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小议辩护律师阅卷权与取证权的提升空间【摘 要】新刑事诉讼法在辩护制度上针对律师主要诉讼权利的变化很引人关注,但作为其“核心权利”的阅卷权和取证权两项,无论是从制度设计本身还是实践现状运作来看,新法的有关规制仍存在局限及实施障碍,距离理性的现代化刑事辩护制度尚存在提升的空间。 【关键词】律师;阅卷权;取证权 一、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的律师阅卷权和取证权 2013 年开始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亮点之一就是在律师辩护制度上的改变与创设,例如提升律师在侦查阶段地位,辩护权在侦查阶段得以实现;又如辩护人的责任体现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重,辩护范围得以扩大等。在涉及律师的阅卷权与取证权方面主要是:其一,律师阅卷
2、的内容范围扩展,阅卷权行使效果可待增强。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可见,新刑诉法在吸收律师法的有关内容后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可以查阅、摘抄以及复制案件的材料,内容上也不再限于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这种“全案阅卷”和“双重阅卷”的规定不但把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和复制犯罪事实材料的阶段提前至审查起诉阶段,2从而有利于律师及早了解指控所依托的证据
3、体系,有更充分时间去应对,而且还扩大了查阅、摘抄和复制案卷材料的范围,直接增强了阅卷工作的实效性。其二,律师可申请调取证据,取证权得以被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正视” 。新刑诉法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收集的证明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检察院机关或法院予以调取。同时,新刑诉法还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这一点可以理解为是从另一侧面肯定了律师有自行取证的权利。 综上来看,新刑事诉讼法关于保障辩护律师阅卷权的规则有重大改进:阅卷权行使的时间
4、提前、范围扩大使得律师辩护的针对性提高了,这在相当程度上为律师辩护提供了正向的推动力。然而不得不承认新刑诉法背景下的律师辩护制度距离理性的状态和良好的预期尚存在差距,例如辩护律师的强制取证权这样本可增设的制度并未被正面认可等。 二、新刑诉法背景下律师辩护阅卷权与取证权的实施障碍 新刑事诉讼法在有关律师诉讼权利整体上有制度性缺失,突出表现为缺少对律师主动调查取证权的直接确认。新刑诉法规定了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从事的行为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进行申诉、控告或者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以及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并提出意见。这是以列举的方式对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权利进行了
5、规定,显然其中没有明确涉及“取证权” 。如果把“法律帮助”理解为包含调查取证似乎也不为过,但将这样一项事关辩护成败3的基础性权利涵盖在那样一种略显牵强的理解中实在是不适宜的。另一方面,新增制度缺少细化规范,可操作性受到牵制。就律师的阅卷权而言,律师阅卷权行使的具体方式例如地点、时间、次数、手续,以及阅卷时可为和不可为行为的范围,乃至其阅卷权受到不当限制时通过何种途径和方法向哪个具体的职能部门寻求救济等等,都欠缺详尽和实际化的规范。 除了制度设计上的不足之外,现实之中也存在一些不利因素制约着律师阅卷权和取证权的有效实现。所谓现实不利因素实际上也是长期以来基于制度设计缺陷而产生并积存下来的一些不利
6、影响,这些影响形成了一种“负能量” ,反过来制约着新制度的显效。一方面,刑事诉讼中专门机关根深蒂固的观念和积习难改的做法不会在短时间内完全消除,加之不同机关之间由于诉讼职能和实践中所遇到的具体问题不一样,就难免在同一制度的执行上发生冲突,或者基于本机构的职能需要而做出利己的理解和操作。 三、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律师阅卷权与取证权的提升空间 基于对理性律师辩护制度的理解及我国新刑诉法现存问题,律师阅卷权与取证权完善拟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律师强制取证权的设置与制度性建构,二是律师阅卷权现有规范的细化和提升其可操作性。 (一)律师强制取证权的确立 刑事诉讼法中有必要直接地明示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后享
7、有主动取证的权利,取消律师取证的不合理限制。辩护律师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可以“强制”取证,这也是遵循国际惯例的设置。这样设置主要是基4于控辩平衡的原理以及行使辩护权的实际需要。原本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中控诉方就享受远比辩护方更厚重的权力基础和诉讼实力,在此情形下再限制律师取证的权限显然是加重了控辩的失衡。诉讼的结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证据的较量,虽然在刑事诉讼中控方承担着举证责任,但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势必也需要坚实的证据材料作为支撑。另一方面,我国有关法律早有关于证人作证义务的规定,律师的取证权也是与之相呼应的设计。 综上所述,我国律师取证制度可以从以下三个层次加以构建:第一,切实保障律师申请法院、检察
8、院调查取证的权利。最高法院及最高检察院应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有必要收集的证据情形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以便具体执行。第二是取消针对被害人、被害人的证人等人的取证限制,即被害人一方如果愿意接受辩护律师的取证,公安司法机关不做干涉。第三是针对单位作证,应当规定辩护律师向单位取证时,有关单位有义务为其提供有关证据。这些单位包括税务、工商等国家行政机关,也包括一般的企业、事业单位等。总之,辩护律师应当有权向证人以及有关单位或个人收集、调查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于无故不提供证据的单位和个人,辩护律师有权申请司法机关对其采取措施强制其提供证据,并可根据具体情形由司法机关对其行为实施相应的制裁。 (二)律
9、师阅卷权的制度完善 律师阅卷权目前实现了“全案阅卷”与“双重阅卷” ,这项具有意义的新规则使得律师可以阅览所有“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并且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都可以全案阅卷。这样的扩大化势必会涉及到一个现实的问题,即律师不当泄密而对5正常的诉讼程序产生不利影响从而大大打击刑事追诉的效果。比如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有机会查阅案卷材料,就等于有机会了解公诉方所掌握的全部证据信息,一旦律师有泄密行为,很容易导致诸如翻供或串供等行为发生。再者,当被追诉方全面了解案件证据情况,并根据这些证据情况来确定供述和辩解的内容,对追诉行为本身来说也是相当大的打击。因此关于律师的阅卷权制度的完善必须渡情其保密
10、义务。我们认为,律师在阅卷后的保密义务至少应该包含以下几方面:其一,在涉嫌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律师阅卷之后不得将其通过阅卷而获悉的其他嫌疑人任何供述或辩解告知自己的委托人,亦不得透露给其他嫌疑人或有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其二,律师会见嫌疑人和被告人时,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将其通过阅卷所知悉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法院尚未对嫌疑人、被告人公开的有关信息。其三,律师的保密义务还必须涉及到对证人等诉讼参与人的保密,即律师不得向证人等诉讼参与人直接或间接地透露可能影响其作证的任何信息,只要这些信息是来自于律师阅卷。毋庸置疑,上述三方面的保密义务能够在保障律师阅卷权实现的同时降低其可能给刑事追诉带来的
11、副作用,但不能否认由于律师会见有不被监听的权利,所以上述三项保密义务的实现有相当的难度存在。这既有赖于律师的职业道德,更有赖于其职业纪律,也就是说既要加强对律师这方面职业责任感的养成,更要有明确的法律责任予以警戒。 另一方面,为保证权利的合法实现,还应建立、健全违法限制阅卷权的制裁和救济机制。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诉或者控告权利以及检察机关行政化处理的规定约束力不强,因而需要明晰程序性内容以及加6重制裁性条款。对此,建议将其修订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受理并进行审
12、查。10 日内将审查的结果告知申诉人或控告人。经审查情况属实的,人民检察院应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关机关接到检察机关的通知后必须按通知书内容行事。拒不纠正的,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另外,该类规则还应当与其他有关规则相互衔接以加强其制约力,例如证据资格的认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等。 参考文献 1 樊崇义主编.公平正义之路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释义与专题解读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 年 4 月版. 2 顾永忠等著.刑事辩护国际标准与中国实践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年 7 月版. 3 严军兴、候坤.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问题与完善以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为背景的研究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8 年 1 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