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仲裁保密性的冲突及协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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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仲裁保密性的冲突及协调【摘 要】本文从一个真实的仲裁案例入手,分析了上市公司在仲裁调解时的顾虑。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与仲裁的保密性之间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冲突。完善公司治理制度,坚持争议的持续性披露即可打破上市公司不便调解的困境,为案件的解决带来双赢。 【关键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仲裁调解;仲裁的保密性 仲裁制度在中国的发展已近 20 年,仲裁程序在仲裁实践中得到了一定的完善。在中国,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的基本原则,仲裁中的调解被誉为“东方经验” ,仲裁的保密性也作为仲裁的特点和优势深入人心。在仲裁实践中,当事人意思自治、调解行为的保密性发挥出较大的优势,为当事人解决争议

2、提供了多种途径。然而,一旦争议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上市公司,涉及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调解过程中信息披露与保密性问题之间的冲突就成为解决争议的拦路虎。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亲历过这样一个案件,不仅感受到进入仲裁程序后上市公司行为的掣肘,也通过各方面的反馈了解了整个纠纷的产生过程,目睹了两个原本合作无间的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反目成仇,仲裁争议金额越来越大,程序越来越复杂。现将案件的基本情况简要叙述如下: A 公司为本案申请人,系国有企业。B 公司为本案被申请人,系上市公司。B 公司已获得某项目的政府立项。由于某些政府因素,AB 两公司2合作,将原本在 B 公司名下的土地及工程立项转让给 A 公司。两公

3、司签订了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 ,约定 B 公司负责本合同项下项目土地出让手续的办理,并将该项目项下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到 A 公司名下,承诺本合同项目土地的法律手续清楚,土地证合法,无土地权属纠纷,无任何与土地相关联的一切债权及民事纠纷。A 公司需支付对价 XX 元。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开始履行。由于该土地原本为国有划拨性质且项目土地上仍有历史遗留问题,B 公司为促成该合同的履行,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积极配合 A 公司开发。后 A 公司顺利完成项目开发,所建商品房如期预售并销售一空。尽管在业主办理“两证”时遇到了延期的问题,但在 B 公司的斡旋之下全部办理。 合同履行至此,A 公司发现该项目的土

4、地证一直没有办理,便直接分割为业主手中的“小证” ,便以土地证未交付为由,向 B 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赔偿 A 公司无法用土地证抵押获得资金的损失,否则将按照合同约定提起仲裁。B 公司得此消息,立即成立协调小组,在提起仲裁之前与 A公司进行协商,愿意以其他形式放弃部分应收款,阻止该争议进入仲裁程序。A 公司在协商过程中发现有利可图,不断提高要求,导致谈判破裂。A 公司提起仲裁。 进入仲裁程序后,A 公司提出人民币 800 万的仲裁请求。B 公司报请董事会后进入仲裁程序,随后提出人民币 500 万的仲裁反请求。 仲裁庭经过审理发现,本案具备调解结案的前提。A 公司虽然提出了800 万的仲裁请求,但

5、是依据不足,损失均为间接损失。在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均如期办理的前提下,土地使用权证3的办理与否对合同目的实现影响不大。B 公司提出的反请求主要为应收账款及逾期支付利息,但是,土地使用权证未交付确属违约行为。以此为基础,仲裁庭做了大量工作,双方基本认可了采用调解结案。 然而,在最终的调解金额和结案形式方面,B 公司遇到了困难。B 公司为上市公司,本案经公司董事会讨论决议,经过会计师审计,将 500万应收账款统计为盈利,并已经向股民公布了年度财务报告。任何在 500万以下的调解,都与财务报表不符。B 公司称:根据上市公司披露制度的要求,调解书要向股民公布,董事会无法向股民交

6、代。于此同时,A 公司也开始接受国资委的财务审计,被要求尽快处理该纠纷,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A 公司的调解意愿降低,调解幅度也相应缩小。本案的调解工作陷入僵局。 在僵持两年之后,本案在双方当事人的强烈调解意愿下签订调解协议。协议中,当事人均表示对仲裁庭充分信任, “由于涉及到政府规划、公司股份转让等一系列行政行为和公司内部商业秘密,双方一致要求仲裁庭以裁决书的形式了结争议。裁决书采取简化的形式,不涉及具体损失金额的计算,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直接由仲裁庭总揽、综合双方诉求,裁定给付主体,给付金额、给付方式以及仲裁费用的承担” 。仲裁庭对此种争议解决方法进行了深度探讨,最终决定尊重当事人

7、的意愿,直接裁决。裁决书做出之后,双方对裁决结果均表示满意。 在本案中,上市公司在“调解结案”与“承担责任”之间左右为难,最终以这种形式解决争议,也是不得已而为之。那么,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与仲裁的保密性之间是否存在冲突?上市公司又如何在实践中协调4两者的关系? 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仲裁保密性之间的冲突 上市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拒绝调解的另一理由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与仲裁的保密性存在矛盾,公司董事在作出调解决定时存在承担责任的风险。 成熟的证券市场需要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是投资者和社会公众了解上市公司经营状况的主要途径。为了防止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投资者利益损失,信息披露制度需要具备全面

8、性、真实性、及时性以及公平性。2006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 65 条和第 67条规定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2007 年 1 月 30 日,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对上市公司日常信息披露以及临时信息披露的内容,以及信息披露义务人违规时应承担的责任作出了规定。其中涉及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共有 10 条,包括行业责任及法律责任。 基于以上规定,上市公司必须承担信息披露的义务,其中包括披露“涉及重大诉讼事件”的情况。在著名的银广夏事件中,该公司在上市之初及上市期间,一直与香港密苏尔公司涉及标的达 160 万美元的股权争议。该争议最终

9、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但所有银广夏公司的公开信息中均无此事件。这种重大遗漏性陈述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成为银广夏事件曝光的起因之一。该事件促进了中国证券市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全面性、及时性披露成为学者和证券业监管部门所关注的重点。 仲裁的保密性源自于当事人意思5自治原则。 “对案件不公开审理和裁决是商事仲裁的原则,也可以说是国际性的习惯做法。商事仲裁的这一特性有利于当事人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也有利于当事人在小范围内平和、友好地解决争议并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商业信誉不受损害,对双方当事人今后继续维持良好的商业伙伴关系意义重大。 ”特别是在仲裁调解中,仲裁的灵活性和保密性

10、表现的淋漓尽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54 条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在仲裁实践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然后以裁决书的形式结案的情形十分常见。 这样一来, “冲突”就产生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AB 两公司可以在调解协议中约定“裁决书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以裁决书的形式结案。如果该裁决书最终作出,该裁决书是否符合信息披露制度的要求?如果不符合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B 公司将承担责任。这就迫使B 公司违背自身意愿,

11、拒绝调解。 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仲裁调解之间的协调 从维持证券市场稳定角度来看,上市公司应该披露所有可能引起投资者做出投资决定的信息,且不得有重大遗漏情形的出现。仲裁是解决争议的方式之一,争议金额的大小以及最终裁决结果直接关系到公司盈利状况,从而引起股价变动。因此,重大争议属于信息披露的范围,仲裁程序、仲裁调解以及仲裁裁决结果是对争议预期解决的反应,也属于信息披露范围。 6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与仲裁调解之间的协调问题应该关注披露内容与披露时间。首先,应确定信息披露的内容。某一争议一旦进入仲裁程序,那么关于该争议在仲裁中的所有信息都可能是“可能引起投资者做出投资决定的”信息。从进入仲裁程序的时间

12、、争议金额的大小、争议时间长短、是否影响公司主业到最终裁决结果、争议解决形式等等。所涉及的信息如果均予以披露,投资者无法从如此大量的信息中分辨信息价值,则是对证券市场秩序本身的一种扰乱。投资者需要掌握的是可能直接关系到上市公司盈利的信息,而非具体的案件审理信息。因而,并非所有信息都宜于公开,只有涉及到争议最终解决的事项,才应公开。应当公开的仲裁事项有以下几点:(1)进入仲裁程序的时间。即争议不能在公司之间调和,需要借助外力来解决的时间。进入仲裁程序,该行为本身就意味着争议的复杂性;(2)争议中的当事人。即上市公司处于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的地位,以及对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3)争议的金额大小。争议

13、金额大小直接关系到上市公司盈利状况;(4)争议性质。争议性质关系到争议是否影响上市公司的主业经营;(5)争议解决。即争议最终是调解结案,还是裁决结案,或是撤案,以及最终处理结果。 其次,应坚持以临时报告的形式持续性的公开争议信息。在目前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实践中,信息披露已经基本覆盖了上述五项内容。然而,这些争议的信息并未集中予以披露,特别争议发生的初期信息,主要在年报或者是中报中定期予以披露,与公司财务报表等信息相比,信息量较少且容易被投资者忽视。争议的最终处理结果一般以临时报告的形式予以披露,内容集中且具有针对性。在某种程度上,最终处理结果7代替了整个的处理过程,会对投资者投资信心有较大影响

14、。从而引起投资者对于处理方式的过分关注。 因此,强化信息公开制度,可以淡化争议处理的方式问题。投资者关注的是公司预期利益的增加或者减少,而不是关心上市公司的治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及其他行政法规关注的是证券市场秩序的稳定,也非上市公司的治理问题。如果上市公司能够坚持以临时报告的形式对以上五点内容进行披露,使得投资者对争议的解决保持持续性关注,投资者能够在最终处理结果作出之前合理决策,则将淡化争议处理方式,保持证券市场的稳定秩序。 最后,上市公司应完善公司治理机制,保证争议信息的完整性。 “裁决书中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是上市公司试图调解时需要解决的问题。调解是公司经营行为。既然公

15、司经营行为本身具有的合理性,那么将作出调解决定的过程和依据存档,并接受股东咨询和查阅即可解除股东的合理怀疑。上市公司可以要求其代理人对仲裁程序进行完整的记载,出具详细的调解意见分析书,并辅以案卷材料和裁决书存档。同时考虑到仲裁的保密性,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152 条规定,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百分之一的股东,以及连续持有公司股份长达180 日以上的股东,可以书面申请查阅该记录。上市公司也应该形成该种信息披露的惯例。 综上所述,调解结案与信息披露制度之间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冲突。这种形式上的冲突完全可以通过灵活的方式避免或者消化。 “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裁决书结案,在裁决书中不写明争议事实和

16、裁决理由,这种8行为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内容” ,是一个伪命题。信息披露制度要求披露争议信息,而争议信息属于公司经营行为,只要董事以忠实、善意行事,解决争议的过程是可以公开的,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同时,上市公司还可以完善公司治理机制,通过公司内部档案的形式向投资者说明调解行为符合公司“最佳利益” 。 参考文献: 1黄进,宋连斌,徐前权著.仲裁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修订版,第 5 页、第 14 页. 2信息披露的主体有多种,详细分类可参见蓝寿荣著:上市公司股东知情权研究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229-230 页.囿于本文主要论述上市公司的仲裁行为,故在此仅以上市公司为信息披露义务主体. 3这 10 条分别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58、59、60、61、62、63、64、67、69、70 条. 4参见财经封面文章:银广夏陷阱,http:/ 11 月 1 日. 5邓杰著:商事仲裁法 ,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11 页. 作者简介: 何丹,中南民族大学经济学院讲师,武汉大学法学院 2009 级国际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谭立,武汉大学国际问题研究院 2009 级国际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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