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规制及启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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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日本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规制及启示摘 要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为了更好地规范作品的传播和利用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因侵权作品的传播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成为近年来各国著作权保护制度中最为引人关注的焦点。本文重点分析了日本 2001 年制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法的特点和立法取向,并对我国与日本立法之间的差异进行比较,提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制度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 网络服务 著作权 信息网络传播 侵权责任 作者简介:王凌红,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237-03 现代信

2、息社会中,每天在网络上发生和传播的信息不计其数,其中大多数是合乎现代人类社会法制原则,并对我们工作、生活有益的情报资料,但不可否认也混杂着许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在法律上被视为民事侵权行为的信息传播,著作权侵权作品的传播即属此类。 面对网络环境下存在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一些国家相继出台了对应的政策法规以及处理机制,形成了有利于作品著作权保护和推动网络事业顺利发展的法制环境。本文着眼于介绍日本在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方面的相关归置,希望能对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2一、日本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相关立法 日本于 2001 年 11 月 12 日制定了特定电子通讯服

3、务提供者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及信息发送者个人资料公开法(以下简称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法 ) ,这也是日本第一部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范围的法律规范。该法规中所言的特定电子通讯服务提供者既包括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也包括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以及各种网站的管理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身份的确定并不以其是否营利为标准,一些企业、学校以及其他机构内设服务器的主要目的虽非用于营利,但对于这些拥有服务器等电子通讯设备的机构同样适用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法 。 这部法规的特色在于其并未直接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自己传播的侵权信息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而是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可适用的免责条件,在符合该法规规定的条件下,网络服务提供

4、者可以请求免除承担因其传播的信息给他人造成侵权而产生的责任,通过这种有条件限制责任的方式间接地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同时,该法规对被侵权人所享有的公开请求权(即要求公开信息发送者个人资料的权利)的行使方式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停止传播侵权信息的情形 根据日本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法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得知其传播的网络信息中含有侵权信息之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制止侵权信息的继续传播,否则必须对其不作为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但需要注意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其在技术上可通过防止信息传播的措施制止信息发送者的侵权行为却未及时3加以制止。如果由于技

5、术上的原因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制止侵权信息的传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也就不产生相应的作为义务,例如为了制止侵权作品的传播,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不停止与侵权信息无关的大量信息的传送或者是停止相关信息发送者的所有信息的发送,这种“制止”行为即被视为难以从技术上得以实现的行为。 在技术可行的前提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以下两种情形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制止侵权信息的传播,否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知道该信息的传播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利。(2)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知道该信息正在传播,并有足够理由应当知道该信息的传播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 也就是说,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技术上无法制止侵权信

6、息的继续传播或者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形时,那么著作权的权利人即无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本身即是信息发送者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则不得以技术上无法制止信息的继续传播为由主张上述免责条款。 根据上述规定,很难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停止对侵权信息的传播是否应当以被侵权人的通知为前提。但是日本理论界普遍认为,为了保障信息发送者的言论自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负有主动监控义务,如果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传播的信息主动进行监控,一方面在技术上非常难以实现,另一方面将可能导致其事先将各种“可疑”的信息删除而不利于各种合法言论的发表。 4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披露信息发送者个人资料的情形

7、 在作品遭遇网络侵权的情形下,我国信息网络传播全权保护条例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了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 、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日本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法则规定作品的权利人有权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披露侵权信息发送者的个人资料。 由于信息发送者个人资料的公开可能涉及其隐私权,因此日本法在这方面的条件上作了严格的限制。只有当信息发送者明显侵权并且这种个人资料的披露对著作权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实为必要,或者是确有其他要求披露资料的“正当理由”时,权利人才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披露信息发送者在其网络的个人注册资料。那么,是否存在“正

8、当理由”这一条件究竟应该由谁作为判断的主体呢?法律上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理论界普遍主张判断的权利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不是法院(因为这种资料的披露请求尚处于诉前准备阶段) 。但是许多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精通法律,又如何对是否具备“正当理由”作出合理的判断呢?恐怕这种判断标准只能以一般正常人的眼光来衡量了。 日本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法中还存在一个较为独特的规定:在权利人提出披露信息发送者个人资料的请求之后,如非无法联系或有其他特殊事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先听取信息发送者的意见,权利人不得滥用这些个人资料给信息发送者的名誉或日常生活造成损害。但是对于信息发送者的这项权利,该法规并未进一步作出详细的规定

9、,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听取信息发送者的意见之后是否必须遵从这些意见,以及如5果与其意见相违背时将可能导致何种法律后果等问题,仍然有待释疑。多数观点认为,如果信息发送者反对将其个人资料加以披露,那么就很难认为其行为属于“明显侵权”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拒绝披露请求。 信息发送者个人资料的披露在该法规中被规定为作品著作权人的请求权而并非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因披露请求未被应允给著作权人造成损害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仅在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停止信息传播的免责条款 如前文所述,根据日本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法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一定的条件下如未能

10、及时停止侵权信息的传播,那么将应当向权利人承担包括损害赔偿责任在内的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网络服务的制止又将使其不可避免地面临一个棘手的问题:信息发送者可能会以其债务不履行或侵犯言论自由等权利为由要求其赔偿损害。 为此,日本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法中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因信息传播的制止而给信息发送者造成的相关损害在一定的情形下可以免责。第一种情形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相关信息的传播将侵犯他人权利;第二种情形是被侵权人(或可能被侵权人,以下同略)明确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指出了侵权信息的内容、被侵害的权利以及侵权事由并要求采取制止侵权信息传播的措施之后,网络服务提

11、供者为了核对事实向信息发送者说明情况,而信息发送者在 7 日之内未作出有关不同意制止传播的声明。在这两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均可6在必要的范围内制止相关信息的传播而无需对信息发送者承担民事责任。 在上述第一种情形下,和一般侵权行为有所不同,违法性阻却理由是否存在并非由行为人(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举证,而是由信息发送者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符合第一种情形,则其无须如第二种情形所述向信息发送者作出相关的说明,当然这种说明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会更为有利。 在一些网络服务合同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信息发送者之间可能会对信息的传播作出一些与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法相抵触的相关规定,这种情况下不排除

12、法院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否定这些约定的法律效力的可能性。 五、 日本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法对我国的立法启示 通过对日本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法的研究,我们可以发现,尽管该法规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但是在以下几个方面为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提供了可借鉴之处: (一)赋予著作权人在明显侵权情形下的披露请求权 当网络传播所涉及的信息明显侵犯著作权人的权利时,著作权人应当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披露侵权信息发送者的个人资料。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侵权信息发送者的个人资料,但是并未赋予著作权人相同的披露请求权。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只能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下披露侵

13、权信息发送者个人资料,这种做法导致著作权人在维7护自身权利时不得不事先采取行政救济途径,否则就无法得知侵权信息发送者的相关资料,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也只能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结果可能导致原本无须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被迫参与到侵权诉讼当中。 因此,赋予著作权人请求披露侵权信息发送者个人资料的权利既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同时也可以确保不构成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免于诉讼之累。当著作权人将其作品的相关权利委托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管理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也可在著作权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的授权范围内请求披露侵权信息发送者的个人资料。 (二)免除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明显侵权信息的转通知义务

14、和恢复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传播的信息中明显含有侵犯权利人著作权的内容时,应有权拒绝按照信息发送者此后作出的书面说明恢复信息传播。 对于信息网络上发生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采取的保护模式是:由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要求其停止侵权信息的传播;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随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信息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信息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给信息发送者;信息发送者在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信息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信息或相关的链接;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信息发送

15、者的书面说明后,必须立即恢复相关的网络服务;权利人不得8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涉嫌侵权的信息。这种保护模式较适用于侵权性质不够清晰明确的网络信息,但是对于那些明显构成侵权的网络信息而言,该模式就显得过于僵化和繁琐。 一些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时尚未意识到自己提供服务的信息中含有侵权内容,但是在收到著作权人发出的通知之后可以明确判断侵权信息的存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信息发送者的书面说明恢复原来的网络服务,那么无疑是让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将会继续发生的情形下为信息发送者提供了侵权上的帮助。 (三)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必要范围内停止信息传播的免责 当网

16、络服务提供者有充分的理由认为相关的信息侵犯他人著作权时,应有权在必要的范围内停止对信息发送者的网络服务,并可免于赔偿因该网络服务的停止而给信息发送者造成的损害。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 24 条规定,因权利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删除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错误断开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并未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身是否也应对给服务对象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单纯从字面上来理解该规定的话,既然已经由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似乎就无须再赔偿服务对象因网络服务停止而遭受的损失,然而,如果被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信息中

17、既含有权利人通知的侵权信息,同时又含有其他不得不一并删除或断开链接的非侵权信息时,侵9权信息发送者是否有权要求权利人或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因网络服务停止而遭受的损失呢? 显然,在这种情形下,权利人主观上并无过错,其实施的通知行为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若要求其承担侵权信息发送者因非侵权信息的一并删除而造成的损失于理于法均无依据;而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不及时删除侵权信息所发生的著作权侵权责任和删除侵权信息时因技术上的问题所导致的对信息发送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必然令其陷入无法摆脱的两难之境。 为此,借鉴日本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停止提供相关网络服务时的免责规定应当是必要而且可行的解决之道,也就是说,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相关的网络信息中含有侵权作品,那么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必要的范围内所采取的相关措施造成的损失,侵权信息提供者无权要求其给予赔偿。 注释: 日本 2001 年第 137 号法律,该法于 2002 年 5 月 27 日起施行。 日本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法第 3 条第 1 款。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 13 条。 日本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法第 4 条第 1 款。 日本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法第 3 条第 2 款。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 14 条、第 15 条、第 16 条和第 1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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