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交通肇事罪自首问题研究摘 要 交通肇事犯罪作为典型的过失犯罪是否存在自首的问题、交通肇事罪自首的存在范围如何,学界和实务中对于这两个问题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兹认为过失犯罪中有自首存在的空间,交通肇事罪自首应存在于交通肇事的各个阶段,其中交通肇事后报警接受处理的行为也应认定为自首。 关键词 交通肇事 过失犯罪 自首 逃逸 作者简介:曹圆圆,华东政法大学 2012 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290-02 交通肇事自首问题在学界和司法界为形成同意的认识。究其原由,既有学者对交通肇事犯罪的价值判断存
2、在偏差,也是交通肇事本身的特殊性决定的。其中争论最为激烈的莫过于交通肇事后是否成立自首的问题。为避免一味地追求系统和全面,而使论证陷入不着边际、无的放矢的尴尬,本文仅对该议题中的以下两个问题展开讨论:其一,交通肇事是否存在自首;其二,交通肇事罪自首的存在范围。 一、过失犯罪是否存在自首的问题 长期以来,刑法学界对于过失犯罪是否存在自首问题一直存在不同的认识,否定论者认为,过失犯罪后,犯罪人一般都能主动承担责任,2积极防止危害结果的扩大。因此过失犯罪成立自首没有实际意义。而肯定论者认为自首制度对于过失犯罪仍具有重要意义。两者争论的焦点在于过失犯罪存在自首是否具有意义。应当看到,这里所谓的是否具有
3、意义就是指过失犯罪行为人自首是否具有价值。我们在回答这一问题时,显然要有一个明确的标准,而对这一问题通常的标准有两个: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如果过失犯罪行为人自首具有了这两个方面的价值,就应当认定过失犯罪是应当存在自首情形的。反之,则可以得出相反的结论。否定论者之所以认为过失犯罪不能成立自首,是因为在他们看来,自首制度所要达到的目标理所当然地存在于过失犯罪之中,因为过失犯罪行为人是不希望犯罪结果发生的,否则则成立故意犯罪,应当看到,否定论者的观点事实上是混淆了过失犯罪成立与自首制度的价值这两个范畴,根据刑法规定,过失犯罪要求具有犯罪结果(这里的犯罪结果是指狭义的犯罪结果)的发生,如果没有犯罪结果
4、则不能成立犯罪,如果行为人积极采取措施避免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即犯罪结果没有出现,则我们很难说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而在犯罪结果已经出现的情况下,行为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则是构成犯罪之后的事情,即是过失犯罪行为人本身所具有的特征与自首制度的价值两者在时间上不是处于同一时间阶段,如果武断地混淆两者,则是很难让人信服的。再从过失犯罪行为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来看,犯罪结果发生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行为人自动跳出,供述自己的罪行显然节约了司法成本,这一结论是显而易见的,这满足了自首制度所要求的经济价值。再看社会价值,同样,承认过失犯罪行3为人能够构成
5、自首,从而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行为人给予宽大处理,则是可以为其他犯罪分子作出榜样的,自首制度的社会价值也能在过失犯罪行为人自首中得到体现。因此,笔者赞同肯定论者的观点,认为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完全可以成立自首。事实上,绝大多数过失犯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能够主动承担责任、协助司法机关调查来弥补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但是不难看出,并不是所有过失犯罪的行为人都能做到这一点。基于此,笔者认为是以自首制度来鼓励过失犯罪的行为人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减少被害人的损失、主动投案以节约司法成本。故承认过失犯罪也存在自首情形并无不可,过失犯罪行为人的自首行为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且完全符合刑法设置自首制度的目
6、的。因而,交通肇事罪作为典型的过失犯罪是应当具有自首存在的空间的。 二、交通肇事罪自首的存在范围 (一)交通肇事罪的评价体系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评价是分三个层次的,这即是我国对交通肇事罪的评价体系。就一般犯罪,刑法并不评价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行为实施之后的逃逸行为,因为这是一种事后不可罚的行为,而对于交通肇事罪事后逃逸的行为则纳入了刑法的评
7、价体系。其中原因在于若交通肇事后逃逸,对于其主观目的的认定有一定困难,在某种程度4上,逃逸造成的危害性甚至超出交通肇事行为本身。因此,刑法对于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行为给予了特殊的关注,将其纳入量刑的评价体系中。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的法院对于一般交通肇事行为是否存在自首有不同认定标准,导致同种类型的案件,在不同地区适用刑法时,对一般交通肇事罪自首成立与否的问题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而认定交通肇事罪自首存在范围的前提即是要界定交通肇事的基准状态。 以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的基准状态的论者认为,交通肇事罪中最低量刑幅度之内不存在自首,因为该规定本身就是一种减轻情节的规定,是对交通肇事之后没有逃逸的相对肯定,是
8、参照交通肇事之后逃逸的基准状态给予的减轻处罚。理由是“虽然自首适用于所有犯罪,但在一般犯罪行为中逃逸并不属于加重处罚的情节。如果在相对意义上已经减轻处罚之外再度减轻处罚,是对同一行为的双重褒奖。以没有逃逸为基准状态的论者认为在交通肇事的最低量刑幅度内存在自首。 笔者认为,应当以没有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基准状态。理由如下:一是刑法条文对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量刑幅度所要求的罪状进行了清晰、详细的描述,而在接下来的两个量刑幅度中都未曾再有对罪状的详细描述,因此,后两个量刑幅度的罪状理应以第一个量刑幅度的罪状为基础。显然,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第一个量刑幅度应当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基准状态。而以
9、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基准状态不符合立法本意。二是以酒后驾驶机动车为例,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不逃逸是逃逸的减轻处罚,那么肇事者在现场等候的话就是 3 年以下有期徒5刑。肇事者逃逸则为 3-7 年有期徒刑,如果其事后主动投案加上积极赔偿的话,司法实践中也有可能判 3 年左右。这样一来,就相当于不逃逸和逃逸后自动投案的量刑差不多。显然,如果不逃逸本身就是从轻处罚,那肇事者就没有必要和积极性去及时抢救伤员。 (二)交通肇事后报警等候现场处理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 对于这一问题刑法学界的观点也存在很大的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存在于以下几点:一是该行为是履行行政法规定的义务的行为,交通肇事后报警等候处理是行为人
10、的义务,是否应当认定为自首?二是如果对该行为认定为自首,是不是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笔者认为:首先,对该行为适用自首的规定,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刑法之所以确立自首制度,就是对自首持鼓励的态度。根据刑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刑法总则适用于刑法分则,除非刑法分则有特别规定。刑法总则对第一百三十三条适用自首制度未作任何限制性的规定。因此,刑法总则关于自首的规定是可以适用于交通肇事罪的。尽管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肇事后报警、抢救伤员和财产、保护现场是肇事者的法定义务,但这只是行政法对规对肇事者规定的行政法定义务,并不能成为刑法上自首的阻却理由。正如某学者所说, “当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与
11、刑法的自首制度相符时,只能认为在规范要求上,两者具有殊途同归的立法旨趣,而不能以前者是义务的履行而忽视后者的运用,从而使后者的立法意图在具体个案中无法体现。否则对于自首制度的运用无疑具有极大地破坏性。 ”将交通肇事后的主动报警、抢救伤员等行为定性为自首有利于法律公正性的体现,更好地控制犯罪的目的。 6其次,对该行为认定为自首不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交通肇事后的法定义务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而履行法定义务与自首并非等同关系。如行为人保护现场并急救报警,但不承认自己是肇事者即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固然履行了法定义务但不符合自首条件。这样一来,两者之间并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 (三)自首存在于
12、交通肇事的各个阶段 在肯定交通肇事罪后报警等候现场成立自首符合自动投案的含义及其内在价值,也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最后就该罪的其他情形是否存在自首进行探讨。如前所述,我国刑法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评价分为三个层次,对于后两种量刑幅度内,行为人逃逸后主动跳出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不存在很大争议,因为这种行为是与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自首相同的。因此,在交通肇事后的三个阶段都是有自首存在的空间的。应当承认,我们在评价一种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自首时,应主要从自首制度本身所具有的价值是否能够实现、行为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否可以达到自首制度所要求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
13、这些内容理应成为我们衡量一种行为是否应当成立自首的重点,而非其他法律的交叉规定。自首制度理应存在于交通肇事行为的各个阶段。 三、结语 合理的刑罚应该是宽容的,而不应该是苛刻的;应该是轻缓的,而不应该是残酷的;应该是道义的,而不应该是强暴的。交通肇事罪自首的认定应当按照刑法的规定,不以行政法规等有无报告义务的规定为限,7只要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都应当认可自首的法律规定。自首制度本身具有自身所独特的价值,无论是在学术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应使其具有独立的地位,发挥其独特的价值。 参考文献: 1许发民.自首制度研究述评.刑法问题与争鸣(2001 年第一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 2高铭暄.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河北:河北人民出版社.1986. 3于志刚,田刚.交通肇事罪中“自首“的存在空间辨析对于”行政义务“和“双重评价”观点之否定.法学专论.2009(23). 4王玉珏.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现场应属“自动投案”.法学.2009(10). 5舒圣祥.交通肇事罪不适用自首减刑.长江商报.2009-8-31. 6张洪林.交通肇事罪之相关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学位论文.2009. 7刘志强.诌议自首处罚中的“可以”与“应当”问题.中国法院网.20123 年 4 月 25 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