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浅议刑事诉讼中的“工作说明”摘 要新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的证据概念和种类进行了完善,包括八大种类。 “工作说明”以一种特殊形式,出现在刑事诉讼实务的每一个阶段,它辅助证据完成证明,在一定情况下替代证据出现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但是,到目前为止,对“工作说明”的定性尚无明确界定,对其运用也无相关法规限制,应引起足够重视。 关键词刑事诉讼;工作说明;证据规则 一、 “工作说明”产生的原因及其价值 即便是 2013 年 1 月 1 日开始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 ,也没有对“工作说明”加以规定,学界对它亦关注不多。实务界中一些同志对它的概念给过一些界定,如:“情况说明”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和检察
2、机关的侦查部门以单位名义就刑事案件中存在或者需要解决的问题提供的工作说明、工作情况,说明等等的总称。事实上,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也会少量使用“工作说明”类的说明。结合自身办理和实际接触的刑事案件,笔者认为, “工作说明”是在侦查机关(包括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用以记录特定刑事诉讼活动、解释存在问题,而以单位名义出具的相关书面证明的总称,在刑事卷宗里,常以“工作说明” 、 “工作记录”等形式出现。“工作说明”的出现是有关刑事司法机关,尤其是侦查机关在长期2的刑事侦查工作中形成并保留至今的一种习惯。例如: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出现场就会出具一份“接处警工作说
3、明” ,在现场如果起获物证,则会有一份“起获工作说明” ,如果对公民进行传唤、拘留,相应的应该有“通知家属工作说明”等等。起初,这些“工作说明”相对客观地记录了侦查人员的活动轨迹,如同一条线把刑事诉讼活动串连在一起,从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刑事诉讼活动的连贯和顺畅。其中,一些工作说明逐渐形成固定格式,转化成为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法定证据。例如, “到案经过”就是固定作为书证的一种“工作说明” 。它详细记录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到案的细节,在工作人员签字和加盖公章后,这就实际成为侦查部门对犯罪嫌疑人是否主动投案,以及投案时的态度的一种认定,继而实际影响着检察机关是否起诉和审判机关的定罪量刑,影响颇大。从这
4、个层面上讲, “工作说明”的作用是积极的。 “工作说明”在刑事诉讼中的滥用,在特定情况下也会产生危害后果,这在侦查环节中的表现尤为突出。更深层次上讲,侦查机关往往希望借助“工作说明”替代法定证据,掩饰非客观因素导致的侦查障碍,甚至是侦查活动中的违规违法行为。例如,补充侦查阶段,对于公诉部门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所列出的补充侦查提纲,侦查部门除了对犯罪嫌疑人再次讯问之外,往往大量运用不同内容的“工作说明”加以应对;再比如,针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可能出现的刑讯逼供情形,基本上均以“工作说明”的形式予以否认。由于这份“工作说明”除了工作人员签名以外,加盖了侦查机关的公章(大多是部门公章
5、) ,和一般性说明文件就有了质的区别这是一份由相关司法3机关出具的结论性意见,除非另有非常明显的证据出现,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往往只能据以为信,暂无他法。近年来出现的影响较大的几起冤假错案,原案卷中亦附有此类“工作说明” 。而且,当一些有较大社会影响力的案件再次出现是否有刑讯逼供的争议时,侦查机关一再通过“工作说明”予以否认,即便是真实情况,有时也会产生“狼来了效应”而显得单薄,于是成为社会热点引发关注,或多或少地会引起普通公众的质疑。所以, “工作说明”的不规范、无限制的滥用,严重阻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也严重影响着刑事诉讼结果的客观公正。 在特定的历史时期,由于一些客观因素影响,侦查机关无法
6、做出或做到一些法定侦查活动,得到相关证据的,通过“工作说明”的形式加以记录具有积极的一面。然而,伴随着党和人民群众对人权意识、程序意识、刑事司法活动公信力的理解和要求水平的大幅提升,以及刑事侦查人员素质日益提升,硬件设施、方式方法的日趋完善,试图继续使用“工作说明”替代刑事法定证据的做法显然已经不合时宜。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仍然未对“工作说明”加以规制,未免是一种遗憾。不过如果能够通过刑事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加以规范,亦可减少乃至杜绝“工作说明”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通过以上分析, “工作说明”与各个刑事诉讼活动密切相关,是对诉讼活动和有关案情事实的确认,依然有其存在的价值。但是其形式
7、过于单一,常常“披上了刑事司法机关部门公章的外衣” ,容易形成“工作说明”就是“真实的、最终的定性结论”的误导。更深层次危害在于,其他刑事诉讼活动的参与者,都无法轻易地驳倒一份加盖了公章的说4明形式上的说明,实质上的定性结论也就不能对其进行审查判断,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与此同时,即便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工作说明” ,其形式也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种类的规定,因此,改革完善“工作说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使用方式及形式势在必行。 二、 “工作说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规范要求及证据规则 (一)刑事诉讼活动中“工作说明”的分类 为了规范“工作说明”在刑事诉讼活动当中的运用,首先要对现有的“工作说
8、明”进行分类。根据“工作说明”内容的性质,可以将其分为程序性和内容性的两大类。 程序性的是指以“工作说明”的内容记载办案机关刑事诉讼的步骤、阶段、方式方法等,比如前述的“接报案经过” 、 “通知家属”类的工作说明,它结合司法机关内部运用的“请示报告” 、 “审批文书” ,至少可以从表面上全面反映出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是否依法依归进行。 内容性的则是指“工作说明”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 ,如前述的“到案经过” 、 “起获” 、 “未进行刑讯逼供工作说明” ,常用的“未发现证人” 、 “未能查找到相关证据” 、 “不能进行鉴定、辨认” 、 “被害人就医暂时不能询问”等“工作说明”也属于这类,且此
9、类工作说明内容多为否定性。这类工作说明也能在形式上反映出刑事司法机关的活动,但透过其内容已经证明了一些案件事实,因此倾向于证据类的工作说明。事实上,工作说明的初衷就是程序性的记录,只是在工作中有关机关发现,也能用它进行证据性的替代,尤其是关键性的失误环节,通过“工作说明”的“说明”是最佳的掩盖方式,而法律规制又显得比较模糊,于是5程序性夹带内容性的说明就越用越多。 (二)刑事诉讼活动中“工作说明”的证据规则 鉴于此,笔者建议,首先应当限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使用“程序性的工作说明” ,而使用通用的法定的格式法律文书,以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程序合法性;其次要取消“内容性的工作说明” ,或转化成固定格式
10、的法定法律文书,或对替代其他形式的合法证据的情形的说明不予采纳,以恢复刑事证据的本来面貌。 实务中,刑事司法机关针对每一项刑事诉讼环节,都已经制定了相应的格式化的法律文书样本,可谓是全面且详尽,其本意就是规范相关人员及其行为,规避随意性,避免违法情形出现。因此,刑事诉讼活动的每一步,均应当严格使用相应的统一格式的法律文书,严格限制“工作说明”文书的出现其一旦出现,往往意味着出现了瑕疵,甚至是错误和违法,应当追究相应的责任。 至于“内容性的工作说明” ,对已经取得积极效果的经验要加以推广,如“到案经过” ,这事实上也是对已有的法律文书样本进行更科学合理的改进,让部分法律文书样本固定成为特定的证据
11、形式,既高效,又权威。另外,对于其他意图通过“工作说明”来替代证据尤其是关键证据的情形,审判人员要改变以往多为采信的思维模式,不予采纳,或要求通过八种法定的证据形式出现,而后进行质证后予以采纳。 这些只是根据当前的刑事诉讼实务所提出的一种折中方法,只有刑事诉讼法抑或是刑事司法机关制定的相关机关刑事诉讼规则以法规的方式,明确对“工作说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使用进行规范,才6是解决此问题的根本之道。 注释 黄维智, 刑事案件中“情况说明”的适当定位 ,2007 年第 7 期法学 ,第 153 页。 内容为“某某时间,某某公安机关接到实名或匿名报警,在某某处出现何种警情,接报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开展
12、工作,接处警民警姓名及日期等” 。 内容为“某某时间,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接处警过程中,从某处起获某种物品,民警姓名等” 。 以北京市公安机关办案所使用的“到案经过”为例。 “到案经过”内容上包括了犯罪嫌疑人的个人基本信息,到案时体态衣着,案件来源(报警或自侦发现) 、到案方式(抓获或者自主投案) 、到达公安机关的具体时间(时间具体到分钟) 、携带物品、到案时的态度(是否配合,有无抗拒、阻碍、逃跑行为)等。 此种情形以“取证不及时导致的关键证据灭失”居多,此种情形下,侦查机关往往出具“无法提取” 、 “无法联系” 、 “已经灭失” 、 “不能比对、鉴定”为主要内容的“工作说明” 。 这种“工作说
13、明”基本内容是“某一段时间内,我处民警在办理某案件过程中,始终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依法办理,不存在刑讯逼供情形” 。从本质上而言,这有悖于刑事诉讼法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证据使用原则。 7如,2012 年 4 月 24 日,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谢亚龙受贿案,被告人谢亚龙当庭翻供,自称曾被刑讯逼供,辽宁省公安厅对此事予以否认。此事在互联网和一些媒体上广为传播,一时成为社会热点。 举简例说明,有时侦查机关如果不愿意及时通知家属,常常通过一纸“传唤通知家属工作说明” ,就在形式上依法合规。但实际生活中,家属报警人口失踪,结果发现该人“失踪”在拘留所或看守所里的情况屡屡出现,可家属在此时往往不知道也不敢于投诉有关机关,等到法庭审判阶段就更无法说清了。所以, 刑事诉讼法中的“应当”在一定时限内通知家属的条文就被轻易架空。 “到案经过”在实务界已经成为由刑事司法机关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到案情形的书证。 作者简介周洋,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