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适用条件解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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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刑事和解适用条件解读【摘 要】新的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新增加了名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自此,在司法实践中长期积累起来的和解经验正式纳入了新刑事诉讼法中,为我国的和解程序提供了程序法上的保障,文章根据新刑诉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从和解的参与者、和解的前提条件、刑事和解范围及其排除适用方面对和解的适用条件进行了解读,以期对和解有更具体的了解,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 【关键词】刑事和解;适用条件 2012 年 3 月,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其中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编特别程序的第二章,名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

2、诉讼程序。因此,此处的刑事和解仅指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不包括刑事自诉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和解。长期以来,我国都以公权力至上,强调国家刑罚权的公权力性质,而忽略了我国自古以来所具有的“私了”的文化背景,同时也忽略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因此在以“人之主体性的复位”和“恢复性司法理论”的支撑下,允许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达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既弥补了被害人在物质、精神方面的损失,也最大限度的化解了纠纷,修复了被损害的社会关系。但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和防止“以钱赎刑”司2法腐败的出现,对于公诉案件刑事和解适用条件必

3、须予以明确规定,以期达到修复社会关系和提高诉讼效率的平衡,实现社会和谐的根本目标。第一,从刑事和解的参与者分析,从本条第一款内容可知,参与刑事和解的为双方当事人,由刑诉法第 106 条第二项可知, “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但司法实践中往往参与的人还有被害人的近亲属或者代理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代理人,犯罪行为对其有影响的社区居民等,因此此处的双方当事人应做广义的理解,对于与犯罪行为有利益牵扯的人,公检法机关应当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作为对刑事和解协议是否做出的依据。另外,还有一个比较重要的参与者,是在本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可在刑

4、诉法第 278 条推出其具有参与者身份的,即公检法三机关。只有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的情况下并由公检法机关审查通过才能进行刑事和解,可谓是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结合,由此可以看出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和解中具有主导性地位。 第二,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此处表明在主观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伏法,愿意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但并不是说只要拿足够的钱和当庭赔罪就可以说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这里的真诚悔罪一定要依赖于公检法的实质审查,综合分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5、表现,只有他们具有实质悔改的念头,才可以进行和解,并且3要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不谅解也是一个阻却刑事和解的事由,因为刑事和解的目的就是要修复社会关系,如果被害人不能谅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持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伏法,那么司法机关就应依法进行审判。另外被害人自愿的问题,被害人自愿一定是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做出意思表示,如果不是本人的自愿或者基于外部压力(外部压力要大于自由意志)而作出的自愿表示均不能进行刑事和解。因此,从本条可以推出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的主观标准,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各种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和被害人自愿三个主观标准。但理论中学者对是否需要将构成犯罪作为和解条件展

6、开过争论,对案件性质难以界定的案件和存疑的刑事案件是否可以实行刑事和解。这就需要引入客观标准,即案件事实已经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并非是辩诉交易,并非是建立在减轻控方被诉风险的基础上的妥协,和解必须是在犯罪人真诚悔罪的前提下进行。在原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应强调刑事和解条件应包含主客观双重标准,即主观上犯罪人认罪服法,且双方有达成和解的意愿;客观上案件事实已经查明,犯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只有在此条件下达成的刑事和解才符合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 第三,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刑事和解范围。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

7、徒刑以下刑罚的” ,此项规定的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既有定性又有定量,因此决定了它的狭隘性,缩小了刑事和解的范围。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4权利罪和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不管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双方当事人之间可以和解,这样规定的目的是考虑到这类犯罪比较轻微,且其侵犯的是个人利益,并不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允许公民有一定的处分权以有利于修复社会关系。另外,这里的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是指,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而且指的是宣告刑,不是法定刑,即使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但根据全案事实和证

8、据能够判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刑事和解。 第四,过失犯罪案件的刑事和解范围。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相比于故意犯罪来说,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通常较小,加害人多为无心之失,其也较容易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因此从保障被害人权利、恢复社会关系和促使加害人重新回归社会的角度来看,应当允许造成一些后果相对严重的、可能判处较高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由于过失犯罪的案件的法定最高刑一般都在七年有期徒刑以下,这一规定把大部分过失犯罪都纳入到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中,但是一些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过失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在理论上是行

9、不通的。之所以立法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对一些过失犯罪普遍适用刑事和解的情况,例如交通肇事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几种常见过失犯罪、医疗事故罪等的适用,并且这些司法实践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这些过失犯罪之所以能适用刑事和解,是因为犯罪侵犯了公共法益的同时也危害到了个人法益,而且存在直接、具体的受害人,出于功利主义5的目的,对其适用刑事和解是符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和现实需要的,但是对于不存在直接、具体的受害人的侵害公共法益的犯罪案件就不宜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了。另外,本次修法对过失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限定还是不够严谨和细致的,存在一些漏洞,立法者对于渎职类犯罪主体的特殊性以及侵害公共法益的特点给予

10、了充分的重视,将这类犯罪排除在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之外。但是,在实践中也有另外一些侵害公共法益的过失犯罪,例如过失损毁珍贵文物罪、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等,并不具有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法条中也并没有明确禁止,所以对于过失犯罪案件的刑事和解范围,刑诉法中的规定是不够严谨的,有待立法的进一步明确。 最后,第二款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因为曾经故意犯罪的人危险性不能排除,因而对于刑事和解要严格限制。这里的“五年以内”指的是犯罪前的时间距离犯罪后的时间不超过五年。前罪是故意犯罪的,无论后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都不能适用本章规定的刑事和解制度,但前罪是过失犯罪的,满足本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当事人之间仍可适用刑事和解。因此,本条从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案件范围、排除条件具体限定了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通过分析可知本条立法还不够严谨和细致,如对刑事和解的具体内容没有规定,案件限定的范围过于狭窄、散落,像未成年人案件、在校大学生案件等没有具体规定,但我国首次将刑事和解制度纳入法律中来,本身就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体现了公权力向私权6利的让步与妥协,因此,应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逐渐改进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使之不断进步与完善。 作者简介:王正义(1989.10- ) ,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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