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犯罪构成相关问题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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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危险驾驶罪犯罪构成相关问题研究摘 要 最近两年内,中国一些城市接连发生酒后驾车、飙车导致的恶性交通事故,其中驾车人以“交通肇事罪”被或“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刑,两种罪名的罪刑差别较大,在社会上引起了争议。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本文试图在解读该条规定立法原意的基础上分析该罪的具体适用问题。 关键词 危险驾驶罪 定罪范围 追逐竞驶 醉酒驾驶 作者简介:俞彧,湖南师范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021-03 一危险驾驶罪概述 (一)设立危险驾驶罪的背景 机动车在现代生活中作为一种最主要的交通工具

2、正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机动车保有量激增。在提高社会经济生活效率和质量的同时又产生诸多问题。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交通事故的发生。特别是近几年,重大特大的交通事故屡屡发生,对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和威胁。例如“1214 成都特大交通肇事案” 、 “630 南京特大交通肇事案” 、 “杭州 57 飙车案”等相关案件。在这些案件的共同之处是:2“酒驾”或“飙车” ,一时间, “酒驾”和“飙车”成为了社会热门话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以下简称刑法 )第二条规定:“中

3、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在我国现有法律中,对一般性酒驾只有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处罚只是暂扣一到三个月的驾照。对醉酒驾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如未造成严重后果则不构成犯罪。 (二)危险驾驶罪的概念 对一个罪名的研究首先要了解其概念。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4、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由于此修正案是于 2011 年 5 月 1 日正式施行的,国家尚未颁布与其相关司法解释,所以笔者认为可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所表述之罪状进行概括。 罪名,是犯罪的名称或者称谓,是对犯罪本质特征或者主要特征的概括。 罪名虽是来表述具体的犯罪称谓,但正确的规定和使用罪名,对于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正确定罪和量刑都有重要意义。对罪名确定在我国主要有两种方式:一为定义明示,即在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罪名。二为包含式,即分则条文中没有规定罪名,只有罪状表述,3在确定罪名时需要分析概括罪状

5、的规定。罪名有立法、司法、学理罪名之分。对于规定“危险驾驶行为”这一法条并没有立法罪和司法罪名。所谓的“危险驾驶罪”只是学者们约定俗成的学理罪名。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进行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问题 (一)危害行为 危害行为在传统刑法理论中是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必要要件。没有危害行为任何犯罪都不存在。正确认识危害行为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正确分析和认定犯罪的主关要件。危险驾驶罪的危险行为表现形式为作为,具体包含的行为有两个: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这两种行为客观特征有较大区别。 1、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

6、 随着汽车电子辅助设备及安全性能的提升,汽车的速度也在不断提高。如果在道路上进行追逐竞驶会给人民的生命财产带来威胁。 “杭州5.7 飙车案”就是例子。在生活中也常能看到追逐竞驶的情况,许多人认为自己的驾驶技术、车辆性能都好,认为可以超速甚。可是,车辆一切的“行为”都源于人的操控。在高速、超速、突发状况时,给人的应急反应时间极少,驾驶人很难控制车辆,导致了悲剧的发生。 追逐竞驶在我国刑法中未对其进行具体界定,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许多学者把追逐竞驶等同于飙车,但笔者认为“飙车”一词中,飙车意为开快车。 辞海里的解释为“高速驾驶汽车或摩托车。 ” 飙车可4认为只是单纯的超速行驶,即在一定的条件下,

7、严重超过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在具体道路上的最高速度。在刑法中可界定为:车辆驾驶人员无正当理由严重超速行驶,影响交通安全的驾驶行为。 所以飙车的客观特征仅是单纯的高速、超速行驶。而在危险驾驶罪中不仅要有高速、超速的条件,还有“追逐”的行为。有学者认为危险驾驶罪不需要机动车超高速行驶的前提条件,只要考虑机动车行驶的空间、时间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即构成犯罪。笔者认为追逐竞驶要以高速、超速为前提。因为在低速的情形下不存在“竞驶” 。即使有发生在道路上的所谓的低速竞驶,客观结果也只扰乱正常交通法规,不具社会危险性,不能以刑法论处。而“追逐”的具体表现方式有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或

8、突然并线等,总之,只要有一定危险性的此类行为都应算作“追逐” 。综合以上,笔者认为:追逐竞驶,指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高速行驶,随意、频繁、突然地变更车道,追逐超越其他车辆的行为。 在危险驾驶罪中,规定了追逐竞驶行为,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追逐竞驶行为都能定罪,还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目前,还未有相关司法解释对其进行说明。对于什么是“情节恶劣”笔者探讨以下几点: (1)追逐竞驶行为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2)发生危害结果; (3)行为人特殊身份; (4)酒后、吸毒后实施追逐竞驶行为; (5)无驾驶资格的行为人实施追逐竞驶行为; (6)以超高5速实施追逐竞驶; 2.醉酒驾驶 医学上醉酒叫做急性酒

9、精中毒。人是否醉酒取决于血液中乙醇浓度。当血液中乙醇浓度在 0.05-0.1%时,人开始微醉;达到 0.3%时,人会步态蹒跚;达到了 0.7%就会死亡。 醉酒主要包括生理、病理醉酒两种情况。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犯罪。理性醉酒的情形中,要看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有病理性醉酒的生理特点,如果明知而故意饮酒是自己陷于病理性醉酒的状态后驾驶机动车,仍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并不知道自己有病理性醉酒的特点,而在产生病理性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刑罚不应对此种行为人意志无法控制的行为加以处罚。生理性醉酒就是常说的醉酒。我国刑法把生理醉酒和精神病人明确做了区分, 刑法第 18 条第

10、4 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对酒后驾车有饮酒、醉酒驾驶之分,我国 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驾区别于饮酒驾车。饮酒驾车指驾驶员在驾车时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 20mg/100ml,小于 80mg/100ml 的情形;醉酒驾车指驾驶员在驾车时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 80mg/100ml 的情形。对于饮酒驾车行为,没有造成恶性交通事故的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如处暂扣 1 个月以上 3 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恶性交通事故的视情况以交通肇事罪给予不同层次的刑事处罚。对醉驾行为没有造成恶性交通事故的也

11、仅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如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 15 日以下拘留和暂扣 3 个月6以上 6 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对造成恶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醉酒驾驶是极其危险的行为。在生理醉酒的状态下人的生理、心里和精神变化大致可分为兴奋期、共济运动失调期和昏睡期三个时期。而驾驶机动车需要驾驶员对于正在驾驶的机动车有控制能力,但在生理醉酒状态下不适宜驾驶车辆。根据精神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证明,生理醉酒人的会减弱辨认和控制能力,但并非完全丧失,不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并且生理醉酒人在醉酒前对自己醉酒后可能实施的危害行为

12、应当预见到。特别是出于昏睡期的时候,驾驶员完全是无法控制正在行驶机动车的。因此,对于醉酒驾驶的行为,在发挥刑罚的预防功能上,应该对醉酒驾驶者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于 2011 年 5 月 10 日在重庆召开的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不应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 ”张军要求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他指出 5 月 1 日后,各地公安机关已陆续查获了一批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很快将起诉至人民法院。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

13、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意思是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 13 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7笔者认为根据法条表述:“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对于醉酒驾驶这一行为中,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醉酒标准为:驾驶员在驾车时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80mg/100ml 的情形。且没有“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的情形。也就是说,只要驾驶员在驾车时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80mg/100ml 时,在客观上都构

14、成醉酒驾驶都应定罪,这是法条所传递的正确思想,是定罪的基本根据。虽然,有的人驾车时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80mg/100ml 时其意志的确是清醒,但应当知道法律有规定,达到这一标准不仅违反交通法规,而且构成犯罪,在这一前提下,驾驶者仍然执意驾驶机动车,说明其主观恶性大。再者,所谓的刑法第 13 条: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这适用有误,因为“驾驶员在驾车时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80mg/100ml”这是一个“标准” ,如果要说有“显著轻微的情形“应该是“70mg/100ml”或“60mg/100ml“的情形,但是只要驾驶员在驾驶中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

15、 80mg/100ml 的情形时就应该入罪。 (二)危害结果 关于刑法中的危害结果,在刑法理论上不尽一致,从广义上看,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损害事实。 从狭义上看,指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事实。还有的认为可以从中义上看,危害结果既包括客观上已经造成的危害结果,也包括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危害结果取中义。即,本罪只要造成危险状态,就具有危害结果。 8首先,从犯罪的既遂形态的类型上看应属行为犯。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将危险犯分为抽象和具体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即要认定“危险”应指在司法上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抽象危险犯指在司法上

16、以行为本身的一般情况或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抽象危险犯的存在具有强烈的目标价值驱动。从法益保护的角度而言,抽象危险犯的犯罪构成要件可以对保护法益进行周延且提前的风险控制,是一种对法益的前置化保护措施。尤其是被认为具有典型风险或者风险及其范围难以被控制的公共危险行为。 危险驾驶罪中,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中的两种行为的要件就能定罪。因为危险驾驶罪中的危险驾驶行为本身具有巨大的危险性。无论是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还是醉酒驾驶,都可能会使正在行驶中的机动车出于失控状态。所以不需要考虑是否造成后果就能定罪。 其次,从设立罪名的目的上看。设立危险驾驶罪的初衷是为了

17、保护公共安全。在设立危险驾驶罪之前,对于醉酒驾车的处罚仅限于行政处罚,如果驾驶人只是单纯的酒后驾车而还未造成任何的事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也只会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和最高两千元的罚款。对于部分明知故犯的驾驶人,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对他们是否能起到警示的作用以确保日后不再有饮酒后驾车的行为值得商阙。 三、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问题 (一)主观方面概述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9抱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罪过、犯罪的目的和动机等。 我国刑法规定,各种犯罪在主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过失要件,从而在法律上确认犯罪的故意或者过

18、失,是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和应对犯罪负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至于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在学界一直有争议。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分为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我国刑法第 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犯罪故意是主观心理态度。即犯罪故意就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 根据行为人“希望”或“放任”两种心理态度又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遇见,或者已经遇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 犯罪故意对

19、行为会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明知故犯的心理态度,犯罪过失则是由于缺乏必要的谨慎导致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 (二)危险驾驶罪主观罪过的争议 对于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只能是故意。另一种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大多数学者认同第一种,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是间接故意,危险驾驶行为人无视他人生命、财产安全,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符合间接故意的构成要件。但也有学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也可以是过失。例如,在醉酒驾驶中,分析犯罪者的主10观罪过应该是喝酒前对危害行为的实施存在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而不能单纯的从危害行为和危害

20、结果发生时的情形分析醉酒驾驶者的主观罪过。显然,在醉酒前醉酒者是不希望发生危害结果的,因为醉酒者认为根据其经验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由此可见在整个醉酒过程中以及醉酒前,醉酒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显然是不希望的,所以其主观罪过应该是过失。 而对于追逐竞驶行为,该学者认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只是去实施追逐竞驶行为,在客观上也只是使该行为违反了交通法规,至于造成危害结果,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希望其发生的。 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心理态度只能是间接故意。如果将行为人实施行为的心态定位于对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心态,则本罪罪过为过失。但是危险驾驶行为人的故意指的行为的故意。具体是是危险

21、驾驶行为人对其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所持的态度,并非是危险驾驶行为人对可能造成的结果所持的态度。危险驾驶罪的设立目的是为了遏制危险驾驶行为的,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首先,从间接故意的认识特征上看,作为一个有正常思维的人,不管是实施醉酒驾驶还是追逐竞驶,都应该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使驾驶的机动车出于自己无法控制的状态下,从而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结果。从意志特征上看,即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危险是驾驶行为。在认识到可能产生危害结果的基础上仍坚持实施危险驾驶行为。从认识特征和意志特征上看符合间接故意的构成要件。其次,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行为本身就有巨大的危险性,属危险犯,即不需要发生危害结果,只要有危害行为即可定罪,并未违背主客观相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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