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论死刑案件中犯罪人的辩护权摘 要:死刑的严厉性和不可逆转性,要求律师的辩护权应该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这不仅体现一个国家司法程序的公正,更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本文将详细论述我国死刑辩护在立法和司法方面存在一些问题,借鉴国外死刑辩护的先进经验,提出被告人辩护制度的构想。 关键词:辩护制度;会见权;控辩平等;法律援助 一、我国死刑案件辩护的现状 辩护制度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死刑是剥夺人生命权,最严厉的刑罚,辩护权应该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才能促进司法的公平、公正,充分保障公民的人权。但是目前我国的的刑事案件辩护的状况不容乐观,存在着明显的缺陷。 (一)辩护方的地位和控诉方的明显不对称
2、 实现司法的公正,法官必须保持严格中立的同时,控辩双方在诉讼中应该是平等的诉讼主体,任何一方不能对法官的审理施加影响,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制度中,控辩双方的地位明显不对称。 我国法律对检察机关的介入给予充分的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 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1996 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实现了律师的介入,但相对于检察机关,辩护律师处于不利地位。 刑事诉讼法第 96 条赋予了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2利,但是在整个侦查阶段,律师只能给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诉讼、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等一般性的法律
3、服务,而没有查阅案卷案料,调查取证或者申请保全证据的权利,制约了其辩护权的充分行使。 (二)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受到限制 在死刑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辩护律师只有与犯罪嫌疑人、被告建立信任关系,才能在审理过程中提供有效的辩护。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但是在侦查阶段对又对律师的辩护权做出了限制:(1)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当事人,应当事先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 (2)律师在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根据案件的情况和需要可以派专员在场。 (三)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受到限制 我国的法律赋予了律师调查取证权,同时也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做出了限制。 刑事诉讼法第 37 条规定:
4、“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并经过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相关的材料。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缺乏法律保障,立法虽然赋予了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但这一规定对法院和检察院没有约束力,法院和检察院可以按照其需要做出处理。 (四)律师的辩护在审判前难以发挥作用 律师在审判过程为被告人实现有效的辩护,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3就必须尽早介入诉讼。律师介入诉讼过晚,会丧失在审判前对被告人的有效辩护,法院的审理时间有限,律师难以做好有效的辩护准备。侦查阶段涉及当事人的
5、羁押、讯问调查取证等诸方面,是最终决定当事人是否有罪,罪行轻重的关键环节,很多诸如刑讯逼供等问题大都出现在这个阶段,各国都十分重视刑事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的及早介入。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便可介入,但是对这种介入设置了种种限制,在实践中,律师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受到了种种限制,律师无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援助,律师在审判前,对全部案卷材料分析、研究,才能全面了解案情,发现其中的疑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被告人进行辩护如果在审判前律师不能充分的介入,律师将很难出示充分、有效的证据为被告人提供辩护。 二、对于完善我国死刑辩护制度的建议 根据我国目前的死刑辩护制度中存在的
6、问题,同时借鉴外国的死刑辩护制度,具体建议如下: (一)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 8 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延迟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的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调。而在我国的律师会见制度中,律师在会见当事人时有侦查员在场,这限制了当事人和律师之间的交流,寻找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应该借鉴外国的国外的会见制度,不允许侦查人员监听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谈话内容,取消律师会见当事人的次数限制,扩大取保候审的范围的使用,4是犯罪嫌疑人可以获得实质性的帮助,促进辩护律师和当事人之间信任关系的建立。特别是在侦
7、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允许律师辩护人在场是极为必要的。在我国,由于侦查阶段职权主义的超常发挥,侦查活动处于绝对保密的状态,犯罪嫌疑人处于同外界完全隔绝的被动境地,造成监督制约手段不到位,侦查机关又缺乏确实有效的自我约束机制,因此,刑讯逼供、诱供、徇私枉法等侵犯人权的现象屡禁不止。赋予辩护律师讯问到场权,有利于对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防止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诱供、徇私枉法行为的发生,保证侦查活动依法正确进行。同时亦有利于辩护律师及时地了解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情况,及时地关注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事实和证据材料,使辩护律师能够切实有效地履行自己的辩护职责。然而在我国,不仅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讯问
8、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无权要求在场,就连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也不允许律师在场,由此可见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保障和刑事诉讼程序民主、公正方面还有很大的缺陷。 (二)律师调查取证的保障 “不承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或者限制、剥夺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这一诉讼就是不完整的诉讼”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 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当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查阅案卷的机会。与这一规定的精神相适应的是,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采取了不同方式,对律5师阅卷权予以保护
9、。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只能接触到诉讼文书和技术鉴定材料,样就使得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只能接触到对辩护没有实质意义的诉讼文书(其实这些诉讼文书早已公之于众)以及技术鉴定材料(实际上很多案件中往往并无技术鉴定材料) ,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3 条规定了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阅卷的地点是人民法院。而且在实践中往往有时间上的限制。 笔者认为应当取消对死刑案件中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修改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律师阅卷权的不合理规定,赋予律师与司法机关平衡的调查取证权,对无故拒绝提供证据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律师可以向强制机关申请,迫使其提供证,以保障律师充分的知悉权。 (
10、三)在审判程序中加强对律师诉讼权利的保障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 2 条明确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者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发表的有关言论,应当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 。审判程序是律师发挥职能的关键阶段,在审判过程当中,律师的执业活动应该受到应有的尊重,其辩护意见应该得到充分的重视。 我国法律为死刑案件设置了死刑核准的程序,死刑核准的程序的有效运用,一是把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同意行使,维护死刑复核的独立性,另外就是增加死刑复核中辩护机制的进入。辩护权应该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死刑复核程序也不例外。为使死刑复核程序发挥更大
11、的作用,应该明确赋予律师在死刑复核中的辩护权,允许被告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委托辩护律师,没有委托的,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律师,6辩护律师在为死刑案件进行辩护的时候,应当有权查阅案卷材料、会见当事人及对证据材料的调查。 (四)制定死刑案件中律师的介入标准,提高辩护律师的素质 各国死刑案件承办律师均设置了较高的标准,如美国,对于承办死刑案件辩护的律师,全美律师协会提出了具体的任职资格,并且从各方面提供相应的保障和条件,此外,还对死刑案件的辩护律师从多方面提出了任职义务和职责,并为此制定了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指派与职责纲要 。而我国刑事辩护门槛过低,缺乏准入机制,刑事辩护人员对取得司法人员资格者没有任何
12、准入制度,受功利主义影响,背离职业道德,违反职业纪律的时间屡有发生,律师协会应当制定死刑案件中律师的准入规则,应当限定只有执业律师才能担任死刑案件的辩护人。 在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形下,法庭为被告人指定的律师必须是高水平、有经验的律师,其费用应由法律援助中心承担,并且应当提到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报酬,避免能力强的律师不愿意承办死刑案件,已承办的律师不愿意投入过多的时间和精力办理案件,造成被告人不能获得有效的法律援助。为了提高律师的辩护质量,应该对死刑案件中的律师进行专门的指导和培训,从各个办案程序和诉讼环节上提出相应的、统一的操作规范,并对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工作进行规范、评估。 注 释: 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刘仁文,如何加强死刑案件的辩护,检察日报 2006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