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摘要】无效婚姻制度是我国婚姻法 2001 年修改时所增设的一项制度,这项制度填补了立法空白,是我国婚姻立法的重大进步。但是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仍存在诸多缺陷,本文对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宣告机关及法律后果等方面的缺陷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无效婚姻,法定事由,宣告机关,法律后果,缺陷,立法建议 一、无效婚姻制度概述 无效婚姻是指违反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由于欠缺婚姻成立的有效要件,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自人类进入有法律统治的文明社会后,合法性就称为了婚姻的本质属性,法律所规制的婚姻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只有符合这些要件的婚姻才能为社会和
2、国家所承认,才具有合法性。也才在婚姻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以及夫妻双方所应具有的权利义务。 二、法定事由的缺陷 婚姻法第 10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同法第 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改婚姻。 ”由此可见,我国婚姻立法采取了无效和可撤销的双2轨制。这种二元立法结构符合世界婚姻立法的发展趋势,也更有利于对相关当事人及子女利益的保护。外国学者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违背公益要件者,被认为
3、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因而为无效婚姻。违背私益要件者,被认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为可撤销婚姻。而国外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趋势是自始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区别逐步缩小,并且减少了自始无效婚姻的种类,相应扩大了可撤销婚姻的范围。我国婚姻法第 10 条规定的四种自始无效婚姻的范围过于宽泛,应当缩小至两种情形,即重婚和近亲结婚。 三、宣告机关的缺陷 婚姻法第 11 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根据行政法原理,婚姻登记机关是行政机关的一种,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是具体法律行为,其是依据婚姻法的规定来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形式审查。而婚姻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对
4、民事效力的判断应当归于司法机关而非国家行政机关。并且宣告无效不仅涉及到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还要涉及到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关其他民事主体权利义务的事项,而这些事宜需要人民法院进行宣判而非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处理。 四、法律后果的缺陷 (一)无效婚姻的溯及力 婚姻法第 12 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3 条规定:“婚姻3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由此可见,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均采取溯及既往的原则,为自婚姻成立时无效。但是,仅具备婚姻无
5、效或可撤销的原因,未被依法宣告无效或撤销的,其婚姻关系仍旧是有效的。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应当有所区别。自始无效婚姻因严重违背社会公益要件,应当自始无效。而可撤销婚姻只是一般性地违背社会私益要件,违法程度轻,应当从被宣告撤销之日起无效,即被宣告撤销前仍旧是有效的。如果按照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显然会造成非常不公平的后果,对此王泽鉴先生亦有论述:“撤销的效力具溯及效力,乃一般原则。但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如民法第 998 条规定:结婚撤销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以顾及身份关系的安全,以免所生子女成为非婚生子女。 ”因此,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应当分别规定,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当事
6、人的合法权益。 (二)无效婚姻当事人的财产关系。婚姻法第 12 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5 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财产处理。但有证据正面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同解释第 16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4三人参加诉讼。 ” (三)父母子女关系。婚姻法第 12 条规定:“当事人所
7、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似乎这样的规定赋予了无效婚姻所生子女以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实质上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所生子女的地位是不明确的。可撤销婚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这是因为法院判决不具有溯及力的结果。无效婚姻具有溯及力,从这样的逻辑推论,他们应当是非婚生子女。但是这样的结论对社会所产生的负面效果远远超过了遵循规则所要达到的社会目标。这样的规定对无效婚姻所生子女是不公平的。因为他们是没有错的,他们并不能够选择自己的出生。 我国婚姻法还应当增设无效婚姻的侵权制度,扩大对无效婚姻无过错方的司法救济途径。在我国婚姻立法中只有离婚制度中有一方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8、的规定。而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却没有类似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婚姻立法的缺陷。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建立损害赔偿制度,树立制裁违法者和过错方的立法精神。如有配偶者隐瞒已婚事实,欺骗对方当事人并与之结婚;当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时,这样的事实会给无过错方造成经济上或精神上的损害,无过错方要求赔偿事由法理依据的。这样的制度设计不仅要求过错方承担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还要求其承担对无过错方的侵权赔偿责任,更能够达到保护婚姻的终极价值目标。并且这样的制度也有现行上位法的法律依据。 五、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建议 根据以上对我国婚姻法无效婚姻制度所存在的缺陷的分析,提出对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以下立法建议: 5建立婚姻登记公示制度,以弥补目前我国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审查不力的现状。为了有效预防无效婚姻的成立,必须加强社会监督,而建立结婚登记制度无疑是加强社会监督的一种很好的方式。 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的情形规定了四类,其中两种情形包括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以及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应当列为可撤销婚姻的范畴之中。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应仅限于人民法院,排除婚姻登记机关作为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 自始无效婚姻应当自始无效,有溯及力;可撤销婚姻应当从被宣告被撤销之日起无效,无溯及力。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对于善意当事人而言应产生与离婚相似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