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海峡两岸营业税税制比较【摘要】由于社会制度,以及经济发展水平等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因此中国大陆和中国台湾地区的税制有着比较的差异。而在各国家、地区中,营业税税制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因此,本文分析了海西两岸税收要素的不同,并通过对大陆现行营业税税制问题的分析,提出了在营业税税制改革方面应该向台湾借鉴的经验,由此得出政策指导。 【关键词】大陆,台湾,营业税 营业税是针对经营单位的营业额征收的税种。大陆地区将营业税和增值税分开计征,其中营业税是以在大陆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所取得的营业额为征税对象而征收的一种税。在台湾地区,则将这两种税合并为一种税,并称为营业税,同时对销售货物或
2、提供劳务及进口货物课税。因此,在台湾地区营业税是按增值额课税与按总额课税的混合体,与大陆的分别独立课税不同。本文主要是对大陆的营业税与台湾地区的总个性营业单位缴纳的非加值型营业税(以下简称“总额型营业税” )进行比较研究。 海峡两岸营业税税收要素比较: (一)纳税人的比较 1.一般规定。在大陆凡是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均为营业税纳税人。而台湾地区总额型营业税的纳税人类型相对较少,主要指按规定,在台湾地区提供金融保险和特种饮食服2务的营业人为纳税人。 2.特殊规定。对于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而言,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最大的差别在于,台湾地区将典当业并入金融保险业中,而在大陆
3、地区典当业收取增值税而非营业税。另外,台湾地区规定缴纳营业税的特种饮食业,基本看来在大陆应该缴纳消费税。大概包括,夜总会等具有娱乐性质的餐饮店,以及咖啡厅、酒吧等。 (二)征税范围的比较。 1.提供应税劳务方面。两岸均对金融保险业按其营业总额课税。而在服务业方面, ,除饮食业外,大陆课征营业税的服务业还包括:旅游业、租赁业和广告业以及其他服务业等。而台湾地区所言服务业主要是针对饮食业而言。大陆按其营业全额课征,塔湾地区则是将一般饮食业和特种饮食业分开,特种饮食业一般征收总额性营业税。对于娱乐业而言,不同点在于,台湾地区不仅对其课征加值型营业税,并且将其单独罗列出来课征总额型营业税。税负较重。
4、2.台湾地区一般对于交通运输业、文化体育业、邮电通信业和建筑业征收加值型营业税,相对于大陆来说,总额型营业税的范围较小,加值型营业税较为完整。 (三)计税依据的比较 1.一般规定。大陆以纳税人从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计税依据,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代收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收费。台湾地区以“销售额”为计税依据,使用统一发票及未使用发票亦应申报销售额的营业人,其销售额计算与加值型营业人的销售额计3算相同。在计算销售额时,本次销售的营业税应包括在内。 2.特殊规定。大陆还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如果价格明显偏低,而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下列顺
5、序核定其营业额:按纳税人当月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按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按下列公式核定计税价格:计税价格=营业成本或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其中,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确定。台湾地区则无此规定。 (四)纳税期限的比较 大陆分为五类:分期纳税;按次纳税;金融业(不包括典当业)的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典当业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保险业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台湾地区的纳税期限可分为三类:分期纳税(适用于金融保险业、特种饮食业) ,以两个月为一期,每个单月的 15日以前报缴其上两个
6、月的销售额与应纳或溢付税额。查定征收:典当业每 3 个月查定销售额及应纳税额,通知缴纳;特种饮食业每 1 个月查定销售额及应纳税额,通知缴纳。娱乐业:代征人每月代征的税款,在次月 10 日前填用自动报缴书缴纳;查定征收的,由稽征机关填发缴款书,送达后 10 日内缴纳;临时举办的,每 5 天核算代征一次,缴款书送达后 10 日内缴纳。 二、经过比较后,台湾地区营业税税制对于大陆地区的借鉴意义。 1.对于营业税该增值税起到了模板的作用,大陆仿照台湾地区,对4于营业税的部分税目按其增值额进行课税,这在本质上同增值税一样,但是由于还是属于营业税范围,因此可以放缓改革带来的尖锐冲突,并且诶达到预期效果。
7、对于现阶段,营业税改增值税在我国正在如火如荼的进行,如上所述,在台湾的营业税分为总额性和加值型两种,其中加值型营业税对于我们现阶段的改革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2.建议我国将营业税税目中增加概括性的条款。大陆采用列举法将现行营业税的应税项目一一列出,不在列举范围内的就不在征税范围之列。由于营业税涉及的行业众多,情况复杂,对营业税征税对象缺少一些概括性规定,在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变化的情况下,容易出现无法将新的经济活动纳入营业税征税范围的现象,造成税收流失,使不同纳税人之间税负不均,有悖税收的公平原则。所以,我们建议在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增设一个概括性条款,把不断出现的新型劳务和经营行为及时纳入营业税征收范围,增加营业税的前瞻性和稳定性。 参考文献: 1葛克昌.纳税人之程序基本权【J】.台湾月旦法学杂志,2001, (5) 2马林.税收法制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1999. 3施正文.中国税法通则的制定:问题与构想.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