先弄清几个概念及其关系:人的本质或本性、人的责任和法。 (一)人的本质或本性 这是个很复杂和很难回答的问题,历史上的许多思想家都专门研究和论述过这个问题。笔者曾对此作过一些梳理,也形成自己的初步观点,这里只能概要地谈一些看法: 1.历史上的思想家对人的本性的思考可归纳为二类:其一,是从人与动物的共同性来思考,因而把人的本性归结为是动物的本性;其二,是从人与动物的差异性上来思考,因而强调人的特殊性。大部分人在方法上取后者,但对人的特殊性是什么的概括上又有不同,不过大部分学者都认为人的特殊性是社会性和理性以及二者结合的道德性。但对道德性的人性基础,认识上又有差异:有的倾向于理性主义或人性善,有的倾向于功利主义或人性恶。不过,大部分的思想家都承认人有道德性,甚至把道德性说成是人的本质属性,并把法律视为是从属和服务于这一本性的东西。这包括一些著名功利主义者。例如亚当?斯密(Adam Smi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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