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制度探析摘 要 我国正处于改革的社会转型时期,社会价值的多元化引发社会矛盾的不断显现。运用单一的诉讼模式手段解决社会矛盾的局限已日益突出,多元化方式解决问题的需求强烈,新刑诉法中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确立正是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应运而生,是轻缓化的诉权运行方式。刑事和解制度必将对我国检察机关公诉权能产生影响,如何保障公诉案件刑事和解依法进行值得探究。 关键词 审查起诉阶段 刑事和解 公诉权 作者简介:邱华静,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干部。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049-02 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
2、从理论到实践,再到立法确立的发展路径,验证着其促进社会和谐、节约司法资源、彰显法律效果等优点,是我国司法改革和法治进步的必然要求。公诉案件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真诚悔罪的基础上,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提供特定服务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后,并在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基础上,由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缓化处理的制度。豍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是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且这种和解不对抗第三人及公共利益,并通过相关司法机关依法审查认可,其更深层次上是国家公权力对个人权利的有限让渡。但嫌疑人对被害人的赔偿补偿2只是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达成的和解并不属于刑事责任,检察机关不能
3、放弃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但可以考虑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的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做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是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的依法适用 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既是刑事和解制度的积极推动者,也是其依法运行的保护者。如何创造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冰释前嫌”的条件,达到定纷止争与罪责相应的统一,这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合法有度地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笔者认为,这个过程可形象地分为“鉴冰” “融冰” “破冰”三个阶段。 (一) “鉴冰” 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有严格的适用条件,检察机关要对可运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案件进行严格审查,这是“
4、鉴冰”阶段。 首先,要严格把握和审查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刑事和解制度只适用于主观恶性程度较小的轻微刑事案件,但具体范围的限定需法律释明。目前刑事和解程序只能适用于刑诉法第 277 条规定的两类公诉案件。此外,在适用中,还应考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禁止适用情形。 其次,要对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必须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这是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的内在要求。这要求检察机关有度地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在实际应用中不能一味求“和”而无视刑事法律的基本原理与原则,要做到坚守法律的“底线” 。在制度层3面上要加快会见制度的突破和革新,采取合法方式创造条件
5、让双方当事人进行真诚沟通与协商,结合案件情况综合审查和判断刑事和解的自愿性。 最后,适用刑事和解的刑事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犯罪事实不清,或者证据相对不足,即使案件符合上述适用范围的要求,仍不能适用刑事和解。而且,是非未清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也容易反复,反而留下隐患。 (二) “融冰” “融冰”是刑事和解程序的关键阶段。检察官在刑事和解中的主要地位是引导双方进行和解,对和解结果审查确认,并依法作出公正裁决。在审查起诉阶段,为了保证和解的自愿、合法,检察机关应听取各方意见,了解当事人双方的需求。作为案件处理者的检察官在坚持中立原则的前提下,要充分发挥释法说理的作用,告知双方当事人的
6、权利和义务,讲清民事赔偿与刑事处罚的关系,解答当事人的疑问,讲明达成和解协议后案件的处理方式。检察机关要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下,让双方当事人平等地协商,自愿地达成和解协议,同时依法做好必要的监督审查。在犯罪嫌疑人无赔偿能力、被害人漫天要价久调不决或者当事人反悔等情况下,检察机关要及时提起公诉,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不能单纯为了和解而久拖不决。 (三) “破冰” “破冰”是和解后案件处理的阶段。检察机关对当事人双方达成和4解协议的案件应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对协议的内容进行监督,协议中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和法律适用、定罪量刑等事宜进行协商。 对达成和解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查起诉时,对于
7、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从宽处罚的建议。这是检察机关司法裁量权的一种运用过程。同时我们也应深刻地理解到“非经审判不得定罪”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不应突破这一底线,检察机关应当综合所有的因素进行评判,将犯罪嫌疑人界定为“无罪”后,才能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当前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制度面临的主要问题 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是基于实践的客观需要,突破传统刑法理论的产物。然而新制度的确立、完善到顺利实施并非一蹴而就。就目前而言,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制度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运用面临着如下“内外交困”的
8、局面。 (一)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制度的内部困境 1.案件质量考评机制不合理。一是上级院考核指标的引导。上级院对下级院公诉工作的考核中经常会以起诉率作为考评要素之一,这人为地限制了不起诉案件的数量。二是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主观上的追求。主观上的认知局限及案件质量考评机制的束缚导致部分检察官对刑事和解的积极性不高。 2.内部审批程序制约。在我国不起诉权需层层审批,控制非常严格。这是保障检察机关公平公正、严格适用法律的重要监督制度,但是不可5否认的是,这一规定也制约了不起诉权的适用。部分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为了免受麻烦,对稍微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就直接起诉到法院,而不深入寻求其他轻缓化的诉权运行方式。 (二)检
9、察机关刑事和解制度的外部阻力 1.暂缓起诉等制度缺少法律依据。暂缓起诉制度可以使一些属于轻罪且法定刑较低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停留下来,然后根据刑事和解的最后修复状态来确定对犯罪嫌疑人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该制度对公诉案件刑事和解来说是一种有力的诉权运行保障,但是“立法的空白造成制度的残缺” ,暂缓起诉制度在司法实务中艰难探索,至今未得到法律的确认。 2.被害人漫天要价的阻却。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权益受到侵害,由此产生了犯罪嫌疑人要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双重后果。被害人往往对损害赔偿有着较高的心理预期,认为自己的态度直接决定加害人刑罚的轻重,由此就要求犯罪嫌疑人满足自己的赔偿请求,甚至漫天
10、要价。这增加了检察机关引导刑事和解的难度,且可能使案件陷入漫长的和解调处的过程中,可能使案件久拖不决,影响办案效率。 三、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一)提高诉讼资源运行效益 公正第一、兼顾效益,是世界各国司法改革的共同价值取向。提高诉讼效益是我国司法改革的热点问题之一。一方面,检察机关应积极探索提高诉讼效益的途径。上级院在领导和监督下级院的同时,当适当放权,探索更加合理、客观的考核测评标准,减少案件处理的“繁文缛节” ,6同时提高办案人员的积极性。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完善制度,合理配置诉讼资源,将一些能够从快处理或者通过替代性模式处理的案件合法置于诉讼程序之外。 (二)提高公诉人的思想
11、觉悟及业务技能 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应树立正确的刑事和解视角,在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案件,依法可适用酌定不起诉的尽量不诉。首先,尊重案件当事人的知情权。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通过对案件信息透明度的增加,促使双方当事人对案件有正确而直观的认识,引导刑事和解制度的顺利进行。其次,公诉人应提高释法说理的能力,增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说服教育的技能。通过对案件事实的充分掌握,增加刑事和解制度运行过程中的可控性,提高办案效率,在失去刑事和解的可能性时及时提起公诉。 (三)加强立法完善及制度建设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刑事和解制度由“幕后”
12、走向“台前” ,但刑事和解制度要科学发展,则要不断完善立法体系,加强司法制度建设。 1.完善立法衔接。进一步完善有关不起诉制度的规定,减少不必要的设限和“禁区” ,力争使公诉人能不羁不绊地行使不起诉权。完善行政立法,使刑事处罚与行政处分能够对接起来,赋予行政执法单位、司法调解组织对某些轻微犯罪的和解权能。 2.建立相应的监督和配套机制。一是完善审批层报制度。对当事人7达成和解的刑事案件,要层报相关部门负责人、分管院领导批准或检委会讨论决定,同时积极探索提高汇报效率的方法。二是加强对刑事和解案件的监督。如案件质量管理部门可通过跟踪、旁听、不定期抽查等方式监督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案件的处理。同时,加强对办案人员的廉政教育及内部监控,建立司法漏洞防控机制。 注释: 童建明主编.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年版.第 26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