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变轻刑案件审查逮捕模式的实践应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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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转变轻刑案件审查逮捕模式的实践应对摘 要 随着社会经济增长带来的社会结构转变、经济转型等带来的社会矛盾加剧,致使轻刑案件的数量大幅度增长。刑事诉讼法将“尊重与保障人权”纳入了总则条文,对轻刑案件,转变审查逮捕模式,已是历史发展潮流和现代法治进程进步的必然要求。本文通过对检察机关转变轻刑案件审查逮捕模式的现实必要性与实践紧迫性进行分析,提出解决问题的应对之策,希望能对司法实践提供些许帮助。 关键词 轻刑案件 审查逮捕模式 转变 作者简介:张朝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杨承建,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助检员。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

2、4)1-135-03 轻刑案件是指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单处罚金刑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轻的犯罪案件。当前,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各种各样的利益纠葛影响着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轻刑案件例如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交通肇事等犯罪案件的数量大幅度增长。以福建省长乐市检察院为例,2012 年以来,经法院判决的三年以下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交通肇事等轻刑案件的被告人 403 人,占提起公诉案件人数的 24.4%。随着“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入刑事诉讼法,转变轻刑案件审查逮捕模式,加强社会危险性审查与羁押必要性审查,已然是历史发展潮流和现代法治进程进步的必然要求。 一、轻刑案件审查逮捕模式

3、转变的现实必要性 (一)逮捕之双刃性所决定 逮捕存在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障人权,然而却是通过以限制或者剥夺自然人的基本人权人身自由来实现的。逮捕既可以成为保障绝大多数人安全、保障绝大多数人生存权、自由、财产所有权的手段,同时也可能成为侵犯人权的凶手。人权从原理上是排斥逮捕的,但它又从来没有离开过逮捕以及刑罚等暴力对自己的保护,一旦失去这些保护,人权很可能荡然无存。因此,逮捕具有明显的双刃性,在正当的法律程序严格限制下的逮捕,是惩治犯罪的有效手段,具有其存在的正当性,而不受限制的、滥用的逮捕,则会成为践踏人权的工具。转变轻刑犯罪案件审查逮捕模式,避免构罪即捕的错误理念,减少不必要的羁押,方能合理

4、有效地使用逮捕措施,让其成为保护公民人权的有力武器。 (二)改革的渐进性之需要 改革存在有渐进性的特征,这与革命的彻底性不一样。在目前司法体制大框架未进行大幅度变革的前提下,为适应日益变化的法治进程和人民群众法治观念的更新,需要对当前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模式进行适度的转变,而轻刑案件相比较其他严重暴力刑事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较小、社会关系较易修复等特点,因此,应首先对轻刑案件案件审查逮捕模式进行转变,为今后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模式的转变奠定实践上的基础。(三)逮捕的功能目的所要求 “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追求。 ”豍任何一种制度都体现了制度设计者追求的价值取向,逮捕制度也不例外

5、。逮捕存在的功能目的仅是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从理论上讲,已经普遍接受了逮捕作为一项强制措施只是一种保障措施和防范手段的说法,但在我国执法实践过程中,执法人员却更多的赋予了逮捕的惩罚性,将逮捕手段作为惩罚犯罪的手段来运用。转变轻刑案件审查逮捕模式,正是顺应设立逮捕制度的功能目的之要求。 (四)降低司法成本之必须 较高的逮捕率,造成的一个最直接的后果就是看守所普遍已人满为患,国家需要为此配备警力、管教人员、医务人员,提供后勤保障,不必要的羁押带来了过多的人力、物力、财力负担,使得原本紧缺的司法资源更加捉襟见肘。从另一方面来看,由于看守所内关押人员复杂,极有可能出现交叉感染现象,容易增加原本社会

6、危险性较低且自制力较差的犯罪嫌疑人重新犯罪的可能性,从而增加打击犯罪的司法成本。转变轻刑案件审查逮捕模式,降低批捕率,是降低司法成本的有效途径。 二、轻刑案件审查逮捕模式转变的实践紧迫性 (一)从指控犯罪到侦查监督的办案理念未真正确立 思想是行动的先导,只有办案人员的办案理念真正从指控犯罪转变到了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上来,才能从思想上把打击与保护并重落实到审查逮捕讯问工作的始终,这是检察机关履行侦查监督职责的前提。批捕部门已改名为侦查监督部门后,明确了逮捕权的法律属性,即逮捕权属于监督权,这对促进审查逮捕工作办案理念的转变是一个很好的开始。但在实际办案中,办案人员办案理念仍是以指控犯罪为主,尚未实

7、现把对侦查活动监督的理念贯穿于整个审查逮捕工作始终,指控犯罪的思维定式一直延续至今。打击犯罪当然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这通过批准或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得以充分体现,但更为重要的应该是通过审查逮捕工作对侦查活动依法实行监督,切实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到打击与保护并重,这与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是相吻合的。 (二)实践中认定逮捕必要性存在较大随意性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具有逮捕必要性的情形有:(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该条

8、规定将“逮捕必要性”的判断标准细化,使逮捕条件更具可操作性,但所规定的逮捕必要性都是“可能”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全凭办案人主观判断,易造成适用上的混乱,以致于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上述的“可能”与对这种“可能”的把握程度上会出现较大的随意性。由于对不捕后可能发生的犯罪嫌疑人逃跑的担心,以及外来涉嫌犯罪人员流动性较大等原因,办案人员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即便是轻刑案件,多数的作法是一捕了之,这也是刑事案件批捕率居高不下的一个重要原因,例如 2011、2012 年长乐市检察院刑事案件的批捕率分别为 90.6%、88.9%,对照西方国家捕后保释比率在 70-80%之间豎的状况,我国的

9、捕后羁押明显偏高。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不太明确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需要指出的是,逮捕后对在押人员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与捕前逮捕必要性审查的重点是不一样的。逮捕前因案件还在侦查之中,逮捕必要性审查多将不逮捕是否会毁灭、伪造证据,实施新的犯罪等作为重点考量。而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通常是在逮捕一段时期以后进行,主要评估有无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能否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但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变更强制措施后,何时通知、以

10、什么方式通知检察院没有予以明确。在办案实践中,往往存在公安机关变更后移送审查起诉时才报备,导致在侦查监督阶段无从审查。同时,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程序,也没有具体规定,如何审查有待于进一步规范。因此,目前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的案件,主要局限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的伤害案件或交通肇事案件,导致了许多轻刑案件。 (四)外来人员涉嫌犯罪后批捕率高居不下 外来的犯罪嫌疑人由于流动性较大,无法落实担保措施等原因,造成一些不需要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仍然被批捕,以及当地人与外地人员犯罪后采取不同处理的现象,形成了现实上的司法不公,如 2012 年以来,长乐市检察院对外来人员犯罪案件作出不捕决定 38 人,不捕率 8

11、.61%,而本地人员犯罪案件作出不捕决定 72 人,不捕率 12.58%,这之间的差异显而易见,但这并不是办案人员所愿意看到的且能够改变的,要想从根本上改变当地人员与外来人员犯罪后不同处理结果的现象,需要进行制度上的创新,如长乐市司法局联合 18 家企业签订了安置帮教协议,与企业联合,建立轻刑案件中的外来犯罪人员取保候审后的帮教基地,作为刑释解教人员和社区矫正人员安置就业基地来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和社区矫正人员的方法,来减少外来人员轻刑案件的逮捕率。 三、转变轻刑案件审查逮捕模式的实践对策 (一)建立轻刑案件逮捕必要性说明制度 前置轻刑案件的逮捕必要性审查,在收案时的第一道关卡实现过滤。对于轻刑案

12、件在收案时,要求公安机关必须随案卷附带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必要性说明以及相关的证明材料,集中说明犯罪嫌疑人有逮捕必要的理由和证据情况,对没有提供逮捕必要性说明书、不符合报捕条件的轻刑案件不予受理或作出不捕,防止公安机关报捕的随意性。 (二)推进刑事案件和解 为更好的促进刑事和解和解工作,长乐市检察院与长乐市司法局联合出台检调对接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建立检调对接制度,对因邻里纠纷、家庭矛盾纠纷等引发的轻伤害案件积极推行刑事和解的方式结案,实现刑事和解的制度化与专业化。如犯罪嫌疑人游某故意伤害案,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两家住在隔壁,双方因打扫房前的污水而引起打架,嫌疑人用扫把将被害人打成轻伤,嫌疑人也

13、被打成轻微伤。受案后,先讯问了犯罪嫌疑人,促使游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然后通过当地的镇、村等基层调解组织做被害人的思想工作,最终促使双方达成和解。2012年以来该院在审查逮捕环节共促使和解 46 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立面,满足了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益的双重要求。 (三)全面推行不捕案件文书说理 对轻刑案件依法作出不批捕的同时,制作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送达公安机关,综合本案的犯罪法定和酌定情节,从事实、证据、法律规定、刑事政策及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平时表现、不予羁押无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充分说明不捕理由,做到法、情、理相统一。对有争议的案件,还邀请公安机关派员列席案件讨论,听取公安机关承办部门

14、的意见,对被害人反映强烈,该院还向被害人及家属说明不捕的原因和理由,从化解矛盾的角度向被害人说明理由,使不捕案件更加透明。2012 年以来,共对 94 件不捕案件制作说理文书,邀请公安机关列席案件讨论 20 件次,得到公安机关的理解和支持,没有出现被害人一方由此发生的上访、信访的情形。 (四)建立合议制的科室讨论制度 改变以往由承办人写出逮捕案件审查意见书 、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人把关、然后直接送分管检察长审批的方式。规定对轻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作出捕或不捕决定之前,要听取公诉、案件督查室等部门的意见,侦查监督部门研究案件时要邀请公诉、案件管理等部门的干警参加,对是否有逮捕必要进行风险评估,让不同部

15、门的干警发表各自的见解,然后参会人员进行表决。检察长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再作出捕或不捕的决定。一方面可以减少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随意性,另一方面也促使侦查监督干警必须对是否有逮捕必要进行全面审查,同时加强了内部监督、制约。 (五)实现未成年案件专人专办 对于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确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如池某故意伤害案,池某因哥们义气跟随其表哥卓某等人将被害人谢某某殴打至重伤,考虑到嫌疑人系从犯、到案后有悔罪表现,而且系一名在校学生。该案提请批捕逮捕后,承办人走访了解到其家庭较为贫困,学习成绩优异,遂极力居中调解,后嫌疑人家属将赔偿款五万元押在所在村老人会用

16、于赔偿被害人的部分医疗费,嫌疑人就读的学校和所在村委会、老人会均表示愿意为其提供帮教措施,后该院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捕嫌疑人,还督促其他涉案人员投案,后对池某作附条件不起诉。同时加强跟踪帮教,了解其在校表现、思想动态、家庭生活情况等,鼓励其放下思想包袱,认真完成学业。 (六)探索保证金制度 针对在审查逮捕阶段双方当事人没能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特别是被害人“漫天要价”或不合理要求造成无法和解的情况,不把是否达成和解协议作为考虑不捕的唯一条件,对于被害人一方也有过错,犯罪嫌疑人能认罪悔过、愿意赔偿且提供适量保证金的,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属于无逮捕必要的,也依法作出不批捕决定。如林某故意伤害案,林某因被害人占用两家共用通道违章建房而去制止施工,后双方发生纠纷引起扭打,造成被害人轻伤。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家属也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而被害人提出要以让他建房为前提的不合理要求,双方在审查逮捕阶段无法达成和解。嫌疑人家属将赔偿款四万元押在所在村老人会用于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嫌疑人所在村委会、老人会均证明嫌疑人一贯表现良好,并表示愿意为嫌疑人提供担保,该院遂作出无逮捕必要不捕。 注释: 王强.逮捕制度研究.山东大学硕士生论文.第 20 页. 孙谦.逮捕论.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 4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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