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马克思、恩格斯的司法权理论【内容摘要】西方现代国家以“三权分立”学说为基础,孟德斯鸠从控制国家权力的暴政出发,将司法权从一元化的国家权力中分离出来,创立了“三权分立”的学说。在此基础上,司法独立定位于控制国家权力滥用的制度目标。司法权作为一种裁判权具有判断性、消极性的特征,在组织制度上迥异于行政权,科层制结构对于司法权并不适用。 【关 键 词】司法权 判断权 科层制 一、司法权产生于“人类对自身的恐惧” 马克思恩格斯在早期著作中对司法独立给予了高度评价。司法独立源于国家权力的内部分工,这种分工是从权力之间相互分立,相互制约的角度设定的,本身即是对国家权力扩张性的规制。恩格斯认为,司法权的产生
2、源于“人类对自身的恐惧” 。在研究英国宪政的过程中,恩格斯认为, “如果说国家的本质像宗教的本质一样,也是在于人类对自身的恐惧,那末,在君主立宪国家特别是英国这个君主立宪国家,这种恐惧达到了最高点。 ”1(p681)这种恐惧即人们对权力恶性的认识,正如阿克顿勋爵所说“一切的权力都有可能滥用,绝对的权力将产生绝对的腐败” 。为了制约国家权力,有必要以某种力量来制约权力,独立司法权才得以与立法权、行政权并列。从“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元结构上分析,司法处于纽带的作用,虽然司法权力本身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但司法裁判的依据是人民意志形成的法律。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权本质上具2有连接国家与社会的治理功能,具
3、有国家权和社会权的双重属性。 与封建专制时代相比,资本主义国家分权思想的优越性得到了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高度肯定。马克思从人民主权理论出发,为司法独立寻找理论基础。他认为, “在民主制中,国家制度本身就是一个规定,即人民的自我规定。在君主制中是国家制度的人民,在民主制中则是人民的国家制度。 ”1(p281)在国家与人民权力之间,是人民的权力创造了国家。 “司法权是人民的所有物” ,马克思认为,即使是资本主义国家的代议机关,如果它能体现人民的意志而确立权力分工的国家制度,也同样是可以得到无产阶级的支持的。 “无产阶级当然不会对等级的权利发生任何兴趣。但假如议会能够提出实行陪审制、实现法律面前人人
4、平等、废除徭役、实现出版自由、结社自由和真正的人民代议制的要求,假如议会能同过去一刀两断,根据目前的需要,而不是根据旧的法律制定自己的要求这样的议会是可以指望得到无产阶级最热情的支持的。 ”2(p143)行政权属于国家,而司法权是国民的所有物。 马克思针对普鲁士政府的司法决定,指出:“普鲁士又十分幼稚地声明,如果把诉讼公开,就是把普鲁士官员的声望和威信置于危险地位。这确是又一次坦率的自白。普鲁士不可能做到公布和公开,因为自由的法庭和不自由的国家是互不兼容的。 ”3(p423)在这里,马克思将司法独立的基础定位在“自由的国家”这样一个条件之上。 二、 “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自我,也不属于政府” 马
5、克思在比较法官和书报检查官之间的区别时明确阐述了法官独立的性质。他写道:“书报检查官除了上司就没有别的法律。法官除了法3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有义务在把法律运用于个别事件时,根据他在认真考察后的理解来解释法律;书报检查官则有义务根据官方就个别事件向他所作的解释来理解法律。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自我,也不属于政府。 ”1(p180)在对普鲁士的司法制度尖锐批评的过程中,马克思指出“由于法官处于依附地位,资产阶级的司法本身也就成了依附于政府的工具,就是说,资产阶级的法纪本身已让位于官吏的专横。 ”在德国,政府以所谓违反职责为由,来对法官进行惩罚,这些措施包括“警告、罚款、强迫调任他职或者甚至带有侮辱性
6、地撤消其司法职务。 ”马克思嘲笑道, “这样的事,不用说向英国人解释清楚,就是要使他们人致相信,也是很难的。 ”4(p687)更为严重的是,政府司法大臣甚至违反法律规定施加压力,通过法院用道德压力来使自己的一些政治上受到损害的同行辞职。马克思认为,这些法院把每个政治观点不合乎它们的普鲁士王国的荣誉标准的人都从自己的队伍中排挤出去,其后果就是使法院变成军官联合会,这与司法本身所要求的法官独立,实有天壤之别。 三、马克思主义司法思想的开放性 马克思本人并没有一套系统、完整的法律理论,他的法律思想散见于其哲学、经济学、历史学著作中。在早期的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一文中,马克思批判了黑格尔关于市民社会与国家
7、的关系理论,黑格尔认为国家体现普遍的历史,是自在自为的最高理性,而家庭与市民社会在理性上是“有限的两个领域” 。1(p252)在马克思看来,黑格尔颠倒了家庭、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关系, “家庭和市民社会是国家的前提,它们才是真正的活动者” ,不是“国家决定市民社会” ,而是“市民社会决定4国家” 。市民社会决定国家标志着马克思唯物主义历史观的形成。 针对黑格尔以“绝对精神”作为思辨哲学的基础,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提出了历史唯物主义的法学思想。 “法的关系正象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他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 , “它们根源于物质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生活关系的总和,黑格
8、尔按照 18 世纪英国人和法国人的先例称为市民社会 ”。其次,法具有阶级性,法律不是统治阶级的一时灵感,而是他们共同利益的意志表现,为了形成共同的意志,法律在统治阶级内部对所有人都有效,进而从特殊上升到普遍规则, “对被统治阶级也是如此” ,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法的社会现象是生产力发展,社会分工进一步细化而产生的。法律以国家为中介,是经济、政治利益的产物。 在共产党宣言中,马克思旗帜鲜明地表达了对资产阶级法律的本质的深刻洞察:“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 。马克思奠定了唯物主义历史观的基础,恩格斯进而论证了国家
9、权力配置的具体问题。恩格斯肯定了司法独立在国家权力中的重要性, “刑法报停刊”一文中明确说道“在那些确实实现了各种权力分立的国家中,司法权和行政权彼此是完全独立的。在法国、英国和美国就是这样的,这两种权力的混合势必导致无法解决的混乱;这种混合的必然结果就是让一人兼任警察局长、侦查员和审判官” 。1(p321)在法学家的社会主义一文中,恩格斯总结了无产阶级政党也应当提出自己的“法权要求” 。他说“当然这并不是说,社会主义者拒绝提出一定的法权要求。一个积极5的社会主义政党,如同一般任何政党那样,不提出这样的要求是不可能的。从某一阶级的共同利益中产生的要求,只有通过下述办法才能实现,即由这个阶级夺取
10、政权,并用法律的形式赋予这些要求以普遍的效力。因此,每个正在斗争的阶级都必须在纲领中用法权要求的形式来表达自己的要求。 ”1(p667) 前苏联学者帕舒卡尼斯通过对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研究,总结出了资本主义商品经济与“主体”法哲学之间的共生关系。 “建立在具有自主能力的主体范畴之上的法哲学(资产阶级学者迄今为止还没有创造任何其他一种完整的法哲学体系) ,从本质上来说,就是商品经济的哲学” 。商品经济的哲学“确立了受价值规律支配的商品交换和在自由契约掩盖下的剥削的一般与抽象的条件” 。这种观点暗合了资产阶级的意识形态, “自由、平等和民主”遮蔽的工厂专制。6 马克思、恩格斯在 19 世纪的历史条件
11、和斗争环境中,对法的本质的论证击中了资产阶级法律的要害,揭露了维护资产阶级利益才是“法”背后的阶级本质和政治意义。无产阶级政党领导无产阶级通过暴力革命夺取国家政权后,处于过渡阶段的社会主义国家应当如何对待法律制度,两位革命导师并未形成清晰的理论,这与当时的时代条件紧密相连。列宁开启了无产阶级专政国家的首次法律实践,终因时间短暂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理论。实现跨越式发展的无产阶级专政国家应当如何发展所有制经济、建立国家政权,在各国的实践中呈现出了多路径、反复的发展轨迹。 伯尔曼认为, “革命”这个词不仅用于指新法制借以产生的最初暴力条件,而且也指法制得以确立所需要的整个时期。一个全方位的革命,6不仅
12、涉及到创设新的政府形式,而且也创造了新的社会经济关系结构、新的社会共同体的视野、新的法律结构,以及新的一套普遍价值和信仰。革命的法律从根本上改变了旧的法律制度的本质与结构,确立了新的法律正义标准及其运行机制,从而给新的社会生活系统提供有效的规范与制度支持。每次革命都可以这样看待,与其说它造成了破坏,不如说它促进了改变。每次革命都不得不与过去妥协,但它也成功地产生一种新法律,这种新法律体现革命为之奋斗的许多主要目标。7社会主义法制思想不仅与人民民主的事业紧密相连,而且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 社会主义法制道路没有现成的道路可循。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8,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实践中,
13、我国的社会结构和社会矛盾都发生了不同于以往的复杂变化。社会矛盾仍然存在,法律的功能从维护革命胜利果实,支持革命合法性转变为解决社会矛盾,完善社会治理的社会平衡器。人民已然是国家的主人,司法不再单纯是国家专政力量的一部分。法律实践的现实告诉我们,法律不仅在用于惩罚极少数敌对分子和敌对势力,更多的审判程序发生人民内部当中,司法权从性质到系统目标、制度价值都发生了根本的改变。在国家尚未消亡,经济利益主体互相独立的社会主义社会,国家权力如何分工仍然值得深入探讨,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在我国也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1 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681. 72
1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41 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2:143.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27 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423.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14 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687.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21 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1:567-568. 6帕舒卡尼斯.法的一般理论与马克思主义M.杨昂、张玲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3 . 7伯尔曼.法律与革命一一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M.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23-26 . 8列宁曾经说过:“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 ,在我们看来,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 ”在当时社会条件下,人们认为任何为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都与国家有关。国家利益成了法的归宿,而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因而二者高度统一。人民群体意志成为国家主义的支撑。列宁全集(第 36 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9: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