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国内精神障碍性犯罪的浅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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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对国内精神障碍性犯罪的浅析摘要:本文通过“邱兴华案”来分析精神障碍犯罪的心理活动,精神障碍性犯罪的严重性,与精神障碍司法鉴定之间的联系及重要性,以及如何正确面对呈上升趋势的弱势群体的心理,应当开展怎样的工作来挽救他们的精神,拟对研究国内精神障碍性犯罪提供参考。 关键字:精神障碍;司法鉴定;行为能力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引言 近几年,由于个人工作节奏的日趋加快,人的心理与社会节奏不相协调,与社会环境不相适应,从而在这个竞争激烈的社会环境中产生挫败感和不信任感,并在思想上、情感上和行为上,发生了偏离社会生活规范轨道而发生的违法犯罪的案例屡见不鲜。面对这部分群体可能对社会造成的无预

2、见性和无防范性的攻击伤害和扰乱公共秩序等违法行为,这是一个刻不容缓的问题。为此,本文就国内精神障碍性犯罪问题进行一点初浅的探讨。 一、精神疾病犯罪典型案例分析 2006 年 7 月 16 日,邱兴华在陕西汉阴县平梁镇凤凰山山顶上的铁瓦殿持刀斧砍死 9 男 1 女,年龄最大的 62 岁,最小的年仅 12 岁。逃亡 35天后,8 月 19 日晚,邱兴华返回佛坪县的家时,被守候的民警当场擒获。10 名受害人的致命伤口大都在头部,系斧头类利器所伤。在看守所,邱兴华对警方说,他在一夜间残忍地连杀 10 人的理由是因为铁瓦道观住持熊万能“摸了他媳妇一下” 。 邱兴华自幼丧父,母亲是间歇性精神病,自小因家庭

3、的不完整性而导致邱兴华自幼小的心灵中形成低信任感、自卑、具有攻击性的性格特征,这些也许在平时生活中没有表现出来,但是歪曲、变态的心理会逐渐形成,并潜伏在内心深处,一旦足够量的刺激出现,这样的“潜意识”就会付出冰面,成熟的犯罪心理形成,不良心理体验会一起迸发,如果情景允许,那么表现在行动上就会付诸实施。 2006 年 12 月 12 日,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贺卫方等 5 位专家联名呼吁对邱兴华作司法精神病鉴定。12 月 28 日上午 9 时,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在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开庭,法庭当庭宣布省高级法院维持安康市中级法院一审刑事判决的终审裁定,决定判处被告人邱兴华死刑,剥夺政治权

4、利终身。二审法庭最终未采纳辩护律师提出的对邱兴华作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主张。 二、精神病司法鉴定开展模式的讨论 长期以来,对一些罪大恶极、民愤极强的杀人恶魔是否在侦查起诉、审判定罪前先进行客观的、科学的、生物医学意义上而非社会学意义上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一直是一个耐人寻味的话题。不管是依法还是按理来说,对这部分有人格缺陷的杀人犯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应该是个前置的、必需的程序,这既是对死难者负责,同时也是赋予一个加害人是否要承担罪责以及承担多少罪责的权利保障。在邱兴华案中,被告人亲属提出鉴定申请未被采纳,至今仍有观点认为这是该案的“程序瑕疵” 。 批捕能说明犯罪嫌疑人此前没有发现是患精神病的无行为能力

5、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但由于司法机关掌握了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权力,因此,司法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患精神病时并不需要负有举证责任,只是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家属的申请决定是否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不过,对于不进行精神病鉴定的,通常会说明理由。但司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精神病因而要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时,该机关必须出具司法鉴定,负举证责任。 由于我国目前是否对嫌犯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控制在司法机关手里,只有司法机关认为嫌犯有精神病嫌疑的,才会决定是否为其做相关鉴定。因此,一句话,就是是否该做精神病司法鉴定,全由司法部门自己

6、说了算;否则,嫌犯自己、家属、辩护人再申请也没有用。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副院长、北京鉴定人协会会长常林提出,应当构建公安司法机关启动为主,当事人申请启动为辅的启动制度,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启动鉴定程序的标准等流程细节。 三、精神病司法鉴定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从我国刑法第 18 条规定中得知,并非所有患有精神障碍疾病的患者触犯刑法都能免于无罪。从精神病标准来说,所有无责任能力精神病的判定标准根本上都是以非理性原则与强迫性冲动准则这两项准则为基础,如果可以确定某人在犯罪时无法控制自己的心理过程,或者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才能有理由免去部分或全部刑事责任。 关于邱兴华案律师在二审审理中提出进

7、行精神司法鉴定的提议未被采纳而引起的争议,陕西农民邱兴华因一天内连杀 10 人,且手段极其残忍,二审维持原判后宣判且立即执行后,法学界人士对此相关司法制度的完善失去了一次良机,同时也影响了相关司法部门和公权力的公信力。具体缘由如下; (1)法律对罪犯的灵魂挽救失败。邱兴华他至死都没有改悔。他究竟是不是有精神病,最终未能有权威的鉴定,执法部门枪毙的可能是一个具有精神病的人,这也使得执法的意义大打折扣,法律的尊严在某种程度上受到了嘲弄。 (2)根据程序法的规定,作为邱兴华的辩护人,应该在开庭的前三日接到法院的开庭通知,而该律师是在 27 日上午 11 时才接到安康法院的电话,法院的这一做法明显违背

8、了程序法。 (3)邱兴华一案影响大,应该不应该对邱兴华进行精神病鉴定所引发的争论,很具有法理探讨价值。现在邱兴华已经被执行死刑,使得此案戛然而止,许多后续的法律程序探索无法再开展。 (4)社会公众失去了弄清真相的可能。邱兴华究竟是不是有精神病,作为此案至关重要的一大真相,因为邱兴华的被处死,许多对此存疑的公众也就永远失去了了解真相的可能。 四、总结 总之,邱兴华案已经尘埃落定,然而对于之前引起广泛争议的是否应对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讨论却没有因为判决而停息。人们争论的焦点并不在于邱兴华是不是精神病,而在于他有没有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权利。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制度是司法鉴定程序的起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死都可能系于能否启动鉴定的一线之间。因此,确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归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对司法的公正性都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刘昀.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的初探J.法制与社会,2008 年第 4期 2原军.邱兴华故意杀人、抢劫案的法理研究D.北京师范大学,2007 年 3张妍霞.从邱兴华案审视我国司法精种病鉴定启动制度J.法制与社会,2009 年第 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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