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刑罚的缺陷问题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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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受贿罪刑罚的缺陷问题研究摘 要 我国现行刑法对受贿罪的处罚主要是援引贪污罪的刑罚,采用“计赃论罪”的处罚形式,以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但这并不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也容易造成量刑失衡。此外,作为一种“权钱交易”的行为,对受贿罪的处罚缺少罚金刑,资格刑的设置也不足,影响了受贿罪刑罚的实施效果。针对该罪刑罚规定的主要缺陷,本文提出了设置独立法定刑、完善量刑情节、增设罚金刑、合理配置资格刑、严格适用并逐步取消死刑等完善受贿罪刑罚的措施。 关键词 受贿罪 刑罚 罚金刑 资格刑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080-02 一、现行刑法中有关受

2、贿罪刑罚的规定 根据现行刑法第 386 条的规定,对于受贿罪的处罚依照第 383条贪污罪的数额、情节和法定刑论处,即援引贪污罪的刑罚进行处罚。现行刑法对受贿罪的处罚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设置的刑罚种类相对齐全。现行刑法第 383 条对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共分为四款,有四个量刑档次,主要采取自由刑为主,生命刑和财产刑为辅的刑罚原则,其主刑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附加刑包括没收财产。刑罚方式设置相对齐全,便于法官在审判时确定适用何种刑罚方法和幅度。 2其次,受贿所得数额由五千、五万、十万分为四个档次设立相应的量刑幅度,还规定了情节较轻、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等概括性情节的量刑幅度,并在

3、量刑时综合考虑犯罪情节。这种设置既限制了法官任意适用刑罚的权限,又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余地,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再次,除规定有主刑和附加刑外,受贿数额较少、危害性不大且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给予行政处罚,采取非刑罚的处理方式。 二、受贿罪刑罚规定的主要缺陷 现行刑法对受贿罪刑罚的规定既反映了国家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将贪污罪与受贿罪视为同质犯罪,也反映了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受贿罪刑罚格局。但现有设置对受贿罪的权力性、贪利性等特点认识不足,缺乏科学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以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不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 虽然,受贿罪与贪污罪都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这两种犯罪的性质完

4、全不同。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该客体更侧重于侵财性。因而,以财物数额作为其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是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而受贿罪则不然,它更侧重与渎职性,其本质在于掌握国家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出卖手中的权力而获取请托人的贿赂,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受贿数额只能量化不法交易中的钱财,而不能表现出不法交易给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造成的损失大小。此外,随着社会的发展,受贿人收受或索取的内容不仅仅局限于“财物” ,而扩大到更多的非财产性利益,仍以财物数额定罪量刑将无法适应受贿罪的发3展趋势。因此,以财物数额为依据,对受贿罪进行定罪量刑是不科学的,无法反应“权钱交易”背后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5、的损失。 (二) “计赃论罪”的处罚方式容易导致量刑失衡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一些案件的受贿数额虽然相差不大,但由于其他犯罪情节轻重的不同,导致社会危害性差别很大。现行刑法“计脏论罪” ,容易造成犯罪数额相同,但其他量刑情节不同,社会危害性差别较大的犯罪只能在同一量刑幅度内量刑。相反,一些受贿数额不同,但其他情节相同、社会危害性相当的犯罪却不能在同一量刑幅度内量刑,导致量刑失衡现象。 (三)量刑情节过于模糊 尽管刑法在规定受贿罪要比照贪污罪的法定刑来处罚的同时,也规定了“根据受贿数额及情节进行处罚”以及“索贿的从重处罚” 。但对受贿罪的处罚还是以数额为基本依据,情节只是辅助依据。受贿罪法定刑

6、的幅度过于宽泛,如个人受贿 10 万元以上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到死刑;而量刑情节又过于模糊,对“情节较轻” 、 “情节严重” 、 “情节特别严重”等都未进行明确的规定。这种设置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量刑结果,也容易使人民更加“迷信”受贿罪定罪量刑的重要决定性因素是受贿财物的数额。此外,受贿罪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而其法定刑的设置也应当综合考虑受贿行为对客体的侵害程度,以该程度为基础,设定不同的量刑情节。 (四)缺失罚金刑 罚金刑是西方国家对受贿罪进行处罚的主要方式之一,但我国刑法4只在第 387 条对单位受贿罪规定了罚金刑,但对自然人受贿罪并未规定罚金刑。这种规定与受贿罪的贪利性

7、不协调,与世界立法趋势也不一致。对具有贪利性的受贿罪科处罚金,给予其经济上较重的处罚,能够有效地打击其犯罪动机,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台湾学者林山田就认为,罚金所造成的痛苦在于缴纳罚金而造成的无法满足物质享受的间接痛苦,也具有剥夺自由刑的本质。虽然受贿罪的法定刑中规定了没收财产这一附加刑,但它只适用于受贿数额超过 5 万元的情形,且实际操作较为复杂,也会使行为人失去重新进入社会的物质基础,并不能完全替代罚金刑的作用。 (五)资格刑不足 资格刑同罚金刑一样,其作用的增强也是国际刑事立法的趋势。根据我国刑法第 54 条的规定,资格刑主要包括剥夺政治权利和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在受贿犯罪中,受贿人正是凭

8、借某种身份或资格,做出危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损害了国家机关、企业等的威信。因此,设置资格刑有助于巩固对犯罪分子的改造效果,树立国家工作人员的正面形象。但目前,我国刑法仅对受贿罪中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那部分犯罪分子适用剥夺政治权力,会放纵大量受贿犯罪分子。这种设置是不尽合理的。 (六)死刑适用不适当 根据我国刑罚的规定,受贿犯罪法定最高刑可处死刑,但笔者认为,对受贿罪设置死刑是不适当的。首先,根据刑法公正性的要求,作为最为严厉的刑罚的死刑,理应对最严重的犯罪适用。受贿罪虽然是一种严5重的犯罪,甚至会激起强烈的民愤,但它作为一种非暴力性犯罪,并未对生命权利造成侵犯,配置死刑有违刑法

9、的公正性。其次,受贿罪作为一种职务犯罪,与公共权力的行使息息相关,因此,对于受贿犯罪的预防,应当侧重于制度的构建与完善,而非单处以极刑。再次,对受贿犯罪适用死刑既与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不符,也不利于将潜逃海外的严重腐败犯罪分子引渡回国,还有悖于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对贿赂犯罪实行“轻刑必罚”的立法趋势。 三、完善受贿罪刑罚的构想 (一)设置独立法定刑,完善量刑情节 虽然立法者处于法条简洁性要求的考虑,为设置受贿罪独立的法定刑条款,但以财物数额作为定罪量刑主要依据的设置并不符合受贿罪的本质。鉴于上述诸多问题,应当改变我国现行刑法中对受贿罪“计赃论罪”的处罚模式,综合考虑贿赂的性质、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对

10、国家机关的声誉等各种情节,建立以“犯罪情节”为基础的处罚标准的体系。 在量刑情节方面,具体应从以下方面着手:第一,依据受贿主体的身份、地位轻重的不同设置不同的刑罚,因为,职务越高、地位越高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更大,社会影响也更坏。第二,根据受贿人是否违背自己的职责规定不同的良性评价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受贿人为了给请托人谋取利益,有的会违背自己的职责要求,有的则不会。显然,违背自己职责要求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正如有学者认为,贪赃枉法的社会危害性总体上比贪赃不枉法的行为更大,因此,量刑中应当区别对待。第三,根据受贿行为给国家、社会和第6三人造成的损失的大小规定轻重不同的量

11、刑评价标准。第四,根据受贿的数额的大小、受贿次数的多少及受贿方式的不同(收受贿赂或索取贿赂)规定不同的量刑评价标准。第五,对受贿人设置自首情节,可以鼓励受贿人主动自首,而不是等到案发后,这样可以预防犯罪的发生,减少受贿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增设罚金刑 众所周知,受贿罪具有贪利性的特征,大多表现为“以权谋私” 。因此,只有对受贿人处以罚金,针对其贪利性设置相应的刑罚,才能从经济上制裁受贿者,从而充分发挥罚金刑对受贿犯罪的抑制作用。这样既有利于对其进行改造,又可以预防其再犯新罪。笔者建议,除对个人受贿数额 5 万元以上的没收财产外,对受贿数额低于五万元的受贿人设置一定比例幅度的罚金,例如 1

12、 倍至 3 倍,或 1 倍至 5 倍的罚金,由法官在该幅度内,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作出裁量,并选择适用单科、选科或并科等罚金的适用方式。此外,还应当赋予人民法院随时追缴受贿人故意隐匿、转移的赃款、赃物的权力,以增强刑罚的威慑力。 (三)合理配置资格刑 对滥用政治权利而实施犯罪的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处罚方式,可以预防其利用政治权利再次犯罪,保持国家工作人员队伍的纯洁性。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在公务受贿罪中规定了资格刑,尤以剥夺公职为多。例如意大利刑法典就对构成索贿型受贿罪的犯罪分子褫夺公职终身。但我国刑法仅对因受贿罪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罪犯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笔者认为,只要是罪犯可能再次利用其所在的职

13、位或资格实施受7贿行为的,就应当适用相应的资格刑,并不必须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被判处缓刑的受贿犯罪分子仍保留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这显然是不妥当的。同时,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刑罚方式还具有成本低、执行简便的优点。笔者认为,应当在附加刑中增设资格刑,以对其身份和地位予以否定,剥夺其再犯的可能性,更好地预防再次犯罪的发生。 (四)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并逐步取消 因生命被剥夺后的不可恢复性,使得死刑是我国最为严厉的一种刑罚方式。对受贿罪设置死刑是为了严惩犯罪,但在现代社会,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价值观念日益凸显,由此产生的轻刑化思想使越来越多的人们认识到以“以命偿命”为原形的死刑与受贿罪的社会

14、危害性并不相当。同时,在国际反腐败司法协作日益加强的今天,我国我国仍然对贪污贿赂犯罪保留死刑给我国的很多国际协作,例如受贿罪犯罪人的引渡问题造成阻碍。许多国家均以“死刑不引渡”为由拒绝我国的要求,给潜逃海外的受贿犯罪分子提供了规避法律的空间,也给国家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因此,我们应当完善立法,从受贿罪的源头出发,针对其特性设置刑罚。虽然,在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下,民众痛恨腐败和权力的滥用,但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循序渐进,最终废除死刑是受贿罪刑罚发展的必然趋势。 注释: 勤忠.我国受贿罪刑罚的立法完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3). 8曹坚.论贿赂犯罪刑事立法的整合与完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10). 张东霞.对受贿罪的立法思考.云南大学学报.2001(4). 林山田.刑罚学.台北:台北商务印书馆.1983 年版.第 279 页. 刘璐,张冬霞.试论我国刑法与的协调与立法完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1).第 143 页. 杨兴国.贪污罪贿赂罪法律与司法解释应用问题解疑.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年版.第 200 页. 张成法.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 年版.第 33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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