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看守所职务犯罪侦查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摘 要 监所检察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的法律监督职能,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护被监管人合法权益、维护监管场所的安全与公平、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无可取代的作用。查办监管活动和刑罚执行过程中的职务犯罪案件,是监所检察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能,是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反贪、反渎等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办案相比,监所检察部门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较为滞后,面临着外部和内部的各种制约。因此,认真分析当前监所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存在的问题,制定相应的改进措施十分必要。 关键词 看守所 监所检察 法律监督 职务犯罪 作者简介:李波拉,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
2、察院监所检察科。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270-02 一、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对看守所职务犯罪侦查的依据和面临的问题 (一)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法律依据 1.宪法、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我国宪法第 129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这是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根本依据。2013 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
3、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 2.人民检察院的内部职权划分。2013 年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初查由侦查部门负责,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现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线索,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初查。 ”在检察机关内部业务划分上,按照监所职责的规定,监所部门办理案件的范围包括:“负责查办发生在监管场所的贪污、贿赂案;渎职侵权案;虐待被监管人案、私放在押人员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等各种犯罪案件。 ” (二)看守所职务犯罪侦查的特点 1.单位性质特殊,管理较为封闭,获取有效线索难度大。看守所具有强制性和封闭性等特点,发生
4、了贪污受贿、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往往难以被发现,增加了职务犯罪的隐蔽性。就看守所自身利益而言,在发生贪污受贿、渎职侵权等违法犯罪事件后,常常为了顾及本单位的声誉而不愿对外公布,导致检察机关很难从看守所内部获取有价值的案件线索。 2.犯罪主体特殊,大多为公安民警,初查取证较为困难。看守所职务犯罪案件的主体多数为监管民警,多数具有很强的反侦查能力。在接受侦查讯问时,心理防线较坚固,不轻易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由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在押人员因送监狱服刑、取保候审、释放、转所等原因,流动性较大,对知情人员进行讯问有一定难度,导致取证困难。 3.被侵犯权益的对象特殊,举报犯罪的能力受到限制。在
5、押人员长期处在看守所的管理之下,与看守所民警的关系为不对称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一旦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害怕被打击报复而不敢反映的情况相当普遍,导致检察机关对侵权型犯罪的取证面临很大困难。在贪污、贿赂型职务犯罪的侦查中,部分知情的在押人员也因为害怕受到报复,而不敢主动向外透露。 (三)看守所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滞后的原因 1.部分检察人员对查办看守所职务犯罪的认识不足。部分驻所检察人员认为通过日常巡查,保证看守所内不出现安全事故即达到了监督目标,存在重日常监督轻查办犯罪的思想。然而由于看守所封闭管理的特点,一旦对其放松监管,各种职务犯罪行为容易泛滥。监所检察部门必须充分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保持高压
6、态势,保证看守所廉洁运行。 2.一些派驻看守所的检察人员容易被“同化” 。日常工作中,派驻检察室检察人员和看守所监管民警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地做好看守所工作。久而久之,一些派驻检察人员容易被看守所民警“同化” ,导致未能充分发挥对看守所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出现不愿监督、不敢监督或监督不痛不痒的问题。 3.部分派驻检察室侦查业务水平不高。由于看守所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办案人员需要具体长期反贪、反渎侦查的工作经验才能做好看守所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然而有丰富职务犯罪侦查经验的检察官常常被安排在反贪、反渎部门工作,从而导致部分派驻检察室侦查业务水平不高。 4.看守所职务犯罪案件举报线索少,普遍价值不高。监
7、所检察部门接收举报线索的途径主要是通过检察机关举报中心对案件线索的移送,还有通过设立在监仓内的检察信箱接收在押人犯的举报,接受案件线索的渠道不多。 二、看守所职务犯罪侦查存在问题的改进措施 我国已经签署了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也写入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必须针对看守所职务犯罪的几个易发环节,加大对看守所职务犯罪的侦查力度。 (一)看守所职务犯罪案件的几个易发环节 1.对在押个人的通信管理环节。根据看守所的相关管理规定,在押人员送看守所羁押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与外界进行联系和沟通。一些看守所干警利用接触在押人员的职务便利,提供非法
8、渠道帮助在押人员与外界进行联系,方式包括:一是以口头形式帮助在押人员与外界联系;二是利用进出看守所的机会,为在押人员和外界传递纸条;三是利用手机等通信工具,让在押人员直接与外界进行联系。 2.留所服刑人员管理环节。根据 2013 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余刑三个月以下的罪犯可留在看守所服刑。与关押在监仓内的罪犯相比,留所服刑的劳动犯活动空间较大,关押环境较为舒适。然而留所服刑的劳动犯名额有限,其决定权在于看守所管教及相关领导。有的罪犯就千方百计的托亲友找看守所领导、管教说请,甚至请吃、行贿,而达到留所服刑的目的。 3.留所服刑人员会见环节。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罪犯
9、可以与其亲属或者监护人每月会见一至二次” 。 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 35 条规定:“会见人犯,每月不超过一次。 ”少数看守所干警接受他人请托,为留所服刑人员提供超越法律规定的多次见面机会,擅自延长会见时间,让不属于会见范围的人员会见留所服刑人员,也有的违反规定让未决犯与外界人士会见,甚至让外界人员进入监区直接与在押人员会见。 4.对在押人员的日常管理环节。在押人员被羁押期间,部分监管干警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各种非法手段体罚和虐待被监管人员;也有监管干警在执行职务期间不认真履行职务,玩忽职守造成被监管人非正常死亡;有的监管干警为了一己之便,让少数在押人员管理其他在押人员,从而导致牢头狱霸的出现;另
10、外还有监管干警违反监管纪律,违规组织劳动及各种非正常工作,导致伤亡事故发生等等。 5.在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环节上。在押人员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必须由看守所提出意见,经检察院驻所检察室审核,最后由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作出裁定。一些不符合条件的在押人员,为了早日离开看守所,便向监管民警行贿,为其呈报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规定的虚假材料,达到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目的。 (二)加强看守所职务犯罪侦查力度的措施 1.强化办案意识,加强执法公信力建设,加大看守所职务犯罪打击力度。执法公信力是检察机关的立身之本,必须解决派驻检察干警认识不到位,过分强调与看守所等
11、监管场所的协作配合关系,不愿办案、不敢办案,甚至有的有了案件线索也不查处等问题。各级监所检察人员要在主观上要充分认识到查办看守所职务犯罪案件的重要性,充分了解查办看守所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是强化法律监督的有效手段。 2.改进侦查措施,增强证据观念,提高检察人员侦查技能。全面提高监所检察队伍的职业技能,着力提高法律监督水平。首先从初查阶段就要强化证据意识,严格按照“立得准、诉得出、判得下”的要求,在收集证据时做到全面、真实、客观、及时;其次是重视审讯,认真制作讯问提纲,明确讯问任务和重点,做到有的放矢;再次采取异地关押措施,涉嫌犯罪的看守所干警与当地司法机关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采取异地关押方式能切断
12、犯罪嫌疑人与外界的一切联系,保证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3.创新看守所职务犯罪线索收集程序,努力探索案件线索新渠道。多年来,案件线索少一直是困扰监所检察部门开展职务犯罪查办的首要问题。要想在职务犯罪查办方面有所作为,就要开拓创新,努力探索案件线索新渠道。通过深化看守所“阳光检务”活动,使在押人员及其亲属、社会各界人士对监所检察部门的检察职能、检察职权和检察任务有所了解,发现看守所内存在职务犯罪情况,可依法向检察机关举报。同时,不能拘限于现有线索,要在现有线索的基础上深挖扩线,穷追猛打,对线索的深度、广度进一步拓展开来,有目的、有重点地全面开展初查。4.坚持各种会见、谈话制度。一是坚持派驻检察官约见在押人员及其亲属制度。在押人员在与亲属朋友的通信、会见中,可能会提及监管执法中的问题,还有监管干警在执法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通过定期约见,掌握看守所内的职务犯罪线索。二是加强与出所人员的回访、联系。派驻检察人员通过定期回访,鼓励出所人员向检察机关反映看守所执法和监管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大胆检举揭发监管干警的违法犯罪行为。三是改进与监管民警的谈话制度。通过日常,尽力获取监管场所在执法过程中监管民警违法犯罪的蛛丝马迹。结合日常的巡视和定期谈话制度,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及时初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