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试述刑事羁押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摘 要 刑事羁押是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羁押属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最为严厉的手段,如使用不当,势必严重侵害人权。近年来,我国的刑法在对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方面与过去相比已经有了很大的改善,但是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变相羁押、羁押期间刑讯逼供等现象已经成为了非常突出的社会问题。本文通过分析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羁押存在的种种问题并对其原因进行反思,冒昧地提出完善我国刑事羁押制度的意见建议。 关键词 刑事羁押 司法实践 刑事诉讼 作者简介:苏佩瑶,中国海洋大学 2011 级在职法律硕士班
2、,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137-02 一、当前刑事羁押制度存在的问题 2009 年 2 月 8 日下午的云南省晋宁县看守所里时,发生了一场悲剧:据当地警方说,因盗伐森林被拘押的 24 岁男子李某,和同监室的狱友在天井里玩“躲猫猫”游戏时,遭到狱友踢打并不小心撞到墙壁,导致“重度颅脑损伤” ,送医四天后不治身亡。 2009 年 12 月 12 日,嫌疑人邢某在云南省昆明市小南派出所死亡,216 日下午,昆明市检察院与昆明市公安局联合召开新闻通报会,称邢某用纸币捅开手铐,用鞋带自缢身亡。 2010 年 2 月 1
3、8 日,河南鲁山县一名叫王某的男青年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带走,3 天后其亲属被告知,其已在看守所内死亡。当地警方解释,犯罪嫌疑人是在提审时喝开水突然发病死亡的。而亲属查看尸体后发现,他身上有多处伤痕。 当然,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在采用刑事拘留之前,还有权实施留置措施。之所以存在这样的规定,是因为有时公安机关与当事人接触并不是因为刑事原因,而是例行的检查和盘问,并无特别的针对性。当公安机关通过与当事人的接触,发现当事人存在疑点或可能与刑事案件有关联时,则有权将其带回公安机关做进一步的审查。在这个过程中,如果发现当事人有明显的嫌疑,则公安机关有权对其限制人身自由。但一般而言,被盘问人在
4、公安机关被留置的时间不超过 24 小时。但如果出现特殊的情况,公安机关在 24 小时以内确实无法确定其责任时,可以想上级机关申请延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到 48 小时。显然,这种留置实际属于刑事拘留适用前的羁押措施。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羁押一般不得超过 2 个月,审查起诉羁押一般不得超过 1 个月,一审羁押不得超过 1 个月,总共不得超过 4个月,具有特殊情形的才可以延长。但在司法实践中,羁押期限往往超过这一规定,羁押半年以上的案件也时有发生。 据报道,当事人王某在奥运期间和几个朋友一起喝酒,走后发现手机丢失找回饭馆因喝酒发生口角并砸坏饭馆的物品,警察来后也发生矛3
5、盾,抓他们的时候不小心把警察的警帽碰掉又胳膊擦破皮,警察说是该当事人王某的朋友打的,并做了轻微伤鉴定,进去 3 个人取保候审出来两个,王某已经过了 6 个月还没有出来并且警方至今没有说法。 结合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羁押使用率高、超期羁押、变相羁押、虐待羁押人员等现象已经成为了非常突出的社会问题,这是由于我国目前尚束建立完善的羁押制度,造成在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如果加上刑事拘留的羁押,可以肯定地说,羁押被追诉是我国刑诉中的一种普遍现象。 二、羁押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1.对羁押性质的认识有偏差。羁押作为刑事诉讼独有的强制措施,其性质是对犯罪嫌疑人
6、、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予以一段时间剥夺的程序性措施,它是依附于拘留、逮捕的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目的在于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却把羁押看成是刑罚的预支,或是看成一种重要的侦查手段,还有的把它看成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工具,这都偏离了羁押的本质内涵,是对羁押工作的曲解。 2.有罪推定。所谓有罪推定,是指未经司法机关依法判决有罪,而对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被追诉人,推定其为实际犯罪人。我国司法实践中,在相当长时期内,习惯于将犯罪嫌疑人推定为有罪的人,一旦发现其存在嫌疑就“顺理成章”地将其进行羁押,没有顾忌到这对正常公民带来的精神损害。另外,很多办案人指控
7、犯罪的思维惯性没有根本改变,看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注重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4罪证据和罪重证据,不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罪辩解,忽视收集无罪和罪轻证据,不是价值无涉地审查案件,而是按主观意愿办案,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不公平,客观上也放纵了真正的罪犯。 3.观念落后。羁押并非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羁押措施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权,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串供或者毁灭罪证等妨害刑事追诉情况的出现,然而却是以限制或剥夺具体人的基本人权为条件的,而且事实证明有时候当事人确实是无辜的。但长期以来,司法机关对二者关系的处理出现了扭曲,主观上认为被羁押的人就一定负有刑事责任,以致羁押成为习惯
8、性措施。同时,司法实务工作者乃至普通公民中普遍存在“被逮捕的就是有罪的”这一观念,而被逮捕者有罪判决率较高的现实也印证了这一点,但事实上也确实有一部分是被冤枉了的,但是要让案件的具体承办人发自内心地认为嫌疑人很可能是无罪的(坚持无罪推定) ,则是有困难的。 三、我国刑事羁押制度的完善 1.设立羁押决定程序。在羁押权专属于审判机关之后,还必须确立相应的羁押程序。否则,没有程序为依托,刑事羁押难以走上法治化轨道,而脱离程序限制的羁押权仍然可能被滥用。 鉴于现行拘留、逮捕决定程序的书面性、封闭性、行政性和期限长等缺陷,刑事羁押决定程序的设计必须体现诉讼程序应有特征,使之具有诉讼构造,让嫌疑人、被告人
9、充分有效地参与到羁押的决定过程。 2.健全羁押救济制度。没有救济,权利便会形同虚设。为保证救济的有效性,在我国有必要建立“主动救济”和“申请救济”相结合的救济体5系。具体而言,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1)建立羁押决定的上诉和申诉制度。当事人的上诉和申诉是一种“申请救济” ,实际上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反应情况、表达不服意见的通道。对于当事人的上诉和申诉,上级法院应当就羁押的证据和理由进行审查,并在听取包括被羁押人在内的各方意见之后作出决定,必要时可开庭审理。这样,由上级法院对羁押进行再审可以避免原决定法院有错不纠的现象。 (2)加强司法监督和控制,建立刑事羁押定期复查制度。定期复查实际上是国家司法机
10、关对刑事羁押进行的主动救济。结合我国的司法体制,立法上可以规定,如果执行羁押已满三个月,被羁押人在此期间既没有上诉也没有申诉,那么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复查。决定继续羁押的案件,应当至迟每三个月复查一次。在羁押期间,被羁押人也可就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向原决定法院申请复查。这样可以及时发现并过滤错误和不当的羁押,降低羁押率。 3.科学规划羁押期限。首先,可以考虑将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分别规定或者减少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一般刑事案件的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和取消法庭审理过程中的补充侦查。以尽可能地缩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的时间和减少羁押时间的不确定因素。其次,缩短对于“四种”(交通十分不便边远重大案件、
11、重大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难重大复杂案件)案件的延展时间或者延展次数,防止期限最大化;健全检察机关侦查介入机制以及公诉引导机制,全面实行主诉检察官机制,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行政审批过程,可以考6虑缩短审查起诉的期限,一般案件规定为 20 天,取消一般案件的延展,并增加规定对审查起诉期限的延长的制约性规定。再次,对于法庭审理期限应当增加对延期审理的限制,可以借鉴历史经验,将某一阶段审判期限作刚性规定,不适用期限延展。 参考文献: 1黄洁,朱雨晨.“躲猫猫事件”或将催生看守所法.法制日报周末版.2009 年 3 月 11 日. 2“鞋带自缢死事件”被拷问的不应当仅仅是责任”.法制通讯.2010(5). 3曹锋,李忠诚.论我国羁押制度的改革与立法完善.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3). 4左卫民,马静华.侦查羁押制度:问题与出路从查证保障功能角度分析.清华法学.2007(2). 5王显祥,张兆松.侦查羁押制度的实践困境和完善路径.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4). 6张建升,祝连勇.探求羁押与人权保障之平衡羁押制度与人权保障理论研讨会综述.人民检察.200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