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视角下庭前会议制度的构建兼论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及对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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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新刑诉法视角下庭前会议制度的构建兼论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及对策摘 要文章从探讨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定位入手,提出构建适应我国司法实践的庭前会议制度,并对庭前会议制度对公诉工作的影响进行分析,提出对策。 关键词庭前会议;价值定位;构建路径;影响及对策 新刑事诉讼法第 182 条第 2 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随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又对庭前会议的适用作了进一步规定。这标志着我国刑

2、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正式确立。 一、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定位 (一)庭前会议制度有利于实现公正价值 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置在追求实体公正的同时,保障了程序公正的实现。就实体公正而言,庭前会议通过对涉及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事项的解决以及双方庭前的证据展示与意见表达,有助于法官、公诉人以及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能够不迷失于与案件实体事实无关的程序性事项,保证了庭审活动能够集中精力就案件2的实体争议问题展开详细的调查与辩论,最大程度还原案件事实的真相。另一方面,庭前会议程序通过将法官与公诉人、法官与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庭前沟通程序予以制度化,将这种沟通程序设置在一个公平、

3、公开、透明的程序机制之下,能够排除单方接触过程中的人情因素和非理性因素,限制其对实体公正的不当影响,也满足了程序自身公正性的价值要求。 (二)庭前会议制度有利于实现效率价值 效率价值是设置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直接价值追求。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置乃是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追求诉讼效率的最大化。新刑诉法明确了庭前会议程序的任务,使法庭审理能够集中精力对那些存在争议的证据进行重点调查、质证,大大缩减了开庭审理的时间。另外,庭前会议是对申请调取新的物证、申请新的证人作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等情况进行提前处置,能够有效防止被迫休庭情形的频繁出现,保证了庭审的集中连续进行,有利于加快庭审速度并提升庭审工作效率。

4、 (三)庭前会议制度有利于实现人权价值 2012 年刑诉法明确提出“尊重和保障人权” ,庭前会议制度的正式设置,更是对这一规定的充分体现。庭前会议将庭前审查程序由封闭式的构造改造为三方参与的诉讼构造,使得庭前审查行为不再是法官乃至书记员的单方行为,而是在审判人员的召集下,公诉人、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多方参与的行为,使庭前的部分准备活动具备了诉讼构造的基本特征。这样的诉讼构造使控辩双方在庭前审查程序中由程序的被动接受者,变为积极的程序参与者,从而更能够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3利。 二、庭前会议制度的构建路径 (一)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 关于庭前会议的启动,新刑诉法规定的是审判人员可以“召集”

5、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就有关审判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就涉及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否有权利申请启动庭前会议程序? 从正当程序的角度来看,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不仅是尊重当事人程序性主体地位的基本需要,也是发挥程序独立价值的必然要求。因此,笔者认为,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均有提出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案件的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召集。另外,审判人员也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召开庭前会议。 (二)庭前会议的主持者 新刑诉法规定由审判人员召集庭前会议。但这里的“审判人员”是否可以是合议

6、庭组成人员各持不同观点。笔者认为,由主审案件的法官主持庭前会议更加符合现阶段的司法实际。一方面,新刑诉法已经确立了全卷移送制度,此种情况下再考虑庭前预断的风险问题已经无实质意义;另一方面,主审法官主持庭前会议有利于其对案件争点的了解,便于其在后续的庭审中把握案件的焦点和关键,提高庭审的质效。 (三)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对于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做了指导性规定,4但司法实践中仍对一些案件是否适用庭前会议存在争议,尤其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是否可以召开庭前会议?通常,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召开庭前会议不仅本身需要额外的诉讼成本,而且庭前会议的召开会影响此类案件的批量集中处理,与简易程序的设

7、立初衷相左,故一般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不召开庭前会议。但是,新刑诉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下的案件均在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内。其中,不能排除辩方可能会提出某些程序性的请求甚至控辩双方之间存在程序性争议的情况,也存在被告人犯数罪而需要进行证据整理的情形,这样就存在庭前会议的必要性。因此,笔者建议,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简易程序案件,不需要召开庭前会议。但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可适用庭前会议,具体情况由法官自由裁量。 (四)庭前会议的内容 笔者认为,在目前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庭前会议的内容应适度延伸,即在解决程序性问题的同时,

8、还可以对部分实体问题进行解决,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起诉罪名的意见。变更起诉罪名虽可在正式的庭审中予以解决,但大多情况下会造成庭审的中断,更为重要的是对辩护权的行使构成严重制约,尤其由轻罪名变更为重罪名时,实质上是剥夺了辩方的辩护机会,也使得法院的中立地位受到质疑。笔者建议将变更罪名的问题提前至庭前会议中,即在阅卷及证据展示的基础上,发现存在变更罪名可能的,应由法官告知控辩双方可能变更的罪名,让控辩双方对可能变更的5罪名有更多的准备时间。同时,法官可以建议公诉人变更、追加起诉或认为起诉罪名不正确的可以建议公诉人改变起诉罪名,公诉机关在基本犯罪事实不变的前提下,可以变更、追加起诉或者改变

9、起诉书认定的罪名。 2.刑事和解意向的达成。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 184 条第3 款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调解。 ”一方面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需要花费较多的时间,如在庭审中进行势必会造成庭审的中断,不利于案件的集中审理;另一方面,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先行解决会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确定发生积极影响,有助于刑事审判的顺利进行。因此,在庭前会议中,促成刑事和解意向的达成十分重要,它既关系到庭审活动的效率,也关系到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调整及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最后确定。 3.自首、立功问题。庭前会议的召开一般是在送达起诉书后进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十分清楚,若

10、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但在庭审时不认罪,则自首就不能成立,此时就需要在庭前会议时听取被告人的认罪等意见。还有些立功问题,在侦查、审查起诉环节,被告人没有该情节,但在审判环节,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了立功的问题,就可以在庭前会议里面认真听取,事后查证,便于庭审时做好说明,准确地提出量刑。 4.强制措施变更。进入审判程序后,辩方很可能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请求,控辩双方也有可能对此问题发生争议,庭前会议可对强制措施的合法性特别是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司法审查,纠正可能出现的错误,实现对被追诉人的司法救济。 6(五)关于庭前会议的效力 庭前会议的效力主要是指庭前会议形成的意见对庭审程序的约束力,对此,新刑诉法和司法解

11、释均未作明确规定。作为一项专门的程序设计,庭前会议制度应当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否则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笔者认为,庭审会议的效力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对于在庭前会议上已经达成一致的事项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已经依法作出决定的程序性问题,在没有新的事实或证据情况下,当庭不得再次提出异议;二是对庭审会议中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简化举证、质证程序,只概括说明证据名称和证明事项,对存在异议的问题及证据,在庭审时重点调查;三是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没有正当理由,在庭审时不得再就在庭前会议上申请排除的非法证据之外的证据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四是对在庭前会议上故意不提出异议而在法庭审理时才提出的,如其不能提

12、供新的事实或证据,则应当采信庭前会议意见,由反悔方自己承担不利后果。 三、庭审会议制度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新刑事诉讼法设立了庭前会议制度,必然对传统审判模式和审判思维造成冲击,使得公诉机关出庭任务加重,权力受到制约,因此,公诉机关应当站在国家法治的大局立场,积极适应改革,加强对策研究,完善方法措施。 第一,出庭任务更加繁重,公诉机关应当做好会前准备,提高公诉质效。庭前会议的召开必然会加重公诉责任,使得本来就捉襟现肘的办案力量担负更多的任务。在庭前会议召开以前,公诉机关应对证据和事7实进行必要的整理,庭前会议是控辩双方庭审对抗时间的提前,双方只有都进行认真的准备,才能真正提高庭前会议的质量。

13、此外,庭前会议是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最好时机,一方面可以集中精力处理此类问题,另一方面如果排除的非法证据影响到起诉标准,公诉机关可以在正式庭审前撤回起诉或者补强证据,增加了公诉的效率。 第二,公诉权受到制约,公诉机关应强化程序意识,规范公诉权的行使。庭前会议在保障人权的同时,具有制约公诉权的作用。通过庭前程序审查将非法证据排除在庭审之外,将不符合管辖条件的案件退回公诉机关,通过证据开示将明显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撤回起诉等等,以上庭前会议的最终结果,可能将小部分不必要的诉讼排除在法庭之外,从而规范公诉权的滥用。这就要求公诉人在审查起诉时,不仅要审查案件事实和罪名认定等实体问题,更要关注程序问题

14、,如案件管辖是否适当、是否存在非法证据等,在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双重保障下,依法规范行使公诉权。 第三,监督内容更加广泛,公诉机关应积极应对,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立,为公诉机关加强审判监督提供了有利条件,过去法院可能会在庭外解决的问题如刑事和解、管辖等,现在通过庭前会议将会以透明公开的方式解决。公诉机关通过参加庭审会议,对法院的召集程序、庭前会议的参与人员、会议程序、讨论内容、处理结果予以监督,对法院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予以口头纠正,也可以会议结束以后向本院检察长汇报后,制发书面纠正意见。 作者简介杨晓颖,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检察员;张8芹,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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